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於民國(下同) 82年6月間,訴外人董錫宏向伊偽稱其在
彰化縣員林鎮、北斗鎮等地從事大宗建築業,與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有交情,可幫忙辦理貸款,上訴人不疑有他,提供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285、13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2年7月1日由董錫宏載上訴人及司機找訴外人土地代書謝志村,謝志村提出一些空白資料,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以為要辦理銀行貸款,必須簽給資料,乃予簽名。謝志村說要一個多月才能辦好貸款,並要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㈡經過一個月後,上訴人以電話追問董錫宏及謝志村貸款事項
,發現有問題,乃租車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在82年7月2日被偽造設定新台幣(下同)
840 萬元抵押權給未曾謀面之被上訴人、許張箱,上訴人分文未得。 83年5月間謝志村又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鐘輝,期間上訴人要求見被上訴人、許張箱及陳鐘輝均被拒絕。後來上訴人要求借30萬元,雙方約定於83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謝志村事務所見面,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拿30萬元,謝志村又擅自擬寫切結書,謝志村、丁○○、鄭蜜修三人互使眼色,共同脅迫上訴人乙○○必須在切結書上簽名,否則系爭土地不再移轉登記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乙○○遭挾持強制堅持到 5點多才簽名,而後謝志村以該切結書,於 84年4月間將系爭1035地號土地分贓偽造移轉登記給董錫宏的岳父楊東,於84年10月間將同段1285、1035地號土地分贓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姐薛王端。
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謝志村交付偽造的 700萬元本票,聲請
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22號強制執行。謝志村部分於95年6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4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61號處分書查證,被上訴人共同挾持、侵占、偽造買賣移轉登記、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已被認定判刑,對系爭土地共同侵權行為應予廢除,回復上訴人原有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一張完整合法、有效之切結書,需具備一定要件。被上訴人
所提供做為證據之二張切結書,並未經上訴人親自書寫同意,被上訴人僅係於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而已,相關內容為謝志村所偽造,該切結書顯然不具備合法、有效之要件,應不具切結書之效用。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為證據之切結書亦非原版之切結書,應係被上訴人所剪貼、影印而成。被上訴人抗辯借款 700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於82年 7月1日曾交付700萬元給予上訴人。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切結書為抵押權之設定,因此,有關被上訴人82年7月2日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
㈤上開切結書如何運用,早在被上訴人計畫之中,被上訴人與
謝志村實為犯案同夥,被上訴人稱82年6月間曾經交付140餘萬元予謝志村,令謝志村於82年7月1日轉交予上訴人,並有切結書內之註記為證,均屬謊言。實際上,82年7月1日上訴人並未收受謝志村所交付之 140萬元,兩造之借貸關係因而不成立。
㈥被上訴人聲稱 82年7月9日經謝志村輾轉借款予上訴人500萬
元若屬實,謝志村會要求上訴人於 82年7月10日後,前去領取該500萬元,並且要求上訴人簽收,以及開立發票日為 82年 7月10日以後之本票。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2年7月8日,足證本票原係空白,而經他人假造,本票債權其實並不存在。也因此,可以證明謝志村根本沒有交付上訴人 500萬元。倘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經交付謝志村 500萬元,應有轉帳明細可為證據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縱然被上訴人與謝志村有 500萬元之資金往來,亦不足為奇。被上訴人與謝志村為同夥,亦涉及其他案件,所以有相關資金進出,因此無法由相關資金往來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存在。
㈦於之前原審刑事庭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書與上訴人所簽寫之切結書為不同版本,因此承認切結書之真實。然上訴人所簽寫之切結書為 83年6月30日,而非82年7月1日,且上訴人簽寫切結書之原因,係因謝志村要求要給當天提供30萬元借款之金主過目,以取信於金主,與被上訴人所稱之 700萬元借款迥不相關,更不能以此證明
700 萬元借款之存在。至於為什麼事隔一年後,經謝志村脅迫,仍簽下切結書,全因當時系爭土地已遭謝志村過戶予訴外人陳鐘輝,上訴人急於討回系爭土地,然謝志村向上訴人恐嚇,聲稱若不簽下切結書,將不把系爭土地登記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才簽下切結書。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不法、無
效。爰依法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將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 82年6月間接受謝志村之推介,同意本件貸款,
第一次撥款日為同年6月底,以現金140多萬元親交謝志村,並要求見借款人即上訴人,謝志村告以系爭土地有貸款設定須先處理塗銷事宜而未能相見。第二次撥款日為同年7月9日經向彰化現社頭鄉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短期擔保放款借款 500萬元,以轉帳提撥給謝志村,同日取得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83年 6月30日經謝志村連絡,同意再借與上訴人30萬元,並
