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巳○○
丁○○辛○○癸○○戌○○天○○丙○○申○○酉○○丑○○午○○卯○○子○○辰○○壬○○戊○○庚○○己○○甲○○未○○亥○○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伸全 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寅○○訴 訟 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蔡素惠 律師被 上 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蔡朝安 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朱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健源等10人,原任
職於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戌○○等27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緣臺中港務局為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召集臺中港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下稱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二公司,就上訴人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下稱系爭會議),其結論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一)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二)給與標準:⒈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⒉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⒊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上開結論,本件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發給上訴人年資結算金,爰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健源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戌○○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進源
等10人並未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結論對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健源等10人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結論第5點第1小點略謂:
「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第3點㈣更稱:「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對此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日以府勞動字第0950151686號函答覆略以:「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報交通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因此該協調會結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另以:㈠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戌○○等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渠等亦未提出有委任碼頭工會出席之證明,不具有契約當事人要素;又縱認系爭會議結論視為被上訴人之承諾,因被上訴人公司與附表二上訴人戌○○等人協議以優惠退休、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 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費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亦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所取代,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戌○○等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請求;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甲○○、未○○、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追加上訴人甲○○、未○○、亥○○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訴附表二編號1至24上訴人戌○○等人,訴訟標的尚非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追加甲○○、未○○、亥○○為上訴人,已妨礙原訴之進行,將使本案審理發生延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除本院增列之理由外,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系爭會議記錄無須經交通部核定: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一般會議紀錄結論中,若提及需經上級機關審查或核定等
語,乃因參加會議之一造為行政機關,故對於會議結論往往仍需經報奉上級機關審查或核定之行政程序始能做成最後之決定。惟本件台中港務局僅係居於協調立場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中所提及者均係兩造之間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問題,與台中港務局之權益毫無相關,此觀證人張溢源證稱「台中港務局的立場只是基於協調的立場,並不是當事人。」足可明瞭,故既然會議結論僅係兩造之間之勞資問題,與台中港務局之權益毫無相關,當然無須再經交通部核定。再者,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會議結論固提及「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等語,然本件純屬兩造之間私法上勞資爭議問題,會議當事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交通部無需也無權做任何核定,因此於台中港務局報請核定後交通部才回覆請台中港務局基於商港管理機關立場積極協助業者解決云云,故交通部本已確定不可能為任何之核定,會議結論將此確定不可能之事實列入,即與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定義不符,應認為未附任何條件,原判決稱此為停止條件,未經交通部核定故未生效云云,顯係誤認停止條件之定義,實欠允當。
⑶綜觀會議紀錄全文內容,牽涉台中港務局者僅係會議結論㈠
,而會議結論㈠中係表示:台中港務局接受貸款銀行委託,由抽取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中代各新舊業者償還貸款,並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及列入該局與新舊業者租賃契約條款等語,惟此均無關台中港務局之權義、增加其負擔或課以不利益,豈需再經交通部核定?故該局僅係居於協調立場召開該次會議,碼頭工會(代理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二人方屬權益相關之當事人,此觀證人張溢源證稱「台中港務局的立場只是基於協調的立場,並不是當事人。」,足可明瞭。再證人張溢源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有無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㈠3辦理公告及列入租賃契約條款)只有93年1月14日公告一天,因為碼頭工會反對,經簽報局長於93年1月15日撤銷公告,也沒有列入租賃契約條款。」等語,故該會議紀錄尚未得交通部核定以前,台中港務局業已依該會議結論㈠3辦理公告,可見系爭會議結論因無涉該局之權義、增加其負擔或課以不利益,該局本可自行辦理,實無須交通部核定。
⑷系爭會議結論㈡關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標準及㈢保
險給付補償,其內容均係兩造之間之勞資權益事項,更與台中港務局無涉,當亦無須交通部核定。
⑸承上,若系爭會議結論果須經交通部核定始能生效,則於台
