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卯○○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丑○○上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子○○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戊○○
陳宗雄受告知訴訟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乙○○被 上 訴 人 辛○○(即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甲○○(兼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癸○○○○○○(即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壬○○(兼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寅○○(兼陳光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 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庚○○、甲○○、陳佩瑜即陳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曉婷,已於96年 7月23日變更為卯○○,此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本院以:上訴人己○○原係上訴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丑○○則為盛隆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將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之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交受告知訴訟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採購承攬施作,台朔重工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土木建設部分交由盛隆公司承造,而盛隆公司為承作該土建工程,乃向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另台朔重工公司則將系爭工地警衛安全部分,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鋒保全公司)於92年1月13日簽訂「留駐警衛服務承攬契約」,由先鋒保全公司負責該工地之警衛管理工作,而佳生公司司機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正國於92年5月9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正要倒車進入上開土建工程施工處所時,因車底遭道路上遺留之鐵製網架卡住,致車輛無法動彈,陳正國遂下車查看並鑽入車底欲將踏板取出,適車輛發生下滑,而陳正國其下半身遭該大貨車左後輪碾壓,因此受有左大腿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兩側氣胸、左股骨骨折(開放性)、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不治死亡,為此陳正國家屬即被上訴人等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工地既由台塑重工公司統包後,再行將土木、電機、水電等工程分包於下游廠商,而上訴人盛隆公司則屬土木包之承攬人,且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乃係由台朔重工公司將警衛管理之職務委任先鋒保全公司負責,今既有佳生混凝土公司之司機於系爭工地之大門管理室外通道上發生意外事故,則此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或應由被害人自行承受、或因負有工地安全管理責任之人存有疏失而應負法律責任,惟絕不應由僅屬系爭工地內之其中之一下游包商之伊負其責任,是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受告知訴訟人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告知其等本件訴訟等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爰據以通知各受告知訴訟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緣上訴人己○○原係上訴人盛隆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綜理盛隆公司所從事之土木、建築等工程承包等經營項目,上訴人丑○○則為盛隆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緣台電公司於89年12月22日,將位於台中縣○里鄉○○路之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交由台朔公司採購承攬施作,台朔公司將該工程之土木建設部分交由盛隆公司承造,而盛隆公司為承作該工程,乃向佳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第11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5條等規定,注意勞工工作場所之衛生安全,於自設道路之坡度需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且道路上亦不得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工作場所出入口並應設置拉開式大門及交通引導人員,以引導車輛機械出入,詎上訴人竟違背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規定,於設置三豐路至上開工程施工處間之施工道路時,坡度過大,達到20度,使車輛未煞車時會快速滑動,復未清除道路上之雜物,使一鐵製網架留置於道路上,更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以引導車輛機械之出入(僅設有管制進出之警衛),致佳生公司司機陳正國於92年5月9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正要倒車進入上開工地時,因車底遭前開鐵製網架卡住,致車輛無法動彈,遂下車查看並鑽入車底欲將踏板取出,惟因道路坡度過大,故障礙排除時,造成車輛瞬間往三豐路方向下滑,欲從車底逃出已不及,致其下半身遭該大貨車左後輪碾壓,因此受有左大腿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兩側氣胸、左股骨骨折(開放性)、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不治死亡。(二)上訴人己○○、丑○○業務過失致陳正國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上訴人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則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盛隆公司為上訴人丑○○之僱用人,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前段,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應負而未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除基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外,並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蓋:陳正國為佳生公司履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盛隆公司除給付貨款之主給付義務外,所負提供安全之履約環境以保護佳生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生命財產不受侵害之契約上附隨義務,自應及於陳正國;而上訴人己○○、丑○○分別為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自應負擔盛隆公司之上開義務。