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甲○○
6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6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複代理人 胡雅惠律師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等於82年12月20日書立之有關地下第二層車位分管協議書欠缺實質上之證據力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01之1號建物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公寓(下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0日完工,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林好等8人,其中地下第2層之21個機械停車位(下簡稱系爭車位)係上訴人甲○○等6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完成,各個共同出資人可分得3個以上之停車位,並於同年12月間簽訂分管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就地下2樓之21個停車位約定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分配給各共有人使用,並載明「地下第2層為設立供本棟大樓住戶停車場使用,並經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抽籤決議各層持有之停車位,如附圖所標示之位置號碼...,此後各層地上層如有經買賣、讓渡...等因素過戶第三者,其該層所附屬之停車位亦一併轉予該讓受人」。嗣94、95年間,原區分所有權人相繼移轉其所有權,至96年5月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甲○○(第10層)、上訴人乙○○(第9層)、上訴人丙○○(第8層),其餘樓層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榮等4人所有。又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所示,編號1、
4、7等3個車位為上訴人甲○○所有;編號19、20、21等3個車位為上訴人乙○○所有;編號14、16、18等3個車位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拘束。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等3人按其應有部分僅各有1.7個停車位,即上訴人等3人總共有5個停車位,致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受有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且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個數,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即有陷於不安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不知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之6個樓層時,對於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歸屬、可使用之車位個數、停車位有無分管約定等節應已有所了解,始將其公司營業所遷移至系爭建物,縱被上訴人於交易前確實不知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應有查證停車位產權之注意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共有物之受讓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時起,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時,均保持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亦即上訴人已按系爭分管契約占有停車場之特定部分並使用收益,縱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停車位之安排,至少係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94年7月17、8月7日、10月16日雖曾召開公設修繕協調會,然其中上訴人丙○○並未參加94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之會議。再者,關於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會議中所達成之共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按樓層比例負擔」,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依所有權比例負擔;又停車位之修繕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而係專用部分之修繕,故與會者同意以車位個數作為分擔比例之計算依據。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9個停車位有專用權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0一之一號地下二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七等三個車位;上訴人乙○○對編號十九、廿、廿一等三個車位以及上訴人丙○○對編號十四、十六、十八等三個車位各均有專用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雖自前手轉讓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騎樓、第1至3層、第11層、第12層,但並不知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存在,亦無從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並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受讓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為無人使用之大樓,且建物內公共設施包括地下2樓停車場均處於廢棄無法使用之狀態,無法分辨是否有停車位或其數量、位置,且合作金庫銀行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有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買受系爭建物,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契約。再查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係機械升降方式,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1樓通往地下2樓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及電動門無法使用,一樓車庫大門亦損壞無法開啟,上訴人實不可能占有使用特定車位。又被上訴人於取得前述建物後,為利於使用系爭大樓,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等),於94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召開3次「公共設施修繕協議會」,除上訴人丙○○於第1、2次會議並未出席外,上訴人甲○○、乙○○均有出席上述會議。又第1次會議決議為「汽車升降機由德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地下2樓無條件由德昌公司使用,若日後其他樓層需使用時,需負擔修繕,依各層比例分擔才能使用」;第2次會議達成決議「汽車升降機拆除換新(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地下室外牆抓漏150,000元、通風設備工程871,530元,由德昌負責整修,並供德昌無條件使用,日後其他樓層若需使用,必須支付前列費用,依樓層比例計算(一層為1/12)才能使用」。嗣第3次會議上訴人均有參與,與會人員於本次會議中除就公共設施修繕及費用分攤等事進行討論外,雖未特別討論地下2樓停車位問題,但亦再次重申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分攤原則依各樓層等語,可認會議結論與前2次相同。查上訴人等於上開協議中既同意無條件由被上訴人使用地下2樓之停車空間,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所謂分管契約之事,其逕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屬所有人共有部分,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契約始能成立,然系爭分管協議書卻欠缺共有人之一王順達簽章,則系爭分管協議書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7、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320-22、323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之金鴻大樓,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建號為同段4651至4663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4664號),原係甲○○、乙○○、丙○○及訴外人王林好、王麗慧、王寶滿、王瑞如、王順達等人所共同起造,並於82年9月3日辨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前項建物地下2層共同使用部分,設有機械停車位,共劃分為21個停車位。
