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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蔡素惠律師乙○○上列被告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張義雄於96年8月17日辭職,由其繼任人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於民國82年3月3日起至88年3月3日止,受聘於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已合併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擔任總幹事(並為豐原市農會法定代表人)。8l年至83年間原告持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抵押擔保,以沈義文、邱廖鸞香、邱渙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及戊○○等人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l億9,000萬元;另原告於83年4月ll日將上開土地其中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以總價款2億0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名義,持該3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貸。83年9月16日,臺中中小企銀將莊進興申貸之部分金額1億6,420萬1,581元匯入原告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8310號),用以清償原告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之借款債務,並於同日由原告之妻丁○○○會同莊進興及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市農會於前開3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丙○○竟於當日趁丁○○○將原告之存摺、帳戶印鑑章

交付其辦理清償農會借款債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先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當日之日期及各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之金額,並用原告之上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違背原告及受託人丁○○○將此筆共計30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原告上揭向豐原市農會申貸之借款債務之意旨,被告丙○○以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身份受理清償貸款事宜,卻應為清償原告於豐原市農會3,000萬元貸款帳戶之清償給付而未辦理,竟將此筆共計3,000萬元款項,同83年9月16日豐原市農會之存款混同存入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該營業日結束存入合作金庫為農會固定程序,隔日營業日即回歸為該農會之自由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實),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豐原市農會,應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消滅記載,卻未為委任意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償帳戶,反而混同存入資產內,致被告丙○○得藉機於83年9月21日以票號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380-5帳號內取得豐原市農會800萬元及700萬元,嗣於83年9月22日以票號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分別取得豐原市農會800萬元及700萬元,該筆損失應為土地銀行之損失,因領出及另存與否,固可能因有無傳票而影響事實之判斷;然傳票本身為農會之內部程序作業,並無變更原告及丁○○○欲清償貸款之法效意思,此與自動提款機存款戶並無操作錯誤而係因自動提款機內部電腦程式當機,致輸入內容與反應結果不同產生跳機至他人帳戶狀況無異,其損害應為該金融機構吸收,該存戶之存款應認為不生轉帳他人帳戶之法律效果,此觀法人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會依學說為法人之意思表示機關,法人內部所為所導致存款客戶之存款異常,存款客戶對於法人內部行為之錯誤自然得以對存款客戶不生效力而與之對抗。故不論鈞院認為該筆三千萬元最後有無為求當日帳目一致為免發現異常而同當目該農會信用部全部存款混同存於當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支庫之甲存380-5帳號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隔日該存款又回歸該農會信用部之使用且該農會信用部資產受被告土地銀行承受時原告之上開3,000萬元款項亦隨同移轉於土地銀行之事實,該豐原市農會之內部錯誤與內部遭不法行為侵害損失,與原告無關,原告得與之對抗,被告土地銀行抗辯僅承受該農會信用部對於本件無庸負責之主張與該農會之原存款戶得自土地銀行領取存款之事實不符。故原告因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豐原市農會,應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消滅記載,卻未為委任意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償帳戶,反而混同存入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之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嗣經原告察覺其帳戶內已有上開各筆金額共3,000萬元之提領記錄,但卻未相同減少同數額之借款債務,原告受有共計3,000萬元之損害,原告先依民法第I84條第1項、第I88條第1項為損害賠債請求權主張,復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及對於被告土地銀行新增民法第602條、597條、599條規定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返還原告3,000萬元之寄託物)為請求權競合預備合併。

㈢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丙○○得藉機於83年9月21日以票號

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分別取得800萬元及700萬元,於83年9月22日以發票號碼TG0000000、TG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支票致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分別取得800萬元及700萬元並非為「83年9月16日被告丙○○與被告土地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豐原市農會,應為原告之借貸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消滅記載,卻未為委任意旨之行為,竟未撥入原告借貸清償帳戶,反而存入豐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甲存380-5帳號之晝原市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資產內」之3000萬元(因金錢性質使然,不具同一性,被告丙○○嗣後取得3,000萬元係被告丙○○為求帳面一致自豐原市農會取得,被告土地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被告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該3000萬元仍混同存在於被告土地銀行所承受之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整體資產全部金額之內。

