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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執業建築師。80年間,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397、374、413、595 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 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 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舖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下稱金巴黎)對外銷售。上訴人甲○○為金巴黎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並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於前揭建築設計規劃時: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於設計上柱跨距較大、底部做開放間有較長之柱高、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等明顯之結構弱點;又上訴人甲○○於金巴黎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未發現:⑴箍筋間距不平均、間距過大,柱位錯位、柱頭搭接長度不足,主筋數目與設計不符,柱圍束區箍筋間距與設計不符,柱主筋間距不足,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⑵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僅施作為90度彎曲。⑶部分樑柱上之箍筋遭截斷等缺失,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點3級地震時(即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上訴人丙○○及甲○○,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將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上訴人丙○○通緝中)。因被害人葉炎生死亡,其殯葬費及對母余敦子之扶養費;被害人葉家秀死亡,其殯葬費及對父葉子壽、母張綺芝之扶養費;被害人孫麗珠死亡,其對母孫邱秀英之扶養費;被害人汪麗玉死亡,其對子女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對父汪端燸之扶養費;被害人涂藏環重傷,其醫療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28號、90年補審字第122號、120號、136號決定補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萬0353元、60萬6074元、20萬0687元、41萬8947元及68萬8349元,共計224萬4410元,且分別於92年7月18日支付予余敦子之代理人葉麗琴;92年12月2日支付予葉子壽、張綺芝;92年12月1日支付予孫邱秀英;93年3月1日支付予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汪端燸之代理人潘恒村;93年3月1日支付予涂藏環。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余敦子、孫邱秀英、葉子壽、張綺芝、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汪端燸及涂藏環等人,並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等就 921地震致金巴黎建物倒塌並致住戶傷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刑責,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2463號、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該建物之倒塌實屬天災,921 地震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所致,且前揭判決所指系爭建物各項施工缺失並非上訴人甲○○身為建築師之未盡監造責任,上訴人甲○○對於偷工減料更無主觀上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上訴人應無違反業務過失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上訴人丙○○為寶琨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該當刑法第 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上訴人等涉嫌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刑責尚未確定,則對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余敦子等是否為上訴人因業務過失等罪之被害人亦未明確;況民事法庭不能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犯罪之人。是以,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該補償金依法無據。且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於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雖歷經一、二審刑事審理判決有罪,然最高法院認為判決理由存有瑕疵,而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刑事庭以96年上更㈠字第66號更審中。而本院刑事庭更審前即93年上訴字第 420號判決上訴人甲○○有罪之理由略謂:「甲○○因上開諸多未注意之情形,且未適時糾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而未能發現即時予糾正……。甲○○於大樓設計規劃時,未注意鑽探深度不足,又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做而失真等,認為甲○○對金巴黎大樓之設計規劃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建築設計上之概念,係相對的,並無客觀之標準。本件建築物設計上是否有缺失,事涉專業,似應交由專業人士認定,始為適法。」且設計再為精確,施工再為嚴密,遇上88年9月21日7.3級之大地震,一切嚴密之設計均屬枉然,上訴人是否業務疏失,仍屬可疑。應再送專業人士認定,始足審認。

(二)又求償權者乃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他人請求償還之權利也。民法除規定有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外;尚有保證人因清償債務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僱用人因賠償損害,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求償權等等,不一而足。總之各當事人因確定對外之法律關係,而有所給付致生不公平之結果時,法律上授與內部的清算之權利,即求償權是也。而「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蓋求償權為民法固有之規定,其時效起算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3項雖有規定,但此起算點並非特別規定,仍應認為求償權為固有之請求權,其時效自免責時開始起算15年,但如該條有特別規定者,則為 2年時效期間,與一般求償權有15年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而已。是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未特別規定求償權之定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5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除依本法規定外,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既然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民法亦應在適用之列,亦即本案應有民法第 272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予以適用。故本案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 9月21日即已罹於二年時效,惟被上訴人卻不為主張,是則被上訴人之求償過程自有過失,依法已喪失其求償權。

(三)民事裁判在法律上亦有必須受刑事裁判拘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據此刑事訴訟法法條規定本案唯有刑事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始能審究上訴人有無犯罪,其他任何機關(包括本案民事庭法院)均不能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明文規定必須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其他,雖無刑事確定判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亦即此為立法政策之問題。簡言之,法律未予明文規定,民事法院依法應無認定「犯罪」是否成立之權限。既然無此權限,本案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逕認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

(四)另被上訴人應付本案之補償金,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此為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依學者見解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前揭民法第 272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而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得知被上訴人須就其清償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始有本案之求償權。而依 921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 100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發放補償金,惟被上訴人竟予以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依求償權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求償權可得行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集集大地震時倒塌,致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 ○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63號、本院刑事庭以93年上訴字第 420號判處罪刑在案,而犯罪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分別為33萬0353元、60萬6074元、20萬0687元、41萬8947元及

