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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隱名合夥成立鑫洲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洲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出資及給付上訴人損失合計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復主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追加。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且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合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原證六之七月份明細表),惟在兩造合作期間或合作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均可全部取回出資。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除可各自取回出資外,並應結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之盈虧,並平分盈餘或虧損之一半,是兩造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二)被上訴人係申請設立鑫洲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洲公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核准設立,兩造出資如下:⑴被上訴人總共出資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⑵上訴人除分別出資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外,嗣已從鑫洲公司之貨款取回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仍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取回。又上訴人另出資支付運費四十五萬二千元、怪手費四百零五萬三千元尚未取回,總計尚有出資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為取回。

(三)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全部出資,及將營業所生之利益之一半分受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鑫洲公司之積極財產共有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包括應收彰化銷貨貨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資產廢料短少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動產價值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三元)。

2、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有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出資尚未取回,被上訴人尚有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出資尚未取回。故上開極積財產顯然不足以讓兩造各自取回全部出資,而僅能依比例取回出資,則上訴人應得依比例取回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得依比例取回八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

3、上訴人之出資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僅能取回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損失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應分受一半之損失,即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之出資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僅能取回八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損失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上訴人應分受一半損失,即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由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經過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據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出資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另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

(五)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鑫洲公司之成立,係由兩造共同向證人己○○頂讓鑫洲公司廠房,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頂讓廠房費用及鑫洲公司廠房所坐落土地之地租,兩造如非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怎會與被上訴人共同頂該廠房,又何須支付相關費用。又證人戊○○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融公司)的司機,經常受命前往鑫洲公司運送,故就兩造對於鑫洲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情,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之妻辛○○每月均會結算鑫洲公司之收支,並製作收支明細,與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庚○○會帳;甚且被上訴人之妻在收支細表中載稱:「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字樣,由上可知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2、對證人己○○、戊○○、庚○○所為之證述無意見,證人辛○○之證述不實在;且依證人辛○○之證述觀之,如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何須幫忙付伙食費用等項之費用。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本件是由兩造隱名合夥成立鑫洲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算隱名合夥之財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與鑫洲公司之資本額多少無關。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被上訴人之妻辛○○每月均會結算鑫洲公司之收支,並且製作收支明細,其中項目包括:公司開銷的伙食費、材料費、工資、水電、怪手施工、廚具、修繕等項及寶特瓶、鋁門窗等,而與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庚○○會帳,可證明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則被上訴人方面何必結算公司收支而與上訴人方面會帳?上訴人又何必幫被上訴人之鑫洲公司支出上開伙食費等費用?至於證人辛○○另又辯稱上訴人所匯款項係要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廢鐵之用云云,並不實在。抑且,倘上訴人所匯款項係要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廢鐵之用,則被上訴人僅需告知上訴人購買廢鐵之價金即可,根本無須交代被上訴人之鑫洲公司日常營運雜支;顯見上訴人所匯款項不是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廢鐵之用。

(二)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均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支資料,進而製作96年1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結算表(如原證九),以便計算合夥盈虧。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收支明細結算表,以及上訴人所為終止合夥關係後之盈虧計算式,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兩造確有如上開收支明細結算表、上開盈虧計算式所示之隱名合夥關係。

(三)依證人即會計記帳員甲○○所為證言,證人甲○○所製作如上證一所示96年1月至8月之收支明細結算表,並非係為鑫洲公司製作,而是被上訴人個人委託證人甲○○製作,亦可證明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始須特別委請證人甲○○製作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帳目。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並未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然上訴人既為支付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如上述,上訴人仍有4,656,477元尚未取回,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聲明只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5,089元,亦未逾越。

