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己○○追加 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丙○○、乙○○、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如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將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租約,直接轉變為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個人之間,理由略謂:「公有耕地雖須放租予合作農場,然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自耕能力,其乃場員之集合體,合作農場僅為依法律規定出名之承租人,其承租之耕地,實乃由各場員分別承耕,合作農場自始即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將租來之耕地分耕,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業已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述推論並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原耕地租約雙方合意,怎能將原承租人從清水合作農場,轉變成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人?是原耕地租約仍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且僅存在一份耕地租約,在清水合作農場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即屬無效。故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其耕地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個人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
㈡查清水合作農場於民國36年間成立,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
作農場辦法」(民國35年02月25日發布全文72條,民國92年12月2日修正發布全文13條)第1條規定:「合作農場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因此,清水合作農場之成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又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民國35年12月31日公布,民國87年1月21日廢止)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由台中州政府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再由清水合作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嗣台中州經區域劃分為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並經州產劃分,故其中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屬於台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租賃契約,移轉為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
㈢次查清水合作農場依照其章程之規定,將承租之耕地分配給
其場員耕作,並不影響租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按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惟必要時得以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但積欠本場租金或使用費達二年之總額時,本場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並收回其所有承租、使用土地之承租權」。由此可知,清水合作農場是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再轉租給清水合作農場的場員耕作,故場員是向清水合作農場承租耕地,此從清水合作農場與場員訂定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公有土地繳納實物代金地租聯單」之記載即可知悉。
㈣清水合作農場係由具備資格的場員組成,眾多場員的集合即
為清水合作農場,故場員與清水合作農場在法律上就如同股東與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具有同一性且不可分性,即公司的事務,對外不再以個別股東(股權)的方式行使權利義務,而係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義務,此從上訴人開徵地租繳款書、災欠減租、發文、訴訟、強制執行的對象皆是清水合作農場即可證明,故上訴人一慣的作業方式皆是僅針對清水合作農場,對於其有多少場員在耕作,每個場員分配耕種何區域皆不了解,也無須了解,因清水合作農場有獨立的法人格,場員對外應透過清水合作農場主張權利,而彰化係政府也是對清水合作農場主張,不會對單獨個別的場員主張權利,否則為何耕地欠租,上訴人是對清水合作農場而非對場員個人進行訴訟並強制執行?最後因清水合作農場無財產,上訴人僅能取得債權憑證!㈤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土地係由上訴人放租予清水合作農
場,故耕地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且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而清水合作農場依其內部組織,將土地分配給眾多場員耕作,是清水合作農場與其場員間之私法關係,按設置農場管理辦法第5 條、第15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
「合作農場及分場設立時,應檢具章程,載明名稱、場址、資金、面積、組織、業務、盈餘分配標準及解散事由等,連同場員名冊、業務計畫、場形略圖及成立之日期,呈請當地合作主管機關登記,依照農場登記規則,向當地農業主管機關為農場之登記,並呈報地政主管機關備查」、「合作農場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場員大會選任之。其職權及任期依合作社理監事之規定」、「合作農場以場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至少一次,於業務年度終了時舉行之。必要時,並得由理事會或四分之一以上場員之請求,召集臨時場員大會」。因此,清水合作農場為法人,其內部組織系依其章程及場員大會之決議運作,上訴人並未介入,亦無法介入,更不可能與清水合作農場之個別場員發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主張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租賃契約,因清水合作農場將耕地配耕予個別場員,即發生租賃權讓與,不但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亦無法律依據,如此之結論尚屬推論過快!㈥再者,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之耕地分配給符合資格的場員耕
種,因場員係屬清水合作農場之內部成員,故由場員耕作仍屬自任耕作;但如清水合作農場分配給不符合場員資格的人耕作,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將土地借給他人耕作,或作其他用途使用等等,即屬不自任耕作,該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屬無效,不會有法人無法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自任耕作」之問題。故清水合作農場是否自任耕作,係以承租之土地是否由清水合作農場符合資格之場員耕作為準,而每個場員皆隸屬於清水合作農場之下,透過場員大會,場員應互相監督,理事及監事亦應負起指導監督之責,以確保每個場員的權利;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裡的股東,在股東會共同行使權利,為公司最佳利益作出決策,選任董事,執行職務,若發現個別股東或董事有違章行為而會影響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時,即應透過內部機制予以制衡,不能放任個別股東、董事違規,屆時又推諉卸責說與其他股東無關,不能追究公司全體的責任,如此顯然不符法律創設法人之獨立法人格之制度。
㈦又清水合作農場成立之初,有其時代背景,是為貫徹國家照
