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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戊○○兼 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5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年09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中部地方版刊登「本人丁○○、丙○○、甲○○就傷害乙○○之人格權,並設計其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之事,深感致歉,吾人等保證,日後將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願受法律制裁。道歉人丁○○、丙○○、甲○○」之內容,上下三公分見方之道歉啟事。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兒子之死,其人無咎乎?省籍偏見下的悲劇(違憲第

七條)吾父寄其一生希望於吾弟,因其貴為醫生,而當其讀醫學院之時,吾父為一基層公務員,經濟並不寬裕,而私立醫學院之學費並非小康之家所能負擔的,尤其在20年前更有鬻身就讀之事,而吾父母要求本人,身為家中長子,夫妻兩人必須負有責任籌措學費,不得有任何說辭,因此假日下班之時,吾人夫妻均要幫忙種茶、賣茶以籌措學費,吾妻當時挺著大肚子(醫生說是龍鳳胎,警告不應勞動,應多休息),但父母仍堅持要她工作幫助吾弟之學費,其人且說「其年輕之時挺著大肚子尚須舂米」,因當時經濟拮据,且須全力支援吾弟讀醫學院,致令吾妻營養不良,吾人之子亦因先天營養不足,產生心藏病而死亡,試問吾弟其碩士文憑與吾子之死,完全無關嗎?而被上訴人等人竟有「瘦豬肥狗」之語,致令吾女至今無法釋然,「謂其欲我之亡,以代吾兄乎?」則被上訴人等人於吾子已死復又以言語傷及吾女,則其男女均已不平等,況乎省籍?而當吾子住院之時,吾父母亦未支付拯救小孩之醫藥費用,當時醫藥費用還是吾妻向其僱主借得,當時吾人向吾父母抗議竟有「這是你娶外省人的下場」;難道因外省人所生子女就無人權嗎?而本人掛名公司負責人但在農會任職,收入有限,孝養之資,均是吾妻所出,而被上訴人甲○○更有新解:「取之台灣,用之台灣,外省人的錢,取之無愧也」。則一方面罵外省人,一方面又拿她的錢,吾妻則曰:「好聽的話就是當她搖錢樹,難聽就是拿女人錢吃軟飯」。被上訴人等人於其答辯書「尚知其拿女人錢是不當得利,而吃軟飯又豈可用道德二字搪塞」。現在又因非法大陸外勞,吾人不願違法苟同,被上訴人甲○○乃挾吾父及親友設計吾人夫妻金額高達百萬,實乃吃相難看,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其於省籍情結對吾妻百般欺凌而更變本加厲,更欲危害吾女,則天下父母心,吾人乃為後代之福祉,對被上訴人等人必須加以斷絕其人貪念,否則對本人夫妻及後代是永遠的後患。觀吾父之答辯書,比照吾妻大陸親屬來信,其內容不言可喻,原係「娶外省人即為不孝」,而果報則與吾妻大陸親屬來信目的,則為異曲同工,一為貧一為貪,而「貪是心理永遠的不足」。「法律既無法斷絕親屬關係,而其貪婪亦永無熄滅之日,則本人只好求助於法庭,祈能屏除孝道之迷思,撥開偽善道德之詭計,正視多年來省籍歧視造成吾人子死妻傷女痛之苦;而照顧祖母於將熄,拯救吾父於昏厥,乃為棄祖母於危急之人,責為不孝,並加以設計,則吾人之人格權安在?依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犯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僅要求返還本票並加以道歉而未要求損害賠償,若非孔孟教育其僅如此乎?㈡上訴人之姐不仁,亦為省籍情結之危害(違憲第七條)。子

