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素惠 律師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丁○○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丙○○、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
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買賣股票,乃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上訴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且為配合買賣股款之收付,並分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上訴人乃分派其營業員即訴外人林燕雪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股票委託買賣之交易事宜。詎料,林燕雪利用被上訴人將印鑑章交其辦理相關手續而短暫持有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於數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隨後在被上訴人未實際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買賣委託書,將被上訴人之股票加以盜賣,或擅自買入,後再持上開盜蓋好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載入金額、日期等資料後,持向復華銀行行使,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林燕雪以第三人林瑞晉名義所開設之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予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因原開戶之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相關業務均由上訴人承受,為配合買賣股款之收付,並向復華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詎料,林燕雪竟以同上之手法,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股票予以盜賣,使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與林燕雪為朋友關係,兩人平日素有資金往來,而被上訴人平日即以泛亞銀行(現為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金借貸往來之存取帳戶;另以復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投資交易之收支帳戶。林燕雪曾分別於93年1月29日、93年2月18日、93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400000元、340000元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並分別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入林燕雪所指定第三人陳美玉及林瑞晉之銀行帳戶內。詎上開借款清償日期屆至後,林燕雪向被上訴人偽稱:因事務繁忙,不克將欠款轉入上開寶華銀行帳戶,乃就近將欠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復華帳戶等語,事實上林燕雪復以上開相同手法盜賣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股票,將所得股款充作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致令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但事後於93年7月16日,以每股4.9元之價格,買回寶華銀行股票20000股,支出98000元,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扣除98000元後,為705877元。
上開被上訴人共同主張部分:承上所述,林燕雪就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林燕雪之上訴人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
被上訴人係受有股票遭盜賣之損害,僅係以金錢作為回復原狀的方法,且盜領存款只是為了遂行犯罪行為所得贓款的取得,應無損益相抵的適用;被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屬定型化契約,即使有聲明拋棄,亦不生拋棄效力,而就風險控管言,僅上訴人方面有能力進行控管,上訴人不應推諉卸責;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但從事件發展歷程觀之,股票遭盜賣始為重點,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較大之責任比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㈠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5年2月2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交易證明、銀行
對帳單、銀行存摺等,僅足以證明有股票交易和提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為何人所出賣或領取,更不足以證明確為林燕雪所盜賣或盜領。且本件被上訴人等人與林燕雪關係匪淺,甚至將銀行存摺交其保管,並告知通儲密碼,顯見其間並無所謂盜賣股票、盜領股款情事。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燕雪利用辦理「相關手續」或「補辦資料」之機會取得渠等在銀行之印鑑章,而趁機盜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云云,惟除開立新戶外,根本無須客戶之印鑑章,被上訴人等均為進出股市之老手,不可能不知相關規定,詎渠等仍將印鑑章交由林燕雪使用,林燕雪並執有蓋用被上訴人真正印鑑之取款憑條,惟被上訴人等主張遭林燕雪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一節,未盡舉證責任。㈡依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不須與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銀行存款之存提,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亦非營業員之職務,縱林燕雪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事,惟被上訴人將銀行存摺交付林燕雪,委託其領取紀念品及補登資料,係被上訴人個人與林燕雪私下之委任行為,縱林燕雪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事,乃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應由林燕雪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㈢林燕雪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任職前和任職5、6年期間從無任何不良前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上訴人對於電話委託均同步錄音,並不定期查核電話內容,93年4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0日曾抽聽林燕雪之電話錄音,亦無異常紀錄,上訴人於選任林燕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到相當之注意,上訴人無須與林燕雪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之股票出售後,所得股金扣除相關費用,即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被上訴人喪失股票所有權之同時,取得出售股票價金之利益,依損益相抵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損失。㈤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均規定,證券商或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章或存摺等,上訴人為提醒客戶注意,除於營業廳各處明顯位置張貼告示外,於客戶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要求客戶填寫聲明書,上訴人已就預見可能之危險加以防範,並促請被上訴人配合注意,詎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將銀行存摺、印鑑及銀行通儲密碼交付保管及告知林燕雪,其由此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㈥被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印鑑章及銀行通儲密碼交付及告知林燕雪,令其得以提領款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立於關鍵性主因,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被盜賣、盜領期間,非無進行交易情事,上訴人及銀行之對帳單均按月寄送,被上訴人非無機會且應知悉林燕雪調度股票、存款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不僅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任由損害發生並擴大,被上訴人實有相當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就勝訴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461,901元,丁○○418,590元,甲○○276,527元,戊○○211,764元,並均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就林燕雪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任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一審共同被告林燕雪雖於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號、203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供承盜賣及盜領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股票及現金,然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中,至多不過應視為共同被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林燕雪盜賣渠等股票之時間、種類、數量等,及林燕雪盜領渠等存款之時間、數額、方式等負舉證責任。
