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曾錦源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經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2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聲明上訴狀追加依民法第7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而併列為先位之訴:又追加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列為備位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屬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丁○○2人通姦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之損失,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應予准許。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係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甲、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⒊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
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⒊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即本院判決附表所示
之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6年8月12日、金額各900,000元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共3,600,000元,乃由於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與訴外人丁○○在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號7樓公寓居處睡覺時,突遭被上訴人夥同徵信社人訴即外人丙○○等人侵入抓姦拍照錄影,上訴人不得已簽字離婚,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下面額5百萬元本票做為精神賠償為上訴人所拒,揚言會將上訴人告到身敗名裂旋即離去,上訴人擔心如該事東窗事發恐名譽掃地且招致家人煩腦,內心煎熬不已,乃於當日晚上9時許,主動去電被上訴人約在台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被上訴人夥同丙○○前往,上訴人恐夜長夢多衍生無法處理之後果,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面額共3,600,000元做為精神賠償,惟此係因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與脅迫,即系爭4張本票面額共3,600,000元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稱:
⑴民法92條詐欺與脅迫部分:
①本件最令上訴人無法理解與釋懷者,乃被上訴人抓姦
為何不會同警方為之,而找可能引起爭議之人幫忙?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通姦為名向上訴人要得之3,6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嗣後發覺原來該款係被上訴人於抓姦前事先就與訴外人丙○○「喬」好,約定作為丙○○幫其抓姦之「酬庸」,以上事實有兩造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44至51頁)、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54至56頁)等可證。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上訴人,甚於96年8月12日於離開嘉義宿舍前,對上訴人表示給予上訴人3日時間來解決賠償事宜,並將抓姦光諜亦一併帶走。上訴人到當晚9時許,於台中文心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立下系爭協議書與簽發4紙各金額9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仍不知此情,直至97年1月間,丙○○寄來存證信函告知始知上情。
②再查被上訴人答應給予丙○○抓姦完成之酬庸,於抓
姦前即與丙○○約定,係茍因抓姦成立,則將能向其取得之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讓與之,作為履行上開酬庸之給付。核其等此舉亦有企圖假債權讓與之名,其目的在於規避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一脫法行為。
③按實務上以當事人從事脫法行為,乃企圖發生一定經
濟上目的,具有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以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④查兩造於處理通姦精神髓害賠償事宜時,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給付丙○○辦事之酬庸,係以所能向上訴人取得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之方式來給付;又故意由丙○○藉其名義來與上訴人處理該賠償事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寫系爭協議書與合計3,6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取得之3,600,000元之債權,係對上訴人故意示已不實之事,使陷於錯誤而為,應屬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撤銷。另其等之事後再藉由債權轉讓方式規避法律禁止之規定,已履行其等事先之約定上開行為,亦應屬無效,而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該權利。
⑵民法74條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08月16日夥同抓姦之丙○○等
三人,當時上訴人均與之不認識,再其等係以闖空門方式進入上訴人位於嘉義宿舍,又對上訴人等強制拍攝裸照,離開宿舍前,一開價就是5百萬元要上訴人來賠償,因數目實在太大,非上訴人能力做得到,故當時無法答應。惟其等臨走前,卻以要脅之口吻對上訴人稱限上訴人於3日內解決,否則要上訴人看著辦,同時將上開光碟一併帶走不還。迫不得已乃於當晚9時許主動連絡被上訴人,雙方約在台中文心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解決,被上訴人最後同意以3,600,000元賠償伊。
③再被上訴人等於離開上址前,即已對丁○○要得780,
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丁○○取得上開賠償金後,嚴格來說,被上訴人理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來請求為是。然姑不論及此,即便被上訴人要再向上訴人來請求賠償者,上開金額亦應包括算在整個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即上訴人應將該金額扣除後,而被上訴人仍有損害未填補者,被上訴人僅得就該部分來請求。
④復且,被上訴人嗣將取得之3,600,000元,依其前與
予丙○○約定取得之款係作為「酬庸」之用,全部轉讓丙○○。
⑤綜上,本件上訴人僅因通姦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
償伊精神損害3,600,000元,與時下一般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賠償金額大抵在600,000元上下來作比較,實在高出甚多。則被上訴人取得該賠償,亦係趁上訴人急迫(因被上訴人限案發後3日內解決、將裸照光碟帶走、上訴人亦不知丙○○等人之身份)、輕率或無經驗(不知當時通姦事後處理約600,000元左右之行情、又被上訴人一開價就是要上訴人賠5,000,000元)。又上訴人為3,600,000元之給付,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在上訴人簽下協議書與系爭3,600,000元本票前,被上訴人已自丁○○取得780,000元之精神損害金;而該3,6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事前答應全部給予丙○○之辦事「酬庸」,由此亦證本件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傷害)。職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超過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存在(即減輕為600,000元),於法應無不合。