曰:「始作俑者,其無後乎?」是以聖人之仁,澤乎人形,不忍為之殉,而今吾姐竟有譏吾妻自殘之語,而不自思之,即令孟子「舍生取義」亦乃不得已爾,「好生惡死,上天之德也」,而吾姐心態乃如孟子所云「嫂溺不援,其豺狼心性是也」。孟子所以謂人皆有不忍人之心者,如乍見孺子入于井,皆有怵惕惻隱之心,非所以內交於孺子父母也,非所以要譽于黨朋友也,非惡其聲而然也,由是觀之,無惻隱之心,非人也。吾弟先逼吾妻自殘於先,吾姐譏吾妻自殘於後,則物以類聚,禽獸不如之謂也。而其省籍情結之深重,由其答辯書更可看出其「惡之欲其死,欲除之而後快之心態及事實」。則26年吾妻是如何痛苦渡日,由其答辯書清楚說明,亦舉証其人違憲第七條之事實,吾人据此要求返還本票並加以道歉,豈無理由?欲以吾女作証於高院,省籍情結?草連根,禍遺子孫。吾姐及吾弟於庭上提議,欲以吾女為証,則地院之審,吾姐及吾弟豈忘,大呼「其人說謊,要拘之囹圄七年」。則其「惜花連盆、愛花及草」之妄語,即為省籍情結,斬草連根,禍遺子孫之謂也,而今其人餘音繞樑,尚未絕於耳。吾女驚怖之心,尚未離於夢,吾姐、吾弟又有新語,要吾女為其做証,則其人豈不反覆。子曰:「視其所以,觀其所由,察其所安。人焉瘦哉?人焉瘦哉?」。言之不可復者,其言不信也。行之不可再者,其行賊暴也。而人權律師王清峰曾說過「一個案子就可能會毀掉一個人的一生」,被上訴人等人欲戕害吾女「一而再,再而三」,而今其人等「讒口交加,市中可信有虎。眾奸鼓釁,聚蚊可以成雷」,語云:「勿謂小而弗戒,潰堤者蚊,螫人者蠆。勿謂微而不防,疽根一栗,裂肌腐腸」,被上訴人等人貪念迷心,省籍情結糾纏,本人只好有求於法庭,,察秋毫於明火,見樹林於胸中,度規矩於繩墨。去烏雲之遮日,祈皓月之當空。

㈢原判決全文未見訴訟標的壹佰萬元的本票號碼,本票號碼如

同人之身份證乃屬所有契約訂定絕對必要條件,一有或缺即無法辨試,此理路人皆知,而此判決書中未見訴訟標的本票號碼,表示法官直至判決仍不知雙方為那一張本票訴訟標的爭執不休,該當判決,縱使千言萬語引經據典,法例全用也是無法服人。被上訴人未能於法庭上提出本票號碼,如同無誠信之欺騙行為,而法官被騙以致於判決書本票號碼隻字未提,此與本人遭被上訴人以騙局簽下同意書及本票之事,形同再版,而法官事後要求被上訴人補寄號碼,其補救之行為,正如同本人事後到被上訴人丁○○處補蓋禁止背書等印章保障自己之行為相同。故法官與本人均是該對造五人小組的受害者,法官不問緣由以狀告父親即為不孝,卻不理是否本人因不願屈從父親非法之事,其判決之不公任人皆知。

㈣按法官心證全文除引用被上訴人所述本人於簽同意書之次日

前往其住所於本票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等印信之保護自己行為以外,似乎有一般負舉證之責,乃其敗訴之因之法界習性,本判決完全就本人訴狀及本人證人之證詞,分依法例條文加以駁回,此種鋸箭之法,不論因果,豈能服眾。根據被上訴人戊○○之答辯狀內容即可得知,本人之父親自始至終皆認為本人不孝。即使曾經96.07.26急救我的父親,又拿現金五萬元予丁○○煩轉交父親以盡孝道,也依然要背負不孝的罪名,原因都是為本人的父親及被上訴人都反對我和外省籍妻子結婚,也就是有嚴重的省籍情節和偏見,將近30年來,本人和本人之妻竭盡所能孝順父母,但果本人父母甚至將怨恨移至下一代,不認本人的三個小孩,這對本人和本人妻子是一種人格侮辱,淪落到需要開立同意書及本票來保証孝道。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到,同意書並無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但是,如果孝順同意書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那根據我國民法「子女有孝順父母之義務」此一法條便形同虛設,凡子女不簽立同意書者,則為不孝順父母,此情此理,實讓人感慨道德風氣之淪喪。

