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
2(戶)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資金需求,有意向上訴人週轉,因而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將來借款之返還,並於93年10月7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下稱系爭抵押權),邀同訴外人趙芳延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8日書立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將來借款之證明。詎料,被上訴人嗣後均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竟擅自於系爭空白借據上填載本金1,850,000元之借款內容(下稱系爭借款),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17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已確定不發生,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既無1,850,000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而言,已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為此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四○二四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確於93年10月5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送件申請,並於93年10月7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850, 000元款項,其中1,500,000元部份則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另350,000元部分並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匯款至訴外人周秀明於郵局之帳戶內,且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親自於載有「收訖無誤」之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中簽寫姓名及蓋章。若被上訴人未收到借貸款項,豈會於長達3年期間內均未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故被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後,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1,850,000元之借款及違約金,為此,被上訴人乃將向查詢上開銀行貸款餘額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借貸款項,何須交付貸款餘額查詢單予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再者,被上訴人本身從事不動產業務,是其對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及所簽署之書面意義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注意及瞭解,從而,被上訴人始可能於借據、抵押借款收據上簽名及蓋章。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已收迄1,850,000元之借款無誤,且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分文,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4頁反頁及第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0月5日以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3年第402440號收件,並於93年10月7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嗣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拍字第1716號裁定准許。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
三十五萬元收據等文書(下稱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其借款人欄之簽名,身分證及住址欄,為被上訴人所親寫,其餘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手寫內容則由丁○○所填寫。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185萬元之借款是否已交付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雖親簽系爭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三十五萬元收據等文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系爭抵押權,然上開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伊簽名時,除印刷體文字外,其餘部分均空白,且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開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其借款人欄之簽名,身分證及住址欄,為被上訴人所親寫,其餘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手寫內容雖由其妻丁○○所填寫,然係丁○○填載完成後,始交由被上訴人簽、章,且伊已當場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三十五萬元系爭借款部分,係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匯款至訴外人周秀明於郵局之帳戶內等詞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借據本旨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參照)。又按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借據、抵押借款收
據及三十五萬元收據等私文書(下簡稱系爭三件私文書),其上被上訴人「乙○○」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無誤,業如前述,則該系爭三件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被上訴人辯稱伊簽名時,除印刷體文字外,其餘部分均空白(含金額欄為空白)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借款人欄之簽名,身分證及住址欄,為被上訴人所親寫,其餘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手寫內容雖由證人丁○○所填寫,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業當庭證稱伊係填載完成上開系爭三件私文書,始交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趙芳延簽名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4頁)。又查系爭借據印刷體文字載明:「借據,茲向○○○借到新台幣○○○元正,收訖無誤約定條件如左:...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查○記號代表手寫部分,下同);又系爭抵押借款收據印刷體文字亦載明:「抵押借款收據,茲本人○○○所有....向先生(女士)借到新台幣○○○元整,確實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又系爭收據印刷體文字亦載明:「收據,本人○○○向○○○先生(女士)借款新台幣○○○元整,業已全數現金收訖無誤」等詞(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查系爭三件私文書上印刷體文字,既開宗明義載明:「借據」、「抵押借款收據」、「收據」,其內容中印刷體文字又載明:「收訖無誤」、「業已全數現金收訖無誤」等重要明確文句;且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無訛。
㈢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以證人趙芳延證詞為主要論據。
雖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趙芳延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乙○○簽名於系爭三件私文書時,金額及內容均為空白,當場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要設定抵押,也沒有說要借款云云,然查,系爭三件私文書開宗明義載明:「借據」、「抵押借款收據」、「收據」,其內容中印刷體文字又載明;「收訖無誤」、「業已全數現金收訖無誤」等文句;且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抵押借款事實。抑有進者,有關系爭借款其中三十五萬元指定匯予訴外人周秀明部分,有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趙芳延亦自承該匯款為伊本人親寫,且周秀明為伊媳婦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
然趙芳延又證稱上開三十五萬元為伊所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卻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收據,反之,簽立借據及收據者,卻為被上訴人本人,已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亦供稱伊不認識周秀明本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8頁),衡情上訴人若無人特定指示,斷無無端匯款三十五萬元予周秀明之理!再者,被上訴人苟無抵押借款,何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長達三年期間,卻不聞不問(系爭抵押權於93年10月7日登記,有不動產謄本在原審卷第10至13頁),此不有悖常情?況證人趙芳延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系爭借款之重要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是趙芳延上開有利被上訴人證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簽名於系爭三件私文書時
,該文書除印刷體文字外,均屬空白文書,則該系爭三件私文書自有實質之證據力,並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無誤。又系爭借款既未清償,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拍字第17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卷宗可按,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顯無理由。又按新修正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又按新修正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於93年10月7日登記在案,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原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拍字第17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抵押權業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申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參照),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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