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訂金200萬元,亦於同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又於同年8月16日給付50萬元,合計350萬元;於此期間,被上訴人除迭以口頭通知上訴人交付過戶資料外,又於9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台端於函到7日內前來辦理,否則視為違約,本人將依約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上訴人始終未交付過戶資料,置之不理。嗣系爭土地於96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上訴人之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查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乙節,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乃簽發票據交付,惟系爭土地於92年間並未拍賣,因而該協議未履行。準此,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即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延續91年12月22日第一次協議書云云,並非屬實。
⑵又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上訴
人債務之承受,致遭台中地院拍賣處分,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被上訴人)全部承擔」,即兩造係約定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承擔貸款債務,況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係以「被上訴人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上訴人債務之承受」,而未主張由被上訴人先行清償貸款債務。又系爭貸款若欲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擔,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後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已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各項手續,惟上訴人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辦理全部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出面蓋章,致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從而,系爭土地經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乃因上訴人違約而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陷於給付不能,並非被上訴人違約,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系爭土地係於96年4月30日拍賣,上訴人所稱96年4月27日去
申請債務承擔,農會根本不會准許,且被上訴人也未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證人黃德生詢問是否可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而可能時間久遠,證人黃德生始證述已經忘記。又就證人黃德生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債信應該良好,若土地有辦理過戶登記,農會應願辦理債務人變更,即不會造成如此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兩造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
訴人400萬元,自91年12月起每月1期,至92年7月止,分8期給付,由被上訴人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票據8張交付上訴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若遭拍賣所受之損失而與上訴人簽訂之補償協議,惟系爭土地嗣並未經法院拍賣,即無補償損失可言。其後,兩造既復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兩者之權利義務內容均不相同,足見上開91年12月22日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兩造即應依94年3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
⒉否認上訴人辯稱要先辦債務承擔才辦過戶等語,並主張:觀
諸94年3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之契約文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原告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之承受」,並未主張由被上訴人先行清償貸款債務,可見該款僅係兩造有關債務承擔之約定。且主張要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再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
⒊查被上訴人就94年3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400萬元價
金,業已給付350萬元,僅餘50萬元未付,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面交付過戶資料、蓋用印鑑章並領取尾款50萬元,應屬合理,且揆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此情形,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查,經被上訴人數次以電話通知且於95年11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予以拒絕;若上訴人依約出面蓋章,既可領取50萬元尾款,又可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竟捨此不為,因而未完成系爭買賣合約之各項約定,致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故係因上訴人違約而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陷於給付不能,並非被上訴人違約,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有於94年5月拿壹份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的小姐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則以: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乙節,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乃簽發票據交付,惟系爭土地於92年間並未拍賣,因而該協議未履行,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即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又該94年3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被上訴人)全部承擔」,而系爭貸款若欲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擔,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後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已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各項手續,惟上訴人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辦理全部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出面蓋章,致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是約定,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400萬元同時,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我,烏日鄉農會的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償還,可是上訴人沒有過戶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從91年12月22日第一份協議書到後來94年3月15日的系爭買賣契約,從來都沒有提供過印鑑證明,至上訴人辯稱有於94年5月拿壹份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的小姐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另上訴人辯稱要先辦債務承擔才辦過戶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並主張要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再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⒈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7年4月24日共同出資