㈤對造答辯書之交付時間有失公允,被上訴人答辯書之交付每

次均於開庭時方才交付法庭,致令本人連看的時間都沒有,更何況與其辯論。而第一次開庭更是誇張,本人當天出庭回家後深夜12點方才收到,如此不公,也相信是造成法官困擾,而因此完全不看對方答辯書未注意此乃本人舉證之處,而儘就本人訴狀及證人言語逐一打回,清官難斷家務事,如此牽就被上訴人等之判事豈不草率?又吾父戊○○並未出庭應訊,其不顧祖孫親情,卻可指控吾女偽証,應予判刑,地院法官卻部份採信吾父戊○○說法,是否滑稽可笑、有所矛盾?請看吾父戊○○之答辯書,便可明白吾父戊○○字字句句皆為省籍情結所致,甚至貽害本人一家子女們,雖然本人子女只有一半的外省血統,卻被迫承受與母親一樣不孝原罪,孩子何其無辜?如將上一代省籍情結的刻板印象,禍及下一代子女,這是否有失公允和社會正義?㈥吾父使用大陸看護,此乃違法之事,而被上訴人甲○○更以

「共同分擔非法大陸看護罰款」為由,聯合吾父及被上訴人等向本人濫用親權,逼迫吾人簽下一百萬本票與同意書,古語云「君子之心欲人同其善,小人之心欲人同其惡」,其意圖使本人陷於不義之境界。本人不願意同流合污卻因此而引來「禍害」,依毒樹果實理論,其人等動機不法及心存邪念,如其人答辯書所述「覬覦本人財產,共同指責本人不孝,藏匿非法大陸看護,設計同意書、本票等,均脈絡可尋。吾父事後逃之夭夭,則其行為與金光黨事後逃跑,有何不同?。孟子曰:「義者,正路也,仁者,安宅也,曠安宅而弗居,舍正路而弗由,其為人者、仁義者乎」?孔子日:「夫仁,天之尊爵也,人之安宅也,莫之御而不仁,是不智也」。這些都是由於我的家庭無法接受吾妻為外省籍的因素,然而,秉持著「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本人在此鄭重的希望法院能夠正視這個原則,並非帶有省籍情結的心態,未審先判。希望給予吾人和吾妻一個合理公平的交代與判決,將同意書宣告無效,並要對造退還本人於同意書簽訂時所簽立的本票一紙。及為其人不義之舉道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於96年08月初起因病情不穩,三次送醫急診

,由家人及看護徹夜照顧,上訴人僅於母親或家人通知或要求下,於家父戊○○住院期間探望三次。嗣後上訴人因僱用看護問題多次與被上訴人丁○○、丙○○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等乃於同年09月24日至上訴人家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聘請看護照顧生病年邁的父母,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問題,過程中雖有爭論,最後還是在平和的氣氛中達成協議,共同簽下同意書。同意書之內容為「茲為照顧父母,子女共同決定僱用台籍全日有執照看護,並由三兄弟平均分攤所有費用,所需費用均先交由大姊統籌支付。若看護不適任或不適用,父母可隨時決定更換。為防止兄弟有人日後拒絕分攤費用,所以各開立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大姊保管,以做為日後追討費用所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為兩造三兄弟所不爭執。依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就照顧父母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約定分攤之比例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及丙○○、甲○○對父母,依法原即負有扶養義務,今三人間就扶養父母所需之費用,預為約定分擔之比例,及簽發本票以擔保應負擔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給付,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更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且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即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三兄弟共同簽下同意書及本票,是當晚眾人討論後所達成的共識。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曾先草擬內容為「台籍全日看護,三兄弟分攤所有費用,所有費用各兄弟均交給姊統籌支付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意旨之同意書草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6.09.24簽發本票,交由丁○○後,事後又自行前往丁○○住處,在本票上用印並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這都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同意書及本票,完全沒有脅迫的情事。

㈢根據上訴人所引用民法總則第148條第2款「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當初三兄弟簽立上述同意書及本票,即是以互相信任為前提,相信當事人會維繫彼此的信賴關係,並履行同意書。嗣後上訴人夫婦竟然背信,除拒絕分攤費用,不履行同意書協定外,還要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本票,拒不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且為索回系爭本票,上訴人與其妻黎芳萍除多次騷擾家人外,還在甲○○妻子教書學校造謠抹黑,上訴人妻子黎芳萍更到甲○○工作場所割腕鬧事(有報警紀錄及錄影為證),令家人心生恐懼,企圖造成壓力,只為達到索回本票之目的。甲○○與丙○○自簽約至今,均依約支付所有父母醫療及看護費用,上訴人乙○○從96年10月至今則未曾支付分文,上訴人夫婦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上訴人屢屢宣稱別人貪圖其錢財,事實上,這是一張三兄弟

