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被判應賠之證據,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5號之終審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指有6件專利誤為3 件而有事證矛盾之枉法而失既判力。又原確定判決即台中地院85 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謂專利品之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範圍云云,已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民事判決糾正,足證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刑責;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既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即仍有權實施上訴人租予之專利技術而有拘束力云云,亦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指為判決枉法而失拘束力。且台中地院張國華法官於諭知辯論終結後,未宣示再開辯論,即因上訴人抗議之續行調查,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之違失,張國華法官非法取消准調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及 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應調查未調查,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發回意旨指示,民安公司75
年12月30日資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萬元到位真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而生既判力之終審判決已有裁判變更,被上訴人及共犯20年前以詐術騙得上訴人交付獲有美、英、日、法國際專利創新發明首創之著作物瓦斯防爆器經營權及產銷權,76年1月1日時值5000萬元規模及事業大騙局已紙難包火;林樹埔法官不查5000萬元入金真假爭點,濫用心證推翻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查無入金5000萬元證據,改採偽造不實證據枉判有5000萬元,89年度簡字第14號發揮法官獨立審判拒受枉判拘束,指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000號枉判失效,認80年2月12日不續付905型權利金即違約,獲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引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肯定,故違證據法則之冤錯判有收賄即屬有據。從97年1月17日法官依97年1月16日再審筆錄所載批查5000萬元真相,即證纏訟16年, 98%法官都違背職務拒查5000萬元真假,因證據而真相大白。因 80年2月12日不續付905型權利金35元,之後再產銷即係犯罪集團有本院85 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 87年4月17日撤銷原審82年度自字第921號枉判無罪改判乙○○有期徒刑一年,民安公司罰金6 萬元、遠寶公司罰金15萬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既判力,上開 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為何不受拘束,縱無收賄而為罪犯脫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亦證本件應准再審。
㈢依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539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即證原確定判決枉判應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得再審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准予再審。
四、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 125號民事判決已失既判力、拘束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與第11款提起再審;惟僅泛言: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 125號民事判決已失既判力、拘束力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且遍查原判決內容,並無援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案件或以之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
5 號之判決,業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指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有既判力,該事由發生未逾 5年,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惟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係於89年4月6日作成並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遵諭陳報30日內證據兼調卷及庭訊狀」內已自承於89年間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 134頁),其迄96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參原審卷第 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後亦已超過 5年,已難認合法;其雖另謂本於刑事判決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不受5年限制,然依上開說明,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時,需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另本件原判決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指摘其行賄檢察
官、與之勾結,損害其名譽信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1000萬元暨登報回復名譽;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著作權偽造及仿冒案件,既明知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無勾結、收賄,何以再三包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公然侵害專利、著作權免受追訴,盜賣千萬元查封物,非法牟利約 5億元,而依專利法第88條、89條、90條請求賠償 3億1000萬元。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駁回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偵辦案件(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未扣押全部成品零件、未傳訊刑警、未清點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傳訊警員,如認不適當,本可循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救濟,上訴人亦曾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提起自訴,足見明知非無救濟途徑,而非檢察官1人可徇私;上訴人對於3位檢察官提出瀆職、包庇犯罪圖利刑事告訴,亦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6年度偵字第1134
9 號、第20732號、25461號)。另其所指前開檢察官承辦案卷有遺失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清冊、清點報告、照片、起訴書等卷證,即便屬實,應係辦案作業是否疏失問題;被上訴人盜賣查封物固涉及是否應負刑責,然如無確切事證,尚難憑其未經合理查證,僅以傳聞之詞,遽指摘被上訴人與檢察官勾結圖利、行賄(詳見原判決第55頁以下)。詳核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媒體散佈被上訴人及 3名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等不實之文字詆毀被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受到貶抑,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徒憑主觀之詞指被上訴人與 3名檢察官勾結、行賄,其提起之反訴亦非有據,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因專利權會同時涉及著作權刑責之情事。從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8至21行所載,尚非動搖原判決之事由,上訴人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細繹其內容,無非依據原審85年度重訴字
第 412號卷證,自行認定原判決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以被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上訴人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被上訴人間其他民刑事訴訟判決結果,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法,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云云,不惟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仍難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臚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3
11號、 91年度執他字第848號、94年度執他字第2219號、台中地院96年度聲字第1705、 1896號、96年度提字第1號、85年度聲字第833號、89年度聲字第476號、88年度聲字第1254號、88年度聲字第1817號、84年度聲字第1331號、1341號、提一刑卷、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及 88年7月15日入獄全卷等,聲請調卷,及於本院請求調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 94年度執他字第2219號、89年度執字第3311號、及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
11 34號、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並請求保全言詞辯論庭錄音帶等。經查因本件再審事由既顯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尚無調卷斟酌及保全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舜祐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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