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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丑○○

子○○丁○○壬○○癸○○己○○卯○○巳○○辰○○寅○○辛○○乙○○

號丙○○上列13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洪明立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辛○○部分,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暨其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戊○○ (原審共同被告,已於民國95年5月12日於原審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㈢第65頁和解筆錄)自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於任職期間分別盜賣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市 (櫃)股票,並將所得證券款項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丑○○部分:遭戊○○盜賣宏科、開發金股票共1萬9千

股,並提領所得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364,681元,另遭戊○○盜領被上訴人存款餘額9,377元,計損害額為374,078元。

⒉子○○部分:遭戊○○盜賣力晶股票3萬8千股,並提領所得款項809,000元。

⒊丁○○部分:遭戊○○盜賣開發金等股票共21萬2千股,

並提領所得款項603萬元;惟後戊○○又回補研華及中鋼股票,分別賣出後回補金額共1,757,568元,計被上訴人損害額仍有4,272,432元。

⒋壬○○部分:遭戊○○盜賣群益證等股票共5萬6千股,並提領所得款項共1,382,700元。

⒌癸○○部分:遭戊○○盜賣開發金等股票共57,013股,

並提領所得款項共1,066,000元,後又稱須清償中環及矽統融資,而侵吞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共15萬元,惟上訴人於事發後要求戊○○回補兆豐金股票3千股,扣除該股票售款,被上訴人計損害1,149,693元。

⒍己○○部分:被上訴人以798,500元買進之3萬5千股進晶

技股票,遭戊○○全數盜賣,並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另盜領被上訴人存款餘額45,652元,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844,152元。

⒎卯○○部分:其所有股票遭戊○○盜賣一空,所得款項

全被戊○○侵吞,嗣後林有分別回補,但仍尚有宏科股票4千股、寶成股票8千股、旺宏股票2千股未回補。依上開股票遭盜賣時所得股款計算,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519,698元。

⒏巳○○部分:遭戊○○盜賣金寶等股票共2萬5千股,並

提領所得款項771,477元、及存款餘額51,923元,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823,400元。

⒐辰○○部分:戊○○偽為書面上之紀錄,未實際依被上

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卻佯稱已成交,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依戊○○之指示,將股票交割款匯入銀行,連同原存款餘額,共295,202元,遭戊○○提領。⒑寅○○部分:遭戊○○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之寶成、普誠

股票,並盜領存款,又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之戶頭下單買賣廣明股票3千股,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40,039元。

⒒辛○○部分:遭戊○○盜賣聯電等股票,共計得款2,36

1,665元,又戊○○偽為書面上之紀錄,未實際依被上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卻佯稱已成交,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依戊○○之指示,將股票交割款匯入銀行,共匯款737,453元,扣除存款餘額54元,其餘款項均遭戊○○盜領,總計損害額為3,100,468元。

⒓乙○○部分:戊○○偽為書面上之紀錄,未實際依被上

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卻佯稱已成交,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依戊○○之指示,將股票交割款匯入銀行,扣除被上訴人自行領出之金額後,尚有1,634,369元之存款遭戊○○盜領。另被上訴人股票遭戊○○盜賣部分因尚未查清,故暫扣除證券款項150,874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達1,483,495元。

⒔丙○○部分:遭戊○○盜賣開發金等股票共6萬4千股,

所得款項共1,076,821元,並遭戊○○盜領,惟戊○○嗣後已分別還款40萬元、及9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尚受有586,821元之損害。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戊○○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其職務為接受客戶委託代其下單買賣股票,竟藉職務之便,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為其僱佣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4條復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自事發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並請求將被盜賣股票全數買回,惟上訴人藉故拖延、拒絕,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因股票遭盜賣、及存款遭盜領之損害金額暨利息,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以下簡稱上訴人) 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證明、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摺等,僅足證明有股票交易及提款之事實,不足證明為何人所盜賣或盜領。且上訴人於事發後,調取戊○○之營業電話錄音,發現被上訴人與戊○○關係匪淺,相互間金錢往來頻繁,甚違反法令規定,將銀行存摺、印鑑或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由戊○○保管者,更有將銀行密碼告知戊○○者,則被上訴人與戊○○間,存有如何之交涉內情或私人關係,頗值探究,被上訴人應先就此部分疑點提出釋明或舉證。又縱認戊○○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惟戊○○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於公司內部考核稽查時,亦無異常紀錄,是上訴人對戊○○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股票出售後,所得股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即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是被上訴人喪失股票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出售股票價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除己○○外,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均為其帳戶內之金額,依損益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因之;自銀行領款非營業員之職務,縱戊○○有盜領被上訴人銀行款項情事,乃屬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自無庸負責。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亦規定:證券商或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章或存摺等行為,上訴人為提醒客戶注意,除於營業廳各處明顯位置張貼告示外,於客戶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亦要求客戶填寫聲明書,即上訴人已就預見可能之危險加以防範,並促請客戶配合注意,然被上訴人仍違反法令規定,將銀行存摺、印鑑交予戊○○保管,並告知銀行密碼,被上訴人對此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及自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附表二被上訴人名下所出賣股票、股份、單價、及總價部分,有部分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丑○○部分:其1000股宏科股票之損害,若不以起訴時

價額為準,亦應以第二次再行出售時之價額計算,且由戊○○出售丑○○之股票後又再買進之情形可知,戊○○應係代其操作買賣股票,若為盜賣,絕無可能出售後再行買回。又一般盜領人為使無法追查資金去處,均係以現金提款,戊○○竟以轉帳方式將374,000元轉入其友人林瑞晉帳戶,顯有違常情,且戊○○後又再自林瑞晉帳戶轉帳48,100元入丑○○帳戶,其若盜領之存款,豈會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且丑○○帳戶之轉帳紀錄,時間長達二個多月,被上訴人均未發現異常,有違常情。戊○○自認盜領丑○○9,377元,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又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只須簽名或蓋用任何圖章,不須交割銀行之印鑑章,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多年,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其既將存摺交由戊○○保管,表示其與戊○○間存有私人委託關係,則因該委託關係所生之損害,不應令上訴人賠償。又訴外人林瑞晉為戊○○之人頭帳戶,戊○○曾自林瑞晉帳戶轉帳48,100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該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損害中扣除。

