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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現另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犯罪受損害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原告應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

三、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請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並說明憑以證明受損害之證據:

①原告如何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而受損害?②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如何?③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上述犯罪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④憑以證明受損害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