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陳佩吟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遷讓交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授,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自68年9月間起配住於「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於90年間為配合被上訴人長遠發展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建物居住,則兩造間原有之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宿舍處理而告終止,另就系爭房屋,兩造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雖經原法院認上訴人當時尚在職,兩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但該判決已對系爭房屋是否為眷屬宿舍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在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基於民事訴訟誠信原則,應認該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已於97年2月1日退休,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應返還宿舍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至系爭房屋居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上訴人搬遷後之宿舍自非屬眷屬宿舍,並應適用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在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已退休逾3個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有據。再者,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居住宿舍之權利亦僅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現因政府政策必須全面性收回位於建築用地上之國有老舊眷舍房地,被上訴人亦已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宿舍處理行為」,上訴人自應返還之。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之1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部分及同段第18之19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4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自68年9月起配住台中
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嗣被上訴人於84年為興建女生宿舍及90年整建學校操場,商請上訴人搬移至系爭房屋,且承諾住用眷屬宿舍之有關權益維持不變,上訴人為學校發展之考量遂配合搬遷,被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以(90)中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通知上訴人「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是上訴人於90年前居住之宿舍是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而90年後雖更換借用宿舍之標的物,仍係繼續原先借用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因宿舍位置改變而終止或消滅,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於規則修正前即配住眷屬宿舍,依該函示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應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現今系爭房屋並未有要「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自可繼續借用。
㈡縱認本件使用借貸標的物不同,成立兩個借貸契約,而72年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已無眷屬宿舍,但該事務管理規則應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規則並無對多數人不特定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拘束之效果,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僅生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0年與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因該契約並未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發生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而僅生被上訴人違背內部秩序及運作之疏失,故該新借用之法律關係按原有眷屬宿舍之關係拘束兩造仍屬有效,今被上訴人既未要處理系爭房屋,則借用期限仍未屆至,自無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之理由。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自68年9月間起配住於「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於90年間為配合被上訴人長遠發展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嗣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退休,而被上訴人前已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立台中教育大學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於93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經原法院認上訴人當時尚在職,兩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房屋,而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已退休,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返還非屬眷屬宿舍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其於90年前居住之宿舍是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而90年後雖更換借用宿舍之標的物,仍係繼續原先借用「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因宿舍位置改變而終止或消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函通知上訴人稱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⑴上訴人於90年間自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搬遷至系爭房屋,原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而消滅?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⑵若認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政策搬遷至系爭房屋,其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不變(仍屬眷屬宿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0年間自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搬遷至系爭房屋,原眷
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而消滅,以及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⑴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使用,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是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原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此「退休」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乃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及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其配住者為限。嗣因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爾後,行政院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經本院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等資料,均為職務上所知。是上訴人自68年9月起配住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90年間為配合被上訴人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以中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知上訴人「台端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等語,如可認為純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之變更,上訴人原配住「眷屬宿舍」之權益未變,則當有前述行政院74年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反之則無。
⑵然依前所述,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宿舍
,自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法規上已無「眷屬宿舍」之設置。前開行政院74年函示中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是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為興建學生宿舍及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而將原有之眷屬宿舍拆除後,事實上亦無「眷屬宿舍」標的物之存在,亦屬兩造所共認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雖原先配住眷屬宿舍,因配合被上訴人長遠發展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而於90年搬遷至系爭房屋,斯時法規上及事實上均無「眷屬宿舍」標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有「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經處理不存在而告終。雖宿舍之管理為被上訴人權責,但被上訴人不得違反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而作不同處置,故被上訴人雖曾於90年1月4日以上開函知上訴人「台端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解釋上仍不能徒以上開等語即認法規上及事實上均不存在之「眷屬宿舍」,在兩造間仍繼續使用借貸關係。至上開被上訴人在90年1月4日發給上訴人之中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係違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90年辦理上訴人遷換宿舍之際未積極與上訴人簽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而同意延續事實上不存在之眷屬宿舍借用權益,致使上訴人產生誤解,被上訴人未盡宿舍管理之責,已遭監察院提出糾正等情,有糾正案文影本附卷可稽,惟不影響上訴人依規定仍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間之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該眷屬
宿舍處理而告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雖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具有方式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故為不要式契約。上訴人既自90年起受被上訴人交付門鎖,繼續和平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新」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未訂立「職務宿舍」之書面借用契約縱屬真實,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業已成立如前所述,而該房屋既非「眷屬宿舍」,則上訴人自無前開行政院74年函示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雖辯稱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
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按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所謂眷舍房地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而言,則上訴人自可繼續借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上開第14927號函示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易言之,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不生法律效果,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及自由原則,未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自無發生無效之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0年搬遷至系爭房屋,斯時法規上及事實上均無「眷屬宿舍」標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有「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經處理不存在而告終,有如前述,兩造間係就職務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現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完畢(上訴人已退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為遵守政府政策,依法收回老舊宿舍,權利行使並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行為。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遵守政府命令行事,行為正當,而上訴人業已退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職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雖前後處置上未盡妥適,如監察院糾正文所示,惟仍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依前所述,兩造既已成立新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已為不爭之事實,自斯時起上訴人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而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乃上訴人迄今拒絕遷出,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教授,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為以定8個月履行期間,較為允當,爰並定8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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