公平簽立有關分攤醫療看護費用的文書,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言的孝順同意書。若說有人受益,那就是為我們辛苦一輩子的父母。上訴人宣稱此同意書,使其人格受辱,更是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此舉難免令人懷疑,只是作為企圖逃避分攤費用的藉口。上訴人亦同意孝順是應該的事,卻又表示簽此同意書而感覺受辱,實為矛盾。連孝敬父母如此天經地義的事,法律尚且明文規定,為照顧父母的同意書又怎會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為求慎重,當事人還簽名蓋印,並由上訴人最熟稔信任的長輩姑姑被上訴人己○○○見證,如此慎重而正式的書面約定,上訴人夫婦卻片面否認,企圖毀約,為了一紙本票,漫天說謊。連自己的父母都可誣陷,視為仇寇。仁義道德用筆寫,天理良知隨手拋,親友、鄰居眾人皆搖頭嘆息。本案之同意書及本票,是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既是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虞。既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被上訴人等自無向上訴人道歉之理。

㈤上訴人說本票號碼不全,訴訟標的不清?因為上訴人在庭上

否認是他先開立本票,於是在一審的第三次庭訊,我用本票末兩碼的連續性,來證明是上訴人先開立本票,再由兩位弟弟依樣開立。這在書狀上就已特別註明,並主動告知庭上。(後來因97.01.22庭上有需要,我回到家就馬上補寄有全碼的本票影本到法院,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況且上訴人96.09.24親自開立本票後,又於96.09.26親自在三張本票上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並在自己本票上蓋私章,自己卻搞不清楚本票號碼。依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一方沒有提出的事實與證據,法官是無法代勞提出或提醒的。而且,本票之要式性在發票人簽名、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期記載。訴訟標的物之本票在判決書中已標示得非常明確。

㈥上訴人一審敗訴後,開始把茅頭指向父親,說家父有嚴重省

籍情節和偏見,不認上訴人妻和三個孩子,說父母甚至將怨恨移至下一代?從小常聽父親說:「愛子及孫,愛花連盆」,上訴人的指控,任何身為父母的人都不會相信。上訴人接二連三的扯謊,對自己父母做這種沒血沒淚的指控,誠感悲痛萬分。家父母溫文爾雅、慈祥,對兒孫皆是百般愛護。被自己的長子興訟,這麼大逆不道的情事,也沒說重話,只在答辯書狀上問:「這樣是孝嗎?」對上訴人和上訴人之女在庭上公然說謊,除痛心外,還責怪自己教子無方,真讓人心酸!當然,現在家父母老邁體衰,無利用價值,上訴人夫妻就棄之如敝履。