購買,各得2分之1權利,並協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雙方合意以系爭土地向烏日鄉農會申辦融資借貸,額度分前後3次合計10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分得802.5萬元,上訴人分得197.5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烏日鄉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拍賣之,故乃協議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400萬元以彌補損失,惟上訴人迄今未償還,迨至94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再行提議以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作為交換上訴人原土地權利2分之1持分為代價,遂又有系爭契約之簽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5月30日交付上訴
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交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雖經上訴人催告並未交付;再者,被上訴人承諾全部承擔烏日鄉農會之借貸債務,亦未兌現;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餘款,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已交付之定金及價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關於上訴人債務承受,致遭原審法院拍賣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此不利結果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本諸契約規定,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350萬元價金沒收作為違約金,應有理由。
⒊又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債務承擔,上訴人為防止不測之風險
,依民法第369條及264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價金與標的物應同時交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須預先交付被上訴人過戶資料;縱不論此,純以被上訴人由前述取得之貸款部分,亦應償還上訴人400萬元,至上訴人因背負烏日鄉農會貸款而喪失債信之名譽損失,更無論矣。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在前,上訴人自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4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96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經抵銷後尚不足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⑴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業已更新之主張,並主張94年3
月15日系爭契約實係91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延續,理由:①依91年12月22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原審法院拍賣,為彌補上訴人之損失願償還上訴人400萬元,同時約定於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應獨自出資再行標回,如得標被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土地所有權2分之1持分,惟標價在800萬元內時,上訴人應退還400萬元為對價,若標價在800萬元以上時,則上訴人須退還被上訴人450萬元;惟自91年至92年拍賣期間,前後歷經4次拍賣程序,最後一次的拍賣價格拍賣底價為781萬元,已在協議標價內,出價已較為有利,標回機率大增,何以被上訴人任其流標,故真實情況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去投標參與拍賣,不履行協議約定,事證昭然,非被上訴人所稱未拍賣。②又91年12月22日之協議,在被上訴人開立8張本票,每張面額50萬元交付上訴人後,僅有91年12月及92年1月2期有兌付,金額共100萬元,其餘6張、金額300萬元均未如期兌付,故其標回土地後再退還400萬元之約定顯為託辭,在其償還價金之約定拒絕履行時,又如何去實行標回土地之承諾?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92年因連續進行4次拍賣而未能拍出,依法由烏日鄉農會撤回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嗣後因不動產持續上漲認為有利可圖,乃再主動提議,邀同上訴人簽訂94年3月1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以產權移轉方式謀求上述土地增值利益,4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仍舊援引前協議之補償金額,惟上訴人認為倘以此種交易方式處理,則以上訴人名義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借貸之債務需由被上訴人全數承擔,被上訴人亦同意遂加簽定,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給付,亦以完成給付前述協議書所列本票票據金額為準。④綜前,被上訴人企圖以偽稱協議書之未履行規避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後,再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而為契約更新之辯解,然協議書議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規避協議內容之履行,而單方面阻止協議條件的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協議書並未履行,而得以契約更新取代之。故仍應視94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91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延續。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
部承擔」,雖無由被上訴人先行清償貸款債務之明定,但亦無以任何特定方式承受之表徵,被上訴人豈得擴張解釋而為彼等之主張僅係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被上訴人承擔,且縱觀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表明要上訴人配合以此方式辦理債務承擔;再者,經查證得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拍出土地,而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買受前,曾親向烏日鄉農會洽商本件上訴人債務承受事宜,惟烏日鄉農會以被上訴人名下沒有財產,且其本為上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証人,另被上訴人在該會尚有其他債務欠未處理為由,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竟始終未告知上訴人此一信息,反而電話通知上訴人催辦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故被上訴人明知以其名義承擔上訴人債務之不可行,又不先行予以清償,已明顯違約在先,進而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處分,以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交易目的,業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效果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因未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事,致拒絕被上訴人要求產權過戶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得免此過戶之給付義務,自亦無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350萬元價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94年3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係91年12月22日協議
書延續性之契約,乃係為解決雙方於91年12月22日第一次協議時被上訴人所未履行之義務。
⑴查系爭不動產有向烏日鄉農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所貸得款項百分之八、九十都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為了要解決這不合理的問題,避免使上訴人受到損失,才在91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且被上訴人當時共開立八張本票,每張本票之面額為50萬元,合計400萬元,作為支付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但上開八張本票中,被上訴人僅兌現二張,共100萬元,其他均未給付。
