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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丁○○

號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夫陳光立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友人投資經商,遭中國大陸當局以涉嫌走私收押於中國大陸東莞上橋看守所,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丙○○代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協助陳光立交保平安返台事宜,約定交付被上訴人丙○○人民幣 130萬元解玲救人,無論須否交保或交保金額為多少,扣除委託中國大陸律師所須費用及交保金額後之餘額,如陳光立能平安返台,該數額悉為被上訴人丙○○所得之委任報酬,如陳光立未能交保,平安返台,被上訴人丙○○同意悉數返還。上訴人於當日已交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200萬元,於 95年1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丙○○之女張惠雅新台幣 320萬元。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丙○○告知其妻乙○○現於大陸,對中國大陸之地理熟稔,可以帶上訴人與陳光立會面,乃於95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乙○○會面,被上訴人乙○○以陳光立涉案情節複雜,要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即委託人負擔,另再約明陳光立所涉走私金額之罰鍰,由上訴人另外承擔,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4日再與被上訴人乙○○另訂委託書,其後陳光立始終未獲准交保,依約即應將款返還,乃被上訴人等二人僅於96年4月20日返還上訴人新台幣203萬元,餘新台幣 317萬元未返還,爰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對於有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以:㈠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乃係其夫陳光立所涉走私刑事拘留案之活動費用,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㈡被上訴人等受委任後,被上訴人乙○○於 95年12月8日自招商銀行無錫分行匯人民幣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複委任人楊作海;再於95年12月13日自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分行匯人民幣20萬元與楊作海。以上折合新台幣為308萬元,餘新台幣9萬元為被上訴人乙○○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住食費及其他雜費,總共支出新台幣 317萬元,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已全部為處理系爭事務付清,無返還餘款之可言。㈢楊作海受被上訴人夫妻之託,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楊作海及律師處理之事務尚屬順利,經通過管道,得知陳光立涉嫌走私違法,偷逃海關稅款約人民幣 200餘萬元,按大陸稅法,須繳納欠稅額及稅款總額1~5 倍罰款,仍須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則應追繳全額涉案稅款人民幣200多萬元及罰款,罰款以最底之1倍 200萬元計算,陳光立必須繳納 400萬元人民幣,折算新台幣為1760萬元。上訴人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及楊作海之情況下,突然於95年12月31日解除廣東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之委任。致被上訴人等處理事務中途而廢,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之第三人即廣東省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之意思表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被上訴人等之損害即係被上訴人匯與楊作海之全部金額及被上訴人乙○○為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新台幣 9萬元交通、住食、雜費等費用。果被上訴人等負有還返系爭金額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債務與上訴人應負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5年11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丙○○代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協助陳光立交保平安返台事宜,約定交付被上訴人丙○○人民幣 130萬元,無論須否交保或交保金額為多少,扣除委託中國大陸律師所須費用及交保金額後之餘額,如陳光立能平安返台,該數額悉為被上訴人丙○○所得之委任報酬,如陳光立未能交保,平安返台,被上訴人丙○○同意悉數返還,雙方並於同日於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簽訂委託書,上訴人於當日已交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200萬元,於 95年11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丙○○之女張惠雅新台幣 320萬元。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丙○○告知其妻乙○○現於大陸,對中國大陸之地理熟稔,乃於95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乙○○會面,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委託之上開事務加以了解後,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陳光立涉案情節複雜,要求因處理委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即委託人負擔,另再約明陳光立所涉走私金額之罰鍰,由上訴人另外承擔,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24日再與被上訴人乙○○另訂委託書,迨經陳光立經中國大陸收押近 4個月餘,陳光立均無法獲得交保,被上訴人等二人乃於96年4月20日僅返還新台幣 203萬元,餘新台幣317元未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影本 1份、委託書影本2份、收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活動交保,上訴人所交付予伊處理費用乃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載明:「拙夫陳光立,不諳中國大