⑵事實上林燕雪於刑事案件中,係根據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
之告訴人之主張,坦承一切犯行,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有期徒刑二年,此可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即明。本件刑案部分並未針對每位告訴人之指訴詳為調查,而僅依林燕雪之自白而為定罪,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可知,渠等之股票乃分批出售,甚至有出售後再予買回之情形,倘若係盜賣,衡情應係一次售出,洵無可能分批出售,亦絕無再予買回之理。另參以林燕雪曾多次存現金入丙○○、丁○○、甲○○帳戶,且林燕雪長期持有被上訴人丙○○、丁○○、甲○○之股票交割帳戶存摺,並知悉丙○○、丁○○之通儲密碼(按甲○○無通儲密碼,戊○○之存款未被領取),足見除戊○○外,被上訴人丙○○、丁○○、甲○○亦與林燕雪具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關係,並非所謂之「盜賣、盜領」,原審判決並未實質調查林燕雪是否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及盜領渠等之存款,逕以刑事認罪協商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顯失率斷。
⑶以被上訴人等個別情形而言:
①丙○○: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11日仍買進台積電股票
4000股、於6月23日出售中信金及台積電股票,丙○○於93年6月11日匯100,000元入其交割帳戶,林燕雪亦於93年6月15日存107,330元入丙○○之交割帳戶,連同丙○○上開100,000 元,資為丙○○93年6月11日買入台積電4000股股票而於93年6月15日支付交割款之用,倘丙○○之股票於93年5月3日即被林燕雪盜賣,其豈可能毫無所悉,且與林燕雪聯手存款入其帳戶以為交割之用。再者,丙○○於93年5月3日以58元賣出台積電股票4000股,同年6月11日復以52元買回4000股;於同年5月5日以28.4元賣出聯電股票2000股,再於同年7月12日以23.9元買回2000股,所得價差利益均匯入原告帳戶,足見丙○○同意林燕雪就其庫存股票代為操作價差交易,其間並無所謂「盜賣」情事。此外,林燕雪除曾於93年6月15日存107,330元入丙○○帳戶外,亦曾於92年6月23日存32,778元入丙○○之子黃昱龍帳戶,若林燕雪係盜領丙○○之存款,則盜領猶恐不及,豈可能再存款入其帳戶。足見丙○○與林燕雪間應具有借貸或其他資金關係,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盜領。此外,林燕雪業已將丙○○之聯電股票補回,原判決附表一仍將聯電股票列為丙○○之損失,亦有違誤。
②丁○○:丁○○為丙○○之子,其股票均交由丙○○操作處
理,其自承林燕雪於93年6月10日至93年6月15日間分別存200元、590元、1,210元、33,300元入其帳戶,此應係給付利息及清償借款。且林燕雪尚於93年7月14日(應為93年7月12日)買入聯電股票1000股,若係盜賣,何須再予買回。③甲○○:從甲○○之交易紀錄可知,於93年7月15日賣出日
盛金股票14,000股,同年月21日全部回補,又於同年月22日賣出,再於同年月23日又全部回補,可見,林燕雪有代甲○○操作價差交易之情事。再參以林燕雪多次為甲○○買回股票,以及回存現金之情形,渠等間應為私人借貸之往來關係及代為操作價差交易,並無「盜賣、盜領」情事。再者,於93年9月29日因融資到期所處分賣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為772,507 元,業已匯入甲○○之帳戶中,倘甲○○之主張屬實,則其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此部分,附此敘明。
④戊○○:戊○○雖主張其股票被林燕雪所盜賣,惟股票交割
款均入戊○○之交割帳戶,林燕雪並未領取戊○○之存款,則林燕雪所謂之「盜賣」行為對自已無益,洵無可能大費周章予以盜賣。戊○○自承與林燕雪有借貸關係,渠等間之借貸糾紛,要與上訴人公司無涉。
⒉盜領客戶存款並非營業員職務上行為,上訴人公司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公司選任林燕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開證券戶時所簽具之聲明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⒊林燕雪出售被上訴人等股票之交割款入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
,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按盜領存款非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縱認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之股票,致令被上訴人喪失該股票之利益,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股票出售後,其交割款即存入被上訴人等復華銀行帳戶內,使被上訴人等受有交割款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林燕雪盜領被上訴人等之銀行存款,此乃被上訴人等私下委託林燕雪代為補摺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林燕雪執行職務而受損,該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戊○○部分,其銀行存款乃自行領出,並非林燕雪所盜領。戊○○雖主張林燕雪向伊誑稱林燕雪前向伊借之款項已匯入伊復華銀行帳戶內,實則該帳戶內之存款乃林燕雪盜賣伊股票所得之股款云云。惟交割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均會載明賣出或買入股票之明細,與一般匯出或匯入款有別,此觀戊○○之存摺即明,戊○○為銀行業資深從業人員,且其存摺始終自行持有,林燕雪通知伊某筆款入帳時,伊補登存摺即知該款為證券交割款,絕無可能誤認為林燕雪之清償款,本件純係戊○○與林燕雪間之借貸糾紛,渠二人藉由本件欲令上訴人公司代林燕雪清償借款,實屬不當,原判決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判決,顯失允洽。退萬步言,若認本件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不應以股票出賣時之價格為準
,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股票市價為準。查原判決認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以股票成交價額為被上訴人等損害之認定標準,然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交割股款之總計顯有錯誤,附表一丙○○之總額應為1,536,588元,扣除回補後應為1,429,288元;附表二丁○○之總額應為649,376元,扣除回補後應為614,076元;附表三甲○○之總額應為1,672,825元,扣除回補後應為31,582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林燕雪確有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款項之行為:
⑴有關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股票及盜領款
項之事實,業經林燕雪於其因此所涉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予以坦承,最終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故已屬十分明確。
⑵反面而言,有關林燕雪取得客戶通儲密碼之方式、騙取上訴
人交付印章及存摺,並趁機將印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之行為,業經林燕雪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中,林燕雪更偽刻上訴人「甲○○」之印章後,再偽以上訴人甲○○之名義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倘果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等交予林燕雪「保管」,並委託林燕雪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則林燕雪又何需再行大費週張地「騙取」被上訴人等之存摺及印章?在其得取得被上訴人「甲○○」印鑑章之情形下,又何需另行偽刻被上訴人「甲○○」之印章。故由此可證,林燕雪所陳其係盜賣被上訴人等股票並盜領款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⑶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記錄,則被上訴人丙○○、
丁○○、甲○○、戊○○等4人,除丙○○曾於93年6月11日委託買進「高鐵」股票外(惟林燕雪未實際買入,卻於93年6月12日謊稱已買到),被上訴人等4人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委託買賣股票、查詢股票買賣結果,亦或所謂因委託林燕雪代為操作股票而要求對帳之電話記錄,是由此可證,林燕雪確係在未受被上訴人等委託之情形下,擅自盜賣被上訴人等之股票。而在此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竟仍執意否認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股票之事實,除有違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真實陳述原則」外,自應就其主張,負具體之舉證責任。⑷除上所述外,事實上,於本件東窗事發時,被上訴人丙○○