⑶民法第72條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精神上或肉體上的痛苦,其債權即不適合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本件上訴人在外拈花惹草為被上訴人查獲,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者,要上訴人賠償亦是理所當然。惟本件令人不解者,乃被上訴人為儘速達成與上訴人離婚、取得小孩監護權、扶養費等利益,竟將專屬於其個人所能獨享得向上訴人索取之慰撫金,竟於事先與丙○○達成協議,將此部分金額歸丙○○所有以為酬庸,由此顯示本件被上訴人於精神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而要之數額竟亦高達4,380,000元(上訴人誤載為4,480,000元)。又該酬庸之取得,被上訴人與丙○○幾乎係以「坑」「騙」「拐」與不管上訴人死活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舉輕明重,則其等之上開約定,自有違反社會上一般利益及國民道德觀念,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⑷綜上,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嗣轉讓予丙○○,乃係
為履行其事前要丙○○幫忙抓姦允諾給予全部精神賠償作為「酬庸」之約定,則其取得該債權,有違反社會上一般利益及國民道德觀念,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被上訴人取得向上訴人取得系爭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亦係向上訴人施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對上開允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另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款項,亦係乘上訴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再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上訴人請求法院減輕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係與丁○○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發生性行為遭被上訴人抓姦,於當晚9時許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於當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可知自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發覺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至少已經過8個小時以上,且該次見面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顯見上訴人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依上訴人自述,伊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認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起訴狀(96年
12 月25日)為上開陳述,誠因當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為卷內錄音譯文之通話,亦未接到丙○○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且該債權係被上訴人允諾予丙○○作為「酬庸」等情。易言之,起訴時並未知悉被「坑」與被「騙」這回事,故才為上開陳述。另上訴人會主動連繫被上訴人來解決,亦係受制於不知丙○○等人來歷,加上受迫其等要3日內解決之時限及被帶走之裸身光碟困擾等因素,故為之實出於不得不如此,然就另一角度觀之,以上訴人之資力卻會為如此鉅額之賠償,此除不合常情,不亦間接證實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要5,000,000元之影響,及因時間急迫與本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所致。而上情原審並未加詳察,對上訴人提出並要求勘驗之錄音帶與譯文亦不進行勾稽調查。職是,則原審所為之判決,自難認屬正確而謂無違誤。
⑸上訴人每月收入僅20,000餘元,如何有能力、或膽敢承
諾給付系爭3,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真相確實就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丙○○所共同聯手詐欺、脅迫,方才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爰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雖然原審以「自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被發覺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過10個小時以上」、「(簽發系爭本票)該次見面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顯見上訴人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並無被詐欺、被脅迫之情事;但實情是,在捉姦現場,有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搶奪、強盜等刑案紀錄纍纍(如附件)的丙○○即曾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之意思,向上訴人撂話,略謂「捉姦錄影光碟(按:該光碟係被非法侵入民宅後,被強拍裸體)隨時準備寄給你們的雙親、朋友或上網」、「黑、白兩道我都吃得開,限你三天內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否則會讓你全家人好看、讓你身敗名裂、我也會帶4、50個人到你家搶走你兒子」等語,因此上訴人內心恐懼萬分,深怕丙○○真的如其所言將裸體光碟散佈出去,及傷害無辜父母、兒子,才在極不情願的恐懼心理壓迫下,到台中市○○路的「風尚人文咖啡店」與丙○○見面而簽下系爭本票,如此怎能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被脅迫?此外,為被上訴人及其自身為脅迫行為之丙○○,竟在原審庭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未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而法院竟予採信,豈不滑稽?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4張本票有詐欺或被脅
迫之情事。上訴人自述其與丁○○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發生性行為,遭被上訴人抓姦,該處之鑰匙是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配偶,自有自由出入該處所及處理一般家庭生活事務之權限,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於當晚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6年底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丙○○),依上訴人所述過程以觀,自上訴人與丁○○通姦之事被發覺至上訴人簽發係爭本票時,實已經過10個小時以上,且該次見面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顯見上訴人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依上訴人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4張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不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先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改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詳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原審亦已作成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民法第74條規定,顯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應不合法。
⑵本件事實經過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
