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原審原告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697、735、739、747、757、78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697、735、739、747、757、781地號土地)等6筆之地上物、耕作物拆除、清除,並該土地返還予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且丙○○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系爭735、757、7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耕作物拆除、清除,並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敗訴,且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敍明。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系爭697、739、747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被上訴人乙○○為該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及設置工寮等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A),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耕作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甲○○從未占有使用系爭697地號土地,是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697地號土地之耕作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節,有重大錯誤,合先陳明。又查系爭739、7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劉繁宏、劉志敏及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然上訴人於77年7月16日與系爭739、7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劉繁宏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並投資大量金錢從事土地改良種植農作物及興建農舍,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不得轉讓或出租,致上訴人不能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耕作權,惟善意「占有」之權利仍應受法律之保障,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739、747地號土地,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8、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鄉○○段739、747、697地號三筆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中華民國、乙○○、劉繁宏、劉志敏四人,每個共有人每人持分為四分之一。
㈡原判決書附圖標示D、A部分之地上物係上訴人甲○○所搭蓋。
㈢上訴人甲○○目前佔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目前種植草莓、747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李子。
㈣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目前為竹林。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甲○○佔用上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①上訴人甲○○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繁宏於
77年7月16日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本審卷第65、66頁)②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係無權占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系爭697、739、747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及設置工寮等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詞,上訴人固不諱言占用系爭697、739、747地號系爭土地,惟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既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繁宏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
渡與伊,期限為永久,故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伊與劉繁宏於77年7月16日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乙紙為憑。惟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參照)。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系爭697、739、747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至25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繁宏縱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第三人即上訴人甲○○,並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揆諸上開說明,該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應屬無效,自難逕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所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可言。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占用系爭697號土地云云,然上訴人
卻於原審自認伊占用系爭697號土地,有其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8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占用系爭697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耕作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耕作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