於第一時間即要求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王枝柱先生進行調查、處理,經王枝柱先生查證後,亦確定係營業員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之股票並盜領款項無誤,更隨即出具切結書,保證負起一切之賠償責任,如今,上訴人竟於訴訟中,一再反於其所已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實無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款項之行為,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即如原審判決所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2397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86年度臺上字第838號、149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25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號、1639號、270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均同上旨)」、「林燕雪……擔任營業員,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屬被告(即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則林燕雪利用代原告(即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又林燕雪盜賣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均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如非偽填取款憑條並盜領帳戶內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股票之目的,顯見其係以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成其盜賣股票之目的,其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即盜賣股票與盜領交割款二者,並非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一體觀察,則林燕雪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進而盜領前揭帳戶內之交割款所致之損害,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
⑵至於上訴人另一再抗辯林燕雪以代領股東會紀念品或補登資
料名義,取得被上訴人等印章及存摺之行為,非屬林燕雪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同樣即如原審判決所認:「在強調服務及客戶至上之現代企業經營模式下,營業員在競爭壓力下,為求業績,代客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或補登資料以服務(拉攏)客戶之行為,比比皆是,亦非現行法令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則營業員之上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仍屬其附隨業務……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換言之,即因林燕雪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並且係出於與股票投資人相關之代領股東會紀念品及補登存摺等名義,被上訴人等方基於信任上訴人公司及其營業員之立場,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林燕雪,用以接受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故就林燕雪取得被上訴人等印章及存摺之行為,乃林燕雪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核上所述,就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盜賣被上訴人等股票及盜領
股票之行為,係營業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對於因此所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相同之法律見解,併請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
⒊上訴人公司對於監督其營業員林燕雪職務之執行,實有明顯而重大之疏失,進而導致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
首先,即如原審判決所認:「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刑事卷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林燕雪早自92年8月13日起即開始陸續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迄至93年8月11日因客戶檢舉犯行遭揭發為止,期間長達1年,受害之客戶多達19人,盜賣筆數高達165筆,盜賣、盜領取得之款項總額高達26,337,651元,則被告(即上訴人)對於林燕雪長期、次數頻繁(非偶發)之犯罪行為,竟全然未能發覺,迨至客戶檢舉始發現上情,豈能認被告就合於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另上訴人公司除了對於營業員為電話錄音抽查之行為外,竟再無採行其他任何足以防範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之監督機制,例如:由主管人員定期抽查營業員代替客戶下單之數量,並核對電話錄音之內容,進而發覺有無異常交易之情事是;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之資料,亦未盡保密之義務,致始營業員得直接自客戶之開戶資料中,得悉通儲密碼;再者,上訴人竟未禁止營業員代替客戶領取存款,始得在無客戶本人親自到場之情形下,營業員得予順利遂行其盜領股票之犯行。是核上種種情事,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員之監督,顯有重大之疏失。
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開證券戶時所簽具之聲明書,確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亦且,被上訴人亦非將存摺及印章,交於營業員林燕雪「保管」:
即如原審判決書所認:「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被告(即上訴人)處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曾出具聲明書予被告,聲明:『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關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發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被告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即原告),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定型化契約……而上開免除被告責任或原告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之結果,不問被告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原告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原告,顯非相當,對於原告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1、4款)……應認為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效。再者,同樣一如原審判決所認:「況且,林燕雪係藉口補辦資料,取得原告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非將印章、存摺委託交付林燕雪『保管』,應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有間……」,固自亦不符合上訴人得予免責之情形。
⒌本件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即如原審法院所認:「林燕雪盜賣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所賣出之交割款,雖均匯入原告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惟此僅係林燕雪盜賣股票取得股款之過程,林燕雪應無為原告利益存款之意,原告當時亦無存入該筆款項之認識,能否認為原告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該交割款與復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於受損害同時本受有交割款之利益,但因該交割款業經林燕雪持原告之存摺、蓋用有真正印鑑章及通儲密碼之取款憑條,據以向復華銀行盜領一空,因此,林燕雪應可視為該等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復華銀行就該交割款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參照),亦即原告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本件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⒍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有關本件林燕雪利用職務之便,盜賣被上訴人股票及盜領被上訴人之情節,已如上述,而林燕雪之所以能順利完成其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款項之行為,實係因上訴人未善盡對其營業員監督之注意義務所導致,至少包括:未有完善稽查營業員盜賣股票之機制、容任營業員在客戶未親自到場之情形下得自行領取客戶之款項,以及未盡保密之義務,致令營業員得輕易取得客戶之通儲密碼,是上訴人就此自有明顯而重大之疏失。