三、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堅決否認上訴人有隱名出資被上訴人個人所經營鑫洲公司之情事。按兩造各有各自籌組之公司經營,上訴人經營唐融公司,被上訴人經營鑫洲公司,該二家公司之財務、組織構造互不相涉;況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資本總額僅五十萬元,無需第三人隱名合夥加入公司,以籌措資金。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條就有限公司履行出資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依公司法之規定,該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應在核准設立之前入公司之帳戶,而依上訴人證物三所匯款之單據,並無一筆匯款金額係在公司核准設立之前匯入鑫洲公司,益證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所匯入鑫洲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個人購買鑫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之廢金屬,並無任何酬勞或利潤,僅就舉凡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遇有資金週轉時,上訴人暫為資助;惟嗣後仍須返還,迄今被上訴人並無負欠上訴人分文借款。又因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求償酬勞,從而被上訴人購入之廢金屬,有關之裝載、運費、怪手費概由上訴人支付,且金屬運送至煉鐵工廠售出之貨款均直接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唐融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純係依上訴人匯入之資金多寡,代為購買廢金屬;益證上訴人請求之支付運費四十五萬二千元、怪手費四百零五萬三千元,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四)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廢金屬,於九十六年一月起,連續八個月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廢金屬之行為並無獲取利潤,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底經上訴人之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停止再為上訴人購買廢金屬。詎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以其委任代為購買廢金屬之資金,佯為隱名合夥之資金,此由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三陸續匯入之金額及證物五收支明細,可看出被上訴人每月均出廢金屬予上訴人。另上訴人甘願支付油費、運費、怪手費等費用,上訴人復自承已從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取回貨款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足證上訴人主張依隱名合夥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得之利益,顯然無據。

(五)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四、證物五、證物六、證物七,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無法為上訴人任何有利之證明。另對證人己○○、辛○○之證述無意見;證人戊○○、庚○○之證述不實在。證人戊○○為上訴人經營之唐融公司司機,且在八個月當中僅到鑫洲公司載貨四次,並非常到鑫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夫妻並不熟識,被上訴人夫妻怎會與其談及鑫洲公司有無合夥或獨資之事。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廢鐵,並無給付酬勞或利潤,而係由上訴人支付鑫洲公司回收場之開銷,作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購買廢鐵的代價,所以被上訴人配偶乃按照上訴人配偶的意思,製作鑫洲公司的開銷予上訴人過目。

(二)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上訴人所稱之款項,但此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購買廢金屬的款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的意思,購買廢金屬,並將所購買之廢金屬交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送到煉鋼廠,煉鋼廠購買廢金屬之貨款,亦直接匯到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帳號內,被上訴人未收取分文貨款;有關司機的運費、搬運的怪手費都是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有無隱名合夥之事實。

(二)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事實,其出資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有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兩造並約定合作關係終止後各自取回出資,結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之盈虧,平分盈餘或虧損之一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鑫洲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無需他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原證一至九之證物(見原審卷第7至127頁、152至169頁)、於本院提出上證一、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152至15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庚○○、甲○○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三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9至24頁),欲以證明其對鑫洲公司之出資;然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係其代上訴人購買廢金屬之款項,而非上訴人對鑫洲公司之出資等語置辯。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鑫洲公司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五十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之鑫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是鑫洲公司應有之資金,衡情應於設立前即已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否則如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匯入鑫洲公司之款項,分別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累計達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其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匯入一筆款項金額為一百萬元,與鑫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十萬元不符,顯非鑫洲公司之資本。又鑫洲公司並未辦理增資,從事之營業項目為廢棄資源回收、回收物料批發、五金批發等項,亦有上開鑫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資本是否須高達近四千萬元,已屬存疑。況鑫洲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在未增資之情形下,何需上訴人再匯入款項做為公司資本之必要。而匯款之原因不一,是上訴人縱有將上開款項匯入鑫洲公司,亦不能證明係因隱名合夥而匯入鑫洲公司以為出資。且兩造如對鑫洲公司之設立成立隱名合夥,亦應於約定隱名合夥時約定出資比例,焉有如上訴人主張其於鑫洲公司成立後,陸續出資達四千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於公司成立之始出資一百十六萬餘元,且其後之盈虧兩造各負一半之責,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分別出資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已從鑫洲公司之貨款取回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仍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取回等語。然如兩造對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在尚未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或退夥,而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合夥出資前,上訴人何以能取回其出資。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一再主張兩造係約定合作關係終止後,始各自取回出資,並結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之盈虧,平分盈餘或虧損之一半(見原審第4頁之起訴狀、第148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0頁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87頁辯論意旨狀);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有無約定出資後如何取回?)如有賺錢的話,一人分一半,還有我出資的部分也可以拿回來」「(在賺多少錢的情況下才可以取回出資?)當然要賺到我們所投資的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何以能於合夥關係未終止前,或未計算盈虧前,即直接自鑫洲公司出售廢鐵之貨款取回其出資,僅餘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取回,而被上訴人之出資則分文未取回。足證,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非合夥出資額。況上訴人提出原證物五之出資結算表,其上係載明「借貸往來收支明細」,各欄名稱分別為「借出」「代墊」、「台中銷貨還款」「結餘(不足清償)」」彰化銷貨未還款」、而非合夥事業出資記錄,有該「借貸往來收支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且該「借貸往來收支明細」係上訴人之配偶庚○○所制作,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其代上訴人購買廢金屬之款項,而非上訴人對鑫洲公司之出資等語,堪予採信。

