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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夫彭昌正與他人有債務糾葛,經開設神壇之上訴人指示,需將家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會想辦法保護財產,上訴人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第172地號(於民國90年3月26日因分割增加地號172之2、172之3、172之4)土地,及坐落該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34號建物(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持上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日之抵押權,經該所85年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收件,於85年4月23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立據擔保他人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內或屆滿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彭昌正父親所有,彭昌正積欠上訴人240萬元,言明其父親死亡後,會將繼承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事後發現彭昌正之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彭昌正與上訴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其夫彭昌正之債務,又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請領,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172之2地號、172之3地號、172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34號(雙連潭段建號60號)建物,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收件,於85年4月23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乙○○、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之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夫彭昌正與他人有債務糾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第172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34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嗣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日之抵押權,經該所85年銅鑼地所字第1600號收件,於85年4月23日登記在案,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刑事偵查卷審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其夫彭昌正負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何人之債務?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自承,因為其夫彭昌正與他人有債務糾葛,為保護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被上訴人之夫彭昌正,彭昌正再交與上訴人,顯見彭昌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交與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上開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均為重要文件,若不知使用目的,一般人不會輕易交與他人,被上訴人既同意彭昌正將該等文件交與上訴人,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另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經該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49號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不能採信。

七、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故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者不同(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抵押人當然亦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不待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原告(指被上訴人)本人有無跟妳借錢?)沒有,她先生跟我借錢,她知道這個錢。」(見原審卷第64頁);另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問:乙○○有無欠你錢?)彭昌正欠的」(見苗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83頁)。且上訴人前曾2次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補正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而經原法院駁回,此有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號、96年度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既無從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則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非被上訴人,而為彭昌正,按夫妻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據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至上訴人以4張本票換得同額2張本票亦係彭昌正所簽發,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末行),亦不得據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證明。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昌正之債務,有證人丙○○可證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由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乙○○與甲○○有何金錢糾葛?)乙○○是彭昌正的太太,要擔保彭昌正的錢要還。所以設定抵押權給甲○○。(問:你為何知道?)彭昌正拿太太的印鑑證明到我那邊...。(問:設定抵押代書是叫何人辦理?)是彭昌正帶著甲○○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證人丙○○係因彭昌正拿太太即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彭昌正帶著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等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是彭昌正的太太,要擔保彭昌正的錢要還,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等情,惟此僅為證人臆測之詞,丙○○既未親眼聞見被上訴人有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昌正之債務,其所為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復從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被上訴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日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77-78頁),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得知,系爭房地自非為訴外人彭昌正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所提供之物上擔保甚明;且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未負有借款債務,有如前述,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至於訴外人彭正昌未經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未擔保訴外人彭昌正之債務,故訴外人彭昌正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即與本件無關。訴外人彭昌正另簽發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4張本票,而訴外人陳玉龍為經手代收人,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請求調閱其在97年6月15日對訴外人彭昌正、陳玉龍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未予釋明事由,其逾時提出,且顯有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主張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以損害上訴人抵押債權為主要目的,為無可取。依抵押權從屬性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額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無債務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