顧農民之宗旨;惟清水合作農場成立至今已60餘年,其管理應與時俱進,且現今法律體系之建制已經比成立之初完備許多,如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民國63年05月23日發布)第5 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又同法(87年7月3日修正)第 8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合作經營為原則」。因此,合作農場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而非個別場員獨立承租耕作,故清水合作農場在有法律適用時即應適用法律,且章程不能能牴觸法律之規定,亦不能僅因循無法律依據之習慣,而法律並無規定租賃權可以從清水合作農場配耕給場員時起即屬租賃權讓與,亦未規定一份租賃契約可以憑承租人單方之配耕行為即轉變為多份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主張租賃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場員間,無法律依據,並不可採。即便清水合作農場的場員眾多,管理不易,亦不能推論出清水合作農場可以不必負監督管理之責,而將清水合作農場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讓與給個別場員。何況上訴人並未同意租賃權讓與,也不知道是何場員分配到何耕作範圍,若如被上訴人所說是租賃權讓與,則上訴人不但不知道契約相對人是誰,也不知道讓與之標的(耕地範圍)為何,連債之基本要素都欠缺,如何成立債之關係?又如何成立租賃契約於上訴人與個別場員之間?且依清水合作農場與場員之租賃契約及清水合作農場的章程規定,場員有違規之行為,應由清水合作農場收回土地,若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個別場員間,則為何是由清水合作農場收回土地?而不是由上訴人?而清水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後,租賃契約又存在於誰與誰之間呢?如此種種,皆顯示租賃權讓與之說法漏洞百出,且無法律依據。
㈧末查,上訴人於95、96年間實地勘查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的
50多公頃土地,其中約有7 公頃的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工廠之情況,以上訴人放租約50公頃的土地計算,有高達14% 的土地是違法使用,如此高的比例難道清水合作農場不知悉,而無任何管理監督的動作?難道其他場員不知悉,而放任部分場員侵害清水合作農場全體的權利?且從如此高的違規比例可知,時代的改變,已有許多場員非以農耕維生,惟合作農場的宗旨是合耕合營,照顧農民,對於不符合資格,未從事集體生產耕作的場員,即應使其退場,而不是任由其繳納低額的租金來使用放租土地,從事其他營利行為,如此不但侵害其他場員的權利,壓縮了真正需要耕作之場員權益,亦是浪費公有耕地資源的行為。對此,清水合作農場既然為承租人,即應負起自任耕作及監督之責,而自任耕作之認定已如前述。如今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土地有高達7 公頃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規定,出租人即上訴人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土地。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
不因清水合作農場將土地分配給場員耕作,而發生租賃權讓與,更不因此變成多份租賃契約而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場員之間!既然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清水合作農場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即是指全部契約皆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因此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與上訴人間本無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戊○○、丙○○、乙○○、己○○應循內部關係向清水合作農場尋求解決之道;而清水合作農場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因清水合作農場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故清水合作農場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原判決未詳查,逕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之間,顯然與法不合,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確認追加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如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即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與本事件訴訟進行中,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1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丁○○○為法定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
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係因租賃權涉訟,租賃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為六年,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先位原告(戊○○)每年度應繳交給地主之租金(參公有土地繳納實物代金地租聯單)為新台幣(下同)(14,773元+428 元)×6 年=91,206元。
㈢原判決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場員原告與被告(即上訴人)之間
,法律上有理由,且有助於解決彰化縣政府與農場及場員之間的三角法律關係,使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單純明朗化,誠係解決糾紛之良策。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應非有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 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農場自成立以來,領耕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由歷史沿革及場員與放租機關之三角關係,觀察其間實質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可以符合行之數十年的慣例,並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關係,就各別配耕之耕地而言,上訴人就租賃權轉讓人清水農場擁有之抗辯權,自得以對抗配耕之場員(民法第299條第1項)。追加原告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自光復以來所放租的公有耕地,因係各別存在於各別耕地上,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並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單一租賃關係。故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未自任耕作」之租約效力認定問題,當就場員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觀察。彰化縣政府之租賃關係全部無效通知函所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一節,不但違背行之數十年的慣例(參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在法律的適用上更屬多重瑕疵的誤解。
㈣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未能舉證證明民國36年執行公有耕地
