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惟因該次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因而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潘玉慧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17至19頁,48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該次股東會中有部分表決權之行使未經合法代理,惟縱屬實亦僅係決議程序瑕疵事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程序瑕疵僅係得撤銷事由,如股東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決議仍有效力,則本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此合先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8年11月12日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於98年12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未獲選為董監事,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㈡卷736至7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稱本件自無再由監察人潘玉慧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依法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699、734頁)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亦一併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

訴人所有(即台中市○○區○○段501、502、503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台中市○○區○○路○○○○號4樓、軍福路1068號4樓、東山路1段308號4樓,見原審㈠卷5至13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詎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伊私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見原審㈠卷上訴人弘光婦產科診所開業執照)使用,而未簽立任何租約及收取任何租金或代價。上訴人雖提出經原審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95年11月3日公證之「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5年11月3日至96年6月30日止,見原審㈠卷28至42頁),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惟系爭房屋並不在系爭租約第1條所示租賃標的物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為有權占用。退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亦已於96年3月9日合意解除(見原審㈠卷47頁),約定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上訴人亦無權繼續占用,且本件既係租約之解除,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離。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0,800元(計算方式為470,700+1,219,800+1,510,300=3,200,800,見原審卷15、16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3張),爰依土地法第97條所訂法定租金數額之標準,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包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23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為22日,見本院㈠卷31頁正面》)止,總計為533,467元(計算式:3,200,80010%20/12=533,4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未屆期部分,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計算式:3,200,80010%=320,080)。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467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判令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⒊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

按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公司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數額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請求上訴人按系爭3棟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3,200,800元為標準(見原審㈠卷15、16頁),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起訴前已屆期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應自上訴人開始占用之日即自95年5月23日起算(按該日期乃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上訴人開始占用之日,見原審㈠卷5、7、9頁,且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至97年1月23日止,按前揭標的價值,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後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前揭被上訴人原所主張起訴前已屆期部分之期間,應請准予更正為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共20個月),以計算起訴前已屆期部分之期間。經計算結果,其金額為533,467元(計算式:3,200,800元10%20/12=533,467元)。至於尚未屆期部分,上訴人仍應自97年1月23日起算,計至其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按標的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茲為免前揭期間之計算有重複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上。

⑵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茍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事,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權源依法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是否包括四樓?

①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即四樓,從

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任何租約,或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租金,上訴人容只是仗著其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強行霸占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並無任何合法之占用權源可憑。依原審法院向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函查該事務所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㈠卷104至139頁),其系爭租約第1條明載:「租賃標的物: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使用範圍如附圖),執業科別:婦產科,使用診間:8診,每週門診:5次」等語,足見其租賃標的物並未包括四樓在內(見原審㈠卷115頁)。嗣再依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其租賃使用範圍亦僅為該附圖(即一樓平面配置圖)標示之「8診」而已,實無上訴人所稱其承租範圍有包括四樓在內之任何文字記載或標示(見原審卷㈠卷129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四樓之系爭房屋,誠至明顯。

②進一步言之,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棟系爭房屋,

均乃獨立之建物,建號依序為台中市○○區○○段50

1、502、503號,面積合計為690.97平方公尺,相當於209.02坪【計算式:108.47(501建號)+247.43(502建號)+335.07(503建號)=690.97平方公尺】,並均擁有建號為507號之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見原審㈠卷5至10頁),可見系爭3棟建物絕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公共設施甚明。至於上訴人於鈞院嗣再提出主張,其一樓合約之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見原審㈠卷35頁),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標的有包括四樓在內云云,亦有誤會。蓋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一樓合約之內容,其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亦僅載稱:「作業場所及範圍:一、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使用時依各單位使用規定辦理。二、聯合作業服務:含醫療系統、安全系統、休閒系統⒈聯合掛號作業系統⒉聯合藥局作業系統⒊.聯合檢驗作業系統⒋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⒌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⒍健康檢查作業系統⒎美容養生作業系統⒏抗衰老作業系統⒐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施行細則依各單位作業流程實施,未盡事宜,另行公布實施」等語,容僅屬所謂「作業辦法」或「作業系統」之宣示而已,迄無所謂一樓租約應有包括四樓在內之約定存在,上訴人自行強加解釋,率爾主張兩造間就四樓部分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殊欠依據。

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若有包括四樓,契約是否已經解

除?嗣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其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偽造系爭租約將公司所有大樓之一樓診間部分,以極不合理之低價,即每月5,000元租金,出租於自己及其配偶甲○○二人,並分別於公證之系爭租約上虛偽為被上訴人公司已收受伊二人各10,000,000元押金之記載,惟實際上並無其事。

此可參照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丁○○於96年1月間接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後,因發覺上訴人郭啟昭夫妻二人涉嫌帳載不實等諸多違法亂紀行為,始於96年3月2日約同伊夫妻二人就有關公司財務銜接等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四點原就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郭啟昭)、丙方(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意旨即明(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顯見上訴人事後猶一再以兩造間有所謂租約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受其繳交押金10,000,000元尚未返還為由,資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殊不足憑。甚且,實際上亦係因兩造已先於96年3月2日達成前述協議,上訴人夫妻二人始在96年3月9日分別簽蓋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委由公司會計廖淑君小姐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前開租約之解除手續(見原審㈠卷104至108頁公證人函覆資料),故上訴人事後竟辯稱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丁○○所偽造,其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甚或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內偽稱在刑事偵查庭97年偵字第6022號已經確認解除租賃契約書為偽造,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刑事也承認該筆押金10,000,000元之事實云云,核屬上訴人信口開河之詞,要無可採。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揭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潘昭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見鈞院㈠卷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嗣雖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惟發回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仍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鈞院㈠卷259至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績字第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上訴人胡亂指稱所謂刑事偵查庭已經確認解除租賃契約書為丁○○偽造云云,不僅為虛妄造假之詞,且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益見前開96年3月2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協議書(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或96年3月9日經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㈠卷104至108頁),依法推定為真正,不容上訴人空口無憑恣意否認。上訴人固為圖一己之私,捏造事實偽稱前開經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完成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丁○○偷拿其印章,或偷拿其系爭租約正本所偽造,因而對丁○○及公司會計小姐廖淑君提起前揭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均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鈞院㈠卷41至43頁、259至263頁),上訴人前開濫訴行為,不無誣告之嫌,將來恐難逃法律制裁,亦併此陳明。