中港務局報請交通部核定後,交通部必會有所准駁,但事實上交通部卻回覆請台中港務局基於商港管理機關立場積極協助業者解決云云,可見交通部認為該會議紀錄無須核定。又系爭會議結論㈣雖記載「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等語,惟會議結論㈠未涉台中港務局之權義、增加其負擔或課以不利益,該局本可自行辦理(事實上亦已辦理公告),會議結論㈡關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標準及㈢保險給付補償,其內容均係兩造之間之勞資權益事項,更與台中港務局無涉,故此會議結論本無需經交通部核定,其雖有「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等語之記載,然解釋法律應從法律行為當時之背景及實質內容做綜合觀察,尚不得以辭害意,本件會議之召開目的主要乃台中港務局基於商港管理機關立場,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等問題(觀諸會議名稱為: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標準協調會議紀錄即明),實際上所牽涉者均為兩造之間因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所引起之勞資問題,與台中港務局無關,故應認無需交通部作何核定即可生效,會議結論中有關報奉交通部核定等語,實屬誤載,並無法律上之意義。⑹關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問題,係導因於政府開放其他棧
埠業者(原先只有被上訴人二家業者)加入自由競爭之政策,故上訴人等才屢次向政府單位陳情,請政府推行此政策時能兼顧保護碼頭工人之生計,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問題究屬私人企業內部之勞資爭議問題,勞動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主管機關係以協助兩造解決之立場召開相關會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爭議之對象為政府而非被上訴人,非可單純界定為兩造之勞資爭議而已云云,實係模糊爭議焦點,應無足採。
⑺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港法第15條係規範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
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其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問題,惟系爭會議紀錄所稱之裝卸費用8.95元係指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與前開商港法規定完全無關,且該數目並非台中港務局擬定,實非可據為會議紀錄須經交通部核定之理由。再證人詹慶雄固證稱會議紀錄須經核定且認未經核定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云云,然依「法官知法」原則,本案關於是否須經交通部核定屬法律問題,應由鈞院依職權妥適認定之,自不受證人證述之拘束。
⒉系爭會議記錄為契約之性質:
⑴系爭會議記錄係由台中港務局為協助解決港棧埠業務開放後
有關業者與碼頭工人間勞資爭議之問題所召開,與會者有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下稱碼頭工會)理監事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第9款之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宗旨,具有法人格,其任務之一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則其為協助會員(即上訴人)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問題,自可代理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系爭會議結論中,當事人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明確、具體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達成結論,碼頭工人享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年資結算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義務,雙方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內容已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自屬碼頭工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應堪認定。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會議紀錄中「三、與會單位及人員」固係記載由碼頭工會以本身名義參與,然該會議係為因應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後裝卸業者與碼頭工人間之勞資爭議問題而召開,會議結論中所提及者均是碼頭工人切身相關之權益問題,無任何與碼頭工會有關之內容,而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第9款等之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宗旨,具有法人格,其任務之一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故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之見解,探求會議召開之主要目的、會議紀錄全文內容等情,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實質上應係由碼頭工會以上訴人等人之名義與會,此觀會議結論中均使用「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等語足明,因此,碼頭工會以上訴人等人之名義與會,縱事前未得授權,惟事後已經上訴人等人承認而生效,即無權代理之行為已經補正。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係拘泥於會議紀錄之形式上文義而稱碼頭工會係以工會名義與會不成立無權代理云云,並非可採。
⑶碼頭工會雖於會議召開前未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屬無權代
理之法律行為,惟上訴人事後既以該會議記錄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顯可認已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會議記錄對上訴人而言亦為有效。
⑷被上訴人德隆公司辯稱若台中港務局未依解決方案履行會議
記錄㈠之全部內容,則解決方案即欠缺成立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蓋法律行為之成立與履行分屬不同概念,法律行為成立之後才有履行之問題,然法律行為未履行並無使已成立在先之法律行為變成欠缺成立要件,故縱使會議記錄㈠之全部內容未經履行,於論理上亦不能謂會議記錄欠缺成立要件。
⑸被上訴人德隆公司另辯稱台中港務局嗣後於92年11月10日召
開公開說明會,該次會議未對任何議題作成結論,未解決本案爭議,足証雙方當事人並未有合意,又上訴人所要求之年資結算金係以政府為爭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可證會議記錄結論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等語。然查,前開92年11月10日公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中,碼頭工會曾表示意見稱「...年資結算金之發放為達成共識之結論,即公告週知會員全力配合年資結算金發放作業...」,可認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為兩造所達成之共識,應屬非虛,再有關於本案之爭議已於91年11月28日作成會議記錄,自無須又於92年11月10日之會議記錄中再做結論。另年資結算金係上訴人透過政府與業者協調,亦係政府開放港埠業務自由化致衝擊上訴人工作權所允諾協助解決之事項之一,非謂上訴人即應向政府主張年資結算金,年資結算金係屬兩造間勞資爭議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德隆公司所辯,亦無可採。
⒊系爭會議記錄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
⑴依原審被上訴人德隆公司95年5月16日答辯三狀第5頁以下所
舉學者孫森焱先生之見解,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二:1﹒關於第三人約款或關於補償關係,均須有效成立(至於對價關係則非為必要條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2﹒需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