⒉子○○部分:戊○○不僅持有子○○之存摺,子○○於

中國信託銀行原設有通儲密碼,應戊○○之要求才取消,取消後次日其帳戶即被提領809,000元,足見子○○與戊○○間存有協議,並非盜領。

⒊丁○○部分:戊○○於93年5月14日告知丁○○買入廣

明股票入其妻吳謝素帳戶,被上訴人若於93年2月被盜賣股票,何以5月仍委託戊○○交易,且於8月始向上訴人申訴,足見其間並無盜賣之情。又丁○○所主張被盜賣之股票,除廣明及廣輝外,已於93年2月11日全數再買回,應予扣減。又戊○○以自已及林瑞晉帳戶存入或匯入丁○○及其妻吳謝素帳戶合計2,872,040元,亦應予扣減。再戊○○與丁○○協議93年底前買回廣明19,500股,計830,700元;償還全部融資餘額1,058,000元;於93年底補存入現金158,880元,以上合計共2,047,580元,足證丁○○業與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對上訴人公司為請求。

⒋壬○○部分:戊○○係於93年6月至7月分批出售壬○○

之股票,若係盜賣,理應一次為之,分批盜賣與常情有違,且壬○○於9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份,均陸續再委託戊○○為其他股票交易,若上開股票係盜賣,豈可能毫無察覺而仍繼續委託?又壬○○於93年6月7日親自告知戊○○其銀行通儲密碼,戊○○於93年6月9日即提領181,000元,足見其間具有合意,並非盜賣或盜領。

又戊○○分別於93月7月21日、及93年8月3日存入壬○○帳戶之17,500元、及58,400元合計75,900元,應予扣除。

⒌癸○○部分:癸○○所有之股票於93年5月出售後,6月

及7月亦陸續再委託戊○○為其他股票交易,若5月所出售之股票係被盜賣,豈可能6、7月委託時毫無所悉,而於8月始向上訴人公司申訴?又戊○○曾多次替癸○○代繳融資追繳款及電匯或現金存款入癸○○帳戶總計383,730元,足見癸○○私下委託戊○○處理銀行事務,二人間亦有資金往來之行為,並非戊○○盜領其存款。癸○○主張其開立取款條委託戊○○代繳矽統、及中環之融資追繳款,卻被戊○○侵吞,並將該追繳款計入其損害額,惟此部分行為,與營業員之職務無關,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若仍認上訴人應與戊○○對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扣除戊○○回補之兆豐金3000股,66,307元,及戊○○上開回存金額383,730元,及上開委託戊○○代繳矽統、及中環之融資追繳款150,000元。

⒍己○○部分:僅依原審卷㈠第78頁之交易往來證明,不

足證明該筆款項係被盜領,又戊○○持有己○○之銀行存摺,且知其密碼,另除戊○○之自認外,並無證據證明己○○之存款被戊○○盜領,又戊○○於93年8月5日存現金2,000元入己○○帳戶,若己○○得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該2,000元。

⒎卯○○部分:卯○○主張92年7、8月間股票被盜賣銀行

存款被盜領,93年8月始發現,其期間長達一年,賣出之股票交割款皆存入卯○○帳戶,其有多種管道可知悉其股票及存款變動情形,絕無可能歷經一年均毫無所悉,且戊○○長期持有卯○○之存摺,與卯○○共同參加互助會,二人資金往來頻繁,又戊○○返還卯○○寶成股票5000股、旺宏股票4000股,已逾卯○○主張未回補之股數。且戊○○自92年8月6日至93年5月12日現金存入或匯入卯○○帳戶合計1,335,413元,大於卯○○主張受損之金額,故其應無損害可言。再者,戊○○與卯○○協議每月買3萬元股票還給卯○○,且戊○○亦依協議即將履行完成,足見二人已達成和解,卯○○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此外,寶成8,000股為融資賣出,交割款為114,690元,外加宏科4,000股(203,098元)、旺宏2,000股(16,532元),總金額應更正為334,320元。

⒏巳○○部分:93年7月13日賣出宏科3,000股、仁寶電子

11,000股後,分別於93年7月28、30日即回補,又93年7月29日、及8月2日分別再賣出,參以戊○○長時間持有巳○○存摺之事實,足見戊○○乃係替巳○○作價差買賣,並非盜賣。又巳○○與戊○○自93年7月14日至93年8月3日間有資金往來,戊○○以現金存入、及自林瑞晉帳戶轉入、及請辰○○電匯入巳○○帳戶合計514,100元,若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扣除上開回存之金額。

⒐辰○○部分:其主張戊○○未依其委託實際下單買賣股

票,然所提證物為手寫稿影本,真偽難辨,不足為證。且其中期間長達十個月,辰○○持有證券存摺、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證券公司及銀行亦每月寄送對帳單,若有任何股票交易,上開四種管道均可得知,豈可能近十個月時間毫無所悉?辰○○違法與營業員從事空中交易,其損害要難由上訴人公司承擔。又辰○○於93年3月4日及93年3月5日分別各匯入50,000元,合計100,000元,辰○○指稱被盜領,但事實係用於93年3月10日買入友達2000股(融資買進)交割之用,93年3月5日並無存款被盜領295,202元之事證。且其指稱92年7月25日存款餘額195,213元均被盜領,惟查其銀行往來對帳單92年7月25日並無該筆餘額,且存款全無被盜領之事證,辰○○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辰○○與戊○○資金往來頻繁,戊○○共存入辰○○帳戶473,800元,存入之金額大於辰○○所主張受損金額,辰○○實際並無損害。

