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其中50萬元;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其餘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聲明(即請求再審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等),經核其財產權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2,6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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