(三)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鑫洲公司的廠房是伊頂讓給被告的,頂讓事宜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來洽談,是九十五年九月底來頂讓,搬遷時間三個月,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讓給被告,訂金是現金一萬元,餘額是交付一紙發票人乙○○之支票支付,頂讓事宜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來洽談,原告並沒有來談;因伊也是向他人承租廠房,所有只是地上物頂讓,伊並帶被告去跟地主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證人己○○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述自堪採信。由證人己○○之證述,鑫洲公司之廠房頂讓事宜均是由被上訴人洽商,與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共同與證人己○○接洽云云,亦不相符合,是由證人己○○之證述,亦足證鑫洲公司是由被上訴人個人獨自成立。

(四)證人戊○○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鑫洲公司是兩造所合夥,因伊曾到鑫洲公司載廢鐵,被上訴人及其太太都曾經告訴伊他們與原告合夥成立鑫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戊○○係上訴人經營之唐融公司之司機,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戊○○亦證稱:伊並沒有常常去鑫洲公司,大約在八個月間去四次而已等語。則證人戊○○係擔任司機職務,且非經常到鑫洲公司載貸,僅於八個月內到鑫洲公司載貨四次,而唐融公司向鑫洲公司所買之廢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數量極大,載貨次數繁多,則證人戊○○到鑫洲公司載貨之頻率可謂極低,與被上訴人夫妻亦不熟識,被上訴人夫妻何以會與其談及鑫洲公司之組織為何?且證人戊○○僅係到鑫洲公司載貨,亦無談及鑫洲公司組織之必要。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信。