⒑寅○○部分:寅○○非由戊○○開戶,戊○○持有寅○

○之存摺並知悉寅○○之通儲密碼,足見為寅○○親自告知,戊○○並將寅○○設定為電話語音轉出帳戶,可見其與戊○○資金往來密切。又戊○○於93年5月11、12日為寅○○買賣廣明股票3000股,共賺進17,936元,足見係寅○○授權戊○○代為操作,否則戊○○何須大費周章買進又售出?另戊○○先後存入寅○○帳戶金額共計1,232,059元,大於寅○○主張受損之金額,其亦無損害可言。又93年4月20日賣出寶成2,000股,係融資賣出,實際交割款為37,523元,外加普誠670股(36,835元)及現金31,642元,合計損害金額僅為106,000元。

⒒辛○○部分:辛○○主張92年10月股票被盜賣,卻長達

十個月未發覺,不合情理。且其嗣後股票進出仍相當頻繁,有實際交割單及對帳單可證,無可能被盜賣,另從戊○○之手扎可知辛○○常向戊○○調借交割款,92年8月辛○○向戊○○借貸67,000元,且辛○○曾簽署取款條予戊○○,取款條上即載有通儲密碼,又戊○○與辛○○設有約定電話語音轉帳,互轉存款;戊○○並持有辛○○存摺,可由電話錄音可知其等二人又共同合資參加互助會,足證二人間有合意借貸往來,並非盜賣或盜領。此外,93年4月26日辛○○之夫寅○○匯25萬入辛○○帳戶,當天戊○○即提領342,000元,93年5月10日辛○○匯30萬,當天戊○○又提領290,000元,益徵其間應屬借貸關係,而非盜領。縱認上訴人與戊○○應連帶賠償辛○○之損害,則戊○○自91年7月18日起至93年7月2日陸續存入辛○○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台中商銀向上分行共計1,366,250元,應予扣除。

⒓乙○○部分:乙○○自承其帳戶內之存款有其自行提款

,惟何筆為自己提領,何筆為戊○○所盜領,未見任何說明及證明,乙○○於92至93年間股票交易相當頻繁,且頗為正常,有交易紀錄為憑,93年5月仍有收到銀行對帳單,若有問題,早應出面主張權利,而無可能延至8月始與其他人一起申訴。另乙○○曾向戊○○借20,000元;戊○○曾還乙○○欠款,二人時有金錢爭議,且按乙○○之銀行存摺、股票集保存摺均交由戊○○長期保管並自由提存款項,戊○○並知悉乙○○之通儲密碼等情,乙○○與戊○○間應具有某種合意,絕非盜領存款。⒔丙○○部分:丙○○主張其股票分別於93年5月12、18、

26日、及6月2日被戊○○盜賣,然分批盜賣股票,實不合情理,丙○○亦未提出存款被盜領之證據,且按戊○○時向丙○○借貸;並持有其之存摺,知悉其通儲密碼,同時設定電話語音轉帳約定轉入丙○○帳戶等情,丙○○與戊○○間應係借貸關係,而非所謂盜賣、盜領。又丙○○與戊○○協議貸款利息6%,戊○○欠丙○○之股票,雙方協議分批買回,且每月償還現金9萬元(丙○○稱已清償49萬元),另丙○○要求買回開發金10張,故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公司賠償。

㈡戊○○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均係有摺提款,戊○○於刑

事偵查中稱存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然被上訴人迄今從未對戊○○如何取得存摺、及印鑑表示意見。又參以證人庚○○於鈞院證稱:有教授戊○○代客操作股票之方法、及所需掌握之客戶資料,戊○○嗣後業績即呈現成長,且戊○○與客戶間有借貸關係,並有從事空中交易等語,與上開情形,即戊○○持有被上訴人存摺、取款條、銀行通儲密碼,及對被上訴人之同一檔股票重複買賣等情,足見戊○○確係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被上訴人既委由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或與之為空中對賭行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難令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

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外國之「最後明顯機會」(last clear chance)法則,即雙方均有過失時,則最後明顯機會可避免損害發生之當事人須負擔損害;被上訴人私下將銀行印鑑、存摺交由營業員戊○○,甚至告知密碼,使其起心動念,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將銀行印鑑、及存摺交由戊○○持有,及告知銀行密碼之行為,實為關鍵性之主因,且若非被上訴人將存摺交由戊○○持有或保管,戊○○縱盜賣股票,亦無從取得交割款,被上訴人有最後明顯機會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卻未予避免,自應負擔本件之損害,無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賠償額)、或「最後明顯機會」法則,上訴人均不須負擔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共十三人,每人所主張之被害情形各不相同,其過失程度應依其具體情狀為衡量,原判決不論情節輕重,逕認被上訴人均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洵有未當,其中被上訴人寅○○、辰○○、卯○○、癸○○、己○○、壬○○、辛○○本均為資深高階銀行從業人員,除辛○○現已轉任代書外,其餘現均仍任職金融業,比一般投資人更了解銀行作業,且更了解不得將存摺印鑑等交由營業員保管,卻仍違背法令規定為之,其等過失,顯較其他被上訴人為重。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所為債之更改,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如何,民法固無規定,惟債之更改依其約定既有消滅舊債務之效力,核其性質與同法第319 條所定代物清償相近,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74條規定,認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丁○○、卯○○、丙○○均曾與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辛○○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100,468元)。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上訴人所指附表二有錯載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丑○○部分:盜領現金9,377元一節,業據戊○○自認在案。

⒉子○○部分:子○○遭盜賣股票之記載,並無錯誤。

⒊丁○○部分:於扣除研華及中鋼已回補之部分,應為4,

205,015元。惟丁○○所受之損害額為4,272,432元 (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⒋壬○○部分:群益證公司股數更改為1000外,壬○○遭盜賣股票之記載,並無錯誤。

⒌癸○○部分:扣除已回補之兆豐金3000股,回補金額為

66,307元,同意附表三小計更改為998,128元,惟癸○○所受之損害金額仍為1,149,693元 (其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

⒍己○○部分:上訴人所指已回補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即已有扣除,不應重複扣除,倘上訴人仍欲為此項主張者,依法自應先舉證說明其有回補2000元之事實。