68 萬8349元,共計224萬4410元,且分別於92年 7月18日支付予余敦子之代理人葉麗琴;92年12月 2日支付予葉子壽、張綺芝;92年12月1日支付予孫邱秀英;93年3月 1日支付予潘宜君、潘怡潔、潘宏維及汪端燸之代理人潘恒村;93年 3月1日支付予涂藏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判決書影本2份、犯罪被害補償金決定書影本5份、支付補償金收據影本5紙等為證(參原審卷第 7至53頁、第155至19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連帶向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 224萬4410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並非犯罪行為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況民事法庭不能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犯罪之人,且「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其本身無代位權,當然沒有求償權存在。另本件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90年 9月21日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已不復存在。況民事裁判在法律上亦有必須受刑事裁判拘束之情形。再被上訴人之支付補償金係行使公權力,與上訴人無關,公權力之補償係方便被害人求償,而不是加重賠償義務人責任;依 921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100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發放補償金,惟被上訴人竟予發放,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無求償權可得行使云云置辯。是當事人間之主要爭點有:㈠民事法庭能否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民事裁判在法律上是否須受刑事裁判拘束?㈣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發放行為有無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民事法庭能否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犯罪行為人?⒈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因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

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被害人如循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緩不濟急,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由國家支付賠償,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而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是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該法律規定,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犯有過失致死罪刑,固尚未確定,惟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12樓寶琨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80年間,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上訴人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 391之1、393、394、396、

397、374、411、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 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 7.45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為 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附於本院93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卷足憑。

⒊上開「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88年

9月21日凌晨 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 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 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金巴黎」及 5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因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 415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中包括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街 ○段○○號、87號透天厝內之葉炎生、葉家秀、居住於金巴黎內之孫麗珠、汪麗玉均死亡;居住於金巴黎內之涂藏環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等情。除已經該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廖冏勳於上開93年上訴字第 420號刑事審理中指訴甚詳外,且有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80紙、驗傷診斷書415紙等附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卷可據。該建築物於88年 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大地震中所造成上揭多數人死傷等情事,亦堪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金巴黎」大樓之倒塌,純屬天災,因 921地震

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震度,非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所致云云。惟建築物結構設計時,計算所受地震力所採用之地震加速度,依規範規定,為0.23g(g為地心引力重力加速度,g 約為980gal,0.23g約為225.4gal),921 地震依中央氣象局紀錄當地之地震加速度均在400gal以上,固超過規範之225.4gal,惟如考慮安全係數2-3倍,如無人為疏失,應不致於倒塌。且「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將近 3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本件「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1棟全毀、2棟倒塌,而大里市○○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8樓以上)於921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此次 921地震對大里地區並非達不可抗力之地步,故「金巴黎」大樓在 921地震中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而其之所以倒塌,自有其人為之因素存在。

⒌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63號、本院93年上訴字

第420號刑事判決均載明,本件建築大樓於倒塌後經現場會勘之結果,有: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介,間距過大。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1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且該柱於柱頭搭接#10,搭接長度原設計應為2公尺以上,卻僅有1公尺。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⑸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⑹柱主筋間距不足。⑺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⑻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等現象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金巴黎」大樓倒塌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該大樓之設計、結構有如下缺失: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本件鑽探報告,鑽探深度僅及7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性質與承載能力。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⑶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⑷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⑸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⑹就上列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上訴人甲○○如能依法令規定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中本於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復再參諸後列各項關於施工缺失,可確認上訴人甲○○於監造工作並未確實執行。金巴黎大樓之施工缺失如下:⑴鋼筋配筋部分,部分柱箍筋彎鉤只施作90度彎鉤,而未為

135 度彎鉤之施作,致無法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致爆開。⑵部分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柱位錯位;主筋數量不足;箍筋遭截斷。因上訴人丙○○係寶琨公司負責人,其公司非甲級營造廠,而借用良基營造公司牌照,自行雇工承建,因其施工有上揭缺失,致其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下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3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按。另本院刑事庭於96年7月30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標的物「金巴黎住宅大樓」是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瑕疵,該委員會於97年8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09700358320號函表示,系爭標的物結構分析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件之地震應力作分析,是為設計上之瑕疵,於施工監造上亦有柱箍筋之彎鉤未依建造執照圖之標準圖施作應為之缺失,有該委員會鑑定函可按(詳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是上訴人甲○○、丙○○確有上揭過失行為,導致「金巴黎」大樓倒塌,並壓毀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使80人死亡,45人受傷。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再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該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7月18日、92年12月1日、92年12月2日與93年 3月1日將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予犯罪被害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再於93年 9月15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金(參原審卷第 1頁),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求償權,洵屬無據。

(三)民事裁判在法律上是否須受刑事裁判拘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認定上訴人係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等之傷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詳述,毋須受刑事判決確定拘束。上訴人主張民事裁判在法律上必須受刑事裁判拘束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發放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再稱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發放補償金云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補償金中減除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5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記載,本件犯罪被害人均未受社會保險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本件 921震災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對其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因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項目,自難自犯罪被害補償中減除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過失發放補償金,無求償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監造,為從事營造及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營造及設計、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2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28號、90年補審字第 122號、120號、136號決定對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及重傷者共支付 224萬4410元,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訴請上訴人連帶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24萬4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鄭舜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