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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而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事:

⒈再審被告乙○○於82年8月31日,即向聯勤302廠領取再

審原告公司所有新台幣(下同)l,975,680元及3,032,000元,此有該廠函文可證,當時尚無被偽造之帳戶,再審被告卻故意未將款交回再審原告公司,而於該帳戶82年9月8日被偽造設立後,由乙○○自行將所領取台銀國庫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審被告並持有該存摺及印章,從中隨即提領現金300,000元、200,000元,此有調閱303.2萬元之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可稽及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可稽。此三紙,皆為乙○○親自筆跡,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卻被認定為交付給黃明實。

⒉82年10月28日再審被告乙○○親自由該帳戶提領378萬

元,轉入其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78萬元侵占入己,此有提領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乙份可稽。此等存入及提領憑證,亦皆為乙○○之親筆筆跡,亦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⒊次查,83年4月ll日,乙○○由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得

指名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台銀國庫支票800,000元,卻又自行存入該帳戶,隨即另以轉帳方式,將826,000元轉匯給黃明實,此有存入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可證,皆為乙○○之提領筆跡,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⒋83年4月7日,再審被告乙○○明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內870萬元匯入款,係由其所經辦海軍後勤司令部成品款領回8,713,250元入帳後,乃由黃明實所匯入,再審被告乙○○隨即共謀將中6,377,500元轉匯至黃明實之人頭即訴外人上裕公司,另將其中2,322,500元侵占入己,同日之故意不法轉帳手段,使該8,713,250元隨即化為殆盡,再審原告分文無得,此洗錢方法、手段,顯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提出之證物,未加斟酌。

⒌由上述事證,可知再審被告乙○○,係將由聯勤第302

廠領回之再審原告公司所有款項,自行存入該帳戶後,從中領走款項,原判決誤為交付給黃明實,更謂交付黃明實即不負受委任之義務,實違背論證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㈠之l.認定「再審原告乙○○與黃明實同受再審原告委任承辦系爭軍品代工業務,準此,再審被告乙○○即有權代再審原告向聯勤第302廠領取履保金及退還財保金,縱其領取之後並未逕交付予再審原告公司,而交由另一被告黃明實,惟因黃明實因亦有權處理本件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故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由黃明實,亦難謂有何不合,尚難單憑乙○○有代領履保金及退休金,遽認其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84條、第185條法規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茲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1條、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⑴、19年上字第1202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苟行為人事前同謀共同行為分擔之意思聯絡,事後遂行分贓入己,則參與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為典型共同侵權行為。

⒉徵諸卷附聯勤第302廠84年3月2日84宏亢0510號函所載

款項,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款項,皆由再審被告乙○○領取,渠始則全盤否認(見第一審卷69頁背面

二、卷二第3頁背面四),待刑事庭查證後,始坦承由渠所領,原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乙○○為再審原告公司監察人,且與黃明實共同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再審被告乙○○(住台中)於82年8月31日,即由聯勤302廠領得之國庫支票1,975,680元及3,032,000元,既未就近繳回公司,或告知業經領取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背於受任義務及責任,迨該82年9月8日再審原告公司帳戶被偽造設立後,始於82年9月10日自高雄分行及台中分行,分別存入該帳戶後,從中盜領全部款項。致使再審原告迄今無從追回款項,致生損害,此種行為,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判決竟謂「交付黃明實,亦難謂有何不合」,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再審情事。

(三)再審原告泛亞銀行第OO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被偽造設立?⒈該帳戶設定提款密碼,係以乙○○住處7樓107號「7107

」為提款密碼,乙○○非但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多次親自存入款項,多次從中盜領,既知悉密碼,試問:盜領帳戶內款項,焉能謂為不知?焉能謂交付黃明實而不負不法共同侵害行為?⒉該帳戶,係於83年6月ll日再審原告向刑事警察局報案