直至93年間,有鑑於當時土地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尤其利用該土地去向銀行貸款供其週轉,嗣雙方在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上開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400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並就前揭兩造以系爭土地向烏日鄉農會貸款債務雙方應如何解決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94年3月15日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91年12月22日協議書延續性之契約,兩者緊密相連。
⑵原審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債務更新,惟本件是否
為債務更新,其認定之依據為何?當事人是否有債務更新之合意,其意思表示為何?均付諸闕如。
⒉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400萬元及承擔烏日鄉農會之貸款債務,但並未履行。
⑴查91年12月22日第一次協議時,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連同94年3月15日簽約買賣契約書之當日給付100萬元,94年4月30日又給付100萬元,惟9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僅給付50萬元,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先行過戶,始願給付。而上開350萬元連同未支付的50萬元,依照前開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就本來應該依約給上訴人。
⑵而關於烏日鄉農會貸款債務部分,兩造於94年3月15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固未約定系爭土地應於何時辦理過戶、何時承受烏日鄉農會貸款債務,惟該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是要解決91年11月22日協議的債務問題,而在該買賣契約書內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承擔舊的債務,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將土地移轉過戶;況被上訴人先前就貸款繳息時常遲延不正常,致系爭土地遭到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僅當時並未拍賣成功;另經上訴人向烏日鄉農會查證,被上訴人曾到農會要求承擔本件系爭之借款債務,但因被上訴人尚有積欠農會多筆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遭到農會之拒絕,且參諸證人黃德生於原審之證述,亦顯見被上訴人之債信是有問題,是被上訴人欲承擔本件系爭土地借款債務不啻緣木求魚;則就上訴人立場而言,因被上訴人前已違背91年11月22日協議內容,如果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沒有清償烏日鄉農會的貸款,顯然對上訴人毫無保障,故被上訴人要辦理農會債務承擔之後,上訴人才辦理過戶。另上訴人有於94年5月拿壹份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的小姐,但沒有証據証明。而上訴人95年10月26日有領一張印鑑證明,要等被上訴人辦理農會債務的承擔後再交給被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7年4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各得2分之1權利,並協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雙方合意以系爭土地向烏日鄉農會申辦融資借貸,額度分前後3次合計10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分得802.5萬元,上訴人分得197.5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烏日鄉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拍賣之,故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400萬元以彌補損失,惟上訴人迄今未償還,迨至94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再行提議以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作為交換上訴人原土地權利2分之1持分為代價,遂又有系爭契約之簽定。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400萬元,上訴人以96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後尚有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查系爭不動產有向烏日鄉農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百分之八、九十都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為了要解決這不合理的問題,避免使上訴人受到損失,才在91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而94年3月15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復係該協議書之延續,已如前述故,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有理由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因系爭土地未經法院拍賣而無補償損失之可言,兩造復於94年3月15日簽訂權利義務與之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協議書業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兩造間應即依94年3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惟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面交付過戶資料、蓋用印鑑章並領取尾款50萬元,上訴人均拒絕出面,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進而導致系爭土地於96年4月30日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得標,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憑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35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上訴人400萬元,憑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則均屬無據,因而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4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4年4月30日起,其餘50萬元部分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77年4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實際上各2分之1。
二、兩造於77年以前開土地向烏日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由兩造各分得75萬元,80年間又向農會貸款245萬元,亦由兩造均分,嗣於83年間又向農會借款605萬元,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三、嗣因兩造無力清償前開農會貸款,且預見系爭土地勢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乃於91年12月22日協議善後,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400萬元,分8期給付,自91年12月起每月一期,至92年7月止,由被上訴人一次開立全數金額之支票共8張,每張金額為50萬元,由上訴人收執,作為彌補上訴人因前項借款而遭受之損失。雙方並協議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時,由被上訴人獨自出資向法院再行標回,如得標,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給予上訴人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持分,惟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400萬元以為對價,如未得標,則前條所載之400萬元整視同償還上訴人,從此雙方已無瓜葛,被上訴人不得假藉任何名義請求償還。
四、迄至94年間因系爭土地經拍賣但未經拍定,兩造乃於94年3月15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4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土地已於96年4月30日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得標。
伍、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㈠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與94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二者之關係如何?㈡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50萬元之尾款是否有據?㈢其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㈣兩造是否受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拘束?
