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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乙○○

81之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二經濟狀況均不佳。因被告乙○○曾於民國86(下同)年間,在原告所經營之肯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知悉原告家境富裕,竟心生歹念,而萌綁架原告以勒贖之犯意,於95年8月上旬,先以電話聯絡當時在中國大陸工作之被告甲○○返臺,二人並於95年8月18日左右,在臺中縣大肚鄉某公園內碰面,被告乙○○當場向甲○○提議擄人勒贖之事,其後並多次聯繫商談。嗣於95年9月18日前後,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決意動手,由被告乙○○駕駛不明車號之三菱牌墨綠色休旅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原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及其工廠所在附近熟悉地形,被告乙○○並預先準備好無法確認有無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二支、口罩二個、帽子二頂、黃色膠帶等擄人工具備用。被告二人旋於95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辦公處所附近埋伏,嗣原告於95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車駛入該辦公處所之地下停車場,被告二人乃穿戴預先準備好之帽子及口罩,駕車尾隨原告進入前開辦公處所之地下室,待原告下車後,被告二人即分持前開不詳槍枝各一把,下車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肩膀,再將原告強押至前開休旅車上,並由被告甲○○將原告壓制於後座地板處,再以膠帶矇住原告之雙眼,被告乙○○則負責駕車駛離現場。被告二人駛至某偏僻空地停放後,即向原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贖金,經原告再三表明無力給付後,被告二人始同意以50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乙○○隨即命原告以手機與公司員工及家屬聯絡付贖事宜,待原告之家屬準備完成後,即由被告二人指定贖款丟包位置,由原告之子黃加雄於9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7.6至187.7公里處,將贖款丟包在高速公路橋下。被告二人取得贖款後,隨即將原告載至臺中縣○○鄉○○村○○路附近釋放,被告甲○○並分得150萬元之贖款,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以: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原告不願和解,且原告要求過高,伊無能力給付,在合理範圍內伊願意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擄人勒贖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可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96年7月9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均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500萬元贖金部分;

查原告既因遭被告擄人勒贖付出贖金500萬元,此為其直接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因而喪失自由,生命朝不保夕,隨時有性命之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為逢甲大學畢業,從事肉類進口業,擔任肯達有限公司經理,年收入約一百多萬元,月入約十萬元,不動產有房屋一幢,農地二筆,被告甲○○國小畢業,在中國經營餐廳、男士美容、工廠等近四年,月入約

二、三萬元人民幣,並無財產,而被告乙○○從事攤販業,亦無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再參酌被告擄人勒贖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數額,為五百六十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96年7月6日起,被告乙○○自96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