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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劉枝銓聲請選派劉枝銓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稱系爭合作農場)為清算人,惟劉枝銓並非系爭合作農場場員,劉枝銓以選任其為系爭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於法不合,系爭裁定竟裁定准選派劉枝銓為系爭合作農場清算人,其裁定係屬違法,而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得聲明不服,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裁定當時違背非訟事件法第六

十、六十一條規定之必備文件「欠缺」法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資格證明文件。㈡確認系爭裁定當時違背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資格」聲請人劉枝銓不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㈢確認系爭裁定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自始無效法律行為,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列載台中地院法官乙○○為被告,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裁定當時違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十一條規定之必備文件「欠缺」法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利害關係人資格證明文件。㈡確認系爭裁定當時違背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資格」聲請人劉枝銓不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㈢確認系爭裁定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自始無效法律行為,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惟法官於民事訴訟之審判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職權之行使,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而系爭裁定,已經台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選派劉枝銓為系爭合作農場清算人確定,自不得就法官所裁判之案件,以法官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而為上開台中地院民事裁定之法官,上訴人竟以為裁定之法官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事由,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確認之內容,非屬私有之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並非得為確認之標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