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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己○○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吳旭彥(原名吳啟運)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以訴外人吳啟明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8月5日止,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上開借款於96年11月5日滯欠伊本金877,042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伊乃於96年12月11日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獲核發假扣押裁定,查得上訴人甲○○僅有之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詎上訴人甲○○為避免其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而斯時上訴人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伊債權。姑且不論上開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然,上訴人間並無實質資金往來,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伊之債權;縱若認係有償行為,上訴人於行為時顯明知有害伊債權,故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因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劉正冶以上訴人甲○○所欠債務及承擔上訴人甲○○貸款餘額,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以訴外人吳彥旭為發票人、上訴人甲○○為背書人之支票四紙為證,然,上訴人所稱買賣時點在上開支票到期前,斯時訴外人吳旭彥並未欠上訴人劉正冶款項,尚無從以債作價,故上訴人之說詞顯有矛盾;上訴人雖又辯稱跳票前即知無法兌現而有以屋抵債之買賣,然,若該買賣為真,則上訴人劉正冶對訴外人吳旭彥之債權已受清償,應即不會且不需再提示上開支票,然,上訴人卻又在所稱買賣後提示支票,顯不合理。另上訴人辯稱換票云云,形式上換票一方雖為訴外人吳旭彥,另一方卻為第三人景泰公司,與訴外人吳旭彥無關。亦即上訴人劉正冶對訴外人吳旭彥不僅無借款債權,其對於上開支票亦無票據債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變更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可見所稱承擔貸款餘額,亦非實在。(三)縱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然觀諸上訴人固於96年2月14日離婚,惟仍設籍於一處,可見上訴人己○○深知上訴人甲○○之債務狀況及欲避免執行之情事,且明知該有償行為造成伊權利受損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恢復為上訴人甲○○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劉正冶以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吳旭彥擔保而積欠之債務184萬元、及承擔上訴人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270萬餘元,共約450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真實無誤,並為有償行為。詳言之:⒈訴外人吳旭彥曾以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紙,經上訴人甲○○背書後,向上訴人己○○借款,上訴人劉正冶則向景泰公司借款、而以景泰公司之支票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吳旭彥,訴外人吳旭彥持景泰公司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乙○○及丁○○調現後,最終均由上訴人劉正冶付款向訴外人乙○○及丁○○取回,故訴外人吳旭彥確有積欠上訴人劉正冶債務。嗣訴外人吳旭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逃逸,致上訴人甲○○連帶積欠上訴人己○○184萬元,上訴人二人乃協議為上開以債務及貸款抵付價金之買賣。⒉又因訴外人吳旭彥約於96年10、11月間即告知上訴人劉正冶其因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給付票款,且其於96年11月18日前已逃逸無蹤、於96年11月25日前即已有退票,上訴人二人基於該些票款已無兌現可能,乃於上開四紙支票到期日前即協商解決而有系爭買賣,自無待於跳票後再處理。⒊上訴人劉正冶與訴外人吳旭彥之間,於93年間就有借貸關係,並非臨訟始偽造債權,此觀訴外人吳旭彥早於96年3月前即曾多次向上訴人劉正冶換票,劉正冶指示其兄弟即景泰公司負責人劉政岳開票,並由上訴人甲○○連帶保證,即可得知。⒋再承擔貸款部分,有上訴人劉正冶每月代為繳款之匯款單可資證明,至未向銀行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係因上訴人甲○○貸款時係低利貸款,若變更貸款名義人將致利率不同;且因房子有假扣押,故銀行不同意上訴人變更債務人名義。(二)本件除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外,上訴人劉正冶於行為時亦確實不知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故本件並不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蓋:⒈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1日聲請、於同年月17日取得假扣押裁定,而上訴人間係於96年11月28日即完成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13日即完成登記。⒉上訴人甲○○尚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無從得知訴外人吳旭彥對被上訴人還款之情形,且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亦未接獲被上訴人主張連帶責任之通知。⒊上訴人劉正冶長時間往來國內外,且上訴人雖本為夫妻,然早已因上訴人劉正冶外遇而關係冷淡,並於96年2月14日離婚,上訴人甲○○亦早已搬家,僅因租住所不定,故未將戶籍遷出,且上訴人甲○○就為其兄即訴外人吳旭彥連帶保證一節,無告知上訴人劉正冶之必要,故上訴人己○○直至被上訴人前來查封之際,方知上訴人甲○○有連帶保證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為96年空白字第537020號)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背面):