而上開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全體債務消滅,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即免為給付。另上訴人抗辯陳正國下車前未啟動煞車裝置云云,並非事實,陳正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三)陳光明、被上訴人甲○○、壬○○、寅○○及辰○○各為被害人陳正國之父、母、女兒及配偶,因陳正國之死亡,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陳光明起訴後於94年9月9日去世,其請求之金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辛○○、庚○○、陳菊玲、壬○○、寅○○(下稱辛○○等6人)繼承。伊等所受損害,計有:⒈扶養費部分:⑴陳光明及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陳正國之父母,各受有扶養費73,322元、572,581元之損害。⑵被上訴人壬○○、寅○○均為陳正國之女,自陳正國死亡時至20歲成年,各尚可受扶養17年5個月(僅以17年計算)、20年,依台中市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支出193,908元計算,陳正國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各受有1,215,340元、1,368,609元之損害。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陳光明、被上訴人甲○○茹苦含辛扶養陳正國成人,詎陳正國英年早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倍感痛苦;被上訴人壬○○幼年喪父,寅○○則為遺腹子,終生無緣見父親一面,其二人懷抱終生之憾,永無父親之疼愛,是伊等四人爰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辰○○年僅22歲即喪偶,復需獨立扶養二名稚齡子女,哀苦逾恆,爰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一)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等6人1,073,322元、甲○○1,572,581元、壬○○2,215,340元、寅○○2,368,609元、辰○○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等6人12萬元本息、甲○○20萬元本息、壬○○606,181元本息、寅○○667,444元本息、辰○○3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害人陳正國係佳生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盛隆公司與佳生公司間僅屬買賣關係,上訴人公司與陳正國間無任何勞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本件自無上開被上訴人所指各該勞工安全法規之適用。況且,⒈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前開廠區內除有上訴人公司承做之土建工程外,尚有其他電機、消防等工程同時施作,上開鐵網架究為何人所舖設,上訴人公司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置放;且系爭事故地點非在工地範圍內,而公路上障礙物之排除,乃屬縣市政府養工單位負責,並非上訴人負責。⒉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陳正國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已靜止,非該條規範之「擬行駛車輛」;且系爭事故地點乃工地大門口外之空地,在圍牆以外,非工地範圍內,且系爭通道為台電公司所有行之多年之進出道路,故該處並非上訴人所為之「自設道路」。又系爭事故地點既非工地範圍內,即尚處於送貨途中,上訴人乃係買受人,僅負責買賣價金之給付,殊難苛求上訴人須就被害人於債務履行途中之一切安全負有附隨保護義務。⒊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未設置拉開式大門及設置交通引導人員」部分,系爭廠區之管理、監督仍係由主承攬人台朔公司所負責,並由台朔公司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簽定留駐警衛服務承攬契約,因此本件有關設置拉開式大門及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義務之履行,實應歸由台朔公司為之,而非上訴人盛隆公司;且系爭工地並非無設置引導人員。且負有清除通行道路上鐵網架義務之人,亦非上訴人。況系爭土地有無放置拉開式大門、有無交通引導人員,與被害人死亡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而得據以論斷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亦未據對造說明。退萬步言,縱認此通行之道路乃屬所有下游廠商共同通行使用之道路,故依法自應由全數承攬人共同負維護管理責任者,則此亦恐應由台朔重工公司與先鋒保全公司連帶負責,而與其他下游廠商無涉,蓋此乃因事故發生地點係屬「公共區域」,亦委由先鋒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管理之故。再退萬步言,縱認其他下游廠商包括上訴人盛隆公司皆應負責者,則此恐亦僅有上訴人盛隆公司有須負責之可能性,至於當時時為公司負責人之己○○,其僅係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對此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歸責,遽將法定代理人與公司負連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侵權行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相違,自有未合,另上訴人丑○○則僅屬負責盛隆公司承攬部分之現場工地主任,如上訴述,系爭工程乃有多數下游廠商分包,而各下游廠商僅就己身公司所承攬的工程工地部分,負有工地安全責任,至於「公共區域」部分,則非屬各下游廠商須負責之區域範圍,以本件而言,倘若死者即陳正國係於盛隆公司所興建之倉儲工地內發生事故者,則上訴人即被告丑○○,其身肩現場工地主任未盡保護勞工安全之責,自有故意過失責任可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對身為盛隆公司工地主任之上訴人丑○○而言,其並無權利可得指揮管理監督,自亦無就此非其管理地點發生之事故,其須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務可言,(二)再者,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此義務之違反與陳正國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陳正國之死亡乃因其臨時停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規定,未依標準程序拉起手煞車及啟動氣動式煞車,亦未依一般經驗法則,以長物如竹竿等伸入車底勾取排除障礙物,即貿然鑽入車底排除障礙所致,易言之,陳正國之死亡結果實應歸責於其個人之過失所致,而非可歸責予上訴人。且陳正國既違反規定,自無所謂信賴原則可資適用。(三)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內容:陳光明、被上訴人甲○○尚有其餘子女供養,被上訴人壬○○、寅○○亦已由其等之母即被上訴人辰○○扶養,且被上訴人自承領有14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益徵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不合;且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以所得稅報繳之寬減額計算。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額部分,顯有過高。且法院於判決損害賠償時,亦應將上開職災補償
