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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至6款所示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一審聲明:確認訴外人沈其雄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時僅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闡明仍未能為正確之聲明。稽其真意,應係與原判決聲明相同。而其嗣後另具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其雄無法律關係。(三)確認被上訴人捏造朱子芬律師為人頭工具。(四)確認訴外人沈其雄非朱子芬律師之助理員。顯追加(三)、(四)部分之聲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証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聲明前後所主張事實,其內容均相同,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追加部分併予審究。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l0月5日民事答辯狀理由二後段主張「再者,原告原依讓渡書經營托兒所,但後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將托兒所遷讓交還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79年度簡字第1034號)。原告主張有讓渡之權利,已因和解而全部喪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不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82年度續簡字第5號案件之82年10月20日傳訊証人沈其雄之聲請狀略以:「關於遷讓房屋之本案(即79年度簡字第1034號)…80年3月15日開庭當天,因蔣封堯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白明道出庭,故請沈其雄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任白明道。」。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完全是其杜撰、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致上訴人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訴外人沈其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其雄無法律關係。嗣追加聲明:(三)確認被上訴人捏造朱子芬律師為人頭工具。

(四)確認訴外人沈其雄非朱子芬律師之助理員。併稱:被上訴人於90年自字第761號刑事案件中之90年12月10日答辯狀中自認「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於80年係聘朱子芬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因朱子芬律師人在台北,該法人欲發台中十六支局第163號存証信函時,朱子芬律師不在台中,乃由朱子芬律師助理沈其雄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代以律師名義發函。…三、被告並非法人之法律顧問…」。惟該朱子芬律師於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為告訴代理人,於80年訴字第1680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進行訴訟;且朱子芬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有無律師資格?均非無疑,被上訴人捏造「朱子芬律師」其人與上訴人進行訴訟。朱子芬既非律師,沈其雄自非其助理員。被上訴人與沈其雄捏造朱子芬對伊訴訟,如被上訴人與沈其雄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80年偵字第12007號及80年訴字第1680號案件即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答辯狀稱:伊於82年度續簡字第5號案件聲請傳訊沈其雄之聲請狀及96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之答辯狀所載,並非伊與沈其雄法律關係,且不生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更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均不在確認之列。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未明確聲明係被上訴人與沈其雄間之何種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經本院闡明後,仍謂「係人與人之間身分關係」,而就所謂身分關係仍未能明確指稱法律上關係,究係親屬法上之身分?或係債權或物權上關係?上訴人既未能明確聲明所要請求確認之被上訴人與沈其雄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已無從審理。至其追加請求「確認訴外人沈其雄非朱子芬律師助理員」、「確認被上訴人捏造朱子芬律師為人頭工具」,則均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事實或可能係法律關係之原因。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82年度續簡字第5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基督教會)與上訴人間事件聲請傳訊沈其雄之聲請狀及96年訴字第2444號兩造間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之96年10月5日答辯狀係被上訴人偽造、杜撰。惟此書狀所載係待法院調查、判斷之內容,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再者,上開兩案復經判決,有96年訴字第2444號判決書附卷足稽。上開訴訟時,被上訴人、朱子芬是否受有委任,亦為過去之事實。且上開案件及原審80年度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基督教會之訴訟,亦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即無關上訴人何種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稽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追加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內容,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載,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