陸、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烏日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91年11月26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96年4月30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為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於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是否仍具拘束力?即94年簽定之買賣契約是否為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延續?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兩
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而生債務更新之效力,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延續91年12月22日協議書,即該400萬元之補償金,作為買賣價款,故被上訴人負有先行償還烏日鄉農會1千萬元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始願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觀諸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甲(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曾於77年5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2386公頃土地,雙方約定所有權人以甲方名義登記,惟實際權利乃雙方各為2分之1,嗣於77年5月雙方以該筆土地為擔保向農會申請融資借貸,計授信額度1千萬元…前述貸款因無能力償還,勢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由雙方協議善後…」;並依序記載向烏日鄉各次之借款金額如下:㈠77年5月借入150萬元,甲乙雙方各取得一半。㈡:80年5月借入250萬元,甲乙雙方各取得一半。㈢:83年5月借入605萬元,全部由乙方取得;由前開各款之約定可知:兩造之所以簽立該協議書,係因兩造前以雙方出資購買之系爭1283號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且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加上前揭第三筆貸款悉數歸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無力償還,預期日後將遭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兩造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彌補上訴人因土地被拍賣所受之損失,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為補償。
⒉再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92年間已連續進行4次拍賣,均無法拍定,迄94年間即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仍無法順利拍出,烏日鄉農會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以為補償,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而與上訴人簽訂之補償協議,業如前述,則該土地既未經拍賣,按理即無損失補償之可言。而兩造為求解決起見,乃又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前後兩份契約具有延續性,即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第一份協議書之延續云云,然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首行明確記明:「買受人甲○○(稱為甲),出賣人乙○○(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第1條、第2條亦明定:「乙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於甲…買賣價款合計400萬元;:」依其契約之文字及用語,已表彰雙方確係以成立買賣之目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與91年之協議書訂約之目的,係為補償上訴人因土地拍賣所受之損失,顯有不同。
⒊稽之兩份契約之內容亦各異其趣,即依第一份協議書,雙方
係約定:若被上訴人順利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則須無條件將土地持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負有依標價是否在800萬元內,而退還已收補償金400萬元或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約定在被上訴人未標得土地之情況下,該400萬元即轉作為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反觀兩造於94年3月1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純屬買賣之性質,核其內容亦僅約定土地之價買及各期價金之支付,與協議書之約定迴然有別,且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既在後,即有以買賣契約取代原協議之意思。及上訴人本人亦坦承:94年3月15日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400萬元作為交換其土地持分之代價(見原審卷第16頁),另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已經兌現之100萬元,則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1-4行);由此益證不論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之履行情形如何,兩造嗣後既已合意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原先兌付之1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兩造嗣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準,縱原協議書與買賣契約簽約之時間有前後之關連,且買賣價金與協議書所定之400萬元亦無二致,但此只能說明兩造之所以簽訂買賣契約,係為解決協議書而來,不能因此即謂買賣契約係協議書之延續,更不生仍受協議書之拘束及應依履行協議書所定400萬元補償金之問題。
⒋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
付予上訴人400萬元之補償金,但因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其中100萬元,雙方乃再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50萬元之餘款,亦未向農會辦理貸款債務之承擔,致系爭土地被拍賣,此完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依法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350萬元價金,以為違約之賠償云云。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就買賣價金各期之給付僅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被上訴人)向乙(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乙確實簽收,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1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4月30日。第2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5月30日付清。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先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不能超出契約之文義範圍以外,逕謂被上訴人須先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始負移轉之義務,況買賣契約與原協議書係分屬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彼此間並無效力上之牽連,故更不能以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書同意給付補償金400萬元予上訴人,即謂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理至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之標的即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與400萬元價金給付間,彼此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兩造就買賣價金應於何時給付,雖於契約第3條各款中所明定,並約定尾款100萬元應於94年5月30日付清,然就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應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無明文約定,再土地權利之過戶與價金之給付間又具有等價之關係,依前開民法第369條規定之趣旨,應解為於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過戶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於94年3月15日簽約當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正及烏日農會支票2張各50萬元);同年4月30日、8月16日各再給付100萬元及50萬元,僅餘尾款50萬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又約定:「…雙方同往甲方指定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7條則約定:「本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知而尚須乙之蓋章或出面時,乙應隨時供便絕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或藉故向甲方要求補貼加價等情」,是被上訴人就400萬元價金,既已給付350萬元,而僅餘50萬元之尾款未付,為求自己權益之保障,遂於95年11月17日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通知上訴人「…農會貸款由本人負擔,本人依約支付價款,剩餘殘款50萬元正,本人數次通知台端前來領取,並交付過戶資料,台端均未依約前來辦理,限台端函到7日內前來辦理,否則視為違約,本人將依約處理之,請勿自誤」,依其函文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並因上訴人拒絕提供過戶所需資料,乃拒絕給付尚餘之50萬元尾款,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先行承擔農會債務之義務,在未經其承擔貸款債務以前,伊不負過戶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係約定伊付給上訴人400萬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土地過戶給我,農會之一切債務由伊負責承擔償還,…是先辦過戶再辦農會貸款之承擔各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經查:兩造間於係爭買賣契約中,除約定買賣標的物及40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外,雖又於契約第3條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但兩造係約定以買賣價金400萬元,作為為取得上訴人名下土地應有部物2分之1之對價,至農會殘餘債務之承擔,與被上訴人所負400萬元價金之支付並無對價之關係,依前開契約之條款,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農會之貸款債務,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地過戶前,須先行辦理殘餘貸款債務之承擔及清償是項債務。