⑸若系爭契約有包括四樓,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復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3日補呈說明狀提出其中證物一發票影本7紙,內容包括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自95年9月開始至96年11月之統一發票影本19件(見原審㈠卷88至94頁),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有成立所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並無可採。蓋前揭95年度之發票均為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自己開給自己之發票,固載為房租名義,惟係公司當時用以應付國稅局查帳之用,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收過當時仍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繳付給公司之任何租金;甚且,前揭95年度之發票上所載租金數額(95年度分別有10,000元及50,000元兩個不同之金額),與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所載租金數額(見原審㈠卷被告97年2月29日被證二租約內容第三條,原以打字方式記載為肆萬元,嗣由手寫改為5千元,原審㈠卷30頁反面),互相參照比對,竟然無一相符,顯然無從令人輕信上訴人所提發票內容之真正。俟自96年開始,由現任負責人丁○○接任董事長之後,基於名實相符之要求,對於所有應收駐診醫師按其每週「診次」計算金額之營運及管理費用,因性質上並非租金,始全部更正名稱為「營運及管理收入」。惟經每月結算結果,其中上訴人之妻甲○○所經營之「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其掛號費固由公司派人代收,惟仍不足以繳付其應付給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費用,每月均仍欠繳被上訴人公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㈡卷38至54頁)。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固按照規定開立發票向甲○○所經營之「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擬收取當月其仍欠繳之金額(即以發票請款),惟均遭到拒絕,故上訴人所提前揭被上訴人公司開給上訴人配偶甲○○診所之96年度發票,實際上均尚未收到,目前仍列為應收帳款,將來應會成為呆帳。上訴人竟乃以被上訴人公司開給其配偶甲○○診所之發票,誆稱其有繳付租金云云,究無可採。

且查上訴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其自96年6月起迄今,完全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代收其掛號費用(見原審㈡卷39至54頁),遑論焉有可能向被上訴人公司繳付任何「營運及管理費用」,其竟敢奓言有繳付被上訴人公司租金,或兩造間有所謂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殊無令人置信餘地。

⑹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爭點:

①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有繳付租金或押金部分: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一樓租約內容所示(見原

審㈠卷28至42頁),其租期原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為「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其後以手寫更改為「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見原審㈠卷30頁反面),惟無論以更改前或更改後何者為準,上訴人於該份租約內所檢附之所謂押金,其付款方式不僅異常零散,包括「95年2月15日之100萬元、95年2月17日之300萬元、95年2月23日之95萬元、95年2月27日之4萬元、95年3月8日之500萬元、95年3月16日之1萬元」等金額(見原審㈠卷36頁),完全不合常理,不無事後拼湊之嫌;且租金部分之文字係記載:「租金:捌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萬元95年2月3日」(見原審㈠卷39頁),更與上訴人所稱其每月租金為5千元之說詞,完全不符。甚且,系爭大樓之建造完成日期為95年5月23日(見原審㈠卷5至10頁),上訴人該份租約,其原始之租期亦自95年6月24日始才開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焉有可能在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租約亦尚未簽立之前,竟先給付其所謂之押金或租金,且是自己付給自己,試問何人能信?故上訴人該份租約,或所謂押金、租金原屬造假,誠至明顯,其竟辯稱有繳付租金或押金,根本不實。

依鈞院函查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及花旗銀行北台

中分行之回覆資料(見鈞院㈡卷576至579頁),各該銀行之存款存入憑條,金額合計10,280,000元,均未記載為郭啟昭之押金或租金,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等金額為其存入之押金或租金云云,究嫌無據。

嗣依上訴人於鈞院另案即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下稱鈞院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自承:「被上訴人質疑說一筆一千萬(押租金),為什麼沒有同一時間進來?因為我當時公司、第一個,我是『借給』公司用的,我不是說今天要簽約,今天就要開始用,是因為3個月之後才來的,所以公司缺多少錢,我就先借給公司用……」、「報告審判長,這個在租賃契約書上面,『一開始我哪知道說要作押金、要作租金』…」等語,足見該等於租約簽立之前所陸續匯入公司之金額並非押金或租金甚明。

再據卷附鈞院另案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明確載

明:「系爭建物於95年5月23日始行建造完成,惟簽約日期竟為95年3月15日,上訴人甲○○甚於95年4月1日給付租金2個月共8萬元,其豈有可能在建物尚未建造完成時給付租金,且彼二人所謂押租金之付款支票均多在95年5月23日前,付款方式甚為零散,顯係拼湊而成虛偽之記載,上訴人郭啟昭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借給公司用的,又證人張進德、陳淑芬、吳向蓓在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人員,該事務所自94年即受任為弘光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記帳,就伊等記憶所及,郭啟昭曾陸續匯款至弘光公司,金額有1,000萬元,當時是列在股東往來,意思是借給公司,是否有定有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足見非押租金」等語甚明(參閱該案判決書第5頁第11至22行,鈞院㈡卷31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繳付給被上訴人公司之1千萬元為押租金云云,殊不足採。且查前開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公司之10,280

,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亦於事後陸續清償上訴人完畢,包括下列各該日期所償還之金額:95年6月2日付還股東郭啟昭50萬元、95年6月29日付還股東郭啟昭95萬元、95年7月10日付還股東郭啟昭18萬元、95年7月13日付還股東郭啟昭250萬元、95年7月17日付還股東郭啟昭270萬元、95年8月14日付還股東郭啟昭200萬元、95年8月29日付還股東郭啟昭5.5萬元、95年9月5日付還股東郭啟昭23萬元、95年9月5日付還股東郭啟昭163萬元、合計償還上訴人股東往來之金額為1074.5萬元,已逾上訴人前開存入之1,028萬元(參閱被上訴人99年4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之被上證八),故上訴人辯稱前開10,280,000元之金額為其所謂之押金或租金云云,明顯不足為憑。

嗣據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有關鈞院另案再審之

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載明:「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㈠再審原告在前審即主張係依租賃關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看診,約定租金除自再審被告所收取病患掛號費、自費及部分負擔費等金額扣抵,尚含再審原告交付押租金1,000萬元利益,自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為證明此等事實,曾於98年9月7日上訴爭點說明狀提出再審被告收取郭啟昭費用簽收影本及優待再審原告應收費用影本等證物為證。㈡原第一審卷158頁起再審被告提出其製作之該公司96年1月至97年4月間醫師分紅明細表共16頁證物,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租約關係或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建物看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核原確定判決已表示再審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時,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曾收取費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舉之前揭事實,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收取費用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權占有(見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目);矧再審原告稱曾交付再審被告押租金1,00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1,000萬元非押租金(見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目)」等語(參閱本院㈡卷600頁正反面之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之被上證六、該案判決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1行),亦足以證明鈞院前開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認定該1千萬元並非押租金之判決理由,洵無違誤可議。

末查,上訴人嗣後再於99年2月22日呈報狀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同意書,誆稱「關於押租金部分,雙方同意郭啟昭將下列八筆款項借款(會計帳為股東往來科目)給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額共1,028萬元」云云(見鈞院㈡卷583頁),核無其事,容屬上訴人事後自行捏造之文件而已。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會計帳上迄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股東往來科目轉為押租金之記錄存在,上訴人前開所提「同意書」無非僅為上訴人自編自導之伎倆而已,毫無依據。且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該項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6月1日」,出具同意書之人為「出租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嘉惠,承租人:郭啟昭」云云,益見其造假無疑。蓋95年6月1日當時,公司負責人為郭啟昭,其有權代表公司與負責人簽約者應係公司監察人,惟查公司當時之監察人為王金鳳與張進德二人,任期均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被上證九),上訴人竟以葉嘉惠為公司代表人與之簽約,明顯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乃屬通謀虛偽表示,依法無效:

