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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時間為79年10月10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刑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87年5月9日即已完成,檢察機關不得再行追訴,縱令已起訴,法院應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免訴之判決,惟本件刑事法院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未為免訴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法,致原告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已被判有罪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被告最近已對刑事判決部分,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之法律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若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刑事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即無庸負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在非常上訴案件結果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意旨,旨在主張伊無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利犯罪事實,而應受免訴之判決,不必負重利罪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聲請人是否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利犯罪事實,本院民事庭可自行調查認定,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