140 萬元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受告知訴訟人先鋒保全公司則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伊保全上班之時間(下午18時至翌日早上 8時),且發生地點係在道路上,非在圍籬內,故亦非伊之防護區域內等語。
肆、受告知訴訟人台朔公司則主張:(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伊承攬施作範圍之外,伊亦未要求施作該便道,且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由盛隆公司施作,僅負責監督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並無共同作業之實;且伊將工程交由盛隆公司承攬時已告知危害因素等規定,而伊於定作或指示上亦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自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廠內設置都已經完成,只剩由上訴人盛隆公司所負責進出道路兩側水溝灌漿工程灌漿時需用(上訴人盛隆公司不諱言肇事元兇鐵網架係蓋在臨時用水水錶上,以保護水錶不受損)臨時用水而已等語。
伍、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辛○○等6人因繼承陳光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即300,00040%=120,000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即500,00040%=200,000元)、被上訴人壬○○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6,181元(即【1,215,453+300,000】40%=60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7,444元(即【1,368,609+300,000】40%=667,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元(即800,00040%=320,000),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盛隆公司及上訴人己○○均自94年6月3日,上訴人丑○○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辛○○等6人因繼承陳光明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甲○○、辰○○等各自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宣告;而就被上訴人壬○○、寅○○勝訴部分依其等陳明,另依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辰○○等三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電公司將位於台中縣○里鄉○○路之台電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交由台朔公司承攬施作,台朔公司將該工程土建部分交由上訴人盛隆公司承作。
(二)上訴人己○○係上訴人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上訴人丑○○為上訴人盛隆公司所僱用之系爭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土建工地之施作管理。
(四)上訴人盛隆公司為承作上開土建工程,向佳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害人陳正國為佳生公司之受僱人。
(五)上開工地間之道路上,存有一鐵網架腳踏板。
(六)陳正國於92年5月9日駕駛佳生公司車號000-00預拌混凝土車至前開工地交付預拌混凝土時,下車鑽入車底,嗣為該車輾斃。事故發生地點如被上訴人96年8月6日辯論意旨三狀所附照片三、四之位置。
(七)被上訴人辰○○因陳正國之死亡,自佳生公司領得14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死者陳正國於上開時間,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為運送上訴人盛隆公司施作進入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道路側面地坪工程所需預拌水泥,於倒車進入工地守衛室內與水泥在壓送車聯結之際,行經台中縣○里鄉○○路與守衛室之間,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輾過守衛室前靠近三豐路空地上為保護該工地臨時用水之水錶及水管所舖蓋之鐵製鷹架踏板(即鐵網架)車底遭鐵網架卡住無法行駛,在車輛檔位為空檔及未拉手剎車及啟動氣動煞車的情況下,陳正國下車至車底查看時,車輛下滑而遭輾壓,受有左大腿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兩側氣胸、左股骨骨折(開放性)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現場圖(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影本、原審卷第三宗第61-65頁)。並經證人即水泥壓送車助理巳○○及上訴人丑○○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3號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8-117頁刑事卷審判筆錄影本),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肇事之原因,經上開刑事第二審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事故地點在車輛未拉起手煞車之狀況下,車輛會向下滑動。但因該路面之摩擦係數予維持車輛靜止不動所需之摩擦係數值相差不大,因此只要在車下增加一點阻力,便會阻止車輛下滑,權衡事故當時之狀況,當事人(指陳正國)因車輛下方卡入鐵網架,故需下車進行處理,當事人下車時,車輛下方之鐵網架正好提供適當阻力使車子靜止不動,但因當事人處理鐵網架後,導致該阻力消失,讓車輛滿足向下滑動之條件,以致當事人被車輛輾傷。復依據員警鄒文耀於92年5月10日下午16時30分於現場會勘顯示「該肇事車輛車號000-00經勘查,該車未因插入鐵網架而導致機械性能故障。」研判該鐵網架並不會破壞車輛之煞車系統,而是提供阻力使車輛不會向下滑動等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係因進出系爭工地之道路坡度頗大,車輛停放時本易於下滑,但因該鐵網架置於道路上,為陳正國所駕大貨車輾過後導致卡住貨車底盤,產生阻力,使車輛不會向下滑動之情形,而陳正國亦發生誤判,疏未注意,仍將檔速打入空檔,及未拉起手煞車及氣動式煞車,即下車察看,鑽入車下排除故障,因而於故障排除時,造成車輛下滑,輾壓受傷致死。按,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只要行為是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者是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個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竟有多少條件,則在所不問。