⒈訴外人吳啟運(即吳旭彥)於94年8月5日,以訴外人吳啟明

、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4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且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吳啟運自96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滯欠本金877,042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

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0,及其上建號大新段0881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6樓),所有權全部,本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1月28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登記字號為96年空白字第537020號)。

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取得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12031

號假扣押裁定(96年12月11日聲請),該裁定主文為:「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以2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公債,為債務人【按即訴外人吳啟運、吳啟明、上訴人甲○○,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中僅摘要記載為本訴被告之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6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⒋上訴人甲○○前於90年10月3日,以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不

動產,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並向台新銀行借款,迄96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甲○○尚欠台新銀行本金2,753,127元,嗣至今日,上訴人甲○○未向台新銀行聲請將債務人名義由上訴人甲○○變更為上訴人己○○。

(二)上訴人二人於其等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己○○並未另行交付價金450萬元予上訴人甲○○。

(三)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正冶時,並無其他財產,且積欠地下錢莊一千餘萬元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猶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3頁所附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96年11月28日,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之行為,應予撤銷;且縱使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二人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撤銷,並請求上訴人己○○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關鍵所在,厥為:上訴人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是否因此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撤銷?並請求上訴人己○○塗銷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即上訴人二人僅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惟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甲○○所為之有權移轉行為,未有相對之有償給付,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固不否認,其二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己○○並未交付價450萬元予甲○○,惟兩造約定價金係以上訴人甲○○積欠己○○之債務184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抵押貸款餘額270萬元,由上訴人己○○承受,做為價金之抵付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二人固抗辯:於96年11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前,上