反面言之,林燕雪係在正常之上班時間內,完成其盜賣股票及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此時,唯一能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僅有賴於上訴人之善盡監督注意義務而已,然而,本件最終仍發生林燕雪長期盜賣客戶股票之損害結果,可證上訴人之過失,實屬重大。又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林燕雪「保管」,方發生本件之損害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僅係為了辦理客觀上可信賴為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方將存摺及印章短暫交付予林燕雪,已如上述,並非所謂交予林燕雪「保管」;又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而分別於不同之時間點,將存摺及印章短暫交付予林燕雪,隨即如以取回,是被上訴人自無從預見林燕雪得予趁機遂行其盜賣股票進而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且,就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股票之行為,更全然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印章或存摺予林燕雪無關,僅上訴人得予注意、防止。是核上所述,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⒎有關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如下所述:
⑴就被上訴人丙○○、丁○○及甲○○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
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林燕雪盜領被上訴人等存款之總金額,扣除林燕雪回補之金額,加以計算得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而此等損害數額之認定方式,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所採,可茲參照。
⑵就被上訴人戊○○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數額而言: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訂有明文,是依此文義加以解釋,則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以損害賠償之債成立時之價格為準,蓋其進而方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也。故就本件而言,林燕雪分別盜賣被上訴人戊○○所持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公司)股票3000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平公司)股票10000股、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股票84898股,合計盜賣之金額為803,877元;扣除訴外人林燕雪事後於93年7月月16日,以每股4.9元之價格,買回寶華銀行股票20000股,所支出之98,000元,合計原告戊○○因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705,877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均無理由。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股票確遭林燕
雪盜賣,被上訴人等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亦係遭林燕雪盜領:
⒈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林燕雪係因參與投資股票失利,發生鉅額
虧損,個人財務陷於窘境,乃未得被上訴人等人授權即虛偽登載其職務上製作之股票賣出委託書,持以行使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再藉口補辦資料,取得被上訴人等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嗣於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賣出交割後,偽填取款日期、金額於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復華銀行盜領盜賣股票之交割款及原有存款之事實,迭據林燕雪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檢察官訊問、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467號、2033號偵查卷、原審94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融資融券契約書、存款存摺、帳戶交易證明、及偵查卷附件被告公司稽核時查獲已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支出憑條各1件、委託書6件可證,堪信為真正。
⒉林燕雪因前開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經刑
事庭審理後,亦與原審為相同認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宣示判決筆錄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尚不足證明為何人所出賣或領取,更無足證明確為林燕雪所盜賣或盜領等語,洵無足採。
㈡林燕雪盜賣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進而將匯入前揭帳戶內之
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併予盜領,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
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2397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86年度臺上字第838號、149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25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號、1639號、270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均同上旨)。
⒉林燕雪既曾於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
業員,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屬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則林燕雪利用代被上訴人等人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又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如非偽填取款憑條並盜領帳戶內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股票之目的,顯見其係以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成其盜賣股票之目的,其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即盜賣股票與盜領交割款二者,並非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一體觀察,則林燕雪盜賣如附表所示股票,進而盜領前揭帳戶內之交割款所致之損害,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再者,證券商營業員,主要職務雖係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但在強調服務及客戶至上之現代企業經營模式下,營業員在競爭壓力下,為求業績,代客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或補登資料以服務(拉攏)客戶之行為,比比皆是,亦非現行法令或證券公司所禁止之行為(按:非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或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則營業員之上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仍屬其附隨業務,是林燕雪藉口代被上訴人補辦資料,取得持有被上訴人等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摺(有關取得持有存摺但非保管詳後述),盜蓋印鑑章印文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持以將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及原有存款併予盜領,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亦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至於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判決所示具體個案事實,係營業員利用受客戶之託,「私下」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股票並代客操作及代覓人頭買賣股票,或助理營業員利用私下個人受託買賣股票等違法且與職務無關行為之機會,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亦即純屬(助理)營業員受託之私下授權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始認為僱用人即證券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本件之具體事實不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未認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無庸負責,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其應負責舉證之免責要件,亦即其監督林燕雪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陳:林燕雪具有合法營業員資格,任職前和任職期