參以上訴人本人於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亦自稱:伊在意的是農會貸款,尾款伊不在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本人亦明知買賣價金之尾款與農會貸款之清償係個別之二回事,而其既稱伊僅在意農會貸款之清償而已,則何以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之重大事項,未見其於契約中約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後方負過戶之責?且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則無異將1000千萬元貸款債務及高額遲延利息之清償(參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原審卷第30頁所載)亦作為本件土地買賣代價之一部分,與契約約定係以400萬元作為買賣之價金,顯然無法吻合,自無可採。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先辦理過戶再由其負責承擔貸款之債務,較為可採。又一般買賣約定由賣方過戶後,再由買方持已過戶之不動產,向農會或行庫辦理借新還舊,並非罕聞,本件兩造間既僅約定農會殘餘之貸款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先行承擔農會貸款債務之義務,自不容上訴人於契約未約定之情況下,率以個人主觀之擔心、害怕,據為拒絕履行本身應負義務之事由。更何況上訴人於履行過戶之義務後,被上訴人縱未依約承擔債務,亦屬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及上訴人得否向其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負之土地過戶之義務不生影響,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負有先承擔或清償農會債務,伊始負提供過戶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業於95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訴人於接獲前開信函後並未出面用印及交付過戶資料,業據被上訴人指述在卷,雖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稱:其曾於94年5月份拿一份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與上訴人於同日所稱:「我在95年10月26日有領一張印鑑證明要等辦理農會債務承擔後再交給他,我一直等他,現在印鑑證明還在我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亦又有矛盾、齟齬,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曾於何時交付何文件予何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契約之義務時,本負有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買賣尾款之同時,即將土地過戶之義務,乃以被上訴人未承擔農會之1千萬元債務等為由,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顯已構成違約之事由,已甚為明顯。
㈤、第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各項手續,上訴人若依約出面蓋用印鑑章,即可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債務,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出面交付過戶資料、蓋印鑑章,致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依約出面蓋章,既可領取50萬元尾款,又可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因而未完成本件買賣合約之各項約定,致系爭土地經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6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350萬元,揆諸首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生效後,再以被上訴人迄未付尾款5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繼抗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上訴人4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96年10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經抵銷後尚不足5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云云,然依前述,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即無被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上訴人400萬元可言,是上訴人猶憑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無稽。至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債信欠佳,且有多次違約背信之紀錄(按被上訴人因另案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未經同意而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遭查封拍賣,業由被害人提出背信告訴,刻由檢察官偵辦中,97年他字第1986號),積欠農會多筆債務尚未清償,所以農會根本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上訴人為求保全權益始堅持要求被上訴人須先辦理債務之承擔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與他人合資購地及是否涉犯背信罪行,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均屬無涉,且係97年以後發生之事,不足據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就烏日鄉農會之貸款,有部分土地已清償,於96年間亦有前來清償一筆他個人之債務,雖利息繳交不準時,但均有清償,亦據烏日鄉農會總幹事黃德生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過戶文件及用印後,是否能完成農會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核屬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所負之過戶義務間並無對價之關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僅約定農會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行清償或承擔債務,均如前述,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債信欠佳,資為拒絕履行之事由,亦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系爭土地又已拍定於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依給付不能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酌定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本訴之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反訴部分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上訴人4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後尚有50萬元,上訴人依法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依前述,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先前於91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被上訴人即無須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可言,是上訴人猶憑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猶憑以反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買賣係協議書之延續,且被上訴人須先承擔農會之債務,上訴人始有過戶之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就反訴部分之判決亦屬失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因合夥標的物遭法院拍賣所遭致之損失,究為若干?應待執行法院就拍賣金額為分配,並由執行債權人申請領回增值稅,進行結算後,始能確定,其後合夥事業依法仍須進行清算程序(參民法第18節),兩造間始能憑以結算合夥人間之內部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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