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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己○○

良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代理人 庚○○

丙○○被上訴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良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受僱人,良友公司經營天然瓦斯氣體導管工程事業,己○○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訴外人謝漢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前往工地進行天然氣瓦斯配管工作,沿臺中市○○路由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號前,見同向由被上訴人之女賴香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賴香吟之機車左把手,造成賴香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死亡。己○○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丁○○、戊○○○為被害人賴香吟之父、母,受有以下損害:㈠丁○○部分: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695元、②支出殯葬費20萬1850元、③慰撫金150萬元。㈡戊○○○部分:①扶養費48萬8419元、②慰撫金150萬元,每人各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5萬元(合計150萬元)後,被上訴人丁○○、戊○○○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0545元、123萬8419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96萬054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23萬84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乃因系爭小貨車已使用18年之久,自該交叉路口(即五權路外側車道機車等候區後方)停車等候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至發生碰撞地點僅約50公尺之距離,車速仍甚緩慢,並無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之可能。且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擦撞處,係右後車輪及車底架,可證並非己○○駕車自後方追撞賴香吟之機車,應係賴香吟所騎機車自右後車輪處碰撞上訴人己○○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至檢察官及刑事鑑識小組所質疑車身右前角之污痕,係車主訴外人謝漢霖前以膠帶黏貼右前燈座,因將膠帶撕下所沾黏之痕跡,於本件事故前早已存在,非擦撞痕,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車禍肇事責任之基礎。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方屬相當。又被害人賴香吟自後方撞擊上訴人己○○駕駛之小貨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之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再者,上訴人己○○並未受僱於上訴人良友公司,實係上訴人己○○與訴外人謝漢霖共同次承攬上訴人良友公司向訴外人欣中公司所承攬之氣體燃料導管工程,為參加勞工保險始徵得上訴人良友公司之同意,借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賴香吟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賴香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因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而死亡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760號卷,下稱相驗卷,14至31、45至53、55至59頁;台中地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98至10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①OU-2687自小貨車由中山路沿五權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研判②OAD-056重機車同向,致兩車擦撞,②倒地後遭①撞及,②賴香吟送台中醫院到同日15:50宣告不治。」,己○○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95年5月3日下午

18:40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該現場圖與現場相符,為其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相驗卷8、14頁)。承辦警員將系爭機車之左把手所採之檢體,與採自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之擦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採自OU-2687貨車右前車頭角擦痕之疑似漆片之黑色薄膜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與採自OAD-056機車左手把之橡膠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檢出醇酸-聚氯乙幣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相似」等情,有該局96年9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52、53頁)。而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高度,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高度相當,比對過程係將系爭機車,以手扶正且未使用腳架之方式直立,並分別以無人乘坐及與賴香吟體重相近之人乘坐等方式多重比對,於有人乘坐情形下,模擬左側把手移動之情形,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擦痕之上、下端擦痕高度均吻合,有比對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98至100、102至104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採集本件送驗檢體之員警黃仁和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124、127頁),足認己○○駕駛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確與賴香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把手碰撞,造成賴香吟人車倒地。再參酌卷附現場圖、照片,及兩車碰撞處,堪認係系爭機車於右前,系爭小貨車在左後,由己○○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謝香吟所騎之系爭機車,致賴香吟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而死亡等事實,為真實,賴香吟應無過失甚明。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9月6日分析意見書附於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25號影印卷可稽(見該卷22、23頁)。

四、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所採集之檢體,與系爭機車左把手橡膠

材質相似,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且員警劉志銘證稱:採證時並無看到任何膠帶黏貼過之痕跡,其係根據物體碰觸必會留下痕跡,車輛右前車頭擦痕上並無灰塵附著,其他處均有灰塵附著為判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7頁)。員警黃仁和亦證稱:「舊的痕跡會卡灰塵,新的痕跡比如說像橡膠,橡膠的擦痕很細、很薄,橡膠的擦痕過幾天就會脫落,黏上去的比較會脫落,我們當天採的就是新痕跡」;「橡膠摩擦生熱會融化,痕跡的頭會黏到車上,拖了以後會拉尾巴,尾巴會有點微翹」;「我們去看的時候,己○○及被害人家屬都在場,因為新舊擦痕看得出來,就採起來」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125、126頁)。足認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之擦痕,並非黑色膠帶撕下後沾染灰塵之結果,而係系爭機車左把手與系爭小貨車擦撞後,因摩擦生熱使機車左把手橡膠部分因遇熱融化而附著,該處為碰撞點甚明,謝漢霖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小貨車很舊,本即有許多刮痕,右前車頭之黑色痕跡係之前方向燈罩掉落以黑色膠帶粘貼,撕下後因工地沙多所致,並非新刮痕等語,並不可採。

