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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重利案件(本院96上易字第1725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庭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同院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重利案件(本院96上易字第1725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1張本票及本票上所示發票人「甲○○」印章一顆返還原告,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78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茲已逾限,仍未繳納,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