依鈞院另案之判決理由所示:「按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簽,且上訴人於簽名後亦取得正本一份,如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應不難提出彼等所保管之協議書正本以供比對即可揭曉,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僅泛稱:其保管之協議書遺失云云,委難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遭變造,則其抗辯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抗辯另一看診醫師李克威所租金費用每月達2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503號、第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上訴人甲○○之每月租金竟僅區區5,000元,何以差異如此懸殊?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訴人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等語(見鈞院另案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2行,鈞院㈠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租約既經鈞院另案認定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屬無效,無從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

③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其所謂代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之費用

6,353,075元,包括檢驗、勞保、健保、薪資、勞退金、電話費、醫師執業器材、水電費、掛號費等金額,核屬上訴人與其配偶甲○○二人經營診所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其有代墊或代繳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費用,已達6,353,075元,包括檢驗、勞保、健保、薪資、勞退金、電話費、醫師執業器材、水電費、掛號費等金額云云,完全混淆事實,根本不足為憑。蓋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費用,分別為其自己經營「弘光婦產科診所」,或其配偶甲○○所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營業費用,如何能稱之為替被上訴人公司代墊之費用?其相關營業費用之支出,無一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前開代墊之主張,顯然毫無依據。設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租約為準,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僅能收取其5千元租金,1年為6萬元,10年亦僅為6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竟必須於短短2、3年內代其繳付前開高達635萬餘元之營業費用,道理何在?且上訴人主張以區區5千元租金,竟能使用除一樓診間外,又能占用系爭四樓房屋,面積高達690.97平方公尺,相當於209.02坪,又是何道理?故鈞院另案判決始會認定系爭租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其來有自。

④上訴人迭次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㈠卷276至277頁),或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見鈞院㈠卷281至283頁),其所為處分理由主張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憑。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參;且依前開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理由,原就載明:「足認被告(甲○○)於占有系爭建物之初,係有合法使用權源。迄前開租賃期間終止後,就聲請人(永春泉公司)是否向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而使雙方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縱然如聲請人所言,其並未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雙方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且前開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訴訟,聲請人已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固負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未遵從判決返還系爭建物,僅足認被告係消極不為返還而已,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僅係延續原基於租賃關係之占有狀態,被告並無竊占之行為至明」等語(見鈞㈠卷282頁末1行至282頁反面第9行),顯見該案被告周真玲之所以不構成竊占罪之原因在此,並非檢察官認定其有所謂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且查該件竊占案件僅係針對甲○○之占用行為而為處分,原與上訴人郭啟昭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其為有權占用之依據,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一再以其配偶甲○○之訴訟文書(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或甲○○所經營之東山家醫科診所之掛號費或相關營業費用,作為其自己有利之主張,意圖達到魚目混珠之目的;惟實際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其自96年6月起迄今,完全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派人代收其掛號費用(見原審㈡卷39至54頁),前已敘及,其竟敢奓言有繳付被上訴人公司租金,或兩造間有所謂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根本不實。

⑤上訴人嗣再以台中市衛生局之公文為據,主張衛生局

已認定其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仍在繼續使用中云云,亦有不實。

蓋依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公函所示,有關系爭建物4樓作為診所使用(現場標示開刀房及恢復室及嬰兒室等),「經查與原核准95年府都建使字第05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不符,未依法合法使用建築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茲限於98年12月31日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報驗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語(見鈞院㈡卷527至52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衛生局已認定其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另依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函覆予周真玲之東山家醫科診所之公文亦揭明:「案內建築物經本府98年11月13日派員會勘,建築物與其使用執照內容不符部分業經函文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法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合先敘明;至貴診所與建物所有權人租貸關係爭議,係屬私權行為,建請台端視爭議情形及對象逕循司法途徑主張」等語(見鈞院㈡卷529頁),俱可見系爭建物,無論一樓或四樓,其作為診所使用,根本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辯稱其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自有不實。

⑥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可否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以其曾經繳付被上訴人公司押金1千萬元,執為主張抵繳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云云,核無依據。蓋同前所述,依據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丁○○等三人於96年3月2日所共同簽立有關公司財務銜接事宜之協議書,其中第四點原就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郭啟昭)、丙方(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見原審㈡34至37頁),足見上訴人事後所一再主張兩造間有所謂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所謂收受押金1千萬元之押金關係云云,均有不實。故上訴人徒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押金關係,執為主張與原審判決所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抵銷云云,殊欠依據。

⑺末查,依卷附鈞院另案之確定判決(見鈞院㈠卷315至3

19頁),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一樓部分之使用原屬無權占有,遑論對於兩造間始終未曾有過租約關係之系爭四樓部分,上訴人更屬無權占有無疑。且依上訴人所寄台中軍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早已表明:「本診所已於99年1月15日遷離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一樓,請貴公司自行依台中高分院98年度再議(易)字第81號判決文作為」等語(見鈞院㈡卷602頁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七存證信函影本),亦即上訴人既已自行遷離其原來占用之一樓診所,益見其於本件擬以一樓租約作為其有權占用四樓之依據,實無可採,亦併予陳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被告非無權占用:

⑴上訴人在95年間,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

3月15日以監察人即訴外人葉嘉惠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見原審㈠卷30至42頁),租約第1條約定:本條租賃標的物①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係指該醫療中心在大廈之所有設備及大廈之公共設備之利用,②弘光婦兒科診所係指大廈4樓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婦產科必須具有之設備,③使用診間第8診即設於大廈1樓之診間第8診,並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押金10,000,000元。被上訴人起訴之系爭房屋,即係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所指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及弘光婦兒科診所在4樓所設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房等醫療作業系統設備。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範圍為定約之診間及本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第9條約定:

乙方除門診行醫治療外,其餘行政及管理部份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其作業流程及管理辦法依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辦理。作業辦法中規定:作業場所及範圍:一、本中心提供工作人員及設備使用,使用時依各單位使用規定辦理。二、聯合作業服務:⒋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⒌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⒍健康檢查作業系統。均設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是系爭房屋均在本件租約所訂租賃標的物範圍內,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⑶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押金高達10,000

,000元,業已高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若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可使用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何需給付高額押金?⒉系爭租約未經合法解除:

96年3月9日之「解除租賃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用上訴人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留置公司之便印偽造而成,自不生解除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果。

⒊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雖已於96年6月30日租期期滿,惟

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未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為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原審判令給付,並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上訴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系爭租約是否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

①系爭租約包括4樓是受命法官勘驗和附照片證明如下:

9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載(見鈞院㈠卷88頁):

「本日勘驗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勘驗標的:台中市○○區○○段501、502、503號勘驗結果:

一、依原審㈠卷35頁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作業場所及範圍。

二、聯合作業服務:1.聯合掛號作業系統、2.聯合藥局作業系統、3.聯合檢驗作業系統,均位於一樓。4.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包含開刀房、急救室、產房)、5.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

6.健康檢查作業系統、7.美容養生作業系統、

8.抗衰老作業系統、9.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均位於四樓。」開刀房、急救室、產房、嬰兒室、病房、健康檢查

作業系統、美容養生作業系統、抗衰老作業系統、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都位於四樓附照片(見鈞院㈠卷102,107至110頁)。

②系爭租約包括4樓是由主管單位台中市衛生局核准證明(見鈞院㈡卷434頁):

本件系爭房屋部分即4樓之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台中市衛生局於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0013620號函復被上訴人:「弘光婦產科診所(即被上訴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使用中。」(見鈞院㈡卷434頁最後一行),乃上訴人依系爭租契第21條之約定得使用系爭房屋之醫療設備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等,呈報台中市衛生局核發弘光婦產科診所設立使用醫療大樓四樓。

③系爭租約包括4樓,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304號處分書(見鈞院㈠卷276至277頁)、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見鈞院㈠卷281至283頁)證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04號處分書:「本件醫療大樓4樓有開刀房及病房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呂宏仁(即本件被上訴人)供述屬實。承租本件建築物,該契約第21條明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物之一部份。』又契約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理)之作業場所及範圍第二點亦載明:聯合作業服務包含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等事實,足認上開租賃契約亦包括4樓之開刀房、病房等設備在內。」(見鈞院㈠卷276頁背面第11 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載:「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三、四,載明系爭建物各樓層、各種專門用途之空間管理,果被告僅能使用一樓,何需於契約書如此煩瑣累贅登載?此足認僅租用一樓,不得占有使用其他樓層如四樓,尚乏依據。」(見鈞院㈠卷282頁背面第11行)。

⑵若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系爭租約

是否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署之"解除租賃契約書"謂系爭租約業已解除,但該解除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見原審㈠卷47頁原證五,即鈞院㈠卷60頁),因無兩造親自簽署亦無委任簽署之事實,依民法之規定是不具法律效力,詳述如下:

①公證人鄭雲鵬偽造並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台中地檢

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公證人犯偽造文書罪,違法偽造文書情形:

公證人鄭雲鵬是未經委任擅自偽編製作契約,係無製作權人偽造製作的"解除租賃契約書"。

公證人鄭雲鵬製作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實如下:

A、「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見原審㈠卷原證五,即鈞院㈠卷60頁第5行):從租賃日起有診所、醫師、藥師、護士、病人、衛生局立案、健保局簽約,沒有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之情事。

B、「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見原審㈠卷47頁原證五,即鈞院㈠卷60頁第6行):從未間斷之租約並沒有該契約合意解除,更無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之事由。

C、「對於租賃物及所收租金、押金之返還,雙方均處理清楚」(見原審㈠卷原證五,即鈞院㈠卷60頁第6行):雙方也從未處理租賃物之返還,上訴人也一直在使用租賃物,而且租金、押金從未返還。

"解除租賃契約書"顯是無製作權人偽造製作的內容不實而偽造之文書。

②公證人鄭雲鵬辦理"解除租賃契約書"公文書違法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中院民認鵬字第271號認證請

求書載(參原審㈠卷47頁原證五):四、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解除租賃契約書";公證人鄭雲鵬在沒有兩造提出請求認證之文書下,自己製作偽造該請求認證之文書(即解除租賃契約書)後,並由鄭雲鵬直接蓋章、代署名,違法事實至為顯然。

公證人鄭雲鵬稱其偽造契約書並認證違法情形:公

證人鄭雲鵬於該案97年10月2日偵查庭,自承代替代理人「廖淑君」簽名、代郭啟昭簽名,代理人廖淑君實際上無簽名。鄭雲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留存的認證書(見原審㈠卷之原證五,即鈞院㈠卷60頁):「本文件『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啟昭』由其代理人承認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代理人:『廖淑君』」是不實的記載;鄭雲鵬偽造不實契約內容、電腦打字代署名、再盜蓋上訴人之便章、而且又代廖淑君簽名,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其行為構成偽造公文書。

③丁○○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部份:台中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為97年度偵續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後,又經台中高分檢二次發回續查,為9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潘國昭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稱係依照96年3月2日林易佑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四條辦理(參原審㈡卷34至37頁原證八),然該協議書之第1、2頁也是經過變造,林易佑為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215號被告,見證人林易佑並於99年4月初於刑事警察局以「於96年3月1日丁○○、郭啟昭、甲○○、林易佑四人協商後,於96年3月2日簽署協議書」測謊,足見96年3月2日林易佑律師見證辦理之協議書為虛偽不實,不具法律效力之文書。

⑶系爭租約於屆期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

正當權源?①上訴人有依約繳付押金1000萬元並浮貼於租賃契約書內之付款證明(見鈞院㈡卷337至339頁):

鈞院函查(見鈞院㈠卷573~575頁):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上訴人郭啟昭,有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1,008萬元(見鈞院㈡卷578至579頁),台北富邦銀行(前身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上訴人郭啟昭,有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20萬元(見鈞院㈡卷576頁)回文,證實承租人(即上訴人)郭啟昭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繳交共1,028萬元押金及預付租金之證明。

系爭租約內押租金之費用證明,承租人(即上訴人

)和出租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前身)代表人,兩造簽立於95年6月1日之同意書(見鈞院㈡卷583頁):同意將郭啟昭(即上訴人)借款給永春泉公司(即被上訴人)1,028萬元之股東往來款,轉為雙方系爭租約押租金押金一仟萬元,預付租金二十八萬元之費用;因而上訴人(即弘光婦產科診所)主張:預付租金,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預繳租金至100年2月29日止(見鈞院㈠卷97頁1至11行詳述)。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稱:「前開上訴

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公司之1,028萬元,被上訴人於被上證八已返還1074.5萬元。」。然查,由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鈞院㈡卷712頁第12行)登載:公司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達32,023,733元下,於95年6月2日至95年9月5日間返還1074.5萬元,和同年間再返還7,232,522元等款項後,即95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為14,046,211元仍累欠至今,此有經被上訴人丁○○蓋章(見鈞院㈡卷712頁倒數第1行)確定之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證八於95年6月2日至95年9月5日間返還上訴人1074.5萬元等款項,已詳載於該年度會計報表借款達32,023,733元內扣除,此為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簽立同意書轉為押租金之1,028萬元無關。

②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承應支付之費用,和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費用,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共6,389,251元(見鈞院㈡卷609至694頁)。

依系爭租約第3條(見鈞院㈡卷331頁):被上訴人

代收上訴人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至99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月代收上訴人之現款部份共1,043,500元(見鈞院㈡卷609頁)。

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

份,共繳付5,345,751元(見鈞院㈡卷609頁):依據:

A、鈞院前案在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載(見鈞院㈠卷第294頁第6行): 審判長:「大樓的水電設備、醫師執業器材、管理人員的費用(包括護士薪資)等費用,由何人負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答:「是由被上訴人支付。」

B、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管理、營運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由所有承租人支出經常性費用 。

C、兩造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後,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新台幣5,345,751元,和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見鈞院㈡卷609頁),被上訴人一直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或上訴人代繳抵扣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再提出訴外人甲○○返還房屋之訴,為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起訴狀稱上述所收金額都為租金,且被上訴人自行再定義: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租金和第5條經常性支出(營運費用),二者合稱為「廣義租金」,益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租金每月5,000元乃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也證明被上訴人認同並非租金繳交和返還房屋之問題,而是兩造雙方爭議在系爭租約第5條經常性支出(營運費用)應為多少之爭執問題?故被上訴人再提起該訴狀。

③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是否合法?有無繼續依原租約在

使用系爭大樓看診?系爭租約於屆期後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之關係?鈞院另案被上訴人訴代林家進律師答:「他們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見鈞院㈠卷296頁第5行),又答:「我們收取的是營運管理的對價。」(見鈞院㈠卷293頁倒數第4行),由上述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既係合法,而且被上訴人既承認有收取租金和營運管理的對價,上訴人即非無法律關係強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即無法律依據。

⑷鈞院另案判決採證錯誤已再提起再審之訴,現經鈞院再審審理中,理由如下:

①鈞院另案確定判決錯誤如下:

系爭契約內付款證明之1,028萬元(見鈞院㈡卷337

至339頁),因有付款事實、也有兩造簽署轉為押租金同意書,該判決有無押金1,000萬元之調查,所為判決認定錯誤。

該判決「上訴人郭啟昭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

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當屬於無權占有。

」云云,對租金之繳交(同本件之繳交情形)已於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事上訴爭點說明狀二詳載(見本院另案卷415至427頁),但該件未經調查,即載「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認定錯誤。

該判決以「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云云。

該件未經調查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協議書(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已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215號偽證罪林易佑成為被告偵查中,並已測謊於近日結案,被告林易佑之偽證證詞當屬不可採。

該件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云云。系爭租約內容無任何一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處,且本件原審對「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經公證訂定不爭議租約」均不爭執,該終局判決擅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捨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於不顧,違法作相反之認定,故該民事判決顯係違誤。

鈞院另案判決(見鈞院㈠卷315~319頁)載:「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503號、第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為採證基礎。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均經台中高分檢銷而發回續查,現在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 、26號續行偵查,上列該二件已被撤銷之處分書,卻成為該件民事判決採證基礎,顯係採證錯誤,判決錯誤。

本件與鈞院另案為不同訴訟標的,本件自不受鈞院

另案錯誤判決之拘束(見鈞院㈡卷539頁)。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解除租賃之事實下,於屆期後

上訴人仍盡繳付租金之義務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押金1,000萬元,和上訴人(即弘光婦產科診所)預付租金,已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預繳租金至100年2月29日止(見鈞院㈠卷97頁第1至11行詳述),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有正當權源且明確的不定期租賃關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1304號:「該契約期限屆滿後,…復未見告訴人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規範意旨,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鈞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扣抵金額,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事實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

」,等語。因此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原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結果,且依系爭租約第21條: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作業場所及範圍:4.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包含開刀房、急救室、產房)、5.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6.健康檢查作業系統、7.美容養生作業系統、8.抗衰老作業系統、9.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4至9項均位於四樓。上訴人依約定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使用。

⑹至於被上訴人稱:「參照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丁○

○於96年1月間接手公司業務後,因發現郭啟昭夫妻二人涉嫌帳載不實等諸多違法亂紀行為,始於96年3月2日約同伊夫妻二人就有關公司財務銜接等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其中第四點…。」云云。被上訴人引用鈞院另案判決:「於96年3月2日書立協議書,載明系爭租約並非真實之租約,同意予以廢止等語,查兩造於96年3月2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經99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詳細調查後,認為林易佑律師之證詞不實在,檢察官對上訴人渉及誣告等乙案為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㈡卷766至768頁證一)詳細說明,該協議書涉嫌變造,因此鈞院另案判決錯誤,呈報證據如下:

關於96年3月2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內容虛偽不實,見證

人林易佑涉偽證罪,經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29215號函送刑事警察局測謊;該案承辦檢察官對96年3月2日簽署的協議書:甲方是丁○○、乙方郭啟昭、丙方甲○○、見證人是林易佑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告訴人林易佑,被告郭啟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A、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㈠於96年3月1日在臺北弘光診所之就診記錄,核與被告(郭啟昭)辯稱前開8人只有吳小陽是以健保就診,其餘均自費就診等語相符。」

B、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㈡證人即弘光診所負責醫師劉清山於本署證稱,益見被告(郭啟昭)辯稱其於96年3月1日上午在弘光診所看診等語,尚非虛言。」。

C、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㈢臺中東山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之門診電腦紀錄所示,被告(郭啟昭)辯稱伊在該日白天在臺北看診,至晚間始返回東山聯合診所進行夜間門診一節,應非無稽。」

D、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四)證人葉嘉惠亦證稱:告訴人(林易佑)當日是沒有到永春泉公司。

」。

E、告訴人(林易佑)以證人具結證稱:

a、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㈤告訴人(林易佑)於98年1月5日在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潘國昭、廖淑君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這份協議書當時有誰簽名?),但是3月1日就開始在永春泉協議,也是我們4人協議,3月1日有做一個底稿,交付給丁○○、周真玲、郭啟昭帶回去研究,第二天再過來修改。」等語。

b、不起訴處分書載:告訴人(林易佑)另於98年2月2日,在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523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辯護人身分陳稱:「(問:當天協商是從幾點開始到幾點結束?)答:3月1日下午約1、2點或2、3點開始,約到傍晚4、5點結束)」等語。

c、不起訴處分書載:再告訴人(林易佑)於98年12月22日,在本案則以證人具結證稱:「(問:你說在96年3月1日在永春泉公司有事先就協議的內容協議,是否可以把當天的情況再詳述一次?)答:當天我約上午11點到永春泉公司,當天有丁○○、郭啟昭和我在永春泉公司6樓的辦公室協商協議書的內容。」、「(問:

你11點到永春泉公司時,郭啟昭與丁○○是否都已經在那邊了?)答:是的,他們已經到公司等我了。」、「(問:協商時,只有你們3個人在場?)答:其他還有倒茶水的小姐,但是小姐只是進來倒茶就出去了,實際上只有我們3人在場。」、「(幾點開始協商?)答:

到了就開始,就是11點開始,但是中間有吃飯,一直協商到傍晚4、5點左右,我忘記正確時間。」、「(問:3月1日協商時,甲○○有無在場?)答:沒有。」等語。

綜上所述,見證人林易佑證詞(見證一):不起訴處分書載:

第一、告訴人(林易佑)於(98年1月5日)該次開

庭係稱證96年3月1日協議時有「告訴人(林易佑)、被告(郭啟昭)、甲○○及丁○○」在場。

第二、告訴人(林易佑)於(98年2月2日)該次開

庭則陳稱96年3月1日協議時有「告訴人(林易佑)、被告(郭啟昭)、丁○○、丁○○之配偶」在場,協商的時間在下午。」第三、告訴人(林易佑)於該次(98年12月22日)

開庭又證稱96年3月1日協商時僅有「告訴人(林易佑)、被告(郭啟昭)及丁○○」在場,且協商時間從「上午11時」開始。」第四、(見鈞院㈡卷766至768頁證一)而從告訴人

(林易佑)之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林易佑)就96年3月1日協商時間、人別,歷次所述均不相符。

F、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㈥被告(郭啟昭)既確認其於96年3月1日確有在臺北弘光診所及臺中東山診所診療,而各該門診時程,復與告訴人(林易佑)於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3號丁○○等偽造文書案件所證稱之協商經過及時間息息相關,則被告(郭啟昭)因而認定告訴人(林易佑)於該案件證述之協商經過及時間有訛,進而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偽證告訴請求查證,並非毫無所據。」

G、綜上結論:

a、林易佑見證之96年3月2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並無96年3月1日丁○○和見證人林易佑所稱之協商而簽立,且其該協議書第一、二頁內容虛偽不實,鈞院另案判決:「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又與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益見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云云,是採證錯誤、判決錯誤。

b、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由高分檢發回續查為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26號,故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非事實部分不可採。⑺經兩造雙方於95年6月1日簽署借款轉為押金或租金之同

意書(見鈞院㈡卷583頁),被上訴人提證之被上證9號之95.9.19經授中字第09532861920號函(見鈞院㈡卷755至758頁),稱:「蓋95年6月1日當時公司負責人為郭啟昭,其有權代表公司與負責人簽約者應係公司監察人,惟查公司當時之監察人為王金鳳或與張進德二人,上訴人竟以葉嘉惠為公司代表人與之簽約,明顯不足為憑。」云云,因被上訴人提證非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文號,所述不實,呈報證據如下:

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日期:95年9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9532861920號函,是被上訴人將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記日期文號,不是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董監事核准登記日期文號。

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日期: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

第09532277800號函(見鈞院㈡卷769頁證二),主旨:貴公司於95年6月5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付合規定,准予登記。

核准登記日期文號:95.6.06經授中字第09532277800號,顯見被上訴人提證之被上證9號非為核准登記日期文號,故意欺騙蒙蔽鈞院。

③發文日期:95年2月21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監察人為葉嘉惠(見鈞院㈡卷772頁證三),並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條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④綜上結論:依經授中字第09532277800號函證明,被上

訴人改選監察人,於95年6月6日經核付合規定准予登記後,監察人為王金鳳與張進德二人才交接就任,故95年6月1日依公司法第217條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上訴人公司以葉嘉惠為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簽約,合於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稱非為事實。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經訂定系爭租約並於95年11月3日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繁榮地區。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

㈡、若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之一部,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㈢、系爭租約於屆期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含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其他權利)?並包含以下:

⒈上訴人有無依約繳付押金10,000,000元?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向上訴人收取

租金?⒊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是否合法?有無繼續依原租約在使

用系爭大樓看診?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是否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經訂定

系爭租約並於95年11月3日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載:「租賃標的物

: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使用範圍如附圖),執業科別:婦產科,使用診間:8診,每週門診:5次」等語,足見其租賃標的物並未包括四樓在內(見原審㈠卷115頁)。嗣再依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其租賃使用範圍亦僅為該附圖(即一樓平面配置圖)標示之「8診」而已,實無上訴人所稱其承租範圍有包括四樓在內之任何文字記載或標示(見原審卷㈠卷129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承租範圍並不包括四樓之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租約第21條: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作業場所及範圍:4.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包含開刀房、急救室、產房)、5.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6.健康檢查作業系統、7.美容養生作業系統、8.抗衰老作業系統、9.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見原審㈠卷35頁)。而4至9項均位於四樓。故系爭租約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等語。

⒊查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月15日履勘現場結果,「一、依

原審㈠卷35頁系爭租約第21條: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作業場所及範圍。二、聯合作業服務:1.聯合掛號作業系統、2.聯合藥局作業系統、3.聯合檢驗作業系統,均位於一樓。4.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包含開刀房、急救室、產房)、5.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6.健康檢查作業系統、7.美容養生作業系統、8.抗衰老作業系統、9.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均位於四樓。三、開刀房、急救室、產房、嬰兒室、病房、健康檢查作業系統、美容養生作業系統、抗衰老作業系統、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都位於四樓」,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㈠卷8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㈠卷102,107至11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租契第21條之約定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醫療設備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等,呈報台中市衛生局核發弘光婦產科診所設立使用醫療大樓四樓等情,業經台中市衛生局於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0013620號函復被上訴人:「弘光婦產科診所(即被上訴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使用中。」(見本院㈡卷434頁最後一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包括4樓是由主管單位台中市衛生局核准證明等語,亦屬可採。

⒌又查,系爭租約包括4樓,此由9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醫療大樓4樓有開刀房及病房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呂宏仁(即本件被上訴人)供述屬實。承租本件建築物,該契約第21條明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物之一部份。』又契約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理)之作業場所及範圍第二點亦載明:聯合作業服務包含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等事實,足認上開租賃契約亦包括4樓之開刀房、病房等設備在內。」(見本院㈠卷276頁背面第11行);及98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記載:

「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三、四,載明系爭建物各樓層、各種專門用途之空間管理,果被告僅能使用一樓,何需於契約書如此煩瑣累贅登載?此足認僅租用一樓,不得占有使用其他樓層如四樓,尚乏依據。」(見本院㈠卷282頁背面第11行)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辯,核屬信而有徵。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一樓合約之內容,其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亦僅屬所謂「作業辦法」或「作業系統」之宣示而已,迄無所謂一樓租約應有包括四樓在內之約定存在,上訴人自行強加解釋,率爾主張兩造間就四樓部分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殊欠依據】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是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核屬可採。

㈡、若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之一部,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⒈系爭租約是包括4樓即本件系爭房屋部分,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丁○○於96年1月間接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後,因發覺上訴人郭啟昭夫妻二人涉嫌帳載不實等諸多違法亂紀行為,始於96年3月2日約同伊夫妻二人就有關公司財務銜接等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四點原就約明:「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郭啟昭)、丙方(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情(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顯見上訴人事後猶一再以兩造間有所謂租約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受其繳交押金10,000, 000元尚未返還為由,資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殊不足憑。甚且,實際上亦係因兩造已先於96年3月2日達成前述協議,上訴人夫妻二人始在96年3月9日分別簽蓋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委由公司會計廖淑君小姐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前開租約之解除手續(見原審㈠卷104至108頁公證人函覆資料)】云云,惟上訴人堅詞否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辯稱:【該解除契約書係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用上訴人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留置之公司便印所偽造之文書(見原審㈠卷47頁原證五,即本院㈠卷60頁),因無兩造親自簽署亦無委任簽署之事實,依民法之規定是不具法律效力;丁○○偽造該解除租賃契約書稱係依照96年3月2日林易佑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四條辦理(見原審㈡卷34至37頁原證八),然該協議書之第1、2頁也是經過變造】等語。