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與丁○○於嘉義宿舍內為性行為時為被上訴人撞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於台中見面,當晚於台中簽訂精神慰撫金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4張本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96年8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後,被上訴人因不想再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便於96年年底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丙○○,丙○○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復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目前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97號於97年7 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以97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受理後,於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停止),合先敘明。
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原審未採其所提出之質疑
及錄音譯文,而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云云(見上訴人所呈上訴理由狀第二項),惟查:
①原審業已詳細調查,認定上訴人簽訂精神慰撫金之系
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已有時間考慮,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上訴人乃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其有任何被詐欺或脅迫情事,而判決駁回其訴,原審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觀諸其主張均係出於上訴人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屬空言,而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受詐欺、脅迫情事,其主張誠無足採。
②再者,系爭精神慰撫金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記載:「
本人甲○○於96年8月12日在嘉義市○○路○○○號7樓與丁○○發生性關係為配偶乙○○撞見,今願支付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開立本票4張0000000~0000000)為精神賠償…立協議書人:甲○○、乙○○」(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等語,顯見系爭精神慰撫金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生外遇及通姦,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抓姦前已將專屬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云云 (見上訴理由狀第五、六項),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上訴人空言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事實,亦屬無據。
⑷關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2條及第7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乙節:
①被上訴人前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2條及第
7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詳如前第一項所述。退言之,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該當民法第72條之要件,抑或是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以符合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等,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其主張誠屬無據。
②再者,上訴人並非於抓姦時當場簽下系爭協議書,而
係經過幾個小時之仔細考慮後,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出於急迫之情形。何況,上訴人為成年人,並於公司任職具有社會經驗,對於簽發本票後自身將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應有清楚認識,自不得事後復藉詞主張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於起訴狀亦已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⑸上訴人於離婚後,對被上訴人先是按月支付10,000元之
生活費,但僅支付四個月,之後即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在民事上訴庭中審判長提及方知其意圖是拖過通姦告訴追訴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絲毫未有遵守協議,於96年11月中旬將系爭3,600,000元之本票債權轉讓予丙○○由其代為處理,因期間小孩監護權是由被上訴人行使,但暫居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及其父母於同年12月中旬飭令被上訴人帶回台中,當場並要求被上訴人簽下「小孩領回書」,纏訟官司至今上訴人未敢提及這等將小孩視為「物品」的行徑,反而口口聲聲說自己是獨子…試問獨子就能通姦並仗錢勢欺人?⑹拖過通姦追訴期之後,上訴人與丁○○(即上訴人之外
遇對象)對被上訴人以及丙○○等人提出多項刑事及民事訴訟(刑事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82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之再議聲請,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10月31日97年度上聲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欲以誣陷被上訴人與丙○○等人詐欺、恐嚇、侵入、強制等意圖推翻(賴掉)原先之系爭協議,亦試圖以此種方式對被上訴人施壓(確實也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多的壓力及經濟負擔),上訴人提及與被上訴人積極和解中,卻在開庭時宣稱丙○○進行不斷恐嚇騷擾行為,卻又不敢提出電話錄音(上訴人及外遇對象丁○○皆會錄音取證),亦不願傳丙○○當庭由法官詢問,連簡單的証明通聯記錄都未曾向電信業者調閱舉證,試問一、不主動聯絡。二、當被上訴人委託與其聯絡又說是恐嚇騷擾,這樣如何和解? 這是積極和解? 根本是搪塞之詞。
⑺上訴人在訴訟中皆表示自己收入有限經濟能力不佳,無
法負擔3,600,000元之精神賠償,卻又提起多項訴訟,且一審敗訴後皆如同此案提起上訴,其聘請之律師費用驚人,正顯示其財力雄厚,另上訴人95年度結算所得利息所得為127,223元(見本院卷155頁之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當時最高利息方式「定存」推算,至少有6百萬元以上之存款,96年度利息所得卻降為19,456元(見本院卷156頁之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然是在拖延通姦告訴期間進行俗稱「脫產」之詐欺行為。至於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述每月薪資為20,000出頭此點(上訴人是於95年11月份到職),95度新資申報僅為13,500元,足見申報不實所說不足為信,且95年原來一個多月薪資報繳僅13,500 元,96年卻平均每月為23,419元,顯而易見上訴人是以操控報繳申報之所得金額,為將來違反協議(賴賬)、提出多項訴訟作準備。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8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8、9頁之戶籍謄本) 。
㈡、96年8月12日中午1時許,上訴人在嘉義市○○路○○○號7樓宿舍內,與丁○○赤身裸體於床上,為被上訴人及丙○○等人,未會同警方,發現並錄影存證。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見面。當晚10時許,兩造與丙○○共三人,在台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場簽訂精神慰撫金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並簽發系爭4張本票(見原審卷13、14頁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金額各900,000元本票4張)。