㈡訴外人即事故當時乘坐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乘客謝長緻於

刑事審理中固證稱事故當時聽聞右後輪有擦撞聲云云。然查,謝長緻於事發當時,並未親眼目睹擦撞經過,僅係聽聞擦撞聲後探頭往外看,即已看到被害人賴香吟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75頁),其既未親眼目睹擦撞經過,則其所證,僅能證明兩車確有碰撞,至於碰撞之具體位置,因其供陳於事發當時,係乘坐副駕駛座,且正面向乘坐駕駛座之己○○整理資料,僅能透過聽聲辨別,未能確認其位置,尚無法排除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與系爭機車把手擦撞時,因聲音較小或撞擊部位之材質等原因,證人未能聽到之可能,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不能排除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先與系爭機車把手擦撞後,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再度與小貨車右後輪發生撞擊之可能。再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少有時間越久越清晰之情形,謝長緻於距事發時間數小時內之95年5月3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證稱:當時正忙於整理文件故無發現該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亦無發現該機車自何方向而來,感覺應該是右側車身與該機車發生撞擊等語(見相驗卷12頁),觀其內容,當時尚且無法確認撞擊方位,故其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中方證述聽聞「右後輪」擦撞等語,已有疑問。況謝長緻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坐在右側副駕駛座,並面向己○○整理文件時,聽到「右後輪」有擦撞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75頁),嗣又改稱確定的地方是其「右後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77頁),以謝長緻當時之相對位置研判,其乘座於右側副駕駛座,面向駕駛座之己○○,則當時謝長緻之「右後方」應為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其所稱之「右後輪」迥異,反與前開鑑定書所認定碰撞點(即右前車頭)相當。上訴人辯稱係賴香吟所騎機車自右後車輪處碰撞上訴人己○○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云云,並不可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己○○於汽車行駛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賴香吟之系爭機車左把手,造成賴香吟人車倒地,己○○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賴香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辯稱己○○並無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猶請求勘驗系爭小貨車及事故現場,核無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因上開駕車疏失行為致被害人賴香吟死亡,被上訴人丁○○、戊○○○為被害人賴香吟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己○○雖辯稱其非上訴人良友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與訴外人謝漢霖共同次承攬良友公司之工程,僅係為投保勞工保險,借良友公司之名為投保單位云云,惟查己○○自95年2月7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以良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投保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1頁),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僱用人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為非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為變態,然己○○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良友公司於原審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己○○是否為其僱用人表示意見,於本院亦未就此另為爭執或提出事證,足認己○○為良友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主張良友公司為己○○之僱用人,就己○○上開過失侵害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玆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支出醫療費8695元及殯葬費20萬185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火化入塔費用及誦經超度費用收據(感謝狀)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7至11頁),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32頁背面),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名下之財產總額僅約3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80至81頁),戊○○○尚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5頁),於被害人賴香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48歲,戊○○○主張依94年臺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1.73年計算,尚屬有據。再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7萬7000元,及戊○○○除賴香吟外,另育有一女(見附民卷6頁),配偶丁○○亦應分擔扶養義務,賴香吟之扶養義務為1/3,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戊○○○所受損害應為48萬8419元。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37頁)。是戊○○○請求扶養費,於48萬841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未聲明不服)。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賴香吟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被上訴人丁○○、戊○○○為賴香吟之父、母,痛失愛女,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0000年0月00日出生,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任職統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價值約949萬餘元;上訴人戊0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新營高職畢業,擔任家管未在外任職,名下財產額約35萬餘元;上訴人己0000年0月00日生,學歷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財產有土地、建物各1筆;上訴人良友公司資本額20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26、33頁),並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附民卷5頁、原審卷32、33、73至81、96至98頁)。又賴香吟為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喪生時年僅24歲,芳華正茂,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自應予准許各150萬元之請求。

上訴人抗辯應減至各30萬元,亦不足採。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丁○○所受損害計為171萬0545元(8,695

+201,850+1,500,000=1,710,545),上訴人戊○○○所受損害計為198萬8419元(488,419+1,500,000=1,988,419)。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賴香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此外,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賴香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等過失行為,上訴人抗辯係賴香吟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賴香吟有上述過失行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各得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56頁),自應予以扣除之。被上訴人丁○○、戊○○○原得向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71萬0545元、198萬8419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後,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0545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萬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96萬054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23萬84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是則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