㈣關於被告丙○○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被告土地

銀行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之公告日為90年9月14日,故90年9月14日前原告對於相關事證既因當時證據未全,又對於被告丙○○當時犯罪之追訴尚在偵查中未查明豐原市農會亦有涉入之證據,原告該時對於土地銀行之損害賠債請求權無從進行,而原告亦於91年7月5日對被告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於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故應無逾越時效。對於被告丙○○而言,原告曾於91年l月8日對被告丙○○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嗣因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審判程序中認為原告之訴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以91年附民字第18號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無所附麗,然原告對被告丙○○已有損害賠償請求,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故應無逾越時效。㈤83年9月16日,由台中中小企銀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所撥款匯

入原告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帳戶之1億6420萬1581元之金額,業經證人莊進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偽造文書案結證證稱:尾款應該是要扣掉增值稅才能計算,當時我匯這筆錢是要付銀行的貸款,增值稅的部份何時付,因為還沒有結算所以還不清楚。當時要多少錢清償是請台中商銀跟農會去算,尾款則是我跟丁○○○去算。所以這筆一億六千多萬是要付清貸款,拿到清償證明。增值稅沒有下來我不可能跟她結算尾款多少錢。原告於系爭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貸款及違約金甚多,其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所借之抵押貸款於該日仍其他筆貸款之六千餘萬貸款未清償,原告已受豐原市農會之催繳,在無任何憑證及未有任何被告林隆發對原告之債權證明,亦未有被告丙○○匯款給原告之資料及憑據,原告不可能於該日同意由丙○○受領該3000萬元,況83年9月16日當日並無由原告帳戶移轉此3000萬元之動產物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記錄,故被告丙○○取走的是豐原市農會甲存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錢,原告之帳戶資料雖記載領現金3000萬元,惟當時之豐原市農會並未將此3000萬元點交原告或丁○○○,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動產之移轉所有權,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又無該條例外情形之證據,故該3000萬元,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既未曾交付原告或丁○○○,其單方之文書記載未經實現交付,自不生已為原告存款3000萬元寄託物返還之效力。

㈥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業經刑事判決所確認。然被告丙○

○為使豐原市會不查覺總農會帳款有短少3000萬元,及該農會之3,000萬元遭被告以豐原市農會之支票為請領支票付款之工具,該農會之3,000萬於遭領走之事實被發現,而於原告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假造提領3,000萬元現金之方法,使豐原市農會誤信該3,000萬元遭原告提領現金取走,而認為原告未為3,000萬元之還款,致原告及丁○○○之不動產,遭到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之被告土地銀行拍賣及加計高額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然被告丙○○於豐原市會在合作金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所領取之3,000萬元,與原告在當時豐原市農會之帳戶,確係兩個互不相通之不同帳戶。該二帳戶間未有聯結,被告丙○○以豐原市農會於作金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所領取之票款3,000萬元,其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之帳戶存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不同,故如以銀行內部人員擬自動付款設備,則其為兩個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自動付款機器,原告之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原告既未為取款3,000萬元之提領或按鍵操作,豐原市農會內部機器之記載錯誤,既未因而確實自原告之存款帳戶吐款3,000萬元,則原告之於豐原市農會存軟帳戶之3,000萬元不因豐原市農會內部機器之記載錯誤而消失。被告土地銀行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之存款戶及其寄託之存款,原告向被告土地銀行訴請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㈦關於被告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之關係,依90年9月11日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公告事項三、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所有債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債務由台灣土地銀行承擔,依金融合併法第18條規定,謹此公告。其所有債務依法當然包含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為其成員及員工對第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所負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侵權行為債務,依上開公告事項一所載,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為上開公告事項一開宗明義確定。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既為一獨立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原告未有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簿所載83年9月16日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之領取行為,原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亦未為交付行為,其成員(含被告丙○○)及員工竟為不實記載,記載原告於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簿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此部份侵權行為債務及存款戶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均由被告土地銀行承受,被告土地銀行主張原告無權請求,與法不合。

