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為: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本件之適格當事人應為國

防部而非再審被告: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l項現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ll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辨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該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頒訂「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l項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準此,系爭土地之標售,即不適用國有財產法,而得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逕自為處分。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業經95年5月24日由國防部以制創字第0950000461號令訂修正為: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亦即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屬國有者,關於該土地之處分事宜,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管理機關則改為國防部軍備局。由是觀之,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自應以有處分權能且有權分配指定管理、執行機關為何之國防部為出賣人,始符實情,而此由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所附原證2投標須知載明「『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等語亦得確認。本件究應以何機關作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號發回意旨,所指明係屬應予調查之事項,且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所欠缺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再審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未置一辭,就其如何得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國防部之心證內容,俱付之闕如,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所揭示判決應記載得心證理由,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允許再審被告追加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本件於發回更審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即駁回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追加,惟原確定判決卻准許再審被告於該程序追加不當得利之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13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同條第2款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13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是以,若國家機關業務重行劃分,原機關承辦業務之單位裁併至另一單位,相關業務亦一併隨同移轉,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l項規定,而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業務為是,當不限於原機關已消滅或不存在為前提要件。是就本案言,原確定判決以「承受訴訟均以當事人為法人或國家機關,該法人或國家機關已消滅或已不存在為前提要件」,因而認定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雖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l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惟此僅係機關業務之移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9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㈣原確定判決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移轉前,即逕認再

審被告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中曾主張「系爭土地標定後,於93年8月23日予以實地測量及點交,惟實際測量位置與標售位置不同,是故原告不同意點交等語。」,此有95年2月27日提呈之準備書可證,故可知系爭標售土地至今仍未辦理點交作業。惟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瑕疵擔保請求權,應自交付後始得行使。原確定判決對此置而不論,顯與前開規定有所違背。為此,再審聲明: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最高法院管轄範圍:因本件為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案件,據此本案訴訟事件,業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無誤,是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本件管轄權屬最高法院為是。

㈡瑕疵擔保請求權要件不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按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及學者鄭玉波見解,認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前,即發現有瑕疵,得不待受領而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而,再審被告於本案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關於國防部軍備局95年10月23日以業務移轉為由,聲明承受

訴訟,業經前審裁定駁回,惟國防部軍備局未抗告而確定,因而法院應受裁定羈束。

㈣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違法:因

本院94年重上字第84號,雖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8號予以廢棄,是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違法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㈠關於再審原告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係由國防部委託「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者,且其中有關標售土地之點交及繳款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責相關事宜,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投標須知及其所附附表附卷可參(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10頁、第11 頁)。本件買賣之公告雖以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名,但其公告上同時載明係以:「一、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二、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為其受託標售之依據,另同公告附表標號⒈備註欄亦載明「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29頁),是依前開投標須知及公告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僅單純受託辦理系爭國有財產之標售,並非就系爭土地實際有處分權者,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再者,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標售土地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再審原告。而系爭土地之點交及價金受領實際上亦均由再審原告負責其事,此有投標須知及公告卷附可稽。又再審原告發給再審被告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明確記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內容則為「查本局出售國有土地乙筆,...爰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收執」等語,核發單位亦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陳邦治」具名為之(見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35頁),由此顯見,依法再審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有處分、管理權,以基於出賣人地位處分土地,是主管機關雖為國防部,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處分權者,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起訴,當事人是為適格。

㈡另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是承受訴訟制度,乃為因應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不存在、消滅,訴訟無法進行停止所為之規定,故承受訴訟均應以該法人或國家機關已消滅或已不存在為前提要件,若當事人仍存,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變更主體,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擔當,或同法第401條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問題,兩者非可同視。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後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此僅係機關業務之移轉。然本件訴訟再審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或不存在,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仍應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當事人。綜上,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核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適格論述其心證理由,核與法有據,再審原告以本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並以判決未具理由之指摘,尚非可採,顯無理由。

㈢承上,本件再審原告業務移轉,核與民事訴訟法之承受訴訟

規定未合,已見前述,是本件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當不生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錯誤之情,是原確定判決與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顯非可採納。

㈣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再審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基於買賣關係行使權利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以返還部分土地價款,而聲明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新台幣(下同)918萬85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第53、54頁)。

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14萬7359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關於本於買賣關係減少買賣價金返還部分土地價款部分,則進一步表示其係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再審被告並陳稱: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價金之權利,再審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43頁正、反面)。自屬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予不當得利之追加有違同法第463條、第255條之指摘,並非可採,實無理由。

㈤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另按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依上開招標公告內容,所表示文字為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61平方公尺,並註明該地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其土地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以斜線部份表示標賣土地之範圍,未標示系爭土地有243平方公尺之巷道,雖其位置略圖亦註明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但一般人如欲地政機關查閱資料,僅能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均無從看出系爭投標之土地包含台中市○○街○○巷道243平方公尺,再土地標售之附表第一標(即系爭土地)下註記:地上有地上物為空磚造平房、巷道,但該位置略圖上之斜線部份本即亦有平房屋、巷道等,然其標售之現場以烤漆板圍籬圈圍,國泰街84巷則未在圈圍在內,上開註記亦無足使一般投標人認識該投標土地包含有不能建築之台中市○○街○○巷道,系爭土地標售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住宅用地,但所標賣之系爭土地實包括不能為建築使用之系爭巷道,其面積更高達243平方公尺,實際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僅有81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亦認該土地有1061平方公尺可以建築而投標,每一平方公尺單價必然提高,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包含不能建築之國泰街84巷道,面積高達243平方公尺為其所明知,並不爭執,然於投標須知上之記載,竟未標示,顯有故意不載明有既成巷道之瑕疵,且再審被告於投標時,不知有既成巷道之瑕疵,再審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認再審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觀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有面積不足之瑕疵,再審原告有不告知瑕疵之故意,而再審被告依客觀情況並無法得知瑕疵,是無有重大過失等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而衡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採標售方式,即買受人須繳足已得標土地價金,出買人始為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買受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自當與一般買賣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同,是民法第35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以危險移轉交付後為權利行使要件。惟觀諸立法目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在於維持雙方給付之衡平性,維持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是當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知有瑕疵而客觀上亦不能補正,買受人自可於交付之前主張瑕疵擔保,已見前述,是再審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再審原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核原審判決與法相符,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由國防部軍備局為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追加違法、及再審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理由之抗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