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訴訟代理人 丁○○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4款)。本件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未據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尚有未洽。又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其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則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請求勘驗查封物品現狀、扣押相對人公司帳冊資料及其所產製之成品半成品,亦失所附麗而於法無據,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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