同時,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結果是否因被害人行為之參與,均不影響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我國實務通說所採取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補充前述因果關係理論,認為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如認定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就本件死者陳正國之死亡結果分析其條件有三:(一)系爭工地之進出道路有造成車輛易於下滑之坡度;(二)該道路上經置有於車輛輾過會導致卡住車輛底盤,使之不能行駛之鐵網架遭陳正國所駕大貨車輾過,產生上開卡住底盤使車輛停止之情形,迫使陳正國須涉險進車底排除障礙。(三)死者陳正國臨時停車,疏未熄火又未拉手煞車即貿然進入車底排除障礙。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上述三條件缺少其一,即不可能造成陳正國死亡之結果,故該三條件均對該結果賦予原因力,皆有因果關係。就本案而言,上述三條件,環環相扣,缺一條件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故於判斷條件與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應將該三條件與結果一併觀察。是本件縱被害人陳正國之過失處置行為為造成其死亡之主要原因,惟究不能據此排除該工地進出道路上不當放置該鐵網架亦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
三、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厥為:在進出系爭工地之道路上經置放該鐵網架,導致被害人陳正國駕駛大貨車輾過卡住底盤,造成陳正國死亡,上訴人等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首要爭點,則係該放置鐵網架之地點,是否為上訴人盛隆公司向台塑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應負責公安之範圍,及其就該處通道有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查本件發生陳正國所駕大貨車輾及鐵網架之道路,原係台電公司人員多年來使用之出入通道,而上訴人盛隆公司關於系爭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不及於經放置鐵網架部分之路面部分等情,固據台電公司以97年6月27日電材字第09706000291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30-1頁、231-232頁),並有受告知訴訟人台塑公司所檢送之該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含訂價單,發包工程圖說)影本,於發包圖說上標註事故地點之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6-270頁),查揆之上開發包圖說所示,上訴人盛隆公司承包之土建道路工程,固不及於守衛室至三豐路之間空地,惟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籬笆(圍籬)則緊接三豐路側水溝而設置,於其間設有進出之大門,此據證人巳○○於刑事第一審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第116頁筆錄影本),並有檢察官最初為陳正國相驗時所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2頁影本),是該守衛室至三豐路間之空地,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納入土地圍籬之範圍內。且上訴人己○○在刑事第一審亦不諱言:「因為三豐路到土地之間有水溝,所以台塑公司要求我們舖設鐵板後,再舖上混凝土防止鐵板移動,以便車輛行駛,替代道路是原來就有的道路,我只是將道路舖設(鐵板混凝土)易於通行而已」等語,上訴人丑○○同庭,並坦承:「舖鐵板的地方是在三豐路」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刑事筆錄影本)是該與三豐路同齊圍籬開口,跨越水溝所設鐵板混凝土之鐵板乃為直通系爭土地之臨時替代道路,此迭據上訴人丑○○及證人巳○○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813號卷影本第28頁、第98頁),是該經圍籬圍住,開口跨越水溝所設鐵板臨時通道迄守衛室之間之空地,自係上訴人盛隆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16條應負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之處。又上訴人盛隆公司所承包土建工程,乃需大量用水,故於臨三豐路水溝圍籬開口(即大門)處地面而即設有臨時用水之水錶及管線,且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新建工程大部分已完成,僅餘上訴人盛隆公司所承包土建(合板模、油漆工程)部分板模未拆除,且案發當日即為上訴人為施作系爭道路側面地坪故召陳正國開車運送水泥到工地,而壓送水泥,亦須用水等情,分據證人巳○○、爰告知訴訟人台塑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宗雄(即台塑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上訴人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二宗第116頁正反面)是該臨時用水設施自亦係上訴人盛隆公司應負責維護之範圍。惟該處於本件事發前一、二天早已見破洞冒水之情形,此據證人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上訴人即盛隆公司土地主任丑○○亦不不諱言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巡視土地即見該處因車輛輾壓,而破裂流水,經用木料夾板蓋住之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7頁)。則該處乃於上開圍籬入口(大門)下方,為進出車輛必經之處,承攬該工程之上訴人盛隆公司既奉台塑公司指示架設厚重鐵板跨越水溝為路,就此臨時用水設施破裂滲水之維護,理應以相同方法(即覆蓋厚重鐵板)為之,而身為該公司工地主任之上訴人丑○○既於巡視工地時已發現其情,竟不以此方式維護,及於案發時,所見用以保護該臨時用水設施者,竟為上訴人盛隆公司承作範圍所需而輕薄易往上蹺之鐵製模板踏板(即鐵網架,此為保護該臨時用水設施之用,經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7頁刑事筆錄影本),則可見上訴人盛隆公司就其負責範圍之工地道路之維護欠缺必要有效之安全設施,結果於陳正國駕車載運該公司為施作該處道路側面地坪所需水泥進入時,該鐵網架往上蹺而卡住車底肇禍,而該鐵網架之卡住車底,並為陳正國死亡事件之原因,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盛隆公司等此種就所負責工地進出道路未採較妥適安全措施之所為,對陳正國之死亡間,自屬有原因力,而為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為上訴人盛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此為上訴人等所自認,則其以盛隆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即與盛隆公司處於同一地位,而僱用上訴人丑○○為工地主任,丑○○既有上開執行業務過失致不法侵害陳正國之生命權而致被上訴人等受有上開損害,則上訴人盛隆公司、己○○(均為僱用人)自應與丑○○(為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等主張請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壬○○、寅○○均為陳正國之女,壬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正國死亡時滿2歲7個月,其至20歲成年,尚可受扶養17年5個月,故其扶養費依臺中市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支出193,908元計算,且陳正國應負2 分之1扶養義務,計96,954元,其17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獲得1,215,340元(計算式:96,954元12.0000000=1,215,453元)。