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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書(主文第4項)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實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請求300萬元,勝訴60萬元;聲明上訴請求240萬元,勝訴20萬元,亦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80:30(1:0.27)。聲請人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百分之27;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73,使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更正裁判費負擔比例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於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黃嘉惠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其於二審係就其一審受敗訴判決之240萬元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20萬元,總計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本院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並無誤算之情,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本院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然訴訟費用之核定既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聲請人自無由自行主張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因之,本院判決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主文,即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