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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

酉○○F○○申○○地○○丙○○E○○宙○○子○○巳○○B○○辰○○A○○玄○○甲○○宇○○黃○○癸○○D○○卯○○寅○○丑○○戌○○戊○○(原名李志晏)午○○乙○○天○○G○○辛○○壬○○C○○未○○己○○上列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33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朱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後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22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緣臺中港務局為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召集臺中港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下稱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二公司,就上訴人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下稱系爭會議),其結論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㈠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㈡給與標準:⒈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⒉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⒊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上開結論,本件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詎被上訴人二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發給上訴人年資結算金;又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與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22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形式上固載明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又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處理勞資問題而預先、單方所擬定,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權利,而依其內容觀之,係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約定領取資遣費、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約定領取退休金,並同時終止勞動契約,使上訴人喪失賴以維生之工作權及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勞工保險條例上之各項保障,被上訴人則可免除勞基法上各種雇主之責任(含不得任意解僱勞工、解僱勞工時須給付勞工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將來勞工退休時應給付退休金等),此部分同意書之內容,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爰本於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22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上訴人辰○○等16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其餘一審原告敗訴已確定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則以:㈠系爭會議結論第5點第1小點略謂:「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第3點㈣更稱:「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是系爭會議結論乃臺中港務局所主導做成,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故其內容未於系爭會議當日即期生效,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會議紀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再者,因港區業務之開放,勢必有新業者大舉加入,是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可知,需由臺中港務局將系爭會議內容列為辦理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惟臺中港務局迄今尚未公告,故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尚未生效,僅為業者及主管機關之擬辦方向而已;㈡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與原訴本於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兩者審理之重點及調查之資料,顯不相符,亦無基礎事實同一可言。且民法第74條所謂「暴利行為」,係指受害者為給付財物之一方或為給付財物約定,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反因此收取大筆退職金,未有任何損失或給付財物之事;㈢基隆、高雄兩港因開放棧埠業務後,削價競爭,連帶影響碼頭工人之薪資,造成平均薪資大幅滑落,故被上訴人為妥善處理公司員工去留及維持公司營運,乃以優退之方式發放退職金,不論是否已屆退休年齡,皆給與1年2個基數之退職金,並由上訴人等人於同意書上表示允諾之意,並無任何相逼或要脅之情,無上訴人所指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事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則以:㈠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亦未認諾系爭會結論,該會議結論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縱認系爭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諾,因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人協議以優惠退休、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基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費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亦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所取代;㈡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號上訴人辰○○等16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之事實,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訴有關應否給付年資結算金乙事,亦非以追加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據,況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將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㈢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G○○等6人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追加上訴人G○○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原告辰○○16人,訴訟標的尚非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追加G○○、辛○○、壬○○、C○○、未○○、己○○為原告,已妨礙原訴之進行,將使本案審理發生延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王火練、林怡順、王昇科、劉國寶、林德宗、林建忠、王裕哲、林水份、陳榮裕、李正財、林阿明、陳清添等12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渠等部分業已確定;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與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辰○○等16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部分,原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以准許,並駁回此部分撤銷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簽定同意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22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簽定同意書,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8日召集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二公司,就上訴人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1年12月6日91中港業字第14183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勞調字第10號卷、原審卷第32-55、271-277、63-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應分別發給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資結算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具備契約性質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會議紀錄是否需經交通部核定?㈢簽訂同意書後上訴人是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具備契約性質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台中港務局為協助解決港棧埠

業務開放後有關業者與碼頭工人間勞資爭議之問題所召開,與會者有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下稱碼頭工會)理監事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第9款之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宗旨,具有法人格,其任務之一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則其為協助會員(即上訴人)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問題,自可代理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系爭會議結論中,當事人碼頭工會及被上訴人明確、具體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達成結論,碼頭工人享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年資結算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義務,雙方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內容已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自屬碼頭工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云云。惟按工會為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被僱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事項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行之(見工會法第6條、第21條),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員。又按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查依系爭會議之結論,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核系爭會議所討論者係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依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系爭會議之結論事項自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對全體會員生效,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會議之結論事項業經碼頭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事證,是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且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中港務局為協調碼頭工人問題之解決方案,於91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與會人員包括:⑴碼頭工會紀和順、楊秋文、林聰海;⑵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⑶台中港務局業務組組長詹慶雄與科長張溢源(此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沙勞調字第10號卷)。本件上訴人等無一出席,亦無證據證明曾授權他人代理出席,且該協調會僅係協調台中港碼頭工人問題之解決方案,並非對立之雙方互為意思表示,該次會議雖達成結論,惟其性質不過在於「協調」,此由證人即台中港務局業務組科長張溢源證稱:「當初我們是基於協調的關係...」(見原審卷第305頁第4列以下)即明,是其會議紀錄尚非對立之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具契約性質。上訴人等於協調當天既未與會,更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從而該會議結論並非兩造互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體現,系爭會議紀錄對上訴人等並不生效力。