㈢甲○○現仍為第1項建物10樓(建號4660號、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區○○路○○○○○號10樓)、乙○○為第1項建物9樓(建號4659號、門牌號碼為同路401-1號9樓)、丙○○為第1項建物8樓(建號4658號、門牌號碼為同401-1號8樓)之所有權人。
㈣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第1項建物1、2、3、11、12樓層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其前手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第1項建物地下1樓、地面1樓、2樓、3樓、11樓、12樓及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4664號)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債權承受取得所有權,其後該合作社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而於該執行事件89年1月6日查封時(拍賣公告載明查封時為空屋)、於89年11月9日債權人聲請點交時,債權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仍占用中,惟90年1月10日原法院前往點交時,各該建物均為空屋(屋內雜亂不堪、無任何值錢物品)。
㈥丙○○所有第1項建物8樓及乙○○所有第1項建物9樓,均已
於85年7月10日廢止用電,迄未復電。甲○○所有第1項建物10樓於94年間之用電紀錄為1至8月用電為0度、9至10月用電為132度、11至12月用電為108度。又第1項建物地下2樓(停車場)及公共設施部分自89年8月起即與台電公司終止供電契約,至91年3月起始復電,用電紀錄如下:
⑴91年3、4、11月為0度,5月為1200度,6月為720度,7、9月為480度,8月為560度,10月為160度,12月為80度。
⑵92年1、3、4、8月為160度,2月為320度,5、6、9、10、12月為80度,7月為240度,11月為0度。
⑶93年1、2、3、6、8、9、10、12月為80度、4、5、7、11月為0度。
⑷94年1月為320度,2、7月為240度,3、5、6月為80度,4
月為0度,8、10、12月為800度,9月為1360度,11月為880度。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
合金中四管字第096380183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交易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10月3日D臺中字第09610000311號函、97年3月13日D臺中字第09703000080號函檢送之用電資料等及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甲○○、乙○○、丙○○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2樓停車場(建號4664),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各共有人間有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甲○○、乙○○、丙○○各分管3個車位,被上訴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繼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彼等共同出資,並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附圖所示之系爭車位為屬上訴人等專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為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屬全體住戶共有,是縱令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亦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書立,然系爭分管協議書欠缺共有人之一王順達簽章,自不合法等詞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係甲○○、乙○○、丙○○及訴外人王林
好、王麗慧、王寶滿、王瑞如、王順達等八人所共同起造,並於82年9月3日辨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建號為同段4651至4663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4664號),業如前述。又查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為:「人行道、門廳、走廊、樓梯間、水箱、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發電室」等,並標明為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等,有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2、153頁),足證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屬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㈢查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既屬該建物之公共設施,應屬全體區
分所有人共有,則協議分管契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簽立,然系爭分管協議書卻欠缺共有人之一王順達之簽章,有該系爭分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8至53頁),且該系爭分管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王林好、甲○○、王麗慧、乙○○、王寶滿、丙○○、王瑞如、王順達等八人共同持有座落台中市○○路401之1號新建房屋計地上12層樓壹棟、其各層均依所有權狀之登記持有個人產權。地下第2層為設立供本棟大樓住戶停車場之使用,並經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抽籤決議各層持有之停車位,如(原判決)附圖所標示之位置號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即表明應以該系爭分管協議書作為系爭車位之唯一憑據,卻於簽章欄獨漏共有人王順達之簽章,該系爭分管協議書雖有形式上證據力,但對其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二、綜上,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屬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然上訴人所提系爭分管協議書,既無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則上訴人逕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9個停車位有專用權,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9個停車位有專用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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