而被上訴人寅○○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正國死亡時尚為胎兒,則其可受扶養20年,其每年受陳正國扶養之扶養費與壬○○同,皆為96,954元,其20年扶養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獲得1,368,609元(計算式96,954元14.0000000=1,368,609元)。則被上訴人壬○○、寅○○分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15,340元、1,368,609元,均洵屬正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壬○○、寅○○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壬○○、寅○○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陳正國之僱主佳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辰○○之140萬元,乃佳生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負之補償責任,並非代替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等亦非陳正國之僱主,上訴人等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等之損害已受補償,已可維持生活,並主張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辛○○、庚○○、甲○○、壬○○、寅○○、癸○○○○○○因繼承陳光明請求扶養費73,322元及原告甲○○請求扶養費572,581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非以有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侵權行為權利人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陳光明(本件起訴後已死亡)、甲○○固為陳正國之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然被上訴人僅陳稱其未就業,無法維持生活;或稱並無維生能力云云,並提出太麻里郵局交易清單為憑,然查,依該交易清單記載,被上訴人陳光明、甲○○尚有每月約1千元至1萬元之存款,尚難據以認定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辛○○、庚○○、甲○○、壬○○、寅○○、癸○○○○○○因繼承陳光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扶養費73,322元及原告甲○○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之扶養費572,581元部分,既乏憑據,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上訴人盛隆公司為一擁有資本額6500萬元之股份有有公司,上訴人己○○原為盛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丑○○則為盛隆公司之工地主任,均有相當之經濟基礎,上訴人等就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陳正國受有前開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辛○○、庚○○、甲○○、壬○○、寅○○、癸○○○○○○因繼承陳光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及被上訴人甲○○為陳正國之父母,被上訴人壬○○、寅○○、辰○○分別為陳正國之女兒及配偶,其等因上訴人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正國死亡,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非輕微及陳光明已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上訴人寅○○為遺腹子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陳光明、甲○○之精神上損害應分別予以30萬元、5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
被上訴人壬○○、寅○○之精神上損害各應予以3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被上訴人辰○○之精神上損害應予以8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訴外人陳正國於有坡度道路停車未拉手剎車及啟動氣動式剎車,亦屬該營業大貨車下滑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復有前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陳正國就本件其遭上開營業大貨車輾斃身亡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訴外人陳正國與上訴人等間皆疏未注意並肇致陳正國死亡事實之經過,認為被告等就本件陳正國遭輾斃身亡事故之發生應負較低之責任,應以四比六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陳正國死亡之損失為妥當,並據以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辛○○、庚○○、甲○○、壬○○、寅○○、癸○○○○○○因繼承陳光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即300,00040%=120,000元)、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即500,00040%=200,000元)、壬○○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6,181元(即【1,215,453+300,000】40%=606,1 81元以下四捨五入)、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7,444元(即【1,368,609+300,000】40%=667,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即800,00040%=320,000),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盛隆公司及己○○均自94年6月3日,上訴人丑○○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且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其判決所據之理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依據,雖與本院之認定未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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