㈧關於被告丙○○於97年7月17日所呈報之己○○及甲○○證

人筆錄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僅敘訴外人丁○○○有融資之股票交易,並非原告參與股票融資交易行為,況本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第7頁第3行至第4行明載:「被告(丙○○)先於偵查中陳稱係戊○○、丁○○○沒有欠伊錢」。上開被告丙○○主張之證券交易所糾紛與原告及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無涉,被告丙○○有何法律關係之權利能自原告所有83年9月16日之系爭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簿,未經原告同意記載當日領現金3,000萬元?如真有同意何以不甘脆記載為轉帳進入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故被告丙○○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3年09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基本事實係主

張侵權行為,惟原告係88年4月29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縱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距原告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調查審理期間曾主張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附民起訴業已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改向鈞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為據,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得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提起,不無疑問;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要件必須所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已上訴最高法院,能否判定受益人有犯罪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從確定。

㈡本件緣因原告之妻丁○○○以丙種墊款方式向甲○○借款投

資股票遭斷頭,甲○○之資金大部分係向被告丙○○借得,因甲○○炒股失利逃離,留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丙○○即依該資料找到丁○○○,請其還款,雙方協議由丁○○○還款3,500萬元,丁○○○表示其夫即原告所有坐落東湳段406、45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請被告丙○○幫忙解決,待土地買賣價款繳付稅金及土地貸款後,剩餘款項願還款3,5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遂委任羅豐胤律師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和解事宜,原告與莊進興因而達成和解(和解書正本迄今仍在被告丙○○持有中),原告係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並有三名律師見證,苟丁○○○未與被告丙○○協議,請被告丙○○代為協助解決土地買賣糾紛俾償還該3,500萬元,被告丙○○絕無可能積極自行花費委任律師處理和解事宜。是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6,420萬1581元,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丁○○○同意清償被告丙○○,不足500萬元則由丁○○○開立同面額本票供擔保,然因本票屆期未兌現,再由丁○○○交付發票日為84年10月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本票一紙換回本票;苟該3,000萬元確係83年9月16日即遭被告丙○○盜領,何以原存摺持續在豐原市農會使用並正常進出,83年9月21日尚提領100萬元?另84年5月20日原告戊○○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核發貸款餘額證明,貸款6,300萬元。苟系爭3,000萬元係作為償還豐原市農會貸款之用,則原告戊○○於84年5月20日申貸時,貸款額度理應為3,300萬元而非6,300萬元!85年7月21日原告戊○○填具放款申請書確認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

88年4月29日,豐原市農會因原告戊○○未繳息,向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丁○○○始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凡此均可證明丁○○○與莊進興土地買賣尾款1億6,420萬1,581元於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後,同日分四筆提領現金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另清償貸款本息155萬8382元、2,081萬2,622元、4,640萬2,988元、2,840萬2,988元、3,602萬2,412元,帳戶剩餘額為103萬731元等情,均為丁○○○及原告所明知。㈢據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提資料發現,原告曾於84年5月

20日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作為合建房屋之資金證明,豐原市農會於84年5月24日核發貸款餘額4,500萬元證明書,內容並載明綠山段塗銷時須償還5,100萬元、東湳段貸款餘額為1,200萬元,合計未清償額度為6,300萬元,另丁○○○於85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就綠山段289地號土地設定6,500萬元(貸出5,100萬元)、東湳段58地號設定1,500萬元(貸出1,200萬元),合計貸出6,300萬元,均足證明原告明知貸款餘額為6,300萬元,原告就4,500萬元貸款於87年12月23日仍繳息41萬4,378元、其母邱廖鸞香就1,200萬元及600萬元貸款(合計1,800萬元)於89年1月26日及86年4月23日仍分別償還利息309萬8,800元及18萬3,113元,更可證明原告明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而非3,300萬元!顯見被告丙○○確與原告及其妻丁○○○協議以買賣價款償還3,500萬元(3,000萬元現金及500萬元本票),被告丙○○並無偽造取款條盜領3,000萬元之情事。