㈣、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及丁○○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㈤、上訴人及丁○○對被上訴人及丙○○等人提起涉犯刑法恐嚇、強制、恐嚇取財、詐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82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之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10月31日97年度上聲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原審卷143至152頁)。
㈥、被上訴人有於97年1月15日之前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丙○○,而上訴人在97年1月15日後之一、二日收受丙○○以存證信函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54至56頁)。
㈦、系爭4張本票丙○○以其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見原審97年度票字第75號裁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97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內容(含系爭錄音帶譯文)是否足證被上訴人丙○○合議脅迫上訴人之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97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內容(含系爭錄音帶譯文)是否足證被上訴人丙○○合議將抓姦的慰撫金當作委任契約之酬庸等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免除上訴人於超過600,000元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之主張雖提出系爭4張本票、協議書、協議離婚
書(見原審卷11、12頁)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丁○○作證。然兩造於事發當日即96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台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簽立系爭4張本票、協議書時,丁○○並不在場,業經証人丁○○於原審到庭証述在卷(見原審卷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與丙○○共三人在場),丁○○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遭受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另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4張本票當時,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66頁)。次查,上訴人自陳其與丁○○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發生性行為而遭被上訴人抓姦,其後係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於當晚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可知自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被發覺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至少已經過8個小時以上,且該次見面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顯見上訴人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再依上訴人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96年12月25日)為上開「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等陳述,誠因當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為卷內錄音譯文之通話,亦未接到丙○○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且該債權係被上訴人允諾予丙○○作為「酬庸」等情。易言之,起訴時並未知悉被「坑」與被「騙」這回事,故才為上開陳述】云云,核係上訴人事後之辯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卷內錄音譯文之通話,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而丙○○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債權係被上訴人允諾予丙○○作為「酬庸」等情,質言之,均不能推翻上訴人前之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等語,一併敍明。
⑶系爭精神慰撫金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記載:「本人甲○
○於96年8月12日在嘉義市○○路○○○號7樓與丁○○發生性關係為配偶乙○○撞見,今願支付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開立本票4張0000000~0000000)為精神賠償…立協議書人:甲○○、乙○○」(見原審卷12頁)等語,顯見系爭精神慰撫金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生外遇及通姦,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抓姦前已將專屬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約定作為丙○○幫其抓姦之「酬庸」,以規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五、六項),並提出兩造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44至51頁)、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54至56頁)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受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以主觀臆測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⑷況上訴人及丁○○對被上訴人及丙○○等人提起涉犯刑
法恐嚇、強制、恐嚇取財、詐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82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之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10月31日97年度上聲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原審卷143至152頁)。
尤徵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4張本票有何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⑹至於被上訴人雖直承有於97年1月15日之前將系爭本票
債權轉讓丙○○,而上訴人在97年1月15日後之一、二日收受丙○○以存證信函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54至5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因不想再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便於96年年底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丙○○,以便由丙○○出面向上訴人催討,如果催討到錢,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63頁),而丙○○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審97年度票字第75號裁定),上訴人復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目前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97號於97年7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受理後,於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停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9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訛,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併予敍明。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惟本件令人不解者,乃被上訴人為儘速