⒉關於上訴人夫婦告訴丁○○偽造該解除契約書及變造該協

議書乙事,業經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㈠卷41至43頁),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經台中高分檢二次發回續查,為該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偵查中。另公證人鄭雲鵬偽造並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部分,經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發回續查,經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偵查中。另林易佑律師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續查,亦經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鈞院㈡卷766至768頁證一),上訴人引為該協議書涉嫌變造等語。質言之,兩造對丁○○是否偽造該解除契約書及變造該協議書乙事,各有不同說詞。

⒊惟查苟非如上訴人所稱丁○○偽造該解除契約書及變造該

協議書第1、2頁之情事,何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見本院㈡卷331頁)代收上訴人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至99年1月31日止之現款部份共1,043,500元(見本院㈡卷609頁),並自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見本院㈡卷609頁)(關於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至99年1月31日止之現款部份共1,043,500元,並自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部分,均詳後述)。況本院另案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夫婦在永春泉樓內看診,又認為要廢除租賃關係,是否避免一千萬元查帳問題?又不論是營運管理或是租賃關係,都還讓他們(指上訴人夫婦)在系爭處所執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答:「他們(指上訴人夫婦)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見本院㈠卷296頁第5行;本院另案卷265頁反面)。再者,審判長問:是否收取租金?林家進律師答:「我們收取的是營運管理的對價。」(見本院㈠卷29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264頁反面),由上述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尚難認兩造於96年3月9日已經解除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於96年3月9日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核屬信而有徵。

㈢、系爭租約於屆期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含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其他權利)?⒈上訴人有無依約繳付押金10,000,000元?

上訴人主張有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繳納押金10,00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有依約繳付押金押金10,000,000元並浮貼於租賃

契約書內之付款證明(見原審㈠卷36至38頁;本院㈡卷337至339頁)。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函查(見本院㈡卷573至575頁)結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2月6日(99)政查字第29115號函本院稱上訴人有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合計10,080,000元(見本院㈡卷577至579頁);台北富邦銀豐原行(前身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99年1月26日北富銀豐原字第99680000006號函本院稱上訴人有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200,000元(見本院㈡卷576頁),足證承租人(即上訴人)郭啟昭匯款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繳交共10,000,000元押金及預付280,000租金之證明。被上訴人陳稱:「依鈞院函查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及花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回覆資料(見本院㈡卷576至579頁),各該銀行之存款存入憑條,金額合計10,280,000元,均未記載為郭啟昭之押金或租金,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等金額為其存入之押金或租金云云,究嫌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即上訴人)和出租人弘光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前身)代表人葉嘉惠(當時之監察人),兩造簽立於95年6月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㈡卷583頁):「同意將郭啟昭(即上訴人)借款給永春泉公司(即被上訴人)10,280,000元之股東往來款,轉為雙方系爭租約押租金押金10,000,000元,預付租金280,000元之費用」,因而上訴人(即弘光婦產科診所)預付租金,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預繳租金至100年2月29日止(見本院㈠卷97頁1至11行詳述)】。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於95年6月1日簽署借款轉為押金或租金之同意書(見本院㈡卷583頁),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證之被上證9號之95.9.19經授中字第09532861920號函(見本院㈡卷755至758頁)記載,95年6月1日當時公司負責人為郭啟昭,其有權代表公司與負責人簽約者應係公司監察人,惟查公司當時之監察人為王金鳳或與張進德二人,上訴人竟以葉嘉惠為公司代表人與之簽約,明顯不足為憑。】云云,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提證之被上證9號之95.9.19經授中字第09532861920號函(見本院㈡卷755至758頁)非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准予登記文號等語。經查:

①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日期:95年9月19日經

授中字第09532861920號函,係被上訴人將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記日期文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董監事核准登記日期文號。

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文日期:95年6月6日經授中

字第09532277800號函(見本院㈡卷769頁證二),主旨:貴公司於95年6月5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核准登記日期文號:95.6.06經授中字第09532277800號,即自95.6.06起監察人改為王金鳳與張進德二人。可見被上訴人提證之上述被上證9號非為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核准登記日期文號。

③發文日期:95年2月21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

更登記表載監察人為葉嘉惠(見本院㈡卷772頁證三),並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條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④綜上,依上述經授中字第09532277800號函證明,被

上訴人改選監察人王金鳳與張進德,於95年6月6日經核付合規定准予登記後,監察人為王金鳳與張進德二人才交接就任,從而,95年6月1日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上訴人公司以當時之監察人葉嘉惠為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簽訂95年6月1日之上開同意書約,合於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陳述意見狀稱:「前開上訴人以

股東往來名義借給公司之10,280,000元,被上訴人於被上證八(見本院㈡卷700之3至700之11頁)已返還10,745,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由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㈡卷713頁第12行)登載:公司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達32,023,733元下,於95年6月2日至95年9月5日間返還10,745,000元,和同年間再返還7,232,522元等款項後,即95年12月31日期末餘額為14,046,211元仍累欠至今,此有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丁○○蓋章(見本院㈡卷712頁倒數第1行)確定之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證八於95年6月2日至95年9月5日間返還上訴人10,745,000元等款項,已詳載於該年度會計報表借款達32,023,733元內扣除,此為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簽立同意書轉為押租金之10,280,000元無關】等語。經核依被上訴人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㈡卷712、713頁)之登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證八於95年6月2日至95年9月5日間返還上訴人10,745,000元等款項,已詳載於該年度會計報表借款達32,023,733元內扣除,此為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簽立同意書轉為押租金之10,280,000元並無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繳納押金10,000,000元,自屬可採。

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

金?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自承應支付之費用,和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費用,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共6,389,251元(見本院㈡卷609至694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其所謂代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之費用6,353,075元,包括檢驗、勞保、健保、薪資、勞退金、電話費、醫師執業器材、水電費、掛號費等金額,核屬上訴人與其配偶甲○○二人經營診所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見本院㈡卷331頁):被上訴人代收

上訴人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至99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月代收上訴人之現款部份共1,043,500元(見本院㈡卷609、687至692頁)。

⑵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之

費用6,353,075元,包括檢驗、勞保、健保、薪資、勞退金、電話費、醫師執業器材、水電費、掛號費等金額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見本院㈡卷609、3至687頁)。