對於第1項要件,系爭會議由上訴人之雇主(即被上訴人)及代理上訴人之碼頭工會出席,會議結論中提到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可認系爭會議記錄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旨,即屬有「第三人約款」之約定。而碼頭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之補償關係,或為有償或為無償,或為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均無不可,本件碼頭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處勞資爭議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亦與碼頭工會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達成會議結論,該會議結論有契約之性質,此即為碼頭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故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中,關於第三人約款或關於補償關係,均屬有效成立。對於第2項要件,系爭會議係為因應港棧埠業務開放致衝擊上訴人之工作權所召開,碼頭工會係基於維護上訴人工作權之立場而與被上訴人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標準達成合意,碼頭工人係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其契約之真意,即在於使上訴人得依該會議結論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年資結算金,亦即已有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意。再受益之第三人非必限於訂約當時現在之人,即將來可得確定之人,亦非不可,故上訴人中雖有部分為系爭會議召開後到職者,亦得為此契約之受益人。
⑵基上,系爭會議記錄關於第三人約款或關於補償關係,均屬
有效成立,且有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意,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依此請求,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與德隆公司、台中港公司簽具同意書後,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⑴依上訴人與德隆公司之同意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
人固不得嗣後向德隆公司要求任何給付,惟若上訴人提出時,其效果僅係被上訴人得就依法令應給予部分得主張抵銷而已,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無權利對之請求,係屬誤解。
⑵該同意書第8條固載有「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
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討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等語,惟必雙方於同意書所為之完整合意,與雙方先前約定之內容,所指涉者為相同之事項,始能謂後者有取代前者之效力,否則,事後之合意與先前之合意並非指同一事項,何能謂後者有取代前者之效力?綜觀該同意書全文,雙方並未有任何關於「年資結算金」之約定,遑論有何就年資結算金所為之完整合意而足以取代先前會議記錄所載關於年資結算金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稱此約定內容已取代會議紀錄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⑶另依上訴人與台中港公司之同意書內容觀之,雙方僅係約定
辦理資遣之事宜,並無任何關於限制或禁止上訴人等依法請求年資結算金之約定,故上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誤認會議結論中之「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等語,乃民法上之「停止條件」,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所憑法律見解,應有違誤,不足維持。系爭會議紀錄實屬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生效,無需再得交通部任何核定,再上訴人起訴時已預先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仍得依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不足額之部分(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一、二)。上訴人等人多屬中年失業,因受被上訴人解雇致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本冀望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履行承諾或可稍彌補收入頓失之困窘,怎奈被上訴人事後反於誠信,飾詞拒絕履行,誠屬遺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勞工權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解決方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不具契約效力:
法律行為需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三要素,始得成立;上訴人所爭執之解決方案屬私法範疇,亦應符合上述成立要件。按91年11月28日之協調會議,上訴人等並未出席,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委任碼頭工會出席之證明,已不具當事人要素;再者,該次會議上訴人既未出席,又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委任碼頭工會,則碼頭工會之意見尚非得援引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主體,不具備契約之當事人要素。另被上訴人因認該次會議係屬方案性質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無法效意思之確信,即屬欠缺意思表示,而為契約不成立。
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⑴臺中港務局召開之協調會議,會中係討論解決方案,工會之
訴求為年資結算金,而被上訴人認為在有台中港務局相關配套機制下才有討論年資結算之可能,因雙方對於是否應有其配套機制而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內容,顯見雙方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單獨主張其年資結算之訴求,亦因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即主管機關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欠缺法效意思,被上訴人所為非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⑵解決方案內容若未全部實現,即非全體與會人員之共識,更
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諾。查本件爭議之起因係臺中港務局為推動港埠業務民營化、自由化政策,研訂「臺中港港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8年5月14日開會審查並作成結論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碼頭工人)認為棧埠處業務開放將影響其權益,遂向有關單位陳情。88年7月23日林立法委員豐喜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工會代表要求比照基、高等港棧埠民營化模式,先發給工人補償金,再開放民營。換言之,臺中港港埠業務之開放主導權在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陳情之對象亦係相關主管機關,至於上訴人所要求之補償金,其並無法律依據,依法被上訴人亦無義務。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無給付年資結算金之義務,而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目的係為處理碼頭工人之訴求,被上訴人係被動受邀而非主動參與;該協調會議提出之解決方案係一配套措施,並非僅處理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乙事,該方案內容尚包括「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未來償還貸款之方式,由臺中港務局接受貸款銀行委託,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分年償還」、「臺中港務局將上述兩點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等事宜。換言之,臺中港務局為辦理臺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解決方案應包括上開全部事項,始為臺中港務局與業者、工會人員完整之協調內容,若臺中港務局未依解決方案履行會議紀錄㈠之全部內容,則解決方案即欠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紀錄給付年資結算金,已違背當初協商之背景及相關與會人員提出之解決方案係完整配套措施之原意,上訴人明知解決方案係多方妥協之產物並附有但書,竟仍單獨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顯與該解決方案之真意不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更無單獨成立契約之可能。