㈦上訴人發明「孝順同意書」並據以評論民法條文,及概嘆風

氣淪喪。所陳述似乎有離其告訴「被脅迫立下同意書及本票」之主旨。就事論事,有無脅迫及有無證據才是重點,上訴人高談道德、正義、倫理、古書云云,似乎離題。上訴人稱己父有四大不義,說法荒誕。本案同意書簽署之目的,是為了照顧父母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預為約定分攤比例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同意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更何況此同意書是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討論過後才寫下的,並無如上訴人所說被脅迫的情事,儘管上訴人一再用荒謬不實的言論做為上訴之理由,但根本無法提出具體合理的事證,以圓其說,請求庭上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戊○○因得急病,由上訴人送醫救治,返家後由被上訴人丙○○、甲○○、丁○○僱用一名疑似非法看護工照顧被上訴人戊○○,但照顧不周,上訴人欲報警趕走該名看護,被上訴人等即對上訴人心生不滿。嗣後上訴人於96.09.24晚間於自宅內遭被上訴人戊○○責罵不孝,其餘被上訴人則以語帶威脅方式,稱若該名看護遭警查獲,父親將遭罰款,子女應為父母分擔該筆費用為由,脅迫上訴人簽下孝順父母同意書,上訴人因不願同流合污,乃被迫簽下同意書及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丁○○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09.24、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戊○○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是因擔心被上訴人戊○○舊疾復發,緊急簽下有背公序良俗之同意書及本票,而被上訴人等人拿到同意書及本票後,即迅速離去,此事之行為有如詐騙集團金光黨、仙人跳之情節,惟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之親人,實不忍以詐欺告之;然上訴人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實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遭脅迫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照顧父親有功,卻被父親罵不孝,又遭被上訴人等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即屬對上訴人之人格嚴重侮辱,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爰撤銷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09.24、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於96年07月起因病情不穩,三次送醫急診,由家人及看護徹夜照顧,上訴人僅於母親或家人之通知或要求下,於被上訴人戊○○住院期間探望三次。嗣後上訴人因僱用看護問題多次與被上訴人丁○○、丙○○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等人乃於96.09.24至上訴人家中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聘請看護照顧生病年邁的父母,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問題,兩造於平和的氣氛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夫婦徵尋台籍有執照之全日看護,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甲○○三兄弟平均分攤雙親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預先繳交該費用予被上訴人丁○○以統籌支付。由被上訴人己○○○、丁○○見證,上訴人草擬同意書之草稿為「台籍全日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再由被上訴人甲○○重新謄寫,由上訴人朗讀一遍,並改正一錯字。眾人皆未表示反對意見後,由在場之人簽名、蓋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甲○○各簽發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丁○○保管,非如上訴人所稱簽立「孝順同意書」。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反對之意,且被上訴人戊○○並未責罵上訴人不孝,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脅迫或設計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脅迫及妨害名譽之事實。上訴人又於同月26日中午,至被上訴人丁○○住處,在系爭三紙本票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並在其簽發之本票上補蓋私章後,將該三紙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丁○○。嗣後上訴人竟然反悔,要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本票,拒不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且為索回系爭本票騷擾被上訴人等,並造謠抹黑,對被上訴人等造成極大困擾,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尤其被上訴人戊○○目前病情尚未痊癒,且正聘僱看護照料中,實無理由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證人陳偉君所言諸多不實,上訴人等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即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甲○○於96.09.24共同簽立內容為「茲為照顧父母,子女共同決定僱用台籍全日有執照看護,並由三兄弟平均分攤所有費用,所需費用均先交由大姊統籌支付,若看不適任或不適用,父母可隨時決定更換。為防止兄弟有人日後拒絕分攤費用,所以各開立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張,交由大姊保管以做為日後追討費用所須。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②上訴人於簽立上述同意書時,即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丁○○收受,被上訴人丁○○現仍持有該本票。③兩造於簽立前述同意書前,曾由上訴人草擬內容為「台籍全日看護,三兄弟分攤所有費用,所有費用各兄弟均交給姊統籌支付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之草稿。並有各該同意書、本票、同意書草稿影本等附卷佐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上開同意書及本票,此舉已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並應登報道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為,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等人有於96.09.24簽署該紙同意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是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況上訴人所謂之遭脅迫事實,乃指其遭被上訴人戊○○責罵不孝,只好簽下本票云云(見原審96.12.11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上訴人於原審96.12.26補充理由狀載述「本人因為丙○○、甲○○以及丁○○所聘用之疑似非法大陸看護工一事,提出異議。於96.09.24晚間於自宅內,遭到父親以不孝名義,當場責罵,並就該看護事件起爭執,其他被上訴人同時以語帶威脅之方式,稱若大陸看護遭警查獲時,父親將遭罰款,為人子女應孝敬父母替父親分擔費用,本人因不願同流合污,乃被迫簽下同意書和一百萬元本票一紙」等語。則上訴人所謂遭其父即被上訴人戊○○責罵不孝,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其父戊○○確有責罵不孝之言語,仍與前揭「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之女陳偉君雖曾在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是罵看護的事情」、「罵的很兇」、「丙○○說要殺了我父親」云云。然以上訴人於

96.09.24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前,係由其親擬內容為「台籍全日看護,三兄弟分攤所有費用,所有費用各兄弟均交給姊統籌支付看護,若不適用(父母決定)則更換看護」之同意書草稿,復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後之96.09.26至被上訴人丁○○住處,在系爭本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並補蓋私章等作為觀之,殊難想像其96.09.24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當下,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反乎其本意所簽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為,及上訴人之女陳偉君所證上情,均不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觀之,是為人子女為照顧父母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預為約定分攤比例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亦難謂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簽署,且其簽署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因有違公序良俗而侵害其人格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09.24、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