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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原名張裕榮)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利益償還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並自民國(以下同)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聲請書雖記載為百分之六,但已於96年12月28日減縮為百分之五,利息起算日亦於97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自97年1月25日起算)。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復於97年3月19日原法院辯論時,以同一本票為憑,當庭以上訴人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吉源公司)墊款430萬元,被上訴人願負擔一半,即願返還上訴人代墊款215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而言詞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均經原法院記載於言詞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22、2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86年間積欠上訴人215萬元,乃於87年元月23日簽發票號TS.NO.073138號,面額215萬元本票乙紙供上訴人收執,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該筆款項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吉源公司,伊總共代公司墊款430萬元,87年初公司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願意分擔二分之一,所以才簽發2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本票雖因時效消滅,但被上訴人受有代墊款215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15萬元之利益。

又當時已結算清楚,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目前公司資料已不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證。爰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曾參加上訴人所設定之吉源公司為股東,後因上訴人表示吉源公司有虧損,要其一起分擔,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但因當時金額並未確定,所以只是簽發大約金額。吉源公司始終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所以無法確定有無虧損及虧損金額。且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被上訴人並無於出資額外,分擔一半墊付款之義務。又從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因投資虧損而對上訴人承認並願意分擔215萬元之債務,且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款關係。」乙節,足認上訴人並未移轉金額予被上訴人,兩造即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得請求償還墊款及借款利益。爰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執票人雖執有票據,但倘非本於票據權利有所請求,而係持票據為憑證,依消費借貸請求清償借款或主張因發票人未付款致受有基於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利益,執票人即應就借款之事實,或發票人受有利益及利益範因之原因關係事實為舉證,如不證明此等事實,自應認執票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曾參與上訴人所設立之吉源公司為股東,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吉源公司有虧損,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始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正本經核閱無誤後已發還)及吉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所在為:上訴人可否執上述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15萬;或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215萬元之利益?㈢經查:

⒈清償借款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吉源公司,伊代吉源公司清償債務43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分擔一半云云。

依上訴人陳述之事實,上訴人係借款予吉源公司,借款人為吉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吉源公司,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向非借款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

⒉返還代墊款利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吉源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共積欠其430萬元之債

務,被上訴人應分擔負擔一半即215萬元等語,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吉源公司根本未經解散清算,故迄今均未確定是否有虧損及虧損金額,吉源公司係於96年3月9日始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等語,復提出經經濟部註記「該公司業經本部以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49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吉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為憑。因公司停止營業原因眾多,是否發生虧損,有賴清算確定,此亦為公司法所定公司解散之必須程序,故主張公司於結束營業時發生虧損並欠其430萬元之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不但先後所陳情節明顯不符(先陳稱:當時係結算吉源公司積欠債務4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沒錢,乃由伊先為被上訴人墊付其中215萬元云云,嗣改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就其應出資額為出資,致伊於經營公司期間為公司墊付款項,經結算公司欠伊4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22、23頁】),致伊所述之真實性已生疑義;且上訴人就其所述吉源公司於停業時經結算尚積欠債務430萬元(不論是積欠第三人或上訴人)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並表示除系爭本票,已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也無證據可調查等語(參同上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20頁),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吉源公司曾進行清算,並確定因虧損而積欠430萬之債務,吉源公司是否確實有430萬元虧損,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⑵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告知吉源公司虧損須

其分擔而簽發之事實,但其既否認係本於確定之分擔金額而簽發予上訴人之事實。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未返還代墊款利益之事實,則上訴人即應就其確實為吉源公司墊款4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未返還代墊款215萬元利益之事實。上訴人遽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15萬元利益亦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請求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簡清忠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