間從無任何不良前科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上訴人不定期抽聽電話錄音亦無異常紀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查核表影本15件為證,惟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刑事卷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林燕雪係早自92年8月13日起即開始陸續盜賣客戶股票及盜領存款,迄至93年8月11日因客戶檢舉犯行遭揭發為止,期間長達1年,受害之客戶多達19人,盜賣筆數高達165筆,盜賣、盜領取得之款項總額高達26,337,65
1 元,則上訴人對於林燕雪長期、次數頻繁(非偶發)之犯罪行為,竟全然未能發覺,迨至客戶檢舉始發現上情,豈能認上訴人就合於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上訴人徒憑上開證據,作為免責之理由,舉證實有未足。
⒊另參酌1947年美國Learned Hand法官,在著名之侵權行為案
例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中所提出之判定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公式(B<LXP時,上訴人有過失,B為投入預防損害之金額,L為事故發生時所生損失金額,P為事故發生的機率),即以防免損害所需付出之成本,與付出該成本後所得防免之損害相比較,當後者大於前者時,即應認上訴人有過失。本件上訴人金豐證券公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務,自應盡力防免類似本件情形造成之損害發生,惟竟然僅採取上開不定期電話抽檢錄音方式防止損害發生,其所付出為防免損害而投注之金額,與本件林燕雪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不成比例,上訴人公司之選任及監督疏懈,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屬定型化契約之聲明書如後述所載內
容,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林燕雪「保管」,亦與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尚稱簡略,就制度之全面而言,不無以偏概全、掛一漏萬之嫌,此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消費者保護法限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但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本可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參照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528頁以下、90年2月版)。
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
之1並無進一步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舉如下四項: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
⒊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曾出具聲明
書予上訴人,聲明:「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關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發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上訴人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即被上訴人),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條文及解釋之規範。而上開免除上訴人責任或被上訴人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①、③款)適用之結果,不問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被上訴人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被上訴人,顯非相當,對於被上訴人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①、④款),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該範圍內,應認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且,林燕雪係藉口補辦資料,取得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前揭帳戶存摺,盜蓋印鑑章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取得存摺部分詳後述),亦即被上訴人僅係委託補辦資料,林燕雪始取得存摺之持有,並非將印章、存摺委託交付林燕雪「保管」,應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林燕雪盜賣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雖匯入被上
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但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因該交割款業遭債權之準占有人林燕雪盜領而不復存在,本件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合先說明。
⒉查林燕雪盜賣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如上開附表所示股票,所
賣出之交割款,雖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惟此僅係林燕雪盜賣股票取得股款之過程,林燕雪應無為被上訴人利益存款之意,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存入該筆款項之認識,能否認為被上訴人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被上訴人就該交割款與復華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受損害同時本受有交割款之利益,但因該交割款業經林燕雪持被上訴人之存摺、蓋用有真正印鑑章及通儲密碼之取款憑條(詳後述),據以向復華銀行盜領一空,因此,林燕雪應可視為該等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復華銀行就該交割款之消費寄託債務,應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本件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5日、93年7月16日存入戊○○帳戶910,639元,已大於戊○○之損失金額,故戊○○無損害可言,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存入金額係清償借款,而上訴人主張是回補盜賣股票之損失,惟自承借貸關係所欠金額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回補金額,已補足盜賣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然本院核對上訴人回補金額為910,639元,與盜賣金額705,877元不符,故縱然上訴人有存入上開金額,乃係清償向戊○○之借款債務,與本件盜賣股票、盜領股款無關,前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㈥上訴人雖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949 、85年度臺上字第4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1395 號、4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398號、62號、71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股票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既遭林燕雪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盜賣及盜領,林燕雪對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僱用人即上訴人公司亦未能充分舉證其選任及監督林燕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自亦應與林燕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林燕雪係利用客戶交付之帳戶存摺以領取款項,業據林燕雪於檢察官94年3月23日訊問時供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467號偵查卷第90頁);另被上訴人等人於檢察官94年2月16日訊問時丙○○陳稱:「有一次林燕雪來跟我要我兒子丁○○的存摺,說要補登資料,我就交給她丁○○的存摺,該存摺只有交給她1次,丁○○的印章是為領取紀念品,林燕雪到家裡時親自蓋的,93年5、6月間我有委託林燕雪去幫我領紀念品,告證7之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林燕雪說是她利用我委託她幫我領紀念品而到我家時趁機盜蓋的。……」等語(見第2033號偵查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戊○○則陳稱:「我不曾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林燕雪保管,但我曾將存摺交給林燕雪幫我登錄……」(見第2033號偵查卷第123頁);又林燕雪盜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填具「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暗碼(通儲密碼)後取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可稽,應可推認林燕雪係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自被上訴人處獲悉之通儲密碼為之。