⒎卯○○部分:自9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

人固有分別回補股票,然尚餘有宏科股票4000股、寶成股票8000股、旺宏股票2000股均未回補,而依該3檔股票遭戊○○盜賣時所得股款計算,宏科股票為203,098元、旺宏為16,600元、寶成為30萬元,是被上訴人總計受有519,698元之損害。

⒏巳○○部分:兩造爭執厥在於仁寶、及宏碁等股票,究

應以第1次賣出、或第2次賣出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係以第1次賣出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因此,附表二就小計823,206元,並無錯誤。

⒐辰○○部分:並無錯誤。

⒑寅○○部分:寶成、及普誠等股票部分,依被上訴人起

訴狀所載,應分別修改為37, 523元及36,835元。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93年5月5日之存款餘額140,389元,與93年6月20日餘額350元相較,被上訴人遭戊○○盜賣股票並盜領存款而受有140,039元之損害。

⒒辛○○部分:除日月光應改為23,917、小計應改為3,100,658元外,其餘並無錯誤。

⒓乙○○部分:並無錯誤。

⒔丙○○部分:誠遠股票出賣日期應改為93年6月2日外,餘則尚無錯誤。

㈡上訴人另主張戊○○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應加以扣

除,惟資金往來究與本件盜賣股票、盜領存款間有何關連性?上訴人均付諸闕如,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礎,係以起訴當時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係扣除帳戶內存款之餘額後所得之結果,自無再扣除之餘地。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其與原審法院所簡化整理之爭點事項完全相同。戊○○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亦有對其他證券客戶採取與本件之相同手法,加以盜賣股票併盜領存款,導致其他證券客戶受有鉅大損失,業經原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及95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在案,嗣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分別以96年度金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益見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傳訊證人庚○○到庭訊問,欲證明戊○○與被上

訴人間有代客操作、及空中交易之狀況,惟證人庚○○曾任職於上訴人,目前仍在上訴人貴賓室代客人操作股票,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稱於89年6月間即已離職,於92年至93年間僅係單純的客戶,已難認其於92、93年間發生之本案細節均能知悉且清楚,其證詞尚非可信;尤其,若戊○○真有證人所述之代客操作情節者,何以戊○○不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加以辯駁,而仍坦承犯罪,足認證人所為證述,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縱認戊○○有從事如證人所述之代客操作、及空中對賭等行為,惟該等行為既皆屬違法,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未能監督並阻止其員工戊○○從事該等違法行為,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焉可輕易卸責。

㈣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人並未事先將印章,及經蓋印之空白取款條,交付戊○○保管,存摺部分係遭戊○○以詐欺手段取得,帳戶密碼亦是戊○○向被上訴人謊稱有文件須補簽,俟被上訴人將密碼填載於該文件上時趁機取得,被上訴人就本件股票被盜賣、存款遭盜領之事實,並無任何過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須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戊○○自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其將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分別於「出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賣,股票之「股份」、「單價」、及「總價」各如附表三所示,戊○○於出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後,提領各交割款、及被上訴人存摺內之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及存摺取款支出憑條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㈠第59至124頁、及2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戊○○盜賣其等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將股票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併予盜領之行為,均屬戊○○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戊○○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其職務上虛偽填載出賣股票委託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再以補辦資料為由,取得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及盜蓋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所為,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工作,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戊○○利用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機會,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又盜賣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均匯入被上訴人設在銀行帳戶內,戊○○盜領交割款與盜賣股票間之行為,並非各自獨立,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戊○○藉口代被上訴人補登資料,取得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並利用機會盜蓋印鑑章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上開存款,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為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戊○○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戊○○自92年8月13日起即開始陸續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迄至93年8月11日止因客戶檢舉犯行遭揭發為止,期間長達1年,受害客戶多人,上訴人對於戊○○長期、次數頻繁之犯罪行為,竟未能發覺,已難認就監督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及戊○○盜賣股票所得之交割款,雖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該交割款事實上亦遭債權之準占有人戊○○盜領而不復存在,本件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斟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各為附表一編號㈢之金額,而分別准許被上訴人各該金額之請求。按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3至10頁記載),不再贅述。

