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 告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己○○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再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日本院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再審被告原持有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票 7千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 1萬股、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股票 1萬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9千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3千股(以上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83年 7月20日由訴外人李傑持再審被告之委託書委託再審原告出售,並於集中市場交易成交,同月22日完成交割,即為買受人善意取得,於再審被告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回復其物前,系爭股票應為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於83年8月8日及12日接獲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股票,並要求再審原告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儘速由集中市場補回同種類同數量股票更換系爭股票,再審原告即以自有資金於集中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之無瑕疵股票,並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則再審原告自善意受讓人處換回系爭股票,其性質應為所有權之互易,再審原告自有權利之人處受讓股票,自無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即得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3年 7月20日受託出賣系爭股票時是否善意,作為再審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依據,將他主占有及自主占有混淆,顯有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 950條之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如認再審原告於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非善意且無過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得主張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所有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顯悖於債權及物權之安定性。(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呈送之乙○○印鑑章,係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手送鑑定,送鑑程序違反證物管制作業原則,且再審被告主張其呈送之印鑑章送鑑定回來後,與原呈送之鑑定章不同,顯已被調包(或變造),而認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1年12月 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正確性有疑義,而不採信。惟前開鑑定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留存上市公司之股東印鑑卡印文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印鑑章進行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鑑定結果,除味全公司之印鑑章因再審被告更換,致鑑定結果不符外,其餘除無法鑑定外均屬印文相符。依論理法則,如再審被告之印鑑章確遭調包(或變造),何以鑑定結果之印文相符,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三)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就曾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而言,再審被告因急欲再轉賣他人之情形,故系爭部分股票事先(被盜之前)即已蓋妥乙○○真正印文,包括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均蓋有乙○○真正之印文,以資備用,但部分股票因未思急於出賣,則均未於前述之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事先蓋妥乙○○之真正印文。」惟同一發行公司之股票,係使用同一張委託書出售,委託書上僅會蓋一枚印鑑印文,原確定判決認定真正印文在乙○○「古」字留有暗記一點「‧」,又系爭股票中所有亞洲公司股票及部分東元公司股票為曾經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是亞洲公司股票及東元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應蓋有再審被告真正之印文,惟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委託書委託人印文部分均記載為無暗記,所有亞洲公司股票及東元公司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印文、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印文亦記載無暗記,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任訴外人「李傑」開戶,並以再審被告名義賣出系爭股票。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客戶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賣出報告書、有價證券對帳單、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及集保公司所製保管劃撥戶名義分類帳所載,系爭股票由李傑持再審被告之委託書,以其個人名義開戶後賣出,依交易習慣,借戶出賣股票並無須由再審被告本人開戶或委託他人以再審被告名義開戶,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有消極不適用交易習慣。(五)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94年 6月10日審理時陳述:「(股票遺失時,真的印鑑章有無蓋在股票背面或是其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面?)有部分股票背面有蓋印鑑章。」,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傑如欲委託證券商出賣系爭股票,需先偽造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加蓋印文於委託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有一部分急欲出售之系爭股票已於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蓋妥乙○○真正之印文,與再審被告主張僅部分股票背面蓋妥印鑑章不符,違背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辯論主義,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爰求為廢棄本院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6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惟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於判決理由,並就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 950條善意受讓之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加以敘明。且再審原告就上揭情事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為其再審之理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 950條錯誤或消極不適用。(二)不採調查局 91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三)認定有部分股票再審被告事先即已在委託書蓋妥真正印文,該印文應有暗記,且系爭股票中所有亞洲公司及部分東元公司股票係曾經辦理過戶轉讓之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應事先蓋有真正之印文,惟依附表所載,系爭股票委託書委託人印文均無暗記,亞洲公司及東元公司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亦無暗記,理由前後矛盾。(四)認定再審原告任由李傑開戶,以再審被告名義賣出系爭股票有誤。
(五)認定部分股票已於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再審被告真正之印文,與再審被告僅主張部分股票背面蓋妥印鑑章不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分論於下:
(一)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 950條錯誤或消極不適用:
1.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票原為再審被告所有,83年 7月18日發現失竊,李傑於當天持變造身分證至再審原告公司開戶,並於同年月20日持身分證、印鑑章、委託書至再審原告公司繳驗系爭股票,委託再審原告賣出系爭股票,成交後於22日完成交割手續」,則依民法第 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物,其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 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之規定,再審被告得自被盜之日起 2年內,向占有人即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適用民法第 949條之規定,適用法規自無錯誤。原確定判決再認定「再審原告受李傑之委託,出售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股票,未依規定確實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之印文,賣出委託書委任人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之印文等,是否與所有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相符,致系爭股票遭盜賣,嗣經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之瑕疵股票後,始於集中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依再審原告受託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之狀態,應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而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在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未確實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之印文、賣出委託書委任人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之印文等,是否與所有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相符,非屬善意且無過失,則就再審原告以自有之資金,於股票集中市場中購買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因再審原告非善意取得,不符民法第 950條「盜贓物如占有人由公共市場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不必償還再審原告購買股票所支出之價金,即得回復系爭股票,再審原告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適用民法第949條亦無違誤可言。
2.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營業性質為行紀,證券商受託賣出股票,對外既係由證券商負出賣人責任,則所交付與股票買受人之股票,如有瑕疵,即應由證券商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之規定,對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以無瑕疵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係履行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行為」。查證券經紀商受其客戶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成交後,再與其客戶結算,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其性質應屬「行紀」,依民法第 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證券經紀商受託買進或賣出股票,對外應由證券經紀商負買受人或出賣人責任,則在集中市場所成交之股票買賣,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受託買進或賣出股票之證券經紀商間,而非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客戶間,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系爭股票之客戶係買受人,對該客戶即無民法第948條、第95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50條之規定,認定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系爭股票之客戶於系爭股票成交後即善意取得,於再審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回復其物前,系爭股票應為該客戶取得所有權,尚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50條之錯誤。又系爭股票係由再審原告賣出,再審原告應對買受人即受託買進系爭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以無瑕疵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係履行出賣人應負責任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再審原告係自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系爭股票之客戶處換回系爭股票,即非再審原告以無瑕疵股票與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系爭股票之客戶交換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換回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係互易,及再審原告係自有權利人之處受讓股票,無庸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即可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自不能指為適用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之錯誤。
3.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既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其就系爭股票之占有而言,固與當初再審原告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之持有系爭股票為寄託關係者有別,應屬自主占有。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應屬民法第 950條由公共市場取得之情形,至其是否善意取得,因再審原告之所以以自有資金購買同種類無瑕疵股票而換回系爭股票,乃系爭股票均係再審原告接受李傑委託出售之該各股票均為盜贓物之故,故再審原告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能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即應依再審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之狀態決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其持有系爭股票係他主占有,之後以無瑕疵股票換回系爭股票,再審原告即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並未將他主占有及自主占有混淆;又系爭股票係李傑委託再審原告出售,是再審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為盜贓物自應以李傑委託出售之時為準,此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股票係本於他主占有或自主占有無關,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受託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之狀態,認為再審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他主占有及自主占有混淆,有適用民法第948條、第949條、第950條之錯誤或消極不適用,要無可採。
4.再審被告可依民法第 949條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回復系爭股票,再審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不得享有系爭股票之所載權利,此與再審原告受託賣出系爭股票時非善意且無過失,再審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無涉,縱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亦無礙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949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票權利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背債權及物權之安定性,亦非可採。
(二)不採調查局91年12月 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
1.系爭股票被盜時,再審被告留存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印鑑章未一併被盜,李傑委託再審原告賣出系爭股票,自須先偽造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加蓋於委託書、股票轉讓申請書、系爭股票背面上(部分股票之股票轉讓申請書、股票背面因再審被告急欲出售,於被盜之前已事先蓋妥印鑑章,不在此限)。而再審被告被盜時留存在發行上市公司之系爭股票印鑑章「乙○○」之胡字在左邊之「古」字留有暗記「‧」一點,是偽造之乙○○印文與真正之乙○○印文倘以肉眼加以比對,即可分辨其中真假印鑑所蓋印文,兩者存有相差一點「‧」之不同,即真正印鑑章留有暗記,偽造之印鑑章則無。本院曾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留存上市發行公司之股票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印鑑章,送請調查局鑑定印文有無差異,調查局鑑定結果,以91年12月 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鑑定通知書,認為除部分股票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及味全公司之印文不同外(味全公司之不同係因再審被告於85年1月26日更換印鑑章),其餘股票均相符。
2.原確定判決係以真假乙○○印鑑章,在「古」字上明顯有暗記一點之差異,以肉眼比對即可分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留存上市發行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竟為相同,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調查局之鑑定未注意送鑑印文存有暗記一點之差異,未以該暗記為基準鑑定印文有無相符,而以其他特徵比對,認為印文相符,其鑑定結果即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不採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 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尚無不當。至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稱本件鑑定時其所呈送之乙○○印鑑章送鑑定回來後與原先其呈送之印鑑章不同,顯已被調包(或變造)等語,且本件證物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手送鑑定,該送鑑程序違反證物管制作業原則,是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等語,縱有可議,亦不影響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之事實。