㈣丁○○○坦承廖華榮、邱宗明、邱宗茂、邱廖鸞香、林煥哲

及廖孟宗均係其所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依刑案所函調該六股票帳戶自82年9月1日至83年9月30日(實際僅交易至83年3月16日)交易資料顯示,該六帳戶於短短6個月期間交易金額竟達39億9,306萬5,300元,83年3月16日甲○○執行斷頭處分後,該六帳戶餘額均係被告丙○○所領取,以丁○○○如此鉅額之股票交易,可證明其甚為精明幹練,何以均無異議?更可證明系爭3,000萬元確係經丁○○○及原告同意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丁○○○償還被告丙○○3,000萬元現金,被告丙○○以3,000萬元現金向豐原市農會開立四張合庫支票(面額分別為700萬元及800萬元各兩張),其中二張係以林隆全名義提示,另二張係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示,提示後將款項償還債權人,該3,000萬元並未回存豐原市農會,鈞院向合庫豐原分行所函調資料無法證明該3,000萬元係回存豐原市農會。

㈤證人己○○於刑案95年8月3日審理時經詰問後證稱:丁○○

○於82、83年間曾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是我負責接單,丁○○○使用幾個戶頭作融資,融資自備款就跟甲○○借,當時融資額度是五成,剩下五成是自備款,自備款的六成向甲○○借,如買進100萬元,丁○○○須自備20萬元,向甲○○借六成就是俗稱丙種墊款交易,從我接單,丁○○○就如此交易一直到斷頭,甲○○是檯面上的對口單位,後面還有很多金主,包括丙○○,是甲○○告訴我的,交易明細表的帳戶邱宗明、邱宗茂、廖華榮、邱廖鸞香、廖孟宗、林煥哲都是丁○○○所使用的交易帳戶,邱宗明、邱宗茂是丁○○○的兒子,邱廖鸞香是他的婆婆,其他的好像是員工或親戚,該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甲○○保管,丁○○○需要大量融資戶作股票,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甲○○保管,86年3月16日是甲○○在證券公司打內線電話給我叫我把該6帳戶的股票全部賣掉,丁○○○以丙種墊款交易前後虧損一億元以上,我有親眼目睹甲○○保管該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每天都把交割憑單交給甲○○,未曾交給丁○○○等語。顯見丁○○○確向甲○○墊款交易,並導致鉅額虧損,鑑於丙種墊款交易之慣例均係以現金交易,避免以匯款方式遭主管機關注意,致無任何匯款資料可供證明,惟證人己○○所為證言已可明確證明丁○○○於刑案95年5月12日庭訊時所供稱買股票未向甲○○借貸,未跟甲○○接洽過等情,係刻意隱瞞;證人丁○○○於刑案95年8月3日經詰問證稱:82、83年間有在豐農證券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是己○○,沒有換過營業員,很少用丙種墊款交易買賣股票,有時候差一點點,不夠交易時,叫己○○幫我處理,只借一點點,交易明細表六個帳戶自備款的部分是我貸款出來的,沒有向甲○○借錢,83年3月16日有一致賣出的情形可能是己○○他們賣的,該六個帳戶的印章及存摺從頭到尾都交給己○○保管,原來在豐原證券作股票,四個月賺8,000萬元,印章及存摺也是交給營業員等語;證人丁○○○已部分坦承有從事丙種墊款交易且承認印章及存摺並非自己保管,此與證人丁○○○於刑案第一審95年2月22日審理時所證稱:沒有欠甲○○錢,如有欠他,一定有借據,在豐農證券買賣及交割股票並未與甲○○接洽,都是作融資買賣等語,已有所不同,苟證人丁○○○並非從事丙種墊款交易,何人有權於83年3月16日擅自執行斷頭處分?證人丁○○○證稱可能係己○○一次賣出,何以並未追究?凡此均足證明證人丁○○○於刑案所為證言不實!證人丁○○○證稱在豐原證券四個月即賺8000萬元,顯見其交易量甚為龐大,從事丙種墊款大幅度擴張信用實不足為奇。