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㈠被上訴人丁○○、卯○○、丙○○於本件起訴前曾與戊○○達成和解,協議每月償還丁○○、卯○○3萬元、及丙○○之利息以6%計算,其等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節,並提出戊○○與客戶間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証,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戊○○與客戶間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㈠173至189頁、第239頁),每月償還丁○○、卯○○三萬元、及丙○○利息以6%計算云云,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未能証明被上訴人與戊○○間有達成和解之事實;況如戊○○與被上訴人丁○○、卯○○、丙○○間於起訴前已達成和解,戊○○何須於原審中再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成立和解,且戊○○同意給付之金額,均如被上訴人丁○○、卯○○、丙○○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㈢第65頁和解筆錄),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訊曾任職上訴人處之營業員庚○○,欲証明戊○○係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並非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而証人庚○○於本院雖結証稱:其於89年6月間因代客操作股票,經上訴人發現而離職,89至93年間其為上訴人之客戶,在上訴人貴賓室代客操作股票,其任職期間戊○○為其同事,戊○○曾向其詢問如客人要求代為操作,應如何處理,其告訴戊○○要先有客戶存摺、印章、或銀行存摺通儲密碼,戊○○嗣後確有代客操作,而有代客操作情形,營業員會把程序做的很完美,公司稽查絕對不會發現,其尚知道戊○○和客戶間有借貸關係、及做空中交易,此在公司內並無紀錄,純為營業員與客人之對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查証人於89年6月間即因代客操作股票,經上訴人發現而離職,而戊○○上開犯行係自92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証人庚○○於該期間並未任職上訴人處,其何能得知戊○○有取得客戶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密碼,而代客操作股票之事實,証人庚○○上開所証,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就所僱用之營業員,前已有証人庚○○代客操作股票之不法行為,則其對所雇用之營業員本應加強監督、及防範,惟仍發生本件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情事,益見;上訴人對其僱用人執行職務仍有監督不周之處,戊○○始有機可乘,而致生本件損害,則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再以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名下所出賣之股票有部分回補、及戊○○提領款項後有部分存回,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除被上訴人辛○○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100,468元外;被上訴人壬○○部分,群益證公司出賣股數,顯然錯誤應更改為1000股;被上訴人丙○○部分,誠遠股票出賣日期應改為93年6月2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扣除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及存摺取款支出憑條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㈠第59至124頁),並據戊○○於原審自認在卷,足証被上訴人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九、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以其事先並未將印章、及蓋印完畢之空白取款條,交付戊○○保管,其等存摺係遭戊○○以詐欺手段取得,帳戶密碼亦是戊○○向被上訴人謊稱有文件須補簽,被上訴人將密碼填載於文件時趁機被取得,被上訴人就本件股票被盜賣、存款遭盜領之事實,並無任何過失,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為重要物品,被上訴人既於金融市場交易理財,本應親自妥善管理上開物品,並注意使用情形,要無因戊○○之要求,即將印鑑章交由戊○○自行蓋用,並將存摺交付予戊○○持有補登資料,致遭戊○○趁機盜用、及盜領,本件所生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處,戊○○固應負主要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亦難咎其責,原審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為任何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辛○○於本院已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100,468元,依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其請求之金額為2,170,328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各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A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㈡應分│㈢准許之金│㈣准被上訴人│㈤准上訴人預││ │請求之金額│擔過失│ 額(角不│供擔保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 │ │比例 │ 計入) │之金額 │行之金額 │├────┼─────┼───┼─────┼──────┼──────┤│丑○○ │ 374,058│ 30% │ 261,841│ 87,300│ 261,841│├────┼─────┼───┼─────┼──────┼──────┤│子○○ │ 809,000│ 30% │ 566,300│ 188,800│ 566,300│├────┼─────┼───┼─────┼──────┼──────┤│丁○○ │ 4,272,432│ 30% │ 2,972,167│ 990,700│ 2,972,167│├────┼─────┼───┼─────┼──────┼──────┤│壬○○ │ 1,382,700│ 30% │ 944,189│ 314,700│ 944,189│├────┼─────┼───┼─────┼──────┼──────┤│癸○○ │ 1,149,693│ 30% │ 745,105│ 248,400│ 745,105│├────┼─────┼───┼─────┼──────┼──────┤│己○○ │ 530,000│ 30% │ 371,000│ 123,700│ 371,000│├────┼─────┼───┼─────┼──────┼──────┤│卯○○ │ 519,698│ 30% │ 363,789│ 121,300│ 363,789│├────┼─────┼───┼─────┼──────┼──────┤│巳○○ │ 823,400│ 30% │ 576,244│ 192,100│ 576,244│├────┼─────┼───┼─────┼──────┼──────┤│辰○○ │ 295,202│ 30% │ 206,641│ 68,900│ 206,641│├────┼─────┼───┼─────┼──────┼──────┤│寅○○ │ 140,039│ 30% │ 98,027│ 32,700│ 98,027│├────┼─────┼───┼─────┼──────┼──────┤│辛○○ │ 3,100,468│ 30% │ 2,170,328│ 723,400│ 2,170,328│├────┼─────┼───┼─────┼──────┼──────┤│乙○○ │ 1,483,495│ 30% │ 1,038,447│ 341,600│ 1,038,447│├────┼─────┼───┼─────┼──────┼──────┤│丙○○ │ 586,821│ 30% │ 410,775│ 136,900│ 410,775│└────┴─────┴───┴─────┴──────┴──────┘附表二:

