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南投縣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百三十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五、一一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本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其原任理事長即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發展協會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丁○○原為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已卸任),發展協會因辦理「二00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下稱花火節活動),並規劃活動內容包括「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及「日月潭國際水上煙火節」等三大主題活動,由伊補助二千五百萬元為上限,但依補助規定,補助經費不得逾全部活動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該花火節活動實際上僅支出二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之補助款應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詎丁○○竟意圖為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蒐集不實發票等支出憑證,連同合法憑證湊足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以製作不實報表,並以此詐術使伊審核補助經費之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補助二千五百萬元而遭詐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查丁○○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則發展協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丁○○以不實支出憑證向伊詐領補助費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之承辦人員依被告所提出支出憑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查出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係屬偽造,故被告抗辯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應無理由等情。
二、被告則以:丁○○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擔任發展協會之創始理事長,於九十二年申辦花火節活動,向原告申請補助之款項,均使用於活動支出,絕無分文入伊口袋。查原告係國家機關,設立目的原即負有促進日月潭觀光產業及九二一重建區振興計畫之任務,並因此編列二千五百萬元補助預算。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發展協會實際支出僅二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原告只能補助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因而遭詐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惟發展協會辦理花火節活動,係協助原告踐履所負之行政任務,且活動圓滿完成,原告實無受損害可言,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補助二千五百萬元,係經其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如認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告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伊亦得據為抗辯。至發展協會則另以伊無詐欺能力,亦無詐欺意圖,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以伊對其為詐欺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各為聲明如下:㈠原告方面: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
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丁○○原為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九十二年間發展協會因辦理花火節活動,向原告申領補助二千五百萬元。
㈡丁○○因發展協會辦理花火節活動,以不實支出憑證向原
告詐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丁○○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六二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量處丁○○有期徒刑十月,丁○○撤回向最高法院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發展協會辦理花火節活動之經費,丁○○並未挪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著有明文。經查:
①發展協會辦理花火節活動,係以二千五百萬元的經費為
前提,但丁○○知悉原告的補助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所以將整個活動的總經費增加到五千多萬元,但實質上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規模,並請求協力廠商開設虛增部分之領據等情,業據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姚麗芬、李秀超、張黎明、陳榮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再稽諸證人柯瓊文、賴光明、郭國華、陳滄海、廖壽勇、徐武雄、張振寬、張魏碧卿等人於南投縣調站或偵查中所稱未開立發票、收據予發展協會,或發展協會未向伊等採購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可稽。是丁○○明知原告所得補助之經費,不得超過花火節活動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且花火節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確僅二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最多僅可獲得補助款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八元,然為能獲得原告撥付二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丁○○卻以虛偽不實之支出憑證,連同真正憑證共湊足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進而向原告申請補助經費,其有為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要可認定。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②丁○○於任發展協會理事長時,執行發展協會辦理花火
節活動之上開職務時,以不實支出憑證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著有規定。然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乃被告以不實支出憑證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所致,縱令原告所屬之承辦人員就前述憑證未運用監督權嚴加檢查或查帳不實,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辯,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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