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謝志村事務所以現金30萬元親交上訴人乙○○,上訴人乙○○當場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完成借款手續事宜,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挾持、侵占、偽造買賣移轉登記、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當場可拒絕借款,並報警處理,惟結果均沒有,事隔15年始主張,可見指控不實。
㈢上訴人與謝志村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知
情。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 94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不成,經承受同段1035、1285地號土地,已於95年11月9日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已向多人借款,對於相關借款程
序並不陌生,因此對於切結書與本票之簽寫,均能充分瞭解,並非像上訴人所言,其遭脅迫或該等單據為偽造。第一份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是充分知悉,才親手按捺指印,應有效力。第二份切結書是在隔年 6月30日,因上訴人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所簽下。被上訴人可以提供前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7月1日切結書、83年 6月30日切結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為證,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將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伊,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共同挾持、侵占、偽造買賣移轉登記、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已被認定判刑,對系爭土地共同侵權行為應予廢除,回復上訴人原有權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乙○○於82年7月1日,委由謝志村辦理抵押登記,向許張箱及被上訴人甲○○借得 700萬元時,已書立切結書交謝志村收執,其內容並載明:「立切結書人(即乙○○、丙○○)若在60日內無辦法清償及繳納利息者,本人願將上列土地及建物房屋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債權人取得,..」,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原審卷65頁)。上訴人主張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不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與上訴人所簽寫之切結書為不同版本,因此承認切結書之真實。於本院復稱該切結書係謝志村拿空白紙給伊簽寫,事後始填載文字云云,然其所述並無任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稱前揭切結書為謝志村與被上訴人等所偽造,洵屬無據。
㈡嗣上訴人乙○○因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謝志村乃依上開
約定之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鐘輝。上訴人乙○○於 83年6月30日,即上開不動產業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又書立切結書交謝志村等人,其內載:「...前向甲○○、許張箱貸款新臺幣 700萬元正,並立有切結書為証,如利息超過二個月未繳時,土地無條件移轉給債權人所指定之名義,立切結書人(即乙○○)已積欠六個月利息,債權人已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債權人同意再借新臺幣20萬元給立切結書人...」,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益見上訴人乙○○確有事前同意為上開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謝志村借錢,謝志村再問伊要不要
借,而伊經評估後認為可以借。且伊是領現金交予謝志村,第一次扣掉利息後,伊給謝志村140 多萬元,第二次伊跟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借款 500萬元後,以現金交予謝志村,而本票是謝志村拿給伊的,伊拿到時面額已填妥 700萬元,面額不是伊填寫的等語抗辯,此外,復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 500萬元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為佐,堪認其所稱借款乙情應非子虛。而系爭 700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及蓋印均為上訴人等所親為,上訴人等並不爭執,且有本票影本附卷足佐,(原審卷62頁)又按本票之開立事關發票人財產權益,關乎發票人之信用問題,其重要性自是不可言諭,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本票時當不致對票面金額毫無所悉,莫不小心為是,而上訴人等竟稱不知本票面額係何人所為,衡情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乙○○到庭陳稱:與伊接洽者是謝志村、董錫宏等語,足見本件 700萬元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甲○○與丁○○均未出面與上訴人等接洽,則借款之過程情形,自係謝志村較為明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謝志村間之關係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成後,承受坐落彰化縣○○鄉○○段1035、1285地號土地,並於 95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將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