┌────┬───┬────┬───┬───┬────┬───┐│被上訴人│ 公司 │出賣日期│ 股份 │單價 │ 總價 │ 備註 ││ │ 股票 │ │ │ │ │ │├────┼───┼────┼───┼───┼────┼───┤│丑○○ │宏 碁│93/06/09│ 1000│ 47.7│ 47490│ │├────┼───┼────┼───┼───┼────┼───┤│ │開發金│93/06/09│ 18000│ 17.7│ 317191│ │├────┼───┼────┼───┼───┼────┼───┤│ │現 金│ │ │ │ 9377│ │├────┼───┼────┼───┼───┼────┼───┤│ │小 計│ │ │ │ 374058│ │├────┼───┼────┼───┼───┼────┼───┤│子○○ │力 晶│93/08/03│ 38000│ 21.4│ 809603│ │├────┼───┼────┼───┼───┼────┼───┤│丁○○ │技 嘉│93/02/04│ 11000│ 59│ 646129│ │├────┼───┼────┼───┼───┼────┼───┤│ │研 華│93/02/04│ 20000│ 64│ 0000000│已回補│├────┼───┼────┼───┼───┼────┼───┤│ │威 盛│93/02/04│ 12000│ 43.1│ 514912│ │├────┼───┼────┼───┼───┼────┼───┤│ │開發金│93/02/04│ 15000│ 16.6│ 247899│ │├────┼───┼────┼───┼───┼────┼───┤│ │中 鋼│93/02/04│ 30000│ 29.4│ 878098│ │├────┼───┼────┼───┼───┼────┼───┤│ │廣 輝│93/02/04│ 20000│ 17.4│ 346461│ │├────┼───┼────┼───┼───┼────┼───┤│ │中華電│93/02/04│ 5000│ 52│ 258850│ │├────┼───┼────┼───┼───┼────┼───┤│ │光 寶│93/02/12│ 9000│ 39.5│ 353928│ │├────┼───┼────┼───┼───┼────┼───┤│ │廣 明│93/02/04│ 9000│ 205│ 0000000│ │├────┼───┼────┼───┼───┼────┼───┤│ │小 計│ │ │ │ 0000000│ │├────┼───┼────┼───┼───┼────┼───┤│壬○○ │鴻 海│93/06/04│ 3000│ 135│ 403208│ │├────┼───┼────┼───┼───┼────┼───┤│ │東 陽│93/06/04│ 2000│ 54.5│ 108518│ │├────┼───┼────┼───┼───┼────┼───┤│ │瑞 軒│93/06/04│ 2000│ 27.8│ 55355│ │├────┼───┼────┼───┼───┼────┼───┤│ │元富證│93/06/04│ 4000│ 12.3│ 48983│ │├────┼───┼────┼───┼───┼────┼───┤│ │仁 寶│93/06/04│ 2000│ 38.5│ 76660│ │├────┼───┼────┼───┼───┼────┼───┤│ │台新金│93/06/04│ 3000│ 27.6│ 82435│ │├────┼───┼────┼───┼───┼────┼───┤│ │建華金│93/06/04│ 2000│ 16.9│ 33651│ │├────┼───┼────┼───┼───┼────┼───┤│ │大 同│93/06/04│ 4000│ 12.2│ 48585│ │├────┼───┼────┼───┼───┼────┼───┤│ │金鼎證│93/06/04│ 8000│ 8.9│ 70886│ │├────┼───┼────┼───┼───┼────┼───┤│ │德 寶│93/06/04│ 1000│ 11.8│ 11745│ │├────┼───┼────┼───┼───┼────┼───┤│ │國 巨│93/06/04│ 1000│ 14.9│ 14825│ │├────┼───┼────┼───┼───┼────┼───┤│ │中國航│93/06/04│ 1000│ 11.5│ 11446│ │├────┼───┼────┼───┼───┼────┼───┤│ │精 業│93/06/04│ 1000│ 14.9│ 14835│ │├────┼───┼────┼───┼───┼────┼───┤│ │旺 宏│93/06/04│ 2000│ 10.65│ 21207│ │├────┼───┼────┼───┼───┼────┼───┤│ │勝 華│93/06/04│ 1000│ 39.9│ 39725│ │├────┼───┼────┼───┼───┼────┼───┤│ │萬 海│93/06/07│ 1000│ 25.9│ 25787│ │├────┼───┼────┼───┼───┼────┼───┤│ │聯 發│93/06/07│ 1000│ 9.6│ 9552│ │├────┼───┼────┼───┼───┼────┼───┤│ │遠 百│93/06/07│ 1000│ 13.15│ 13091│ │├────┼───┼────┼───┼───┼────┼───┤│ │聯 電│93/06/07│ 1000│ 27│ 26881│ │├────┼───┼────┼───┼───┼────┼───┤│ │建 大│93/06/07│ 2000│ 22.8│ 45400│ │├────┼───┼────┼───┼───┼────┼───┤│ │台 聚│93/06/07│ 2000│ 12.15│ 24194│ │├────┼───┼────┼───┼───┼────┼───┤│ │遠 紡│93/06/07│ 2000│ 18.1│ 36041│ │├────┼───┼────┼───┼───┼────┼───┤│ │盟 立│93/06/08│ 1000│ 23.2│ 23098│ │├────┼───┼────┼───┼───┼────┼───┤│ │嘉 益│93/06/08│ 1000│ 10.8│ 10748│ │├────┼───┼────┼───┼───┼────┼───┤│ │力 晶│93/06/04│ 1000│ 28.1│ 27976│ │├────┼───┼────┼───┼───┼────┼───┤│ │群益證│93/06/04│ 1000│ 11│ 10947│ │├────┼───┼────┼───┼───┼────┼───┤│ │吉祥證│93/06/04│ 3000│ 6.65│ 19863│ │├────┼───┼────┼───┼───┼────┼───┤│ │康和證│93/06/04│ 2000│ 10.95│ 21804│ │├────┼───┼────┼───┼───┼────┼───┤│ │群益證│93/06/09│ 1000│ 11.45│ 11396│ │├────┼───┼────┼───┼───┼────┼───┤│ │小 計│ │ │ │ 0000000│ │├────┼───┼────┼───┼───┼────┼───┤│癸○○ │開發金│93/05/20│ 1000│ 17.3│ 17225│ │├────┼───┼────┼───┼───┼────┼───┤│ │台 塑│93/05/20│ 1000│ 44.8│ 44603│ │├────┼───┼────┼───┼───┼────┼───┤│ │台 化│93/05/20│ 1000│ 46.8│ 46594│ │├────┼───┼────┼───┼───┼────┼───┤│ │大眾銀│93/05/20│ 10000│ 10.55│ 105034│ │├────┼───┼────┼───┼───┼────┼───┤│ │兆豐金│93/05/20│ 3000│ 22.2│ 66307│ │├────┼───┼────┼───┼───┼────┼───┤│ │統 一│93/05/20│ 