㈥原告於83年9月16日申請塗銷抵押當天,台中企銀襄理即證

人庚○○親自前往豐原市農會領取清償證明,清償證明書須總幹事即被告丙○○親自蓋章,被告丙○○必定在場,丁○○○長期擔任金大利建設公司負責人,在豐原市大興土木,手握數億資產,在股市呼風喚雨(短短半年買進賣出交易金額高達39億9,306萬5,300元可資證明),以丁○○○如此精明,其夫即原告均未經手貸款及股票買賣,丁○○○絕無可能將股票存摺及印章長期交予營業員己○○,83年9月16日更無可能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農會職員,證人丁○○○於88年9月8日偵訊時即供稱:土地抵押給豐原市農會拿到的錢,借的錢就是拿去買股票等語,顯見原告第18310號帳戶平時均係丁○○○所支配使用,丁○○○因丙種墊款買賣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而積欠被告丙○○鉅額債務,進而處分土地,與被告丙○○約定清償3,500萬元,被告丙○○於當日(83年9月16日)分四筆領取現金3,000萬元顯係經丁○○○同意蓋章始得領取。該筆1億6,420萬1,581元確係丁○○○與莊進興土地買賣尾款,其中1億3,319萬9,392元係丁○○○指定塗銷東湳段土地抵押貸款之用,此觀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5年7月13日所檢覆83年9月16日申請書係指定塗銷東湳段406、454及454-1號土地即明。豐原市農會83年9月16日所擬簽條明確記載擬收回1億2,700萬元,續借6,300萬元,因1億2,700萬元僅係本金,加計利息、執行費及違約金合計須1億3,319萬9,392元始得塗銷東湳段抵押貸款。

㈦原告以綠山段土地向豐原市農會抵押貸款,自83年9月16至

85年8月30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於85年7月27日尚填具放款申請書確認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5年7月13日所檢覆借戶戊○○85年7月27日有關綠山段289號等及東湳段58號貸款申請書明確記載貸款金額為6,300萬元(原告貸款金額為4,500萬元、其母邱廖鸞香貸款金額1,800萬元)。茍如原告及其妻丁○○○所指稱1億6,420萬1,581元均係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原借款係1億9,000萬元,豈可能於85年7月27日填具申請書時貸款金額非3,300萬元,竟為6,300萬元?而該筆1億6,420萬1,581元款項於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同日分四筆提領現金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另清償貸款本息155萬8,382元、2,081萬2,622元、4,640萬2,988元、2,840萬2,988元、3,602萬2,412元,所剩餘額為103萬731元,丁○○○於刑案95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83年9月21日係其提領100萬元,原告帳戶於83年9月21日帳戶餘額確僅為3萬0,731元,丁○○○於83年9月21日應已明知該帳戶於83年9月16日遭提領四筆現金,苟該3,000萬元係遭盜領,何以原告(丁○○○)遲至88年4月29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本案刑事提告過程有太多異常,難怪初辦檢察官迅為不起訴處分,雖刑案部分嗣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處被告丙○○有罪,惟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依本案情節,實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丙○○並無盜領3,000萬元之情事,最終能否判定受益人有犯罪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㈧中企崇德分行於83年9月16日係將1億6,420萬1,581元先匯至