由此可知,林燕雪犯行之所以能得逞,除其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外,被上訴人之交付存摺均與有原因,而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為保管,不應任由他人持有,此為防止糾紛發生之一般理財常識,但被上訴人非但將印鑑章交由林燕雪自行蓋用,並將存摺交予林燕雪持有,致遭林燕雪利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不無與有過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本件損害之造成,主要係林燕雪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較低(按:非考量上訴人監督疏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謂其並無過失,不應比例負擔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堅拒履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⒉次按,當事人應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渠等受損害之金額,扣除林燕雪事後回補之金額,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即難謂無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受損害之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尚得以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上訴人選擇以上開方式(遭盜賣股票時之股價扣除回補金額)計算,舉輕以明重,自無不許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如附表第㈢項所示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此範圍內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予以駁回,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執前述㈠㈡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高天健,然證
人高天健原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是以此證據自原審即已存在,上訴人亦無不得聲請調查之情事,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方聲請調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有關林燕雪盜賣股票、盜領存款,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林燕雪更於原審具結明確(原審卷28頁、110頁),再者,證人僅係與林燕雪隔鄰座位,自無見聞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託買賣股票等情,是以傳訊證人核無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M附表(單位:新臺幣)┌──────┬───────┬───────┬────────┬──────┬───────┐│被 上 訴 人 │㈠ 請 求 金 額│㈡ 應 分 擔 │㈢准許之金額(小│㈣准被上訴人│㈤准上訴人預供││ │ │ 過 失 比 例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保假執行之金│保免假執行之金││ │ │ │) │額 │額 │├──────┼───────┼───────┼────────┼──────┼───────┤│ │ │ │ │ │ ││ 丙 ○ ○ │ 0000000 │ 30% │ 0000000元 │ 359256元 │ 0000000元 │├──────┼───────┼───────┼────────┼──────┼───────┤│ │ │ │ ` │ │ ││ 丁 ○ ○ │ 0000000 │ 30% │ 976710元 │ 325570元 │ 976710元 │├──────┼───────┼───────┼────────┼──────┼───────┤│ │ │ │ │ │ ││ 甲 ○ ○ │ 921757 │ 30% │ 645230元 │ 215077元 │ 645230元 │├──────┼───────┼───────┼────────┼──────┼───────┤│ │ │ │ │ │ ││ 戊 ○ ○ │ 705877 │ 30% │ 494113元 │ 164700元 │ 494113元 ││ │ │ │ │ │ │└──────┴───────┴───────┴────────┴──────┴───────┘附表一:丙○○帳戶資金收支暨股票買賣情形一覽表┌──┬────┬──────┬─────┬─────┬─────┬─────┐│序號│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原因 │存入金額 │存入原因 │餘額 │├──┼────┼──────┼─────┼─────┼─────┼─────┤│ 1 │93.05.05│ │ │ │ │ 162,520││ │ 前 │ │ │ │ │ │├──┼────┼──────┼─────┼─────┼─────┼─────┤│ 2 │93.05.05│(104+219)│手續費+證│(73,000)│被告盜賣威│ 235,197││ │ │ │券交易稅 │ │盛(代號 │ ││ │ │ │ │ │2388)股票│ ││ │ │ │ │ │2000股 │ │├──┼────┼──────┼─────┼─────┼─────┼─────┤│ 3 │93.05.05│(330+696)│手續費+證│(232,000 │被告盜賣台│ 466,171││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4000股 │ │├──┼────┼──────┼─────┼─────┼─────┼─────┤│ 4 │93.05.05│(718+1,512│手續費+證│(504,000 │被告盜賣日│ 967,941││ │ │ )│券交易稅 │ )│月光(代號│ ││ │ │ │ │ │2311)股票│ ││ │ │ │ │ │18000股 │ │├──┼────┼──────┼─────┼─────┼─────┼─────┤│ 5 │93.05.05│(759+1,598│手續費+證│(532,800 │被告盜賣南│ 1,498,384││ │ │ )│券交易稅 │ )│亞(代號 │ ││ │ │ │ │ │1303)股票│ ││ │ │ │ │ │12000股 │ │├──┼────┼──────┼─────┼─────┼─────┼─────┤│ 6 │93.05.05│ 908,000│被告以轉帳│ │ │ 590,384││ │ │ │方式盜領 │ │ │ │├──┼────┼──────┼─────┼─────┼─────┼─────┤│ 7 │93.05.05│ 590,000│被告以轉帳│ │ │ 384││ │ │ │方式盜領 │ │ │ │├──┼────┼──────┼─────┼─────┼─────┼─────┤│ 8 │93.05.07│ (51+108)│手續費+證│(36,300)│被告盜賣中│ 36,525││ │ │ │券交易稅 │ │信金(代號│ ││ │ │ │ │ │2891)股票│ ││ │ │ │ │ │1000股 │ │├──┼────┼──────┼─────┼─────┼─────┼─────┤│ 9 │93.05.07│ (80+170)│手續費+證│(56,800)│被告盜賣聯│ 93,075││ │ │ │券交易稅 │ │電(代號 │ ││ │ │ │ │ │2303)股票│ ││ │ │ │ │ │2000股 │ │├──┼────┼──────┼─────┼─────┼─────┼─────┤│10│93.05.07│ 93,000│被告以轉帳│ │ │ 75││ │ │ │方式盜領 │ │ │ │├──┼────┼──────┼─────┼─────┼─────┼─────┤│11│93.05.25│ (37+78)│手續費+證│(26,250)│被告盜賣台│ 26,210││ │ │ │券交易稅 │ │中銀(代號│ ││ │ │ │ │ │2812)股票│ ││ │ │ │ │ │3000股 │ │├──┼────┼──────┼─────┼─────┼─────┼─────┤│12│93.05.25│ (44+92)│手續費+證│(30,900)│被告盜賣臺│ 56,974││ │ │ │券交易稅 │ │紙(代號 │ ││ │ │ │ │ │1902)股票│ ││ │ │ │ │ │3000股 │ │├──┼────┼──────┼─────┼─────┼─────┼─────┤│13│93.05.25│ 56,000│被告以現金│ │ │ 974││ │ │ │方式盜領 │ │ │ │├──┼────┼──────┼─────┼─────┼─────┼─────┤│14│93.06.11│ │ │ 100,000│告訴人以電│ 100,974││ │ │ │ │ │匯方式存入│ ││ │ │ │ │ │,欲購買台│ ││ │ │ │ │ │灣高速鐵路│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發行之股│ ││ │ │ │ │ │票 │ │├──┼────┼──────┼─────┼─────┼─────┼─────┤│15│93.06.15│ │ │ 107,330│被告以現金│ 208,304││ │ │ │ │ │方式存入 │ │├──┼────┼──────┼─────┼─────┼─────┼─────┤│16│93.06.15│(208,000+ │被告暗自買│ │ │ 8││ │ │ 296)│入台積電(│ │ │ ││ │ │ │代號2330)│ │ │ ││ │ │ │股票4000股│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17│93.06.21│ │ │ 98│活息 │ 106│├──┼────┼──────┼─────┼─────┼─────┼─────┤│18│93.06.25│ (28+60)│手續費+證│(20,208)│被告盜賣中│ 20,226││ │ │ │券交易稅 │ │信金(代號│ ││ │ │ │ │ │2891)股票│ ││ │ │ │ │ │552股 │ │├──┼────┼──────┼─────┼─────┼─────┼─────┤│19│93.06.25│ (44+93)│手續費+證│(31,161)│被告盜賣台│ 51,250││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720股 │ │├──┼────┼──────┼─────┼─────┼─────┼─────┤│20│93.07.14│(254+536)│手續費+證│(178,800 │被告盜賣台│ 229,260││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4000股 │ │├──┼────┼──────┼─────┼─────┼─────┼─────┤│21│93.07.14│(47,800+68│被告暗自買│ │ │ 181,392││ │ │ )│入聯電(代│ │ │ ││ │ │ │號2330)股│ │ │ ││ │ │ │票2000股補│ │ │ ││ │ │ │回+手續費│ │ │ │└──┴────┴──────┴─────┴─────┴─────┴─────┘