⒊又91年11月28日之協調會議,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亦未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委任碼頭工會代理出席之證明,則碼頭工會之意見尚非得援引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主體之意見,自不具備契約之當事人要素。上訴人另主張倘若碼頭工會無權代表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則碼頭工會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之締約行為,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事後既以該會議紀錄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顯可認已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所謂無權代理,乃係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欠缺代理權之情形,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即明。是適用該條項之前提為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若未以本人名義為之,則不生本人是否承認之問題。系爭協調會與會人員包括碼頭工會、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以及台中港務局業務組,並不包括上訴人,且碼頭工會乃係以工會名義參與協調,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會,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即明,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其承認碼頭工會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由上訴人之雇主(即被上訴人)及代

理上訴人之碼頭工會出席,會議結論中提到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可認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旨,即屬有「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會議係為因應港棧埠業務開放致衝擊上訴人之工作權所召開,碼頭工會係基於維護上訴人工作權之立場而與被上訴人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標準達成合意,碼頭工人係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其契約之真意,即在於使上訴人得依該會議結論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年資結算金,亦即已有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意。再受益之第三人非必限於訂約當時現在之人,即將來可得確定之人,亦非不可,故上訴人中雖有部分為系爭會議召開後到職者,亦得為此契約之受益人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會議由碼頭工會代理上訴人出席,準此,則上訴人即居於債權人本人之地位;惟上訴人另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旨。從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同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中債權人與第三人,顯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所未合,故系爭會議紀錄亦難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⒋綜上,系爭會議紀錄難認業具備契約效力,更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言。

㈡系爭會議紀錄是否需經交通部核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結論與台中港務局之權益毫無相關,當

然無須再經交通部核定,交通部無需也無權做任何核定,故交通部本已確定不可能為任何之核定,會議結論將此確定不可能之事實列入,即與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定義不符,應認為未附任何條件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為系爭會議之第二結論,該結論之前提在於:1.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2.未來償還貸款之方式,由台中港務局接受貸款銀行委託,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每噸八.九五元,分年償還。3.台中港務局將上述兩點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由於台中港務局於本件有前述之作為義務,因而系爭協調會結論3.㈣載明「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從而交通部之核定為系爭協調會結論生效及實施之停止條件,且係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屬方案內容之一而非權利確定後之行使方法。

⒉查臺中港務局彙整各方意見後,研擬「臺中港棧埠業務開放

方案」陳報交通部,並建議以政策專案核定本案;交通部核復內容重點為臺中港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開放係屬商港管理機關權責,請臺中港務局依權責儘速推動辦理;勞資雙方已依據勞基法訂定勞動契約,有關年資結算訴求及新舊業者負擔經費等問題,請臺中港務局基於商港管理機關立場積極協助業者解決(見原審卷154頁以下,臺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公開說明會資料第3頁、第4頁)。故交通部已表達有關勞資問題應由業者自行解決,準此,臺中港務局所報之方案未經交通部核定同意,當屬事實。臺中港務局針對交通部核示事項,表達之立場與處理原則,包括「台中縣碼頭工會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訴求及新舊業者負擔經費等問題,由本局依商港管理機關立場,在辦理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開放作業前,透過『說明協調會』,協調解決各項問題,由各新舊業者自行依協調結論辦理」、「依據以上之立場,未來本局辦理公告之內容中,有關協助解決碼頭工人問題之相關資料,僅供參考,不具有強制性,未來正式實施之方案內容,由臺中港、德隆公司與各投標廠商共同協調訂定之」、「未來協調會議中,任何議題必須由各新舊業者達成共識再作成結論,本局不以行政公權力作任何裁定」(見原審卷154頁以下,臺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公開說明會資料第5頁)。故臺中港務局於交通部未核定解決方案後,已表達未來於辦理公告之內容中,所有碼頭工人問題之相關資料,均僅供參考,而無強制性,換言之,解決方案因政府未承諾而不成立;再者,臺中港務局亦表示有關碼頭工人訴求問題,另透過「說明協調會」協調解決,由各新舊業者自行協調辦理,亦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因91年11月28日協調會而有成立契約。故交通部既未核定,該方案自不生契約之效力,更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結論與台中港務局之權益毫無相關,當然無須再經交通部核定,交通部無需也無權做任何核定,故交通部本已確定不可能為任何之核定,系爭解決方案已成立僅係未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台中港裝卸業務之開放,勢必有新業者大舉加入,是由系