(五)證人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積極找原告說彰化有一廠房要拍賣,他想做廢鐵買賣,要原告加入,原告就叫被告去成立鑫洲公司。當時被告資金不夠,原告就說『你有多少就出多少,其餘不足部分由伊出資。』,所以被告出一百十六萬多元,原告出資好幾千萬元;買賣廢鐵都要用現金買,鑫洲公司費用不足或要買貨沒有錢,被告就跟原告說,由原告把錢匯給他;鑫洲公司的帳都是他們自己記帳,如果原告有費用支出,就自己記原告的帳,所以原證九手寫部分是被告的太太所寫,表格部分是伊製作的,被告太太交給伊的雜項明細,是要列為兩造間所有營業之開支;當時被告有說他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其餘部分由原告支出,如果有賺的話一人分一半,如果賠的話,也是各賠一半,也就是說把所有的費用扣除後,如果有賺一人分一半,如果是賠,也是一人負擔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依證人庚○○證述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始積極找上訴人要做廢鐵生意,與證人己○○證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已向其頂讓廠房,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即將廠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不符。而證人庚○○係上訴人之妻,其證述已有偏頗不實之處。再證人庚○○另證稱:「(問;廢鐵送到煉鋼廠收支的貨款是直接送到哪個公司帳號?)是進到唐融公司。」「(原證三陸續所匯的金額及原證五的收支明細表及原證四,何以你願意支付運費、怪手費等費用?)因為丙○○負責買貨,由我們出錢以及聯繫司機來載運事宜,所以費用才由我們來支出,因為我們叫的司機,司機都來找我們要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匯錢請被上訴人購買廢鐵,廢鐵運送至煉鐵工廠售出之貨款均直接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唐融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未拿任何酬勞或利潤,僅就舉凡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遇有資金週轉時,上訴人暫為資助,事後仍須返還等語相符。否則廢鐵如係由兩造合夥經之鑫洲公司購買,何以販賣廢鐵所得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唐融公司,上訴人又何須支付運費;益證上訴人匯錢給鑫洲公司,是被上訴人以鑫洲公司代上訴人購買廢鐵,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而參與經營鑫洲公司。是證人庚○○上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收支資料進而製作如原證九之96年1月至8月收支明細結算表,其中項目包括鑫洲公司開銷的伙食費、材料費、工資、水電、怪手施工、廚具、修繕等日常營運雜支;並互核證人庚○○辛○○、甲○○所為證言及上證一、上證二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八紙之記載,足以證明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鑫洲公司回收場一切開銷由上訴人支付乙事亦不爭執;惟抗辯此係作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購買廢鐵的代價,故被上訴人配偶辛○○始依照上訴人太太庚○○之的意思,製作鑫洲公司的開銷明細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辛○○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九手寫部分)是否你寫的?)證物九編號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九頁是我寫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有部分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第十一、十三頁那些比較細的筆跡不是我寫的,其他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庚○○於原審證述:「(問;原證九唐融公司彰化廠的表格是何人製作?)這個表格是我根據被告的太太每個月寫的資料如何進貨,如何開支來寫的,這個表是我製作的。」「(問:原證四到原證七這些表格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證人即記帳士甲○○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丙○○有一家公司即鑫洲公司有委託我記帳。」「(問:提示本院卷第66至73頁上證一明細表,是否你製作?)該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沒錯,當時是根據被上訴人丙○○傳真給我的資料(庭呈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八紙),我製作之明細表上的科目並不是我編列的,我是根據傳真的資料,核對以後重新編排。」「(問:你幫鑫洲公司記帳,為何明細表上是記載「唐融廢棄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這是被上訴人丙○○個人拿給我,要我幫他作的帳,與鑫洲公司的帳目毫無關係。」「(問:你製作的報表是為了鑫洲公司製作還是被上訴人丙○○個人製作?)是為了被上訴人丙○○製作的,與鑫洲公司無關。」(問:以鑫洲公司的資本額這麼少而你如何替他製作這些報表?)這些報表與鑫洲公司無關。」「(問:你幫鑫洲公司記帳,其營業項目為何?)廢鐵、廢五金,還包括塑膠品及資源回收等物。」「(問:對造所提九十六年一月到八月份的帳目,所謂進貨,是指哪種貨品?)都是廢鐵」「(問:你所製作的帳目與鑫洲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無關係?)我只是幫鑫洲公司做帳而已,這部分是被上訴人丙○○個人另外委託我製作的,與鑫洲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證人甲○○庭呈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八紙(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即證人上訴人之配偶庚○○所制作之原證六「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可知上訴人之配偶庚○○固係依據被上訴人配偶辛○○所繕寫之原證九第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頁之明細,據以制作原證六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證人即記帳士甲○○,彙整如上證一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上訴人若有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之經營,依民法第706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得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務狀況;則該合夥事業之賬簿及財務狀況,應係指鑫洲公司之賬簿及財務;然上訴人配偶庚○○制作之原證六明細表及證人甲○○據以重新編列之上證一明細表上,均明載係「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而非上訴人所稱隱名合夥之「鑫洲公司明細表」;且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證人即記帳士甲○○於本院並一再證述,上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場明細表」,與鑫洲公司之帳目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鑫洲公司回收場一切開銷由上訴人支付,係作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購買廢鐵的代價,被上訴人配偶辛○○始依照上訴人太太庚○○之的意思,製作鑫洲公司的開銷明細予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六)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上訴人雖另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憑據、出資結算表、代墊運費明細表及代墊怪手費之收據等件為證(即原審原證四至七之證物);惟上開證物係上訴人之配偶庚○○所制作,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自難以之作為因隱名合夥所為出資之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證物六之七月份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22頁),雖有於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有一筆十萬元支出,並註記為薪資,然並未載明係何人之薪資,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兩造約定係如何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係以每月支付若干?或以數月支出若干?故上開七月份明細表之記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證明。況如係以合夥事業而須支付合夥人薪資,應係以合夥事業支付薪資,焉有以隱名合夥之合夥人支薪予出名合夥人之理,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稽。

(七)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鑫洲公司為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有限公司之設立並不困難,上訴人如欲參與鑫洲公司之經營,可直接與上訴人共同成立,登記為鑫洲公司之股東即可,似無必要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並未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然上訴人既已支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稱之款項,係受上訴人委託購買廢金屬的款項;煉鋼廠購買廢金屬之貨款,亦直接匯到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帳號內,被上訴人未收取分文貨款;有關司機的運費、搬運的怪手費都是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係其代上訴人購買廢金屬之款項,而非上訴人對鑫洲公司之出資,堪予採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將所購買之廢金屬,交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送到煉鋼廠,煉鋼廠購買廢金屬之貨款,亦直接匯到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帳號內,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任何貨款;有關司機的運費、搬運的怪手費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獲取不當得利,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並未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然上訴人既已支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隱名合夥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