一、以上合計林燕雪盜領之金額為:1,647,000元
二、以上合計林燕雪存入之金額為:107,330元
三、是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總額計為:1,647,000-107,330=1,539,670元
四、上開數據請參併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
附表二:丁○○帳戶資金收支暨股票買賣情形一覽表┌──┬────┬──────┬─────┬─────┬─────┬─────┐│序號│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原因 │存入金額 │存入原因 │餘額 │├──┼────┼──────┼─────┼─────┼─────┼─────┤│ 1 │93.06.10│ │ │ │ │ 863,609││ │ 前 │ │ │ │ │ │├──┼────┼──────┼─────┼─────┼─────┼─────┤│ 2 │93.06.10│ │ │ 200│被告以現金│ 864,009││ │ │ │ │ │方式存入 │ │├──┼────┼──────┼─────┼─────┼─────┼─────┤│ 3 │93.06.10│ │ │ 590│被告以現金│ 864,599││ │ │ │ │ │方式存入 │ │├──┼────┼──────┼─────┼─────┼─────┼─────┤│ 4 │93.06.10│ │ │ 1210│被告以現金│ 865,809││ │ │ │ │ │方式存入 │ │├──┼────┼──────┼─────┼─────┼─────┼─────┤│ 5 │93.06.10│ 865,000│被告以轉帳│ │ │ 809││ │ │ │方式盜領 │ │ │ │├──┼────┼──────┼─────┼─────┼─────┼─────┤│ 6 │93.06.14│ (36+76)│手續費+證│(25,600)│被告盜賣聯│ 26,297││ │ │ │券交易稅 │ │電(代號 │ ││ │ │ │ │ │2303)股票│ ││ │ │ │ │ │1000股 │ │├──┼────┼──────┼─────┼─────┼─────┼─────┤│ 7 │93.06.14│ (42+89)│手續費+證│(29,700)│被告盜賣威│ 55,866││ │ │ │券交易稅 │ │盛(代號 │ ││ │ │ │ │ │2388)股票│ ││ │ │ │ │ │1000股 │ │├──┼────┼──────┼─────┼─────┼─────┼─────┤│ 8 │93.06.14│ (52+109)│手續費+證│(36,600)│被告盜賣中│ 92,305││ │ │ │券交易稅 │ │信金(代號│ ││ │ │ │ │ │2891)股票│ ││ │ │ │ │ │1000股 │ │├──┼────┼──────┼─────┼─────┼─────┼─────┤│ 9 │93.06.14│(377+795)│手續費+證│(265,000 │被告盜賣台│ 356,133││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5000股 │ │├──┼────┼──────┼─────┼─────┼─────┼─────┤│10│93.06.14│ 350,000│被告以轉帳│ │ │ 6,133││ │ │ │方式盜領 │ │ │ │├──┼────┼──────┼─────┼─────┼─────┼─────┤│11│93.06.15│(316+666)│手續費+證│(222,000 │被告盜賣南│ 227,151││ │ │ │券交易稅 │ )│亞(代號 │ ││ │ │ │ │ │1303)股票│ ││ │ │ │ │ │5000股 │ │├──┼────┼──────┼─────┼─────┼─────┼─────┤│12│93.06.15│ │ │ 35,300│被告以現金│ 260,451││ │ │ │ │ │方式存入 │ ││ │ │ │ │ │ │ ││ │ │ │ │ │ │ │├──┼────┼──────┼─────┼─────┼─────┼─────┤│13│93.06.15│(260,000+ │被告暗自買│ │ │ 81││ │ │ 370)│入台積電(│ │ │ ││ │ │ │代號2330)│ │ │ ││ │ │ │股票5000股│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14│93.06.16│(308+649)│手續費+證│ 216,500│被告盜賣台│ 215,624││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5000股 │ │├──┼────┼──────┼─────┼─────┼─────┼─────┤│15│93.06.16│ 215,600│被告以轉帳│ │ │ 24││ │ │ │方式盜領 │ │ │ │├──┼────┼──────┼─────┼─────┼─────┼─────┤│16│93.06.21│ │ │ 641│活息 │ 665│├──┼────┼──────┼─────┼─────┼─────┼─────┤│17│93.06.25│ (45+94)│手續費+證│(31,593)│被告盜賣中│ 32,119││ │ │ │券交易稅 │ │信金(代號│ ││ │ │ │ │ │2891)股票│ ││ │ │ │ │ │863股 │ │├──┼────┼──────┼─────┼─────┼─────┼─────┤│18│93.06.25│ (59+125)│手續費+證│(41,764)│被告盜賣台│ 73,699││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965股 │ │├──┼────┼──────┼─────┼─────┼─────┼─────┤│19│93.07.14│ (63+134)│手續費+證│(44,700)│被告盜賣台│ 118,202││ │ │ │券交易稅 │ │積電(代號│ ││ │ │ │ │ │2330)股票│ ││ │ │ │ │ │1000股 │ │├──┼────┼──────┼─────┼─────┼─────┼─────┤│20│93.07.14│(23,900+34│被告暗自買│ │ │ 94,268││ │ │ )│入台積電(│ │ │ ││ │ │ │代號2330)│ │ │ ││ │ │ │股票1000股│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
一、以上合計林燕雪盜領之金額為:1,430,600元
二、以上合計林燕雪存入之金額為:35,300元
三、是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總額計為:1,430,600-35,300=1,395,300元
四、上開數據請併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
附表三:甲○○帳戶資金收支暨股票買賣情形一覽表┌──┬────┬──────┬─────┬─────┬─────┬─────┐│序號│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原因 │存入金額 │存入原因 │餘額 │├──┼────┼──────┼─────┼─────┼─────┼─────┤│ 1 │93.07.19│ │ │ │ │ 1,856││ │ 前 │ │ │ │ │ │├──┼────┼──────┼─────┼─────┼─────┼─────┤│ 2 │93.07.19│(113+239)│手續費+證│(79,800)│被告盜賣國│ 81,304││ │ │ │券交易稅 │ │票金(代號│ ││ │ │ │ │ │2889)股票│ ││ │ │ │ │ │7000股 │ │├──┼────┼──────┼─────┼─────┼─────┼─────┤│ 3 │93.07.19│(136+286)│手續費+證│(95,600)│被告盜賣第│ 176,482││ │ │ │券交易稅 │ │一金(代號│ ││ │ │ │ │ │2892)股票│ ││ │ │ │ │ │4000股 │ │├──┼────┼──────┼─────┼─────┼─────┼─────┤│ 4 │93.07.19│(198+417)│手續費+證│(139,300 │被告盜賣日│ 315,167││ │ │ │券交易稅 │ )│盛金(代號│ ││ │ │ │ │ │5820)股票│ ││ │ │ │ │ │14000股 │ │├──┼────┼──────┼─────┼─────┼─────┼─────┤│ 5 │93.07.19│(210+443)│手續費+證│(147,700 │被告盜賣聯│ 462,214││ │ │ │券交易稅 │ )│電(代號 │ ││ │ │ │ │ │2303)股票│ ││ │ │ │ │ │7000股 │ │├──┼────┼──────┼─────┼─────┼─────┼─────┤│ 6 │93.07.19│(240+505)│手續費+證│(168,600 │被告盜賣燁│ 630,069││ │ │ │券交易稅 │ )│隆即中鴻(│ ││ │ │ │ │ │代號2014)│ ││ │ │ │ │ │股票12000 │ ││ │ │ │ │ │股 │ │├──┼────┼──────┼─────┼─────┼─────┼─────┤│ 7 │93.07.19│(327+688)│手續費+證│(229,600 │被告盜賣中│ 858,654││ │ │ │券交易稅 │ )│鋼(代號 │ ││ │ │ │ │ │2002)股票│ ││ │ │ │ │ │7000股 │ │├──┼────┼──────┼─────┼─────┼─────┼─────┤│ 8 │93.07.19│(456+960)│手續費+證│(320,000 │被告盜賣農│ 1,177,238││ │ │ │券交易稅 │ )│銀(代號 │ ││ │ │ │ │ │2822)股票│ ││ │ │ │ │ │32000股 │ │├──┼────┼──────┼─────┼─────┼─────┼─────┤│ 9 │93.07.19│(537+1,131│手續費+證│(377,200 │被告盜賣開│ 1,552,770││ │ │ )│券交易稅 │ )│發金(代號│ ││ │ │ │ │ │2883)股票│ ││ │ │ │ │ │23000股 │ │├──┼────┼──────┼─────┼─────┼─────┼─────┤│10│93.07.21│ 960,000│被告以轉帳│ │ │ 592,770││ │ │ │方式盜領 │ │ │ │├──┼────┼──────┼─────┼─────┼─────┼─────┤│11│93.07.21│ 590,000│被告以轉帳│ │ │ 2,770││ │ │ │方式盜領 │ │ │ │├──┼────┼──────┼─────┼─────┼─────┼─────┤│12│93.07.22│ (89+181)│手續費+證│(60,500)│被告盜賣潤│ 63,003││ │ │ │券交易稅 │ │泰新(代號│ ││ │ │ │ │ │9945)股票│ ││ │ │ │ │ │11000股 │ │├──┼────┼──────┼─────┼─────┼─────┼─────┤│13│93.07.22│ (88+185)│手續費+證│(61,950)│被告盜賣聲│ 124,680││ │ │ │券交易稅 │ │寶(代號 │ ││ │ │ │ │ │1604)股票│ ││ │ │ │ │ │7000股 │ │├──┼────┼──────┼─────┼─────┼─────┼─────┤│14│93.07.22│ 124,000│被告以轉帳│ │ │ 680││ │ │ │方式盜領 │ │ │ │├──┼────┼──────┼─────┼─────┼─────┼─────┤│15│93.07.23│ │ │ 836,200│被告以其男│ 836,880││ │ │ │ │ │友林瑞晉名│ ││ │ │ │ │ │義匯入 │ │├──┼────┼──────┼─────┼─────┼─────┼─────┤│16│93.07.23│ │ │ 802,100│被告以轉帳│ 1,638,980││ │ │ │ │ │方式存入 │ │├──┼────┼──────┼─────┼─────┼─────┼─────┤│17│93.07.23│(62,700+89│被告暗自買│ │ │ 1,576,191││ │ │ )│入潤泰新(│ │ │ ││ │ │ │代號9945)│ │ │ ││ │ │ │股票11000 │ │ │ ││ │ │ │股補回+手│ │ │ ││ │ │ │續費 │ │ │ │├──┼────┼──────┼─────┼─────┼─────┼─────┤│18│93.07.23│(64,400+91│被告暗自買│ │ │ 1,511,700││ │ │ )│入聲寶(代│ │ │ ││ │ │ │號1604)股│ │ │ ││ │ │ │票7000股補│ │ │ ││ │ │ │回+手續費│ │ │ ││ │ │ │ │ │ │ │├──┼────┼──────┼─────┼─────┼─────┼─────┤│19│93.07.23│(78,400+ │被告暗自買│ │ │ 1,433,189││ │ │ 111)│入國票金(│ │ │ ││ │ │ │代號2889)│ │ │ ││ │ │ │股票7000股│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20│93.07.23│(90,000+ │被告暗自買│ │ │ 1,343,061││ │ │ 128)│入第一金(│ │ │ ││ │ │ │代號2892)│ │ │ ││ │ │ │股票4000股│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21│93.07.23│(140,700+ │被告暗自買│ │ │ 1,202,161││ │ │ 200)│入日盛金(│ │ │ ││ │ │ │代號5820)│ │ │ ││ │ │ │股票14000 │ │ │ ││ │ │ │股補回+手│ │ │ ││ │ │ │續費 │ │ │ │├──┼────┼──────┼─────┼─────┼─────┼─────┤│22│93.07.23│(151,900+ │被告暗自買│ │ │ 1,050,045││ │ │ 216)│入聯電(代│ │ │ ││ │ │ │號2303)股│ │ │ ││ │ │ │票7000股補│ │ │ ││ │ │ │回+手續費│ │ │ │├──┼────┼──────┼─────┼─────┼─────┼─────┤│23│93.07.23│(156,000+ │被告暗自買│ │ │ 893,823││ │ │ 222)│入燁隆即中│ │ │ ││ │ │ │鴻(代號 │ │ │ ││ │ │ │2014)股票│ │ │ ││ │ │ │12000股補 │ │ │ ││ │ │ │回+手續費│ │ │ │├──┼────┼──────┼─────┼─────┼─────┼─────┤│24│93.07.23│(231,700+ │被告暗自買│ │ │ 661,793││ │ │ 330)│入中鋼(代│ │ │ ││ │ │ │號2002)股│ │ │ ││ │ │ │票7000股補│ │ │ ││ │ │ │回+手續費│ │ │ │├──┼────┼──────┼─────┼─────┼─────┼─────┤│25│93.07.23│(292,800+ │被告暗自買│ │ │ 368,576││ │ │ 417)│入農銀(代│ │ │ ││ │ │ │號2822)股│ │ │ ││ │ │ │票32000股 │ │ │ ││ │ │ │補回+手續│ │ │ ││ │ │ │費 │ │ │ │├──┼────┼──────┼─────┼─────┼─────┼─────┤│26│93.07.23│(368,000+ │被告暗自買│ │ │ 52││ │ │ 524)│入開發金(│ │ │ ││ │ │ │代號2883)│ │ │ ││ │ │ │股票23000 │ │ │ ││ │ │ │股補回+手│ │ │ ││ │ │ │續費 │ │ │ │├──┼────┼──────┼─────┼─────┼─────┼─────┤│27│93.07.26│(111+235)│手續費+證│(78,400)│被告盜賣國│ 78,106││ │ │ │券交易稅 │ │票金(代號│ ││ │ │ │ │ │2889)股票│ ││ │ │ │ │ │7000股 │ │├──┼────┼──────┼─────┼─────┼─────┼─────┤│28│93.07.26│(196+413)│手續費+證│(137,900 │被告盜賣日│ 215,397││ │ │ │券交易稅 │ )│盛金(代號│ ││ │ │ │ │ │5820)股票│ ││ │ │ │ │ │14000股 │ │├──┼────┼──────┼─────┼─────┼─────┼─────┤│29│93.07.26│(214+451)│手續費+證│(150,500 │被告盜賣聯│ 365,232││ │ │ │券交易稅 │ )│電(代號 │ ││ │ │ │ │ │2303)股票│ ││ │ │ │ │ │7000股 │ │├──┼────┼──────┼─────┼─────┼─────┼─────┤│30│93.07.26│(224+473)│手續費+證│(157,800 │被告盜賣燁│ 522,335││ │ │ │券交易稅 │ )│隆即中鴻(│ ││ │ │ │ │ │代號2014)│ ││ │ │ │ │ │股票12000 │ ││ │ │ │ │ │股 │ │├──┼────┼──────┼─────┼─────┼─────┼─────┤│31│93.07.26│(524+1,104│手續費+證│(368,000 │被告盜賣開│ 888,707││ │ │ )│券交易稅 │ )│發金(代號│ ││ │ │ │ │ │2883)股票│ ││ │ │ │ │ │23000股 │ │├──┼────┼──────┼─────┼─────┼─────┼─────┤│31│93.07.26│ │ │ 102│被告以提款│ 888,809││ │ │ │ │ │機存入(?│ ││ │ │ │ │ │) │ │├──┼────┼──────┼─────┼─────┼─────┼─────┤│32│93.07.26│ │ │ 125│被告以提款│ 888,934││ │ │ │ │ │機存入(?│ ││ │ │ │ │ │) │ │├──┼────┼──────┼─────┼─────┼─────┼─────┤│33│93.07.26│ │ │ 120│被告以提款│ 889,054││ │ │ │ │ │機存入(?│ ││ │ │ │ │ │) │ │├──┼────┼──────┼─────┼─────┼─────┼─────┤│34│93.07.26│ │ │ 95│被告以提款│ 889,149││ │ │ │ │ │機存入(?│ ││ │ │ │ │ │) │ │├──┼────┼──────┼─────┼─────┼─────┼─────┤│35│93.07.26│ 889,000│被告以轉帳│ │ │ 149││ │ │ │方式盜領 │ │ │ │├──┼────┼──────┼─────┼─────┼─────┼─────┤│36│93.07.26│ │ │ 105│被告以現金│ 254││ │ │ │ │ │存入 │ │├──┼────┼──────┼─────┼─────┼─────┼─────┤│37│93.07.26│ │ │ 125│被告以現金│ 379││ │ │ │ │ │存入 │ │├──┼────┼──────┼─────┼─────┼─────┼─────┤│38│93.07.26│ │ │ 70│被告以現金│ 449││ │ │ │ │ │存入 │ │└──┴────┴──────┴─────┴─────┴─────┴─────┘
一、以上合計林燕雪盜領之金額為:2,563,000元。(000000++590000+124000+889000)
二、以上合計林燕雪存入之金額為:1,641,243元。(000000++802100+102+125+120+95+105+125+70+50+40+32+25+35+18+28+45+73+855+1000)
三、是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總額計為:2,563,000-1,641,243=921,757元
四、上開數據請參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
┌──────────────────────────────┐│附表四(被上訴人:戊○○) 單位:新台幣│├────────┬────┬────┬─────┬─────┤│股票名稱及代號 │賣出日期│ 股數 │成交單價 │交割股款 │├────────┼────┼────┼─────┼─────┤│元大證 6004 │93/2/2 │ 3000 │ 26.4元 │ 78851元 │├────────┼────┼────┼─────┼─────┤│寶華銀 5810 │93/2/24 │ 47000 │ 4.61元 │ 215712元 │├────────┼────┼────┼─────┼─────┤│寶華銀 5810 │同上 │ 37000 │ 4.60元 │ 169448元 │├────────┼────┼────┼─────┼─────┤│寶華銀 5810 │93/4/23 │ 898 │ 4.89元 │ 4357元 │├────────┼────┼────┼─────┼─────┤│世平 2416 │93/2/2 │ 10000 │ 33.7元 │ 335509元 │├────────┼────┼────┼─────┼─────┤│ │ │ │ 合 計 │ 803877元 │└────────┴────┴────┴─────┴─────┘以上合計林燕雪盜領金額:803,877元扣除93年7月6日林燕雪存入金額:98,000元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803,877-98,000=705,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