時,黃明實供認:「存入我冒用豐紡公司及甲○○名義在泛亞銀行開立之帳戶後,領出佔為己用」、「我用盜領本公司押標金及貨款…,並提出存摺、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相關資料」,有黃明實警訊筆錄可稽,報案當天始經發現,「當時該帳戶已被註銷」。

⒊該帳戶「自82年9月8被設立,至83年5月30日被註銷」

,設立資料無一份由再審原告所簽字,違背設立帳戶之常規,所存入全部款項,皆由乙○○與黃明實全部領走,無一毛錢入再審原告口袋,再審原告毫不知悉,究無從為如何授權設立?⒋該帳戶所存入之款16,545,599元,皆為再審原告公司所

有(除設戶1,000元非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外),何以全數由再審被告二人提領殆盡,無一毛錢歸入再審原告所得,無任何一筆款項,由再審原告公司領取?此等事實,焉能謂該帳戶授權設立?⒌該帳戶設立資料,未經再審原告為任何簽名設戶?無任

何一筆款項由再審原告取得,殊不知如何判斷該帳戶由再審原告之授權?⒍自聯勤302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回再審原告公司所有

款項,皆由軍方開立台灣很行,指名再審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非經由再審原告帳戶無法提領,此乃再審被告等故意不將款項交回再審原告,而必須私擅偽設帳戶,俾能盜領侵占款項,此淺顯事理,苟再審原告授權設立,何以未經簽名?何以自來未取得該帳戶存摺或保管印章?報案前,即被註銷?款項無分文獲得,此種事實,盜領款項與偽設帳戶不法手段,乃一貫行為?何以非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

(四)再審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明實,是否應負共同不法侵害行為?⒈再審被告乙○○故意將領回之台灣銀行國庫指名再審原

告公司支票,違背委任義務,未交回再審原告,卻存入該偽造之帳戶,且領走30萬元、20萬元及378萬元款項入己,明確不法侵害行為,既無交付給黃明實之事實,更私擅持有存摺印章從中提領款項,自不得謂無不法侵權行為?⒉將該再審原告公司取回之80萬元保證金,明知再審原告

公司所有款項,卻自行存入該帳戶後,從中提領82.6萬元轉匯給黃明實,此種共同行為,與黃明實何以無共同不法行為?豈能謂該款項之損害,與再審被告無關?⒊況8,713,250元款項,屬於再審被告乙○○經辦得標驗

收交貨,所應領回之加工款,於自該帳戶匯入870萬元,以洗錢方式轉匯6,377,500元於毫無關係之黃明實之人頭上裕公司,朋分該870萬元,焉能謂無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㈠之2謂:「再審被告乙○○於黃明實匯入870萬元後,當日將6,377,500元,另行匯至黃明實之上裕公司,係當日扣除:a.扣除120萬元,黃明實前向乙○○之積欠借款本息。b.扣除83年4月18日95,000元存入黃明實之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甲存帳戶。c.扣除83年5月2日24萬元轉入台中企銀黃明實帳戶。

d.扣除黃明實83年5月2日所借30萬元及25萬元,計55萬元。e.83年4月l9日日盛會計師233,911元。f.餘款3,589元為車馬費。均經黃明實書立字據影本為證,再審被告乙○○悉依黃明實指示匯出及扣抵債務,再審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認再審被告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惟查:此扣除私人款項,前後事實已矛盾不符,何以將再審原告公司款項,變成渠等二人私自償還個人債務?任由個人洗錢轉匯,皆可不負任何責任?分述如下:

⒈83年4月7日,取得8,713,250元再審原告公司加工款,

即將870萬元匯出,將該870萬元大筆款項,轉入再審被告帳戶洗錢轉帳,乙○○予以受領,何以非分擔行為?再審被告隨即又將其中6,377,500元轉匯另一個帳戶,何以又非分擔行為?何以不轉回原來帳戶?⒉乙○○將公司款項870萬元扣下2,322,500元,此款既屬