該分行襄理庚○○在豐原市農會所設帳戶,再由庚○○帳戶轉入原告戊○○帳戶,同日清償五個借戶(沈義文、邱廖鸞香、戊○○、邱煥福、朱欽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借戶沈義文清償本金4500萬元、利息131萬4632元、違約金8萬8356元,共計4,640萬2,988元。借戶邱廖鸞香清償本金2,700萬元、利息131萬4,632元、違約金8萬8,356元,共計2,840萬2,988元。借戶戊○○清償利息147萬26元、違約金8萬8356元,共計155萬8382元。借戶邱煥福清償本金3500萬元、利息95萬3,690元、違約金6萬8,722元,共計3,602萬2,412元。借戶朱欽清清償本金2,000萬元、利息76萬3,389元、違約金4萬9,233元,共計2,081萬2,622元。以上共清償本金1億2,700萬元、利息581萬6,369元、違約金38萬3,023元,合計1億3,319萬9,392元。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傳票均有二聯,一聯由豐原市農會存查,一聯交貸款戶,原告戊○○及其妻丁○○○絕無可能不知僅清償1億3,319萬9,392元,其餘3,000萬元係作為清償被告丙○○之用。

㈨丁○○○原否認與甲○○認識、否認有丙種墊款、否認積欠

被告丙○○墊款債務、否認以3500萬元達成和解,惟證人己○○(營業員)在刑案95年8月3日及證人筆甲○○在刑案95年8月24日審理時均明確證明丁○○○確有從事丙種墊款並因而積欠被告丙○○墊款債務。另丁○○○因而於83年9月16日自原告戊○○帳戶提領現金3,000萬元償還被告丙○○並簽發一年到期本票500萬元一紙交予被告丙○○。顯見系爭3,000萬元確非被告丙○○所盜領,丁○○○於83年9月21日尚自原告戊○○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可證明該帳戶印章及存摺係在丁○○○保管使用中,其提領100萬元現金時,可自交易明細明確看出83年9月16日曾有提領四筆現金合計3000萬元及5筆繳息記錄。苟被告丙○○確係盜領該3000萬元,原告戊○○及其妻丁○○○豈可能遲至88年4月29日始提出刑事告訴。

㈩答辯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土地銀行則以:㈠被告丙○○於所謂詐領原告款項之行為時,其身分為豐原市

農會總幹事,而被告土地銀行雖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但亦僅承受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已,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況農會總幹事之遴聘、解聘,本由農會負責,此為農會法第11條第10款所明定,而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既未消滅,被告土地銀行亦未承受其人事業務,是不論被告丙○○為所謂詐領原告款項行為之當時或之後,被告土地銀行均非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土地銀行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以丙○○83年9月16日為所謂詐領款項時起算,業已超過2年,被告土地銀行亦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請求,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限於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明。申言之,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程序上已屬違誤。縱認原告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不當得利為請求,然關於不當得利,民法上亦無所謂「僱用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即非可採。再依據原告於豐原市農會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表證實,83年9月16日原告帳戶領出之共3,000萬元,乃係以現金領出,故原告主張系爭3,000萬元乃轉入豐原市農會帳戶,原告對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被告土地銀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同屬無據。另原告所謂與其系爭3,000萬有關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帳戶所有人仍是豐原市農會,並非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易言之,原告一方面曲解系爭3,000萬提領之正確金融流程,一方面將不同法人格混為一談,顯欲混淆事實。原告雖復主張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請求被告土地銀行給付自被告丙○○83年9月16日為所謂詐領款項行為起加計之利息;惟該項規定乃從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而為之規定,係關於「損害賠償」之原則,而非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則,於不當得利請求時並無適用,原告予以援引,違誤甚明。

㈢答辯之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81年至83年間伊及訴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渙福、朱欽清共向豐原市農會借得1億9,00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伊於83年4月11日將前開抵押物其中之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公司名義,持該3筆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同年83年9月16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至原告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8310號)。被告丙○○以原告名義,填寫7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自原告前開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前開3000萬元係被告丙○○未經伊同意以偽造文書盜領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辯稱原告之妻丁○○○向訴外人甲○○借款炒作股票失利,而甲○○所有之款項係向伊所借,故伊乃與丁○○○協商,由丁○○○之夫即原告出售前開406、454、454-1土地所得價款其中之3,500萬元償還;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6,420萬1,581元,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丁○○○同意清償被告丙○○,不足500萬元則由丁○○○開立同面額本票供擔保等語置辨;是則本件應審酌者,乃:

①被告土地銀行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就

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是否仍須負僱用人之責任?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時效消滅?如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③原告之妻丁○○○於81至83年間有無向訴外人甲○○借款

以丙種貸款方式從事股票買賣?被告丙○○是否為甲○○之幕後金主?丁○○○有無積欠甲○○金錢?④丁○○○有無與被告丙○○協議償還3500萬元?⑤被告丙○○自原告帳戶內領取之3000萬元有無經原告夫妻

之同意?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於83年9月16日,時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而農

會總幹事之遴聘、解聘,係由農會負責,此觀農會法第11條第10款規定自明;被告土地銀行雖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但亦僅承受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已,豐原市農會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亦有卷附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讓與承受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被告土地銀行亦未承受其人事業務,是不論被告丙○○為所謂詐領原告款項行為之當時或之後,被告土地銀行均非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文告土地銀行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以被告丙○○於83年9月16日擅自在伊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於88年4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可見原告至遲在88年4月間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之抗辯,即為有理由。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㈢原告之妻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確係以訴外人廖華榮、邱宗明、邱宗茂、邱廖鸞香、林煥哲及廖孟宗名義向復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且將上開人頭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豐農證券公司營業員己○○保管(見本院卷第1宗17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宗第248頁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雖其否認有向甲○○借錢作丙種買賣云云,唯據證人己○○(即豐農證券公司營業員)在本院證稱丁○○○除向復華公司融資貸款買賣股票外,其中自備款也向甲○○借,丁○○○的存摺印章是交給甲○○保管,股票買賣交割單也是交給甲○○,是伊介紹丁○○○向甲○○借錢,之後經甲○○執行斷頭,伊未保管丁○○○之印章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2、27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丁○○○確有向伊借錢買賣股票,其借款方式比如買200萬元股票,先向復華公司融資100萬元,然後再向伊借款60萬元(按:即所謂丙種墊款),丁○○○的印章存摺都是伊保管,後股票已經斷頭,伊已將丁○○○的印章、存摺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3至305頁)悉相脗合。

參以被告丙○○自承伊於股票斷頭後之83年3月18日持前開6個人頭戶之印章存摺提領餘款0000000元,丁○○○或原告竟無異議(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97年9月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己○○等人渉嫌背信等罪)等情互核以觀,本件原告之妻丁○○○確有向訴外人甲○○借款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而被告丙○○則為甲○○之幕後金主。是則本件被告丙○○所辯與甲○○、丁○○○間確有金錢糾葛,即為信而有徵。

㈣原告於民國81年至83年間伊及訴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

渙福、朱欽清名義共向豐原市農會借得1億9,00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06、454、454-1、58地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83年4月11日將前開抵押物其中之

406、454、45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則以金九華公司名義,以該3筆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抵押借款,由臺中中小企銀於93年月16日匯款1億6,420萬1,581元至豐原市農會原告戊○○之帳內,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豐原市農會之部分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主張該1億6,420萬1,581元係要全部供作清償之用云云;但查,原告於81年間起訴外人沈義文等人名義,共向豐原市農會借款190,000,000元,迄83年9月16日止共積欠該農會本金即高達190,000,000元及利息5,816,369元、違約金383,023元,共196,199,3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按、83年9月16日原告所要清償之債務僅係前開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欠款(為塗銷東湳段

406、454及45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而當日原告之妻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亦隨同前豐原市農會,依常理以觀,丁○○○理應就其所積欠之款項若干?利息、違約金多少?尚欠餘額若干?自應與該農會承辦人員詳實會算,始為正辨,乃竟於本院陳稱其渾然不知,實令人啟疑。