放租時,各縣市政府對各合作農場僅有一個放租行為,或僅有一個放租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再就當時實際放租之執行程序而言,放租機關放租公有耕地時已將特定土地分配於特定農戶,並於現場將受配土地公示,而於訂約時由合作人員輔導組織合作農場,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期能將「分耕合營」推動為「合耕合營」,租約標的之公有耕地實際所配耕之農戶可以區隔,各農戶領耕公有耕地之利益有別,以待推動「合耕合營」,自不能僅因其他農戶領耕之公有耕地不自任耕作,使其他農戶配耕之合作農場全部耕地租約均歸於無效。故縱使認只有一個書面租約,於解釋上亦應認為係依受配土地特定農戶之個數同時成立之多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全部放租之縣有耕地租約均歸於無效。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闡釋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公有耕地放租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與私有耕地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有異,公有耕地放租之耕地租約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非無條件一體適用。追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係放租當時政府政策獎勵推動之合作生產組織,並無法如自然人般從事農業體力勞動,於物理上自無可能「自任耕作」,且公有耕地放租與合作農場,本即設定其目標為「合耕合營」,初期階段則採「分耕合營」,由場員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當無法自任耕作;況「公有耕地經放租後,縣市政府應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分區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人民如發現有上述情事,亦得逕報縣市政府)經查實者,除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外,並應支付該地一年租金相等額之違約金,同時報請地政局備查」(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關於承耕之公有耕地有轉讓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係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租約」、「支付違約金」,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轉租「原訂租約無效」亦不相同(前述施行細則係在民國87年01月21日廢止,時間尚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部分之規定,對於追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並不適用,不生追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使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兩件判例,究其內容,均係闡釋私有耕地出租與自然人之耕地租賃關係,與本件公地放租與合作農場不同,無適用之餘地。而且前開撤銷租對象,應係就個別領租之農戶而言,而非針對整個農場領租之所有耕地甚明,亦足見耕地租佃關係是透過農場,而存在個別的農戶與放租機關之間。
㈤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
作者,應依承領歸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就此規定,內政部90年11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504 號令:「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承領人承領數筆土地雖列於同一張承領證書,然其地價係逐筆計算填列,承領人得分別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承領標的及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應為可分,其因部分土地違反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時,同一張承領證書之他筆土地,倘經查明與前開違約土地無從屬關係,且無承領規約所列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僅就該違反規約之土地辦理撤銷。足見公有耕地之放領或放租,顯然具有耕地標的可分性」。
㈥本件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清水農場及場員類似的相關訴訟,亦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均判認租佃關係存在農場場員與上訴人之間。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全部租約無效之主張不成立,請判決如答辯之先位聲明,或容不採,亦請判如備位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原審就其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針對被上訴人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予追加原告,於本審為請求備位聲明之判決。茲據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原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多公頃,約在36年左右、嗣於39年承受放租耕地之管理,是一次放租。因年代久遠,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放租之契約書。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再將系爭土地配耕給其場員即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由被上訴人戊○○、丙○○、乙○○、己○○共同承租,並於 95年03 月03日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以(95)中清合農彰字第71號及(95)中清合農彰字第72號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約定租期皆為自94年07 月0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清水農場自36年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而受臺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給上訴人,僅係居於上訴人與承耕之農民間的溝通橋樑或轉運站,應認上訴人與場員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再就兩造間數十年之慣例,若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上訴人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及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關係,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上訴人戊○○、丙○○、乙○○、己○○。退步言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且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認定耕地租賃契約之個數,以定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6年10月01日會勘結果,除臺中縣槺榔段155、155-1、155-2、155-3、190-1、190-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正進行重劃工程並以圍牆圍住,故無法進入會勘。上開位於重劃區內系爭耕地並無在彰化縣政府會勘時未自任耕作之範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屬存在。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丙○○、乙○○、己○○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清水農場就同上附表二所列地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原審法院72年訴字第8376號判決、本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皆明確證實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清水農場之租賃關係,即追加原告清水農場始為承租人,至於追加原告清水農場如何經營承租之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係其內部組織運作,與上訴人無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及追加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檢送承租上訴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3份,函請上訴人惠予續約,及上訴人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追加原告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以繳納佃租觀之,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僅存在 1份租賃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個別土地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個別租賃關係。