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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王秋燕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又未注意岔路之車輛狀況,且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自非允當。

㈡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顯然過低。關於①醫療費

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1.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除原審所認定已支出醫藥費用外,迄今其後續新增之醫藥費用共計36,302元(即笙華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2,550元;光田綜合醫院醫藥費用:6,185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藥費用17,567元)。再者,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僱請人代為清洗衣物、打理三餐等,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支出65,550元。另上訴人所受傷害陸續出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噁心及頭痛、頸背部痛、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頭部外傷症候群,醫生建議宜持續治療並應多休息、勿過勞累,其間分別於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9日、98年4月14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其外傷症候群病症尚須持續回診治療與復健,相關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暫估為80萬元。②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自受傷後至今,自家中搭乘計程車或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笙華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花費計程車資共計49,750元。其後續因醫療之需,而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約為20萬元。

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及出院住家臥床修養與陸續急診之期間,除原審所認定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迄今其後續新增之看護費用共計八千元。④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上訴人於受傷前分別任職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5,600元;另於「三之三兒童學校潭子分校」兼職每月薪資約為7140元;另上訴人亦以「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室」及其所申請之「靖儒軒」服務標章之名對外招生擔任兒童美術教學及藝術創作之包攬工作,其中「靖儒軒」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共收有六位學員,每位學員學費以三個月為一期,一期學費分別收三千元、三千六百元不等,經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六千六百元。而「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室」其每個月營收不等,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示,其查定銷售額為每個月28,571元,扣除約百分之三十之成本支出,每個月至少有二萬元之淨收入。上訴人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至少約一年半,共計損失工作收入約60餘萬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遭遇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其陸續出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噁心及頭痛、頸背部痛、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頭部外傷症候群,每日頭痛欲裂,痛苦不堪,身心遭受巨大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並無過高之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都有過失,現被上訴人之醫療部分,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領取147657元,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可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陽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通過時,因被上訴人發現已煞避不及,遂不慎撞倒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1.支出醫療費用92,726元;2.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79,246 元;3.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4.支出機車修理費4,480 元;5.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6.受傷需靜養一年,被上訴人應賠償靜養費12萬元;7.受傷有後遺症,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8.支出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費20元、向他人借款支出利息1 萬元、看診車資支出28,6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除已受領之強制保險65,546元應扣除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146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10,03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145,115元;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都有過失,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部分可以由保險公司給予理賠,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145,115 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3092-S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陽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通過時,因被上訴人發現已煞避不及,遂不慎撞倒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於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以致發生車禍,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參諸前述肇事發生之原因,兩造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而貿然通過,被上訴人又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尚須持續回診治療與復健

,且已減損其勞動能力為由,請求本院發函向上訴人目前就診之機構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所需治療之期間約多長?並將上訴人之相關病例送交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自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進行鑑定。茲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7.12.11中榮醫企字第0970019840號函復稱:李女士傷後遺存之症狀與不適,很難預估持續多久或何時痊癒,至本門診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但需藥物治療以緩解其症狀(神經外科)。病患李女士因頭痛、左側肩胛痛,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物理治療自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08日門診2次共治療8次(復健科)。另據高雄長庚醫院函復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記載及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結果,病患僅有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似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2.病患休養期間之判定,則須視病患之工作內容而定,尚不得以通常情形概之。且病患傷勢尚非嚴重,傷後之局部疼痛固有影響工作情緒可能,惟其不能工作期間因卷證資料不足,尚未能據以判定。準此,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但僅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尚非嚴重,衡情,除當初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外,顯難認定其後尚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判決認定之92,726元外,上訴人於本審再提出笙華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2,550元、光田綜合醫院醫藥費用6,185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藥費用17,567元之單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36,302元,並以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僱請人代為清洗衣物、打理三餐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由,提出由林素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65,55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另上訴人以所受傷害尚須持續回診治療與復健,相關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暫估為80萬元,亦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給付。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僅受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且傷勢尚非嚴重,上訴人所提笙華中醫診所97年7至9月間就醫26次之醫藥費用單據、光田綜合醫院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就醫5次之醫藥費用單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之醫藥費用單據,皆在距車禍事故發生約一年以後,且光田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均未載就醫症狀,笙華中醫診所之單據所載就醫症狀為胸悶、背痛、頭暈等,均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尤其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林素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打理三餐、衣服清洗各437 次,共65,550元,更難認有此必要。另上訴人以其所受傷害尚須持續回診治療與復健,相關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暫估為80萬元部分,則未據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以其自受傷後至今,從家

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笙華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花費計程車資共計49,750元,亦係提出提出由林素真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7張為證據。觀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詳後所述),同係由林素真開具看護費用證明書,為其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該林素真除為上訴人打理三餐、衣服清洗、擔任看護外,竟還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身分已有可疑?況且上開單據,有7趟開立1張、143 趟開立1張、2趟或12趟者,復未載明究係何人付費,故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亦難認係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以其後續因醫療之需,而請求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約為20萬元,亦無從證明有此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也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以其於車禍後,住院期間

,及出院住家臥床修養與陸續急診之期間,除原審所認定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元外,迄今其後續新增之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係提出由林素真開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為據。惟其看護日期分別係97年11月03日、97年11月29日及98年04月14、15日,均距車禍事故發生約一年以後,上訴人縱有就醫看護之事實,仍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以其

受有薪資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依職權函調上訴人最近二年報稅資料,96年度上訴人自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取得薪資29,140元、95年度在尋夢園藝術工作室取得薪資2,

685 元,另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其最後在政龍貼合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據此認上訴人之薪資額應為每月18,300元,再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於96年09月10日至96年09月13日住院治療,96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14日再次住院治療,並僱用看護照料之事實,計算其短暫工作能力受損期間,以96年09月10日至96年11月14日止,受有薪資損失39,650元。上訴人於本審再以其於受傷前任職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5,600元;另於「三之三兒童學校潭子分校」兼職每月薪資約為7140元;復以「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室」及其所申請之「靖儒軒」服務標章之名對外招生擔任兒童美術教學及藝術創作之包攬工作,其中「靖儒軒」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共收有六位學員,每位學員學費以三個月為一期,一期學費分別收三千元、三千六百元不等,經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六千六百元。而「尋夢園藝術設計工作室」其每個月營收不等,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示,其查定銷售額為每個月28,571元,扣除約百分之三十之成本支出,每個月至少有二萬元之淨收入。上訴人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至少約一年半,共計損失工作收入約60餘萬元,而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惟依前揭㈠部分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尚非嚴重,衡情,除當初受傷住院治療初期無法工作外,顯難認定其後尚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薪資損失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60萬元,即無從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以其遭遇本件車禍,受

有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至今仍未痊癒,陸續出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噁心及頭痛、頸背部痛、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頭部外傷症候群,每日頭痛欲裂,痛苦不堪,身心遭受巨大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並無過高為由,認原審就其請求逾10萬元部分判決敗訴為不當云云。查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固為必然,但參諸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現為美術設計工作人員,現有土地、房屋各1筆,資產總額1,928,500元及被上訴人名下並無恆產(參卷附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經核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但僅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並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尚非嚴重,詳前所述,故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予以酌減為10萬元,洵無不合。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再為請求,不應准許。

㈦又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 250,824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即無不合。

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應全額賠償,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10,031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65,546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145,11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