3.鑑定僅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 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不採調查局91年12月 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即使有不當,亦應僅屬取捨證據失當,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採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足取。
(三)認定有部分股票再審被告事先即已在委託書蓋妥真正印文,該印文應有暗記,且系爭股票中所有亞洲公司及部分東元公司股票係曾經辦理過戶轉讓之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應事先蓋有真正之印文,惟依附表所載,系爭股票委託書委託人印文均無暗記,亞洲公司及東元公司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亦無暗記,理由前後矛盾:
1.原確定判決載明「委託書、轉讓申請書、系爭股票背面,有部分股票因再審被告急欲出售,於被盜之前已事先蓋妥印文於上開文書上」、「本件就曾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而言,再審被告因急欲再轉賣他人之情形,故系爭部分股票事先(被盜之前)即已蓋妥乙○○真正印文,包括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均蓋有乙○○真正之印文,以資備用」等語,依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載,系爭股票之部分股票在被盜之前已經再審被告以真正印鑑章在委託書蓋妥印文,則部分股票之委託書委託人印文應有暗記,惟依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委託書委託人印文均無暗記,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理由即有前後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曾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係指已辦理移轉過戶過之非第一手股票,即再審被告係經過移轉過戶取得股票之權利,此種股票再審被告係基於受讓而取得,故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已蓋有經上市發行公司核章過之乙○○印文,該印文與留存上市發行公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應為真正之印文(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6至8行),故再審原告所稱曾經辦理過戶移轉股票之亞洲公司及東元公司股票,依附表所示,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印文均有暗記。此等曾經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再審被告欲出賣時,即應由再審被告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妥印鑑章,而系爭股票有部分股票因再審被告急欲出售,於被盜之前已事先蓋妥印文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故應僅部分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係李傑以偽造之乙○○印章用印,即僅部分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印文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乙○○印文無暗記,是原確定判決依其比對之結果,於附表載明亞洲公司及東元公司股票之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無暗記,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將曾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誤為其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均蓋有真正之印文,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前後矛盾,應屬無據。
2.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及上開印文,經本院於86年 8月20日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轉讓登記表上,再審被告印章胡字的古字旁右上方有一點,委託書上印章均無該一點,再審被告提出之印鑑章,經當庭蓋用,『古』確有一點」(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下同)卷(一)第37頁),依此勘驗結果,系爭股票之委託書乙○○印文均無暗記,足認系爭股票之所有委託書均係李傑以盜刻之乙○○印章偽造,此與附表所載委託書委託人印文均無暗記相符。再審被告於本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時先後指稱:「李傑偽刻再審被告之印章,以偽造之委託書委託再審原告出售,若再審原告稍加比對,即可發覺出印文不符」、「如果再審原告有核對的話,真正的印鑑章,再審被告的『胡』字上面刻意留有一點,而委託書上的印文都沒有核對出這一點」、「委託書是偽造的,不是再審被告親自出具的委託書」等語(見卷
(一)第70頁背面、卷(二)第 137頁背面、卷(四)第72頁正面),既然再審被告向來之主張均為委託書係李傑所偽造,是原確定判決所載部分股票之委託書於被盜之前已事先蓋妥乙○○真正印文,與事實應有不符。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誤載係有利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亦未以此部分之誤載為準認定再審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而係以其比對之如附表所示印文差異,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確實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之印文、賣出委託書委託人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之印文,是否與所有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相符,再審原告非善意且無過失,應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而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誤載,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3.判決理由之前後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矛盾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可採。
(四)認定再審原告任由李傑開戶,以再審被告名義賣出系爭股票有誤:
1.系爭股票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附之客戶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賣出報告書、有價證券對帳單、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及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製作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表所載,系爭股票係李傑持偽造之再審被告委託書以自己名義開戶,並以李傑名義由李傑帳戶「借戶」賣出,並非以再審被告名義開戶,亦非以再審被告名義賣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任由李傑開戶,以再審被告名義賣出系爭股票之事實,固有違誤,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之錯誤作為再審事由,且系爭股票以何人之帳戶及何人之名義賣出,與再審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無關,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錯誤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認定部分股票已於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再審被告真正之印文,與再審被告僅主張部分股票背面蓋妥印鑑章不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2號94年 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指稱:「(股票遺失時,真的印鑑章有無蓋在股票背面或是其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上面?)有部分股票背面有蓋印鑑章」,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系爭股票背面,均有一部分已事先蓋妥印鑑章與再審被告上開陳述不符。惟就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之乙○○印文而言,再審被告雖僅承認有在部分股票背面蓋印鑑章,但依比對之結果,有部分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亦蓋有真正之乙○○印文,故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有在部分股票之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再審被告真正之印文,並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有在部分股票之委託書蓋妥再審被告真正之印文,固與事實不符,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僅涉及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當,依前所述之理由,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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