爭協調會結論之內容可知,需由台中港務局將上開會議結論㈠1.2.點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此為協調會結論生效及實施之前提,惟該會議結論僅於93年1月14日公告一天,因為碼頭工會反對,經簽報台中港務局局長於翌日撤銷公告,亦未列入租賃條約條款,業經證人張溢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5頁倒數第4列以下),且交通部亦未核定系爭會議結論,有如前述,復有台中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勞動字第09501516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頁),從而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內容並未生效,僅為業者及主管機關之擬辦方向而已。上訴人等逕行節錄該會議紀錄部分段落內容,僅敘述年資計算方式而為本件之請求,顯無足採。

㈢簽訂同意書後上訴人是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⒈查上訴人辰○○等22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

9月間所簽同意書第7條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基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參原審卷第32頁背面)。按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倘係依勞基法規定資遣上訴人辰○○等22人,僅需按其年資每滿1年給付1個月資遣費為已足,然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係參考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與上訴人辰○○等22人協議,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以優於勞基法資遣費之給與標準計算(參系爭同意書第3條)給付退休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同意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辰○○等22人已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之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工資之年資結算金乙事,即屬無據。至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後段有關抵銷之約定,乃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與上訴人辰○○等22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亦以優於勞基法所定資遣之方式,並比照關於退休規定之條件,與上訴人丁○○等11人間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而於94年9月簽立約止勞雇關係之同意書(參原審卷第63至78頁),上訴人丁○○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間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丁○○等11人並已辦理優惠退休、資遣,上訴人丁○○等11人即不得再基於勞動契約或相關之契約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第2項之內容,仍賦予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其效果僅係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而已,其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依上訴人與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之同意書內容僅係約定辦理資遺之事宜,並無任何關於限制或禁止上訴人依法請求年資結算金之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未於同意書有關

於年資結算金之約定,自無同意書第8條完整合意之適用,而取代會議紀錄之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辰○○等22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間同意書第8條約定為:「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討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按上訴人辰○○等22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簽訂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同意書之內容係就契約終止雙方有關權利義務之合意,而上訴人所謂之「年資結算金」,僅為勞動條件之一,而勞動條件需依附於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始具有意義。是以,上訴人辰○○等22人與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就僱傭契約終止所為之完整合意,當然包括因契約終止而失所附麗之任一勞動條件,至於雙方是否有年資結算金之約定,更不待言。故依同意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再提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會議紀錄業已具備契約效力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訂立同意書,業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上訴人遠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退職金,因此已無再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並未經交通部核定實施,僅為擬辦事項,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該會議紀錄亦非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可信。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丁○○等11人年資結算金、被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辰○○等22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M附表一┌──┬────┬─────┐│編號│上訴人姓│年資結算金││ │名 │(新臺幣)│├──┼────┼─────┤│ 1 │丁○○ │530,558元 ││ 2 │酉○○ │521,759元 ││ 3 │F○○ │489,839元 ││ 4 │申○○ │525,721元 ││ 5 │地○○ │525,721元 ││ 6 │丙○○ │527,408元 ││ 7 │E○○ │547,722元 ││ 8 │宙○○ │521,759元 ││ 9 │子○○ │525,721元 ││10│巳○○ │412,771元 ││11│B○○ │385,766元 │└──┴────┴─────┘附表二┌──┬────┬─────┐│編號│上訴人姓│年資結算金││ │名 │(新臺幣)│├──┼────┼─────┤│ 1 │辰○○ │310,171元 ││ 2 │A○○ │354,418元 ││ 3 │玄○○ │393,967元 ││ 4 │甲○○ │352,856元 ││ 5 │宇○○ │294,830元 ││ 6 │黃○○ │320,734元 ││ 7 │癸○○ │307,218元 ││ 8 │D○○ │286,931元 ││ 9 │卯○○ │354,433元 ││10│寅○○ │294,969元 ││11│丑○○ │330,790元 ││12│戌○○ │328,260元 ││13│李志晏 │383,220元 ││14│午○○ │332,618元 ││15│乙○○ │312,838元 ││16│天○○ │231,289元 ││17│G○○ │316,652元 ││18│辛○○ │383,220元 ││19│壬○○ │336,011元 ││20│C○○ │383,220元 ││21│未○○ │336,011元 ││22│己○○ │347,687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