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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之1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6年6月至93年8月間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營業員,因個人財務陷於窘境,竟利用其擔任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職務上機會,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與處所,未得被上訴人授權,虛偽登載其職務上製作股票賣出委託書,賣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賣出時間、股數、交割股款均如該附表),再藉詞以補登資料為由,取得被上訴人設在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下稱復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印文在數張空白取款憑條上,嗣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賣出股票後,偽填取款日期、金額在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復華銀行盜領盜賣股票之交割款新台幣(下同)513,322元,及存款10,678元,致被上訴人受有524,000元之損害,乙○○為上訴人雇用之營業員,上訴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按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不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營業項目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至於銀行存款之提存,非上訴人之業務,亦非營業員之職務,縱乙○○有盜領客戶銀行款項情事,惟被上訴人將銀行存摺交付乙○○,委託其補登資料,係被上訴人個人與乙○○私下之委任行為,為乙○○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自無庸負責。又上訴人於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到相當之注意,亦無須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均規定:證券商或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章或存摺等行為,上訴人為提醒客戶注意,除於營業廳各處明顯位置張貼告示外,於客戶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要求客戶填寫聲明書,上訴人已就預見可能之危險加以防範,並促請客戶配合注意,詎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將銀行存摺、印鑑及銀行通儲密碼交付保管及告知乙○○,其由此所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又乙○○盜賣系爭股票所得之交割款,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乙○○應無為被上訴人利益存款之意思,又縱認被上訴人就股票交割款與復華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受損害同時即受有交割款之利益,亦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再上訴人及銀行對帳單均按月寄送,被上訴人非無機會得知悉乙○○調度股票、存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任由損害發生並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800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其餘之訴部分,並未據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判決誤認訴外人乙○○盜賣被上訴人股票、及盜領交割

款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實將刑法已廢除之牽連犯之概念混為一談。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至於銀行之開戶、變更資料、存提款等行為,並非營業員之職務甚明,從而領取客戶之股票交割款或存款,自非證券公司營業員因執行所受之命令,亦非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至於是否屬營業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較有爭議。以職務內容而言,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職務與銀行事務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94年偵字第467號案件稱:因乙○○謊稱欲為其補辦資料,以騙取其印鑑;其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乙○○保管,僅於93年7月底因委託乙○○領取紀念品及辦理補登錄資料,而將存摺交予乙○○,印鑑並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然觀之被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股票,召開股東會日期最晚者為聯電,而其徵求委託書期限於93.5.21即已截止,故於93年7月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股東會委託書可兌換紀念品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非事實。

㈡證人乙○○雖於鈞院稱:曾藉口須補蓋印章,及順便蓋空

白取款條,惟被上訴人並未看到;嗣亦係利用補登存摺為名義而取得存摺等語。然被上訴人從事股市交易多年,證券公司之任何資料均無須蓋用交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其不可能不知情,益証乙○○之上開證述不可採。縱被上訴人稱其委託乙○○代領股東會紀念品、及補登存摺為真,然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與乙○○私下之委任行為,且其存摺、印章之交付,亦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與營業時間內,此遠非上訴人監督能力所及,足証乙○○持有客戶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而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均係由乙○○與被上訴人接洽,包括證券商開戶、及銀行開戶手續,亦係由乙○○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辦理。乙○○與被上訴人洽辦開戶手續時,均係乙○○攜各類文件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完成蓋章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對證券開戶完全陌生,故信賴由乙○○代為辦理。乙○○利用客戶之信賴心理,事前已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被上訴人並未將印章交付乙○○保管。至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密碼,則係於乙○○代為辦理銀行開戶之際,已填載在申請書上,再由乙○○送件辦理,乙○○自得取得被上訴人之帳戶密碼。乙○○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於辦理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交割銀行開戶契約時,盜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且獲悉銀行密碼,嗣又於履約過程中,以需要補登存褶資料為詞,取得被上訴人存褶,乙○○上開所為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應須負責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乙○○自86年6月至93年8月間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其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於93年8月2日出賣,股票交割款為513,322元,於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復華銀行之帳戶內,乙○○將上開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10,678元,總計524,000元,於93年8月4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存摺、及存摺取款支出憑條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盜賣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及將股票交割款連同原有存款併予盜領之行為,均屬乙○○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乙○○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其職務上虛偽填載出賣股票委託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賣出,再以補辦資料為由,取得被上訴人復華銀行存摺、及盜蓋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復華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等所為,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工作,主要職務係受客戶委託辦理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乙○○利用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機會,偽填股票賣出委託書,掛單賣出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在客觀上自與其職務相關,又盜賣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均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復華銀行帳戶內,乙○○盜領交割款與盜賣股票間之行為,並非各自獨立,均屬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乙○○藉口代被上訴人補登資料,取得被上訴人復華銀行存摺,並利用機會盜蓋印鑑章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上開存款,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為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乙○○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監督乙○○職務之執行,未舉証証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責任;及乙○○盜賣股票所得之交割款,雖匯入被上訴人復華銀行帳戶內,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復華銀行間就該交割款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該交割款事實上亦遭債權之準占有人乙○○盜領而不復存在,本件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斟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366,800元,准許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請求。按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4至12頁記載),不再贅述。

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被上訴人稱乙○○利用代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及補登存摺之機會,盜賣其股票、及盜領股票交割款暨存款,惟被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股票,於93年7月底以後,並無任何股東會委託書可兌換紀念品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非實在;又原判決認定乙○○盜賣被上訴人股票、及盜領交割款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將刑法已廢除之牽連犯之概念混為一談;且銀行開戶、存提款等行為,並非營業員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予乙○○,並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及營業時間內,此非上訴人監督能力所及,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部分公司於93年度並無公開徵求委託書,亦未發放紀念品,又如有領取紀念品者,亦無需持交割銀行之印鑑章、及存摺等情,固有該等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43、44、49至51頁)。惟據証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其係藉詞公司資料要補蓋印章,至被上訴人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不注意之機會,順便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又利用補登名義,取得被上訴人隆證券存摺、及復華銀行存款存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按領取股票公司紀念品既無需存摺及印鑑章,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以乙○○係利用代其領取股東會紀念品之機會,而取得其存摺、及印文一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証人乙○○已就其如何取得銀行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鑑文証述如上,此並無礙被上訴人主張乙○○確有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及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次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係從事有價證券投資分析、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事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於本件事發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証券營業員,負責客戶委託辦理上訴人營業範圍內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及交割等職務,乙○○固以:其係至被上訴人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不注意之際,盜蓋印文等情,惟業務員為爭取客源,提供便捷性之到府服務,為客戶辦理證券相關之買賣、申報、結算等業務,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乙○○利用此執行職務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文在取款條上,並藉詞以補登資料為由,取得銀行存摺,雖有部分行為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及營業時間內所為,惟此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在客觀上難認非執行職務之範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者,係以行為之外觀判斷,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上訴人以乙○○在營業所外之行為,非其監督能力所及,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自無足取。又乙○○盜賣股票之目的,係在取得股票交割款,則其盜領被上訴人在復華銀行之款項,與其職務範圍內之交割股票之行為,亦難認無任何關聯性,而得以單獨觀之,上訴人以銀行之存提款行為,並非營業員之職務行為,係忽略上開執行職務之客觀內涵,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