⑶本院另案在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載(見本院㈠卷29

4頁第6行):審判長問:「大樓的水電設備、醫師執業器材、管理人員的費用(包括護士薪資)等費用,由何人負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答:「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另案卷265頁正面),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管理營運為被上訴人統籌辦理,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由所有承租人為經常性支出。

⑷兩造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後,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計算方式:5,345,751元+1,043,500元=6,389,251元),被上訴人一直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或上訴人代繳抵扣租金之事實,已如上述。故以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已足抵扣215個月,至114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6,389,251元等金額,係屬上訴人與其配偶甲○○二人經營診所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是否合法?有無繼續依原租約在使用

系爭大樓看診?系爭租約於屆期後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之關係?⑴本院另案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問:「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夫婦在永春泉樓內看診,又認為要廢除租賃關係,是否避免一千萬元查帳問題?又不論是營運管理或是租賃關係,都還讓他們(指上訴人夫婦)在系爭處所執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答:

「他們(指上訴人夫婦)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見本院㈠卷296頁第5行;本院另案卷265頁反面)。再者,審判長問:是否收取租金?林家進律師答:「我們收取的是營運管理的對價。」(見本院㈠卷29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264頁反面)。由上述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既係合法,而且被上訴人既承認有收取租金和營運管理的對價,上訴人即非無法律關係強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即無法律依據。

⑵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5年3月15日經公

證訂定系爭租約,上訴人自95年5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依台中市衛生局於98年4月8日衛醫字第0980013620號函復被上訴人和林易佑律師:「弘光婦產科診所(即被上訴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目前病房、產房、急救室、開刀房、嬰兒室都在繼續

使用中。」(見本院㈡卷434頁)。另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後,按月申報健保局費用,亦有上訴人自96年3月至98年10月申請健保費用之證明可稽(見本院㈡卷436至458頁),復有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被上訴人一直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或上訴人代繳抵扣租金之事實,亦如上述。可證上訴人依95年3月15日兩造簽訂之租約契約,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診間看診,及依契約附件規定可以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公函所示,有關系爭建物4樓作為診所使用(現場標示開刀房及恢復室及嬰兒室等),「經查與原核准95年府都建使字第05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不符,未依法合法使用建築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茲限於98年12月31日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報驗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㈡卷527至52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衛生局已認定其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可見系爭建物,無論一樓或四樓,其作為診所使用,根本不符建築法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辯稱其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自有不實】云云。惟此僅係台中市政府就有關台中市○○區○○路○○○○號、軍福路1068號、軍福路1068號、東山路1段308號等,地下2樓至地上6樓建物與95年府都建使字第05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不符,請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有合法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4樓)迄今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依卷附本院另案之確定判決(

見本院㈠卷315至319頁),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一樓部分之使用原屬無權占有,遑論對於兩造間始終未曾有過租約關係之系爭四樓部分,上訴人更屬無權占有無疑。且依上訴人所寄台中軍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早已表明:「本診所已於99年1月15日遷離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一樓,請貴公司自行依台中高分院

98 年度再議(易)字第81號判決文作為」等語(見本院㈡卷602頁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七存證信函影本),亦即上訴人既已自行遷離其原來占用之一樓診所,益見其於本件擬以一樓租約作為其有權占用四樓之依據,實無可採】云云,惟查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台中市○○路○段○○○號1樓部分為無權占有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自行遷離其原來占用之一樓診所,但本件係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4樓)部分起訴,二者標的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尚不得拘束本件判決,併予敍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解除租賃之事實下,於屆期後

上訴人仍盡繳付租金之義務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押金10,000,000元,和上訴人(即弘光婦產科診所)預付租金28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且兩造簽立於95年6月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㈡卷583頁):「同意將郭啟昭(即上訴人)借款給永春泉公司(即被上訴人)10,280,000元之股東往來款,轉為雙方系爭租約押租金押金10,000,000元,預付租金280,000元之費用」,因而上訴人(即弘光婦產科診所)預付租金,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預繳租金至100年2月29日止(見本院㈠卷97頁1至11行)。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後,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已如上述。

故以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已足抵扣215個月,至114年11月30日止(未計算押金10,000,000元,和預付租金28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96年6月30日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仍依原租約之結果,故上訴人有正當權源且明確的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1304號:「該契約期限屆滿後,…復未見告訴人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之規範意旨,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見本院㈠卷276頁反面),本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扣抵金額,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事實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等語。因此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原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結果,且依系爭租約第21條: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作業場所及範圍:4.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包含開刀房、急救室、產房)、5.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6.健康檢查作業系統、7.美容養生作業系統、8.抗衰老作業系統、9.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4至9項均位於四樓。上訴人依約定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使用。

㈣、按「除表示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因此本件重要爭點在被上訴人有無「租金之收受」,惟查上訴人在本院另案即主張:係依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看診,約定租金除自被上訴人所收取病患掛號費、自費及部分負擔等金額扣抵,尚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10,000,000元利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證明此等事實,曾於98年9月7日上訴爭點說明狀提出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郭啟昭費用簽收影本及優待上訴人應收費用影本等證物為證。另有該第一審卷158頁起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該公司96年1月至97年4月間醫師分紅明細表共16頁證物,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租約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看診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看診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另案卷491至496頁之上訴人98年9月30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狀,及同案卷506至518頁收取費用明細),即依該案第一審卷第158頁起,被上訴人提出有96年度醫師分紅明細表,可知自96年1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為病患看診,而病患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費、自費及醫藥費等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再按月分紅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發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看診為有權占有,該確定判決卻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惟本院另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未予上訴人就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作完整陳述,當庭提出書狀亦未記載於筆錄,顯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將自由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僅以「上訴人郭啟昭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當屬於無權占有」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㈠卷315至319頁本院另案判決),其認上訴為無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之嫌;且本院另案未及審酌兩造間於96年6月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㈡卷583頁):「同意將郭啟昭(即上訴人)借款給永春泉公司(即被上訴人)10,280,000元之股東往來款,轉為雙方系爭租約押租金押金10,000,000元,預付租金280,000元之費用」,復未及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後,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之事實(見本院㈡卷609至692頁),凡此均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本院另案原判斷「兩造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郭啟昭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當屬於無權占有」,從而,本院及上訴人就該已經本院另案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尚得以上開事證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為與本院另案為相異之判決,亦一併陳明。再者,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判決(見本院㈡卷597至601頁)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駁回理由,大致與本院另案判決理由相同,惟亦未及審酌兩造間於96年6月1日之同意書(見本院㈡卷583頁),復未及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後,從95年7月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共繳付5,345,7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部分共1,043,500元,共6,389,251元之事實(見本院㈡卷609至692頁),故對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均一併敍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成立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467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0,08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令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S附表:

┌───┬──────────┬───────────┐│編號 │ 建號 │ 門牌號碼 │├───┼──────────┼───────────┤│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1066││1 │501建號 │號4樓 │├───┼──────────┼───────────┤│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1068││2 │502建號 │號4樓 │├───┼──────────┼───────────┤│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1段 ││3 │503建號 │308號4樓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