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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

之追加,主張95年2月12日陳泉鍠即已死亡,於死亡之際即發生繼承之法律效果,其名下財產於斯時起即屬其母即上訴人所有,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如何尚有爭議,惟台中市○○段○○○○號土地及49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爰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本件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為訴之追加,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係主張陳泉鍠生前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於9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95年1月25日訂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無效,被上訴人所為損害陳泉鍠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其追加之訴係以陳泉鍠死後,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得上訴人同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據。前者之事實係陳泉鍠生前之事,為陳泉鍠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侵害,後者之事實係陳泉鍠死後之事,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侵害,兩者之基本事實不同。且上訴人原訴之爭點在於陳泉鍠生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被上訴人利用陳泉鍠無意識能力之際所為,應為無效?追加之訴則與陳泉鍠所簽訂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效力無關,其爭點應係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無效?兩者主要之爭點亦有不同,並無共通性或關連性。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尚應予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卻遲至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始為之,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茲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