訴人甲○○即積欠上訴人己○○184萬元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吳啟運所簽發,並經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四紙為證,然查: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訴人甲○○固有於支票上背書,惟背書人之責任,必於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時方產生,即背書人於支票退票時,方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參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提示日最早之支票,為96年12月25日,則縱使上訴人二人抗辯己○○持有上訴人甲○○所背書之支票之事實為真,至早亦於96年12月25日提示退票後,背書人甲○○方對持票人負背書人責任,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然審諸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買賣契約原因發生日96年11月28日,上訴人甲○○於支票提示退票前,即與上訴人己○○謀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二人為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甲○○之背書人責任尚未產生,何能謂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己○○負有票款債務184萬元?況審諸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持票提示之人為訴外人劉政岳,上訴人己○○非係執票人,上訴人甲○○亦僅對劉政岳負背書人之責任,其對上訴人己○○並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上訴人二人辯稱:其有以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己○○之票據債務184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已難採信。及至本院,上訴人改稱:訴外人吳旭彥係以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向上訴人己○○借款,上訴人己○○則向訴外人景泰公司借款、而以景泰公司之支票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吳旭彥,訴外人吳旭彥持景泰公司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乙○○及丁○○調現後,最終均由上訴人劉正冶付款向訴外人乙○○及丁○○取回,故訴外人吳旭彥確有積欠上訴人劉正冶債務。嗣訴外人吳旭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逃逸,致上訴人甲○○連帶積欠上訴人己○○184萬元,上訴人二人乃協議為上開以債務及貸款抵付價金之買賣云云。惟關於由上訴人劉政治轉向景泰公司借取支票供吳旭彥向乙○○、丁○○二人調取現金部分,經原審法院歷經六個月之調查,由兩造詳為攻防,上訴人均無支字片語提及此一部分,及至本院始逐漸為此編議補充,已滋疑竇。況上訴人甲○○於97年5月7日於原審親自到庭,詳細陳述:「(對於支票借款是分幾次借?)分二次借,十月借一次,十一月再借一次,兩次借款都有通知我,由我來擔保,借款支票是被告己○○公司的會計開票出來,叫我直接到公司拿,拿了之後就去領款。借款人(即吳彥旭)的票是我去拿借款時,同時交付的,我交給被告劉政治的票金額與他開我們提領的金額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乃供明上訴人劉政治係以公司支票直接由上訴人甲○○領取現金,而非由吳旭彥持向他人調取現金,已足認事後編織由吳旭彥持票向人調取現金之說為不實。況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關於吳旭彥所交付向其調現之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乙節,莫衷一是,先則供稱係己○○所簽發云云,再則謂因吳旭彥一向有信用,伊未詳看,故不知是否客票,最後回頭經其配偶王德隆提示,乃再改稱發票人為景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又證人乙○○雖供稱伊父有收取吳旭彥所交付之支票云云,但先則供稱:「(你有無與景泰公司來往,收過他們的支票?)有,那段時間我拿過三、四張,是他們(付伊)的貨款」等語,再供稱:「吳啟運說是貨款收回來的支票,拿票跟我爸爸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所供亦不一。且依證人丁○○、乙○○二人所供,乃均景泰公司票期未至,即由劉政治折價,乙○○部分以100萬元換回1,076,000元支票,丁○○部分為折價對半換回支票,但對於景泰公司既非不能支付金額,且票未到期,無從知悉屆期不能兌現之情形下,何以同意由己○○以低價贖回乙節,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是其二人所證係由己○○換回支票部分,均悖於經驗法則,皆無可信。且如確已由上訴人己○○向丁○○、乙○○二人贖回吳旭彥為調現向景泰公司所借取之支票,則景泰公司並無因該支票而付款之情形,依法該公司即對吳旭彥已無債權,而不得再提示吳旭彥所簽發,用以抵付借票之支票,但其後卻仍由景泰公司負責人劉政岳提示該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益足徵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逐漸編織補充為甲○○向己○○借款,己○○再向景泰公司取票供吳旭彥向人調現,嗣再由己○○以現金贖回,上訴人甲○○因此對上訴人己○○負有上開債務云云之說,乃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均無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二人復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除以支票

票款債務184萬元抵付外,餘額由上訴人己○○承受上訴人甲○○對台新商業銀行所負270萬元貸款債務,以抵付價金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台新商業銀行函詢,上訴人甲○○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於96年12月13日尚有275萬3127元本金未為清償,且上訴人甲○○迄今未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求變更債務人名義,有台新商業銀行97年7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二人亦自承未向台新商業銀行為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是上訴人甲○○積欠台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己○○並無代為清償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己○○有以承受上訴人甲○○對台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70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亦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己○○後,上訴人己○○並無任何相對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任何對價,上訴人二人雖以買賣之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隱存贈與之無償行為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二人辯稱:其二人確因有償買賣關係而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難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7萬7042元未能清償,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詎竟於96年12月13日以無償贈與之行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上訴人甲○○於為前開無償行為之時,除本件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物,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債權,其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之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索償無著,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事理至明。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以回復登記至上訴人甲○○名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為96年空白字第537020號)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V附表(一)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 ○○區 ○ ○○段 │ 520 │ 建 │ 941 │1萬分之 ││ │ │ │ │ │ │ │240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8815│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第6樓層:106.66 │ 陽台8.24 │ 全部 ││ │ │新段520地號 │凝土造│合 計:103.66 │ │ ││ │ │--------------│、9層 │ │ │ ││ │ │臺中市南屯區 │樓房 │ │ │ ││ │ │大墩路501號6樓│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附表(二)支票及退票明細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一 VZ0000000 000000元 96/12/25 96/12/25

二 VZ0000000 000000元 97/01/25 97/01/25

三 VZ0000000 000000元 97/01/10 97/01/10

四 VZ0000000 000000元 97/02/22 97/02/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