陸法令,身陷東莞第一看守所,幸遇貴人張董事長華升君,情義援助,應允人民幣 130萬元(事成上限,無功退還)解鈴救人,平安返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依其委任之內容可見,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丙○○使陳光立平安返台為委任之任務。另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補充委任契約載明:「關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丁○○女士的委託書,今針對陳光立先生所涉走私刑事拘留案情加以瞭解,因案情較特殊,對於應允的活動費、酬謝金無功退還,因處理此事實產生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受託人等數位友人願頂力相助,並將陳光立先生所涉案情盡可能降低,盡早脫離關押。所涉走私金額之罰款由委託人另外承擔」,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可稽,由補充契約書亦載明前所交付之款係「活動費」。

㈡再參以證人張哲森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上訴人請我去活

動交保,將他先生放出來,因為關很久,又有糖尿病,後來我帶上訴人及董湖萬(上訴人的弟弟)去認識被上訴人丙○○,他們在談我在場,有聽到他們談的過程,當時上訴人丁○○說要活動交保,其他我沒有聽到,當天並沒有看到交錢,以後他們直接談,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知道被上訴人丙○○有退還上訴人丁○○新台幣 200多萬元等語。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內容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丙○○為已身陷中國大陸看守所之上訴人之夫陳光立活動交保,事成該款即為委任之報酬,如委任之事項無功,應將款退還甚明。足證補充契約書所載「活動費」之意即要活動交保之費用。

㈢雖上訴人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董湖萬為證,然依證人董湖

萬亦證稱:「有的,是證人張哲森介紹的,是談有關上訴人丁○○的先生欠稅金,被海關羈押,上訴人說是小事情,當天並沒有談到交保要多少錢的事,只是去認識一下,後來第2次見面也是去聽,第3次見面被上訴人丙○○說要上訴人丁○○準備人民幣 130萬元,由他來處理交保的事。」,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因委任而交付之款,非屬活動交保之費用。㈣參以第 2份委任契約書,更明載「因案情特殊,對於應允的

活動費用,酬謝金無功退還,因處理此事產生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所涉走私金額之罰款由委託人另外承擔等語,」。可證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夫陳光立乃因涉及大陸走私被羈押,上訴人除本件委任契約交付被上訴人 520萬元外,另需繳交走私之罰款均有認識,則活動交保費用,究係何指?如僅係循正途之法律途徑委任律師聲請交保,依常情委任契約書應記載「委任律師聲請交保」,而非「活動費」,且其費用充其量僅為數10萬元已過多,無需交付達新台幣 520萬元,且作為包括之報酬,不合常情,依其交付之數額及客觀情形,兩造間顯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循私管道為活動交保之意甚為明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任之內容含有不法之活動交保,委任交付之款即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合於常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委任被上訴人活動,並非不法之活動交保云云,惟所謂「活動費」,係指為某種目的而奔走活動之費用之意,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費用及金額,訴訟法上均有明文規定,如為羈押中之刑事被告,聲請具保撤銷羈押,亦必須經檢察官或法院准許並定其交保金額後始能決定其金額,乃上訴人因其夫走私被羈押,竟央求被上訴人活動交保救人,其要求向法院交保為目的,奔走活動之費用,顯屬不法之活動費。且竟於交保金額未確定前,交付新台幣 520萬元請被上訴人解鈴救人,應允給付上開金額,成功上限,無功退還,明白表示由被上訴人包辦活動交保及報酬,事成新台幣 520萬元為上限,如不成應全額退還,顯指新台幣 520萬元包括向大陸法院支付之活動費及報酬之上限而已,自不包括法院所定之交保金額,否則如法院諭知之交保金額,逾新台幣 520萬元,殊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則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花錢向法院活動交保之認識及事實。上訴人抗辯與常情不符,核不可採。

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內容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透過私管道使其夫陳光立在大陸所犯走私案件被羈押,遂其所願獲得交保,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520萬元,該給付係行賄金及報酬,自屬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該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契約無效,受領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但該給付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其不法原因非僅存於受領之一方時,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因其夫在大陸涉走私案羈押,乃央求被上訴人幫忙,訂約給付被上訴人活動費及報酬新台幣520萬元,被上訴人將未付出之活動費用203萬元退還,其餘未退還部份,既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請求返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