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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戊○○

樓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40地號面積2.5447公頃林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73公頃之果園剷除;及將B部分面積

0.0028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水塔、D部分面積

0.0140公頃之工寮、全長74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所管理系爭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40地號面積2.5447公頃,由被上訴人庚○○、戊○○、己○○承租,租期自民國(下同)60年12月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同段假25地號面積1.2058公頃、假18地號面積0.6058公頃之國有未登記林地,由許鴻華承租,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彼等承租實施造林,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租期屆滿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迄今。原審被告何國樑自許鴻華受讓假25地號、假18地號林地使用。惟系爭林地屬超限利用地。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契約消滅。若認有不定期租賃情形,上訴人亦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擅自轉讓或轉租、第2項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及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或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伊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庚○○、於86年4月24日及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許鴻華部分催告各承租人改正及終止租約,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許鴻華於74年8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為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剷除、廁所及工寮拆除;系爭契約已屆滿或終止,各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轉讓或轉租,屬間接占有,為此依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剷除系爭林地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另請求被上訴人庚○○、戊○○、己○○積欠之自69年至87年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2,777元,許鴻華積欠316,966元暨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35,625元、8,481之判決。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劉興松、何國樑敗訴(劉興松、何國樑敗訴部份未具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庚○○、戊○○、己○○應將系爭假40地號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73公頃之果園剷除;及將B部分面積0.0028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水塔、D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工寮、全長74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庚○○、戊○○、己○○積欠之自69年至

87 年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2,777元,許鴻華積欠之上開期間租金或不當得利316,966元,且上開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或終止仍無權占有,應參照鄰近登錄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依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年給付35,625元、8,481元;㈣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剷除、廁所及工寮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上訴人;㈤上開廢棄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戊○○以:伊於74年間要去服役時,才問及梨山土

地問題,據說土地在69年租約到期並未續約,對造乃終止租約,故土地已不屬於被上訴人占有,不知該如何說證人乙○○證言,在伊父過世後,伊未上過梨山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庚○○則以:伊與羅家原為乾女兒,嗣經法院判決

無繼承關係,亦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伊不懂法律,不知土地若尚有伊名義應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以:許鴻華於74年4月1日發布調配進住被上訴人安養,74年7月30日自行離家,同年8月12日亡故於新竹,本件租賃契約期限68年既已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451條要件須承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本件占用與亡者何關,上訴人明知其亡故多年仍寄發存證信函,收件地址為台中市○○路○○○號如何發生效力。許君亡故前無轉讓或轉租情事發生,與現占有人毫無關係,承租土地範圍、面積與現占有人不同,何來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5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假40地號林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庚○○、戊○○、己○○,租期自60年12月1日起至69年11月30日止、就假18地號林地出租予許鴻華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承租實施造林,訂有台灣省訂立造林契約書,就假18地號林地與許鴻華訂立造林契約書,其中系爭假40地號林地積欠之自69年至87年租金772,777元,許鴻華積欠316,966元租金,又其中假18地號林地現占有人為原審被告何國樑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系爭林地現況照片等為證,且據原審被告何國樑亦到庭自認有占有林地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就現占有人占用面積、位置繪製測量圖,有履勘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假40地號查無現耕人,然仍以被上訴人庚○○、戊○○、己○○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不因未占有而免租賃物返還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而為被上訴人否認占有及返還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林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林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間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物係供造林種樹,明定

租地期間,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開契約第10條雖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惟被上訴人戊○○、己○○二人,依證人乙○○在本院所為證言顯示(見本院卷72、73頁),至少在88年間仍庚續使用收益,出租予證人乙○○,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雖有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仍不能排除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照同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戊○○、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戊○○否認有繼續占有,惟證人乙○○能明確指出戊○○、己○○二人身體特徵,況其所為證言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可見所述為真實,當足採信,被上訴人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己○○為終止租約,彼此間之租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戊○○、己○○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論基於民法第767條或第455條規定,均得請求其2人返還,應予准許。

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戊○○、己

○○自有將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戊○○、己○○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鄰地每平方公尺14元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按土地面積乘於上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

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每年所負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35,766元(25,547×14×10%=35,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就系爭假40地號林地積欠自69年至87年租金772,777元,為被上訴人戊○○、己○○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彼等如數給付,亦於法有據。

㈣又,按物之返還請求權,自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所謂

占有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上訴人不論主張民法第767條或第455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仍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林地為前提。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間接占有成立要件為:⑴有占有之媒介關係,例如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等類似之法律關係對他人之物為占有(民法第941條參照)。⑵直接占有人對物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他主占有)之意思。⑶間接占有人對直接占有人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490頁)。惟查,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及所援引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第2條:「造林地由本府農林廳林務局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前項督導造林工作,每年至少舉辦二次,每一年調查造林成績一次,並予登記,造林成績特優者,得酌予獎勵。」、第8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條:「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足見主管機關與承租人訂立此類契約,旨在貫徹造林政策,且主管機關積極管理、督導造林工作。則承租人如無積極聲請續租或繼續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放棄占有時已依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至於出租人遲未收回,上訴人於租期屆滿長達2、30年間,未見有何積極管理事實,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承租人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於租賃期滿仍有繼續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而認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因被上訴人等人均已對租賃物喪失管領力,而屬無從返還,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則上訴人另依租賃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自69年至87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772,777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自69年至87年之不當得利或租金316,966元,並另以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後,承租人仍無權占用其上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625元,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481元,同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庚○○、戊○○、己○○拆除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40地號林地之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庚○○、戊○○、己○○積欠之自69年至87年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2,777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假40地號林地之建物拆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481元,其中就被上訴人戊○○、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就被上訴人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許鴻華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戊○○、己○○敗訴部分,為假40地號林地2.5447公頃及積欠租金772,777元,二者合計為1,129,035元(計算式25447×14×=356258,356258+772,777=1,129,035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