㈤如前所述,台中企銀共匯入1億6,420萬1,581元予原告戶頭

,用以支付原告積欠豐原市農會之欠款,除由被告丙○○提領3000萬元外,共清償本息133,199,392元,尚餘1百餘萬之款項由丁○○○於同年月21日提領100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自陳該1億6,420萬1,581元係要供作清償欠款,該3,000萬係丙○○未經伊同意盜領云云,果爾!原告共積欠豐原市農會本息共1億9,619萬9,392元,經清償後餘額應為3,099萬7,811元(再扣除原告所提領之100萬元),然則,原告經清償後仍尚積欠6,300萬元,且自93年9月16日之後仍依6,300萬元之欠款繳交利息,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卷附豐原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2、200、201頁)復於85年8月5日再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300萬元(即所謂換單)亦有卷附借據3紙可按(本院卷第1宗第165、166、168頁),足見原告就其上開清償之金額、餘金額均已知悉,始再就餘欠金額繳納利息無訛,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不知被告丙○○領取3,000萬元之情事,實有違常情。徵諸丁○○○在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證述「我會2年內持續繳息,還在2年內換單,所以我不得已才會繳才會換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足見原告夫妻早知尚欠餘款為6300萬元;再參以被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提由豐原市農會所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以觀,原告曾於84年5月20日向豐原市農會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作為合建房屋之資金證明,豐原市農會於84年5月24日核發貸款餘額4,500萬元證明書,內容並載明綠山段塗銷時須償還5,100萬元、東湳段貸款餘額為1,200萬元,合計未清償額度為6,300萬元,另丁○○○於85年7月27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就綠山段289地號土地設定6500萬元(貸出5100萬元)、東湳段58地號設定1,500萬元(貸出1200萬元),合計貸出6300萬元,益見原告夫妻明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原告就4500萬元貸款於87年12月23日仍繳息41萬4378元、其母邱廖鸞香就1,200萬元及600萬元貸款(合計1800萬元)於89年1月26日及86年4月23日仍分別償還利息309萬8,800元及18萬3,113元,更可證明原告明知貸款餘額確為6,300萬元,而非3,300萬元!顯見被告丙○○確與原告及其妻丁○○○協議以買賣價款償還3,500萬元(3,000萬元現金及500萬元本票),被告丙○○並無偽造取款條盜領3000萬元之情事。

㈥又原告之妻丁○○○向訴外人甲○○究竟借款多少?被告丙

○○雖係甲○○之幕後金主,但與丁○○○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各執一詞,唯被告抗辯本件緣因原告之妻丁○○○以丙種墊款方式向甲○○借款投資股票遭斷頭,甲○○之資金大部分係向被告丙○○借得,因甲○○炒股失利逃離,留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丙○○即依該資料找到丁○○○,請其還款,雙方協議由丁○○○還款3,500萬元,丁○○○表示其夫即原告所有坐落東湳段406、454、454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請被告丙○○幫忙解決,待土地買賣價款繳付稅金及土地貸款後,剩餘款項願還款3,5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遂委任羅豐胤律師幫忙與莊進興處理,原告與莊進興因而達成和解云云,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144頁),核與證人甲○○、羅豐胤在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丁○○○原與被告丙○○並無直接債權債務在在,若非因上述丙種墊款關係雙方有所協議,被告丙○○應不可能委請律師直接介入原告與他人之土地買賣糾紛之處理事宜,原告之妻丁○○○又何為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丙○○?被告丙○○所辯兩造係經協議以3500萬元作為清償丙種墊款債務,83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1億6,420萬1581元,其中3,000萬元確係經丁○○○同意清償被告丙○○等情應屬可信。

㈦又依卷附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94頁)

所示,被告自原告帳戶內係以現金領出3000萬元,再轉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之同額支票,後由被告丙○○及其弟林隆全提示兌現,亦有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至232頁)原告主張該款再轉入豐原市農會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辯依其與原告及其妻丁○○○之協議,領取該3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可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經伊同意盜領該款,並再存入豐原市農會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該3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自無庸再予審究。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丙○○盜領其3000萬元,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唯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