3000│ 9.5│ 28375│ │├────┼───┼────┼───┼───┼────┼───┤│ │台 塑│93/05/21│ 13│ 44.57│ 558│ │├────┼───┼────┼───┼───┼────┼───┤│ │竹商銀│93/05/21│ 1000│ 18.4│ 18319│ │├────┼───┼────┼───┼───┼────┼───┤│ │聯 電│93/05/21│ 1000│ 27.5│ 27379│ │├────┼───┼────┼───┼───┼────┼───┤│ │台 化│93/05/21│ 2000│ 47.6│ 94780│ │├────┼───┼────┼───┼───┼────┼───┤│ │彩 晶│93/05/20│ 5000│ 17.6│ 87611│ │├────┼───┼────┼───┼───┼────┼───┤│ │茂 德│93/05/20│ 8000│ 17.2│ 136992│ │├────┼───┼────┼───┼───┼────┼───┤│ │彩 晶│93/05/20│ 20000│ 17.6│ 350443│ │├────┼───┼────┼───┼───┼────┼───┤│ │大 霸│93/05/20│ 1000│ 28.5│ 28375│ │├────┼───┼────┼───┼───┼────┼───┤│ │現 金│ │ │ │ 11840│ │├────┼───┼────┼───┼───┼────┼───┤│ │小 計│ │ │ │ 998128│ │├────┼───┼────┼───┼───┼────┼───┤│己○○ │晶 技│93/08/04│ 35000│ 13.9│ 484348│ │├────┼───┼────┼───┼───┼────┼───┤│ │現 金│ │ │ │ 45652│已回補││ │ │ │ │ │ │2000元│├────┼───┼────┼───┼───┼────┼───┤│ │小 計│ │ │ │ 530000│ │├────┼───┼────┼───┼───┼────┼───┤│卯○○ │華 新│92/08/13│ 9000│ 9.15│ 29901│融資,││ │ │ │ │ │ │已回補│├────┼───┼────┼───┼───┼────┼───┤│ │南 紡│92/08/13│ 2000│ 7.4│ 14735│已回補│├────┼───┼────┼───┼───┼────┼───┤│ │榮 電│92/08/13│ 2000│ 6.6│ 13141│已回補│├────┼───┼────┼───┼───┼────┼───┤│ │聯 電│92/08/13│ 2000│ 24.2│ 19139│融資,││ │ │ │ │ │ │已回補│├────┼───┼────┼───┼───┼────┼───┤│ │光 磊│92/08/13│ 3000│ 10.7│ 15933│融資,││ │ │ │ │ │ │已回補│├────┼───┼────┼───┼───┼────┼───┤│ │開發金│92/08/13│ 4000│ 12.35│ 20134│融資,││ │ │ │ │ │ │已回補│├────┼───┼────┼───┼───┼────┼───┤│ │台新金│92/08/13│ 3000│ 17.3│ 21623│融資,││ │ │ │ │ │ │已回補│├────┼───┼────┼───┼───┼────┼───┤│ │宏 科│92/08/13│ 4000│ 51│ 203098│ │├────┼───┼────┼───┼───┼────┼───┤│ │台 塑│92/08/13│ 3000│ 50│ 66201│融資,││ │ │ │ │ │ │已回補│├────┼───┼────┼───┼───┼────┼───┤│ │華 新│92/08/13│ 5000│ 9.15│ 45548│已回補│├────┼───┼────┼───┼───┼────┼───┤│ │正 新│92/08/13│ 11000│ 43.5│ 189915│融資,││ │ │ │ │ │ │已回補│├────┼───┼────┼───┼───┼────┼───┤│ │寶 成│92/08/13│ 26000│ 37.5│ 378717│融資,││ │ │ │ │ │ │已回補││ │ │ │ │ │ │18000 ││ │ │ │ │ │ │股 │├────┼───┼────┼───┼───┼────┼───┤│ │旺 宏│92/08/13│ 10000│ 8.3│ 82633│已回補││ │ │ │ │ │ │8000股│├────┼───┼────┼───┼───┼────┼───┤│ │豐 泰│92/08/13│ 2000│ 26.4│ 20515│融資,││ │ │ │ │ │ │已回補│├────┼───┼────┼───┼───┼────┼───┤│ │中信金│92/08/13│ 1000│ 27.5│ 27379│已回補│├────┼───┼────┼───┼───┼────┼───┤│ │建華金│92/08/13│ 2000│ 11.9│ 23696│已回補│├────┼───┼────┼───┼───┼────┼───┤│ │開發金│92/09/26│ 4000│ 12.65│ 50377│已回補│├────┼───┼────┼───┼───┼────┼───┤│ │寶 成│92/09/30│ 4000│ 35.6│ 141771│已回補│├────┼───┼────┼───┼───┼────┼───┤│ │同亨科│92/08/13│ 1000│ 43.5│ 43309│已回補│├────┼───┼────┼───┼───┼────┼───┤│ │群益證│92/08/13│ 2000│ 10.3│ 20510│已回補│├────┼───┼────┼───┼───┼────┼───┤│ │吉祥證│92/08/13│ 3000│ 3.37│ 10060│已回補│├────┼───┼────┼───┼───┼────┼───┤│ │小 計│ │ │ │ 0000000│ │├────┼───┼────┼───┼───┼────┼───┤│巳○○ │仁 寶│93/07/13│ 11000│ 34.2│ 374536│ │├────┼───┼────┼───┼───┼────┼───┤│ │金 寶│93/07/13│ 6000│ 14.85│ 88707│ │├────┼───┼────┼───┼───┼────┼───┤│ │宏 碁│93/07/13│ 3000│ 43.2│ 129028│ │├────┼───┼────┼───┼───┼────┼───┤│ │國泰金│93/07/14│ 2000│ 60│ 119470│ │├────┼───┼────┼───┼───┼────┼───┤│ │日月光│93/07/14│ 1000│ 24.5│ 24393│ │├────┼───┼────┼───┼───┼────┼───┤│ │精 業│93/07/14│ 1000│ 13.5│ 13440│ │├────┼───┼────┼───┼───┼────┼───┤│ │聯 電│93/07/14│ 1000│ 22│ 21903│ │├────┼───┼────┼───┼───┼────┼───┤│ │現 金│ │ │ │ 51729│ │├────┼───┼────┼───┼───┼────┼───┤│ │小 計│ │ │ │ 823206│ │├────┼───┼────┼───┼───┼────┼───┤│辰○○ │現 金│92至93年│ │ │ 295202│ │├────┼───┼────┼───┼───┼────┼───┤│寅○○ │寶 成│93/04/20│ 2000│ 35.7│ 37523│ │├────┼───┼────┼───┼───┼────┼───┤│ │普 誠│93/05/03│ 670│ 55.22│ 36835│ │├────┼───┼────┼───┼───┼────┼───┤│ │現 金│ │ │ │ 31642│ │├────┼───┼────┼───┼───┼────┼───┤│ │小 計│ │ │ │ 140039│ │├────┼───┼────┼───┼───┼────┼───┤│辛○○ │聯 電│92/10/13│ 11000│ 30.5│ 334016│ │├────┼───┼────┼───┼───┼────┼───┤│ │日月光│92/10/13│ 6000│ 27.6│ 164869│ │├────┼───┼────┼───┼───┼────┼───┤│ │開發金│92/10/13│ 11000│ 14.2│ 155510│ │├────┼───┼────┼───┼───┼────┼───┤│ │中信金│92/10/13│ 9000│ 32.3│ 132789│融資 │├────┼───┼────┼───┼───┼────┼───┤│ │中信金│92/10/13│ 7000│ 32.3│ 225100│ │├────┼───┼────┼───┼───┼────┼───┤│ │台積電│92/10/13│ 3000│ 70│ 209071│ │├────┼───┼────┼───┼───┼────┼───┤│ │宏 科│92/10/13│ 3000│ 48│ 143363│ │├────┼───┼────┼───┼───┼────┼───┤│ │寶 成│92/10/16│ 5000│ 39.1│ 194636│ │├────┼───┼────┼───┼───┼────┼───┤│ │大 同│92/10/28│ 5000│ 8.8│ 43806│ │├────┼───┼────┼───┼───┼────┼───┤│ │日月光│92/12/09│ 769│ 31.24│ 23917│ │├────┼───┼────┼───┼───┼────┼───┤│ │台積電│92/12/09│ 326│ 63.18│ 20506│ │├────┼───┼────┼───┼───┼────┼───┤│ │聯 電│92/12/09│ 554│ 29.55│ 16298│ │├────┼───┼────┼───┼───┼────┼───┤│ │中信金│92/12/09│ 545│ 33.43│ 18139│ │├────┼───┼────┼───┼───┼────┼───┤│ │開發金│92/12/24│ 472│ 15.82│ 7424│ │├────┼───┼────┼───┼───┼────┼───┤│ │大 同│92/12/24│ 670│ 8.65│ 5758│ │├────┼───┼────┼───┼───┼────┼───┤│ │旺 宏│92/12/24│ 805│ 7.61│ 6088│ │├────┼───┼────┼───┼───┼────┼───┤│ │開發金│93/01/05│ 1000│ 18.2│ 18121│ │├────┼───┼────┼───┼───┼────┼───┤│ │中信金│93/01/06│ 1000│ 35.4│ 35244│ │├────┼───┼────┼───┼───┼────┼───┤│ │華 邦│93/01/07│ 1000│ 17.4│ 17324│ │├────┼───┼────┼───┼───┼────┼───┤│ │旺 宏│93/01/07│ 4000│ 8.45│ 33651│ │├────┼───┼────┼───┼───┼────┼───┤│ │國泰金│93/01/07│ 1000│ 54│ 53762│ │├────┼───┼────┼───┼───┼────┼───┤│ │宏 科│93/01/07│ 344│ 52.23│ 17888│ │├────┼───┼────┼───┼───┼────┼───┤│ │寶 成│93/01/07│ 5000│ 37.3│ 101581│融資 │├────┼───┼────┼───┼───┼────┼───┤│ │遠 見│93/01/12│ 2000│ 23.3│ 46395│ │├────┼───┼────┼───┼───┼────┼───┤│ │中石化│93/01/13│ 1000│ 5.6│ 5564│ │├────┼───┼────┼───┼───┼────┼───┤│ │麗嬰房│93/01/13│ 1000│ 9│ 8953│ │├────┼───┼────┼───┼───┼────┼───┤│ │寶 成│93/01/14│ 350│ 36.31│ 12650│ │├────┼───┼────┼───┼───┼────┼───┤│ │國泰金│93/01/15│ 364│ 55.72│ 20194│ │├────┼───┼────┼───┼───┼────┼───┤│ │華 邦│93/01/28│ 326│ 17.31│ 5607│ │├────┼───┼────┼───┼───┼────┼───┤│ │普 誠│92/11/18│ 6000│ 51.5│ 185653│融資 │├────┼───┼────┼───┼───┼────┼───┤│ │普 誠│92/12/09│ 2000│ 59.5│ 75606│融資 │├────┼───┼────┼───┼───┼────┼───┤│ │普 誠│93/01/14│ 400│ 55.72│ 22191│ │├────┼───┼────┼───┼───┼────┼───┤│ │現 金│ │ │ │ 738794│ │├────┼───┼────┼───┼───┼────┼───┤│ │小 計│ │ │ │ 0000000│ │├────┼───┼────┼───┼───┼────┼───┤│乙○○ │現 金│92至93年│ │ │ 0000000│ │├────┼───┼────┼───┼───┼────┼───┤│丙○○ │開發金│93/05/12│22000 │ 17.2│ 376726│九十三│├────┼───┼────┼───┼───┼────┤年六月││ │華 宇│93/05/18│10000 │ 10.75│ 107025│七日吳│├────┼───┼────┼───┼───┼────┤碧霞發││ │新光產│93/05/26│10000 │ 18.7│ 186175│現後,│├────┼───┼────┼───┼───┼────┤戊○○││ │開發金│93/05/26│5000 │ 17.7│ 88109│退還49│├────┼───┼────┼───┼───┼────┤萬元 ││ │統一證│93/05/26│11000 │ 14.6│ 159891│ │├────┼───┼────┼───┼───┼────┤ ││ │誠 遠│93/06/02│6000 │ 26.6│ 158895│ │├────┼───┼────┼───┼───┼────┤ ││ │小 計│ │ │ │ 0000000│ │└────┴───┴────┴───┴───┴────┴───┘附表三:

┌──────┬───────────────┐│附帶上訴人 │ 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丑○○ │ 112,217元 │├──────┼───────────────┤│子○○ │ 242,700元 │├──────┼───────────────┤│丁○○ │ 1,300,265元 │├──────┼───────────────┤│壬○○ │ 438,511元 │├──────┼───────────────┤│癸○○ │ 404,588元 │├──────┼───────────────┤│己○○ │ 159,000元 │├──────┼───────────────┤│卯○○ │ 155,909元 │├──────┼───────────────┤│巳○○ │ 247,156元 │├──────┼───────────────┤│辰○○ │ 88,561元 │├──────┼───────────────┤│寅○○ │ 42,012元 │├──────┼───────────────┤│辛○○ │ 930,219元 │├──────┼───────────────┤│乙○○ │ 445,048元 │├──────┼───────────────┤│丙○○ │ 176,046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