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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非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抗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歷審以來,僅於原審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曾形式認定遺囑之真正,其後於原審94年度家聲字第 165號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中均未就遺囑之真正加以審酌。惟於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審理時,再抗告人並不在臺灣,當時亦未能收受通知到庭陳述或主張權利。且再抗告人始終未曾見過遺囑正本,雖屢經再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亦未能提出遺囑正本以明真實,是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有待商榷。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裁判之相關規範。本件遺囑執行並非單純不動產過戶,尚有取回遺贈之不動產內之動產等事宜,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同樣均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相對人既享有因遺贈所得之利益,自應負擔對遺贈不動產所課與之遺產稅,以論理法則觀之,受有利益與負有負擔彼此實為相同事件之一體兩面,故原裁定逕認定本件遺囑執行「僅為單純之受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違背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歷經原審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 94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裁定指定劉建成律師、楊永成律師在案,且前兩次裁定人選皆係相對人主動請求指定而來,是以,就相對人過往經驗累積歸納,可知其主觀上對本件遺囑執行人資格、能力有一定之要求,應由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方為適當,然原裁定法院卻違背相對人過往經驗,逕指定代書身分之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不無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經查:觀諸原審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既已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再抗告人之後於 94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裁定審理時,曾聲請原審解任94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劉建成律師,並另行指定再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參照再抗告人於94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1頁);亦於95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審理時,聲明原裁定關於指定郭淵興為遺囑執行人部分廢棄,並改定陳益軒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參照再抗告人於95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第

2 頁),是再抗告人均未就代筆遺囑之真正或其內容提出質疑,雙方攻防之重點皆在於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較為妥適。又早於94年度家聲字第 165號裁定審理時,再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當時之代理人呂建德即到庭陳述略以:「甲○○認可遺囑內容,而且願意按照遺囑內容執行。」(參照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 2頁)。是以,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曾對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質疑,今僅因原審未指定再抗告人所聲請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抗告人即復對遺囑之真正產生爭議或質疑,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遺囑之真正,逕以為裁定之基礎,顯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 32條第1項之違誤,尚無可採。次查,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再抗告人取回受遺贈不動產內之動產亦表同意,況再抗告人所謂取回動產之事已另案訴訟中,是就相對人即受遺贈人而言,僅為單純之受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明;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前提,乃在無遺囑執行人之前提下,原審既已指定郭淵興代書為遺囑執行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郭淵興代書亦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亦無足採。又本件既是選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之執行是否妥善,對受遺贈人而言,關係更較繼承人為密切,是如受遺贈人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妥善處理遺囑執行之能力,法院依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指定郭淵興代書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乃考量郭淵興代書係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就系爭不動產均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觀之,由住居該處且在該處營業之郭淵興代書辦理,應能收就近辦理之便,且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有多年經驗,則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窒礙之處,原審裁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理由,無非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 45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