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父、母即訴外人蘇國珍、丁○○○3人曾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人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到期日93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彰化市○○段1285建號(門牌號碼:延平路44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96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並執以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薪資,暨蘇國珍之財產。蘇國珍於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向該院繳清上開借款,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7日領取該款項,前開抵押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甲○○與被上訴人之母丁○○○相識多年,本件係丁○○○向甲○○借款,借貸過程自始至終由其2人接洽,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由其2人出面辦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其後丁○○○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再向訴外人即甲○○之子陳振緯借款45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蘇國珍、丁○○○夫婦曾保證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除蘇國珍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200萬元外,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自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上訴人曾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薪資,暨訴外人蘇國珍之財產;蘇國珍為被上訴人之父,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94年10月5、6日分2次繳納案款共216萬8548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7日全數領取;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丁○○○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強制執行案款繳款及領款收據、兩造身份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20頁、本院卷57、59、6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即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2年12月29日,登記內容為:「權利人:乙○○(即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丙○○(即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不定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4至1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陳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接洽,互不相識,也沒有借款,於93年3月間,丁○○○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再向其子陳振緯借款45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其要求先登記,登記時尚未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8頁背面);上訴人提出「票號281888、受款人乙○○(即上訴人)、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23日、到期日93年6月30日、發票人:丙○○(即被上訴人)、蘇國珍、丁○○○」之本票影本;及蘇國珍、丁○○○書立予上訴人,內載關於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保證書影本;暨93年3月9日、24日上訴人共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2、13、17、18頁)。參以上開本票與上訴人94年9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4年度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內載本票內容相符,系爭執行事件中,蘇國珍於94年10月5、6日分2次繳納案款共216萬8548元,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全數領取,同日上訴人代理人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清償,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彰化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案款繳款及領款收據、94年10月7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蘇國珍、丁○○○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嗣系爭抵押債務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等事實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200萬元係蘇國珍出面繳納,用以償還蘇國珍夫婦所借款項,與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款項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系爭抵押債務已清償,即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蘇國珍、丁○○○夫婦另經由甲○○向訴外人陳振緯借款450萬元,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夫婦保證於借款全部清償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幾日,曾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借款10萬元,以上債務均未清償,如塗銷系爭抵押權,將難以索回,自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5、29、48頁)。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總金額20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就上開蘇國珍、丁○○○夫婦借款4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查該票據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振緯,發票人為訴外人蘇怡華、蘇國珍、丁○○○(見本院卷12頁),無論以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觀之,上訴人均非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債務人,則無論該筆款項是否兌現或已否清償,均與兩造及系爭抵押權無關。就上開1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丁○○○在甲○○筆記本上簽名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4頁),然該筆記內容僅為簡單之計算,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丁○○○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多次自陳本案中之金錢借貸,均由丁○○○直接向甲○○所借,兩造互不相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錢(見本院卷43、48、65、71頁),卻又稱被上訴人急電求借10萬元(見本院卷44頁),顯有矛盾,不足憑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匯款予訴外人丁○○○、蘇國珍、蘇怡華之匯款回條聯,或丁○○○開立之支票,蘇國珍書立予訴外人陳泉福之字據,蘇國珍、丁○○○書立予訴外人陳振緯之保證書(見本院卷6至9、11、12、14頁),均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萬元之債務,而系爭抵押債務業經清償,抵押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