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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拆屋還地之基地及空地的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乙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喪失責問權,視為同意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參照),合先敍明。

二、又上訴人雖對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藉該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在案,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199-58地號,下簡稱系爭398地號土地),面積395.3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簡稱附圖)建物(含附圖所示B、D部分空地;下簡稱系爭建物)卻無權占有前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此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鑑定圖無誤,查上訴人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39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系爭建物均蓋在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上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199-9地號,下簡稱系爭399地號土地),且該建物是由台中縣政府核發的建築物使用執照,應為有權占用。又兩造雖曾因系爭398 、399地號土地涉訟(即原審91年度沙簡字第75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案件,下簡稱沙簡750號或簡上358號確定界址案件),並判定兩造土地間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E-F點連接線所示,然該鑑定圖嚴重錯誤。其理由如下:①查被上訴人系爭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334平方公尺,然據鑑定圖所示,「甲1」加「甲2」合計面積為395.33平方公尺,顯多出61.33平方公尺(上訴人誤書為60.65平方公尺)。②又大肚段199-2、199-57地號二筆土地屬大肚鄉公所所有,並於79年至80年間因台中縣大肚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四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完畢;又其中199-57地號土地於85年由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併入同地段之重測前大肚段188-18地號土地。查199-57地號土地既已徵收合併,而無此地號,卻又於重測後再出現19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利段811地號),應為重複登記。又因199-57地號土地重複登記結果,致使對造所有之重測後39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申言之,該199-57地號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甚且,被上訴人對台中縣政府於96年7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601945701號函所辦理重測公告,其所提出異議書,亦陳稱:公告圖嚴重錯誤,請予更正,並應註銷福利段811地號,以符實際等語在卷,核與本造上開意旨不謀而合。因此,本件顯有排除福利段811地號土地再予施測,以檢驗兩造系爭界址及其他相關界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本訴部分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並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拆屋還地之基地及空地的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丙○○陳述意旨與上訴人相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58、199-

59地號土地),與隔鄰之3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9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經乙○○○對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5月1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並經判決確定後,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㈡依前揭重測後之地籍圖,丁○○所有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第1層樓RC建物、E部分第2、3、4層樓磚造建物、C部分磚造建物占有乙○○○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另丁○○占有使用系爭3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之空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丁○○得否再行爭執系爭398地號土地與399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肚段199-9地號土地)之界址?㈡丁○○所有系爭建物(含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空地),

占用系爭398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形成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此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如涉及所有權爭執者,論者有謂性質上亦屬形成之訴,但包括確定所有權之訴,惟實務上則認應依確認之訴處理之(民國72年2月22日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345頁參照)。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58、199-59地號土地),與隔鄰之上訴人丁○○及其共有人所有3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9-9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5月1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且判定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所示E-F點連接線所示,並經判決確定後,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界址卷宗,核閱無誤。又查前開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案件,其第一審為91年度沙簡字第750號案件,並於91年10月14日繫屬該案第一審,亦有起訴狀上日期戳在卷可按。而本案第一審90年度訴字第3201號拆屋還地案件,係90年10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亦有該案起訴狀上之日期戳可考,足見該沙簡字第750號案件,係在本案第一審訴字3201號案件之後。查兩造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再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足證兩造就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有爭執,是該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判決,具有形成之訴及確定所有權之性質,又兩造既為該訴訟之當事人,標的物又為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則兩造自受該案件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98地號土地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占用該地,為此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簡上358號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所示鑑定圖嚴重錯誤,造成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98地號土地情形,然該占用部分,應屬伊所有土地,為此提起反訴;且系爭建物係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屬系爭398地號土地抑或系爭399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就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訴訟,業經原審

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確定界址,且判定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鑑定圖所示E-F點連接線所示,並經判決確定後,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兩造自應受該案件既判力之拘束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界址為準。是原審據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398地號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重測前之大肚段199-57地號土地已併入同段

188-18地號土地,是再回復199-57地號登記屬重複登記,且該地應屬於398地號減少之面積,是上開鑑定圖嚴重錯誤云云,然清水地政機關承辦人證人戊○○到庭結證證稱,重測前之大肚段199-57地號無重複登記情形,且非屬於398地號減少之面積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5頁);甚且證稱:(法官問:提示台中縣政府96年7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601945702號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60012674號函,為何有上開公文?)因為台中地院92年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乙○○○持該確定判決書向本所申請辦理土地重測,本所依規定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重測公告事宜,台中縣政府再發函本所逕行為重測公告。(法官問:公告完畢後,是否才辦理重測?)公告30日內,被上訴人乙○○○於公告期間向本所申請異議複丈,本所複丈後與台中地院92年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附圖相符,本所就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戊00000-00地號,是否已經併入188-18地號?《庭呈199-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當庭提示》)當初被上訴人乙○○○申請土地重測時,本所發現大肚段199-57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811地號),併入大肚段188-18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256地號)的位置是錯的,所以本所已經辦理撤銷上開188-18地號併入199-57地號之登記等詞在卷,並有811、256地號土地謄本、台中縣政府重測公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含附件)及簽呈、台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為證(見本審卷第75、76頁;第86-104;第176-178頁),足證證人戊○○之證詞,足堪採信,而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三、準此,系爭398地號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占用該地,未能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按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即所謂一物一權主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79年版第21頁)申言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此即謂物權之排他效力(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參照)。查原審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判決,具有形成之訴及確定所有權之性質,且兩造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業如前述。又該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界址判決,既認定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占用之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範圍。是上訴人反訴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含B、D部分空地)占用之土地之所有權,屬伊所有,顯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拆屋還地之基地及空地的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