因耕地租賃契約僅為一個,故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0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因契約內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情形,追加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上訴人所管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上訴人所管理。追加原告清水農場於95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場員即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以(95)中清合農彰字第71號及(95)中清合農彰字第72號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約定租期皆自94 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被上訴人戊○○、丙○○、乙○○、己○○承租範圍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此公有耕地,是屬於上訴人放租給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配耕給場員之耕地。且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曾於96年10月01日會勘結果,除臺中縣槺榔段155、155-1、155-2、155-3、190-
1、190-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因位於重劃區內,正進行重劃工程並以圍牆圍住,故無法進入會勘。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等事實,均未有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究為清水農場抑其場員即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租賃契約個數之認定為何?系爭土地是否因契約內其他部分耕地之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查清水合作農場成立於民國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
作農場辦法」(民國35年2月25日發布)第1條規定:「合作農場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是以合作農場之成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又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台中州政府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再由清水合作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故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追加原告清水合作農場間。嗣台中州經區域劃分為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並經州產劃分,其中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屬於台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移轉為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
㈡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
員各別耕種為原則,惟必要時得以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但積欠本場租金或使用費達二年之總額時,本場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並收回其所有承租、使用土地之承租權」。足見清水合作農場是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再轉租給該合作農場之場員耕作,其場員是向合作農場承租耕地,並不因而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租賃關係。此可由清水合作農場與各場員間訂定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上訴人開徵地租繳款書之對象為清水合作農場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援引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皆與本件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即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人,應被認為係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尚無可取。
㈢查清水合作農場之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有
個別場員之違規不自任耕作行為,即應被認定為係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之不自任耕作,清水合作農場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就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視全部為無效,上訴人即可據以收回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全部耕地,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以其於95、96年間實地勘查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的50多公頃土地,其中約有7公頃的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工廠之情況,約占高達 14%土地違法使用為由,認兩造間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則其中一部分場員之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就應歸於無效,出租人即上訴人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而收回全部土地云云,殊無足採。
㈣本件清水合作農場配耕給場員即被上訴人戊○○、丙○○、
乙○○、己○○等人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既經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會勘結果,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清水合作農場與上訴人間,就該部分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乃屬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丙○○、乙○○、己○○等人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附表:
┌──────────────────────┐│台中縣清水鎮○○段 │├────┬───┬───┬─────────┤│ 地號 │地目 │ 等則 │ 面積(平方公尺)│├────┼───┼───┼─────────┤│ 155 │ 田 │ 七 │ 20 │├────┼───┼───┼─────────┤│155─1 │ 田 │ 七 │ 625 │├────┼───┼───┼─────────┤│155─2 │ 田 │ 七 │ 1213 │├────┼───┼───┼─────────┤│155─3 │ 田 │ 七 │ 11 │├────┼───┼───┼─────────┤│190─1 │ 田 │ 七 │ 1076 │├────┼───┼───┼─────────┤│190─2 │ 田 │ 七 │ 531 │├────┼───┼───┼─────────┤│1216 │ 田 │ 七 │ 704 │├────┼───┼───┼─────────┤│1216─2 │ 田 │ 七 │ 721 │├────┼───┼───┼─────────┤│1215 │ 田 │ 七 │ 259 │├────┼───┼───┼─────────┤│1215─1 │ 田 │ 七 │ 1014 │├────┼───┼───┼─────────┤│1215─2 │ 田 │ 七 │ 287 │├────┼───┼───┼─────────┤│1214 │ 田 │ 七 │ 197 │├────┼───┼───┼─────────┤│1214─1 │ 田 │ 七 │ 1481 │├────┼───┼───┼─────────┤│1043內 │ 旱 │ 七 │ 61 │├────┼───┼───┼─────────┤│1044─3 │ 旱 │ 七 │ 100 ││內 │ │ │ │├────┼───┼───┼─────────┤│1057內 │ 旱 │ 七 │ 70 │├────┴───┴───┼─────────┤│ 合 計 │ 8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