⒊系爭會議結論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非團體協約,亦無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問題。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健源等10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戌○○等27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8日召集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二公司,就上訴人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1年12月6日91中港業字第14183號函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發給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中港務局為協調碼頭工人問題之解決方案,於91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與會人員包括:⒈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紀和順、楊秋文、林聰海;⒉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⒊台中港務局業務組組長詹慶雄與科長張溢源(見起訴狀原證一)。本件上訴人等無一出席,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且該協調會僅係協調台中港碼頭工人問題之解決方案,並非對立之雙方互為意思表示,該次會議雖達成結論,惟其性質不過在於「協調」,此由證人即台中港務局業務組科長張溢源證稱:「當初我們是基於協調的關係...」(見原審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是其會議記錄尚非對立之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具契約性質。上訴人等於協調當天既未與會,更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此亦經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該會議結論並非兩造互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體現,該會議紀錄對上訴人等並不生效力。
㈢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條項乃學理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既曰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然如前所述,該次會議不過是一協調會,其結論不過為業者與主管機關就碼頭工人問題所達成擬辦方向之共識,並非對立之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核其性質,並非屬於契約。再者,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前提乃債權人(要約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而將該債權直接歸屬於第三人。而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原本並未對任何人負有債務,亦即無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債權,既無債權,豈能直接歸屬其他第三人?上訴人等主張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為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系爭協調會紀錄亦非屬團體協約:
⒈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調會議係屬協調性質,並非以締結團體協約為目的,且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出席人員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該工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復無受團體團員授與書面之委任,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並不具締結團體協約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次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團體協約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調會紀錄結論嗣後並未經交通部核定,勞工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亦未予以認可,從而本件並不具團體協約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契約之真意應係由「碼頭工會以上
訴人等之名義與會」且「縱事前未得授權,惟事後已經上訴人等人承認而生效」(見上訴人96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第6頁)。惟該會議紀錄記載與會單位及人員包括、碼頭工會、被上訴人及臺中港務局,果如上訴人所言碼頭工會係以上訴人名義與會,則召集單位臺中港務局應以碼頭工人為通知對象,而非以碼頭工會為通知對象;臺中港務局通知與會者既係碼頭工會,依會議紀錄,碼頭工會亦未表明係代理何人與會,已違顯名代理之形式。縱上訴人事後追認,亦因碼頭工會以自己名義而非本人名義出席,而與無權代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因上訴人均未參加會議,並非
該會議之當事人,則系爭會議之結論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二人依法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趙健源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戌○○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C附表一┌──┬────┬─────┐│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新臺幣)│├──┼────┼─────┤│ 1 │趙健源 │ 525721元 ││ 2 │巳○○ │ 527821元 ││ 3 │高樹木 │ 549598元 ││ 4 │林協興 │ 334957元 ││ 5 │謝銀棍 │ 545251元 ││ 6 │詹茂忠 │ 404041元 ││ 7 │丁○○ │ 389227元 ││ 8 │辛○○ │ 391886元 ││ 9 │癸○○ │ 328486元 ││10│陳錦章 │ 425839元 │└──┴────┴─────┘附表二┌──┬────┬─────┐│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 (新臺幣) │├──┼────┼─────┤│ 1 │戌○○ │ 336011元 ││ 2 │天○○ │ 405057元 ││ 3 │蔡清海 │ 391879元 ││ 4 │丙○○ │ 435211元 ││ 5 │陳順文 │ 317617元 ││ 6 │申○○ │ 354418元 ││ 7 │酉○○ │ 378701元 ││ 8 │陳傑裕 │ 443532元 ││ 9 │楊永充 │ 380774元 ││10│丑○○ │ 347186元 ││11│午○○ │ 343686元 ││12│陳聰富 │ 330684元 ││13│莊忠盛 │ 325592元 ││14│卯○○ │ 274245元 ││15│林誌祥 │ 458773元 ││16│子○○ │ 435716元 ││17│紀文仁 │ 443535元 ││18│紀文欽 │ 371626元 ││19│辰○○ │ 460929元 ││20│陳信平 │ 288784元 ││21│壬○○ │ 251892元 ││22│戊○○ │ 277850元 ││23│庚○○ │ 354121元 ││24│己○○ │ 271131元 ││25│甲○○ │ 393952元 ││26│未○○ │ 128032元 ││27│亥○○ │ 2766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