於再審原告公司加工款,焉得供乙○○抵充為渠與黃明實之私人債務?⒊乙○○所稱各項扣除款,前後矛盾、虛偽不實,顯屬臨訟併湊,分述如下:

⑴苟有該120萬元借款本息,82年ll月26日黃明實匯入

800萬元,83年l月29日,乙○○又能至黃明實帳戶領出300萬元,何以黃明實尚欠120萬元,未先行受償?⑵83年4月18日所轉付95,000元、5月2日所轉付240,000

元,此種尚未借出之款項,83年4月7日如何可以預先扣下?此種預先扣除,實令人難以想像,豈非前後自相矛盾?⑶83年5月2日,黃明實始用借25萬元及30萬元之二張支

票,何以又可認為83年4月7日可預先知悉五月要借此支票,事先扣下款項?⑷83年4月7日以前,黃明實尚欠乙○○120萬元支票,

該日以後,反而變成乙○○須陸續匯還,何以未一次與6,377,500元同時匯還?此等現象,再審被告之辯詞可信嗎?

(六)再審被告既受委任,渠於領得款項後,未交還再審原告,更未告知再審原告?何以未違背受委任之義務?何以交還黃明實,可視為未違背委任義務?⒈再審被告乙○○且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回款項

後,故意未交回公司,而於該帳戶設立後,隨即存入該帳戶、盜領款項,侵占入己,此時間上之判斷,足見渠明知偽造設立,且供自行存入,又從中提領,此項行為,焉能謂為不知?⒉再審被告乙○○與黃明實,二人共同明知且使用該帳戶

,利用該帳戶多次轉匯銷蝕、侵占再審原告所有全部款項,明確為行為分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豈能謂無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顯已將再審原告公司款項,充為私人債務之扣除,此等扣除金額前後之違背論證法則,尤足以顯現再審被告不法共同分擔侵占入己,何以謂再審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物為論斷事實,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尤有錯誤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325,250元,並自8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情事」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⑴82年9月14日之303.2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⑵82年9月20日之30萬元取款憑條、82年10月28日之20萬元取款憑條⑶82年10月28日之378萬元存入憑條及提領憑條⑷83年4月12日之80萬元存入憑條、83年4月13日之82.6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用紙⑸再審被告存摺節本(以上均影本)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物均未經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82年10月28日之378萬元存入憑條影本及再審被告存摺節本影本等證物,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於法院附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卷第㈡卷第104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卷第㈠卷第175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之㈡謂:「基上所述,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乙○○就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第八點並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82年10月28日之378萬元存入憑條影本及再審被告存摺節本影本等證物云云,顯不足採。

⒉除前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於法院附

卷之82年10月28日378萬元存入憑條影本及再審被告存摺節本影本等證物外,其餘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取款憑條等證物,均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並未曾提出或聲明調查之,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不知有該等證物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取款憑條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甚明。又再審原告前曾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第三審法院應審判事項,若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即係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是該主張之事由已受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㈠之l.所為認定,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84條、第185條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相同事由,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卷第38-41頁,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第壹點)。經最高法院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與黃明實同受上訴人委任承辦系爭軍品代工業務,即有權代上訴人向聯勤第三○二廠領取履約保證金及退還材保金,其於領取後,將款項交付另一有權處理本件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之黃明實,尚難認其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犯行。黃明實將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依黃明實之指示匯往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顯無侵占意圖。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與黃明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前開主張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而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並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末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前開㈠㈡項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依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外,其餘之再審主張即⑴再審原告於泛亞銀行第OO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被偽造設立?⑵再審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明實,是否應負共同不法侵害行為?⑶何以將再審原告公司款項,變成渠等二人私自償還個人債務?任由個人洗錢轉匯,皆可不負任何責任?⑷再審被告既受委任,渠於領得款項後,未交還再審原告,更未告知再審原告?何以未違背受委任之義務?何以交還黃明實,可視為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