達成與上訴人離婚、取得小孩監護權、扶養費等利益,竟將專屬於其個人所能獨享得向上訴人索取之慰撫金,竟於事先與丙○○達成協議,將此部分金額歸丙○○所有以為酬庸,由此顯示本件被上訴人於精神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既無損害而要之數額竟亦高達4,380,000元。又該酬庸之取得,被上訴人與丙○○幾乎係以「坑」、「騙」、「拐」與不管上訴人死活之方式為之。其等之上開約定,自有違反社會上一般利益及國民道德觀念,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該當民法第72條之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其主張誠屬無據】等語。
⑵查上訴人並非於抓姦時當場簽下系爭協議書,而係經過
幾個小時之仔細考慮後,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出於急迫之情形,已如上述。況上訴人為成年人,並於公司任職具有社會經驗,對於簽發本票後自身將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應有清楚認識,自不得事後復藉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社會上一般利益及國民道德觀念,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於起訴狀亦已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而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對上訴人及丁○○提出通姦罪之告訴。且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抓姦前已將專屬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約定作為丙○○幫其抓姦之「酬庸」,以規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之情形。另上訴人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以主觀臆測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理。
㈡、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免除上訴人於超過600,000元之給付,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因通姦,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損害3,600,000元,與時下一般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賠償金額約為600,000元比較,高出甚多。則被上訴人取得該賠償,亦係趁上訴人急迫(因被上訴人限案發後3日內解決、將裸照光碟帶走、上訴人亦不知丙○○等人之身份)、輕率或無經驗(不知當時通姦事後處理約600,000元左右之行情、又被上訴人一開價就是要上訴人賠5,000,000元)。又上訴人為3,600,000元之給付,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在上訴人簽下協議書與系爭3,600,000元本票前,被上訴人已自丁○○取得780,000元之精神損害金;而該3,6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事前答應全部給予丙○○之辦事「酬庸」,由此亦證本件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傷害)。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超過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存在(即減輕為6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以符合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等,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其主張誠屬無據】等語。
⒉查上訴人並非於抓姦時當場簽下系爭協議書,而係經過幾
個小時之仔細考慮後,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出於急迫之情形。何況,上訴人為成年人,並於公司任職具有社會經驗,對於簽發本票後自身將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應有清楚認識,自不得事後復藉詞主張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於起訴狀亦已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而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抓姦前已將專屬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約定作為丙○○幫其抓姦之「酬庸」,以規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之情形。而按維持夫妻忠實義務本屬無價,亦無可以量化,且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其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亦無一致標準,應視具體個案而論,上訴人主張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精神慰撫金其賠償金額其金額約為600,000元云云,核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精神慰撫金3,600,000元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⒋再者,如上述,上訴人及丁○○對被上訴人及丙○○等人
提起涉犯刑法恐嚇、強制、恐嚇取財、詐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82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之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10月31日97年度上聲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賠償,亦係趁上訴人急迫(因被上訴人限案發後3日內解決、將裸照光碟帶走、上訴人亦不知丙○○等人之身份)、輕率或無經驗(不知當時通姦事後處理約600,000元左右之行情、又被上訴人一開價就是要上訴人賠5,000,000元)】云云,委無可取。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丁○○要得780,000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丁○○取得上開賠償金後,嚴格來說,被上訴人理應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即便被上訴人要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上開金額亦應包括算在整個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即上訴人應將該金額扣除後,而被上訴人仍有損害未填補者,被上訴人僅得就該部分請求」云云,並提出
96 年8月12日之被上訴人與丁○○之協議書、本票(金額720,0 00元)為證(見原審卷52、53頁)。惟查丁○○與被上訴人上述協議書,係丁○○與上訴人因相姦行為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訴人應負之通姦行為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屬二事,亦無扣除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其給付云云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其先位之訴即依民法第92條、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免除上訴人於超過600,000元之給付,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就先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訴人其先位之訴其中依民法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及其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60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超過60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附表:
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6年8月12日、金額各900,000元之本票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