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壬○○
丙○○子○○乙○○丁○○己○○庚○○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上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宗教組織自主權乃為保障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衍生之權利。是個人之宗教信仰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主要權利,宗教組織自主權為輔助主要權利而衍生之權利,此於特殊宗教組織形態(以財團法人管理寺廟)社會環境下,尤需如此解釋。從而,此類決議行為,如已逾越比例原則,或違反程序規定明確性原則,而侵及個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因而涉訟,法院自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並認定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釋字第57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為理由,決議命被上訴人遷單,進而衍生本件訴訟及相關之刑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雖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行使,然並非全然得以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及司法之審查,而應於實現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之目的原則之下,受司法審查,逐案論斷其效力。本院審酌相關資料,認為寺廟對於共住之僧尼,決議不共住而命其遷單、開除信徒資格,或逐出寺門,已屬最嚴重之不利處分,涉及該信徒實現其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理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依章程或相關管理規則明確規定之程序行之,復不能僅以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為護身符,主張不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之「命其遷單」決議,而不能繼續居住於普濟寺,自屬上開法條所謂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以其主張違反組織章程而為歷次決議行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癸○○起訴所列董事江朝坤,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起訴後)死亡,其常務董事一職由丁○○遞補,丁○○之董事職務則由戊○○遞補,此有戊○○97年10月13日聲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董事選舉結果清單一紙為憑(見原審第 3卷第89頁至第91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責令承受訴訟,其判決顯有違法云云,然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為董事,此可參照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自明。另參照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寶善寺章程)第 9條規定:「本寺置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由信徒大會選任之,置常務懂董事 5人,由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由董事會就常務董事中選任之,對外代表法人‧‧‧」則董事於起訴後死亡者,由於本件訴訟係訴請宣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無關乎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下稱寶善寺)對外代表人之自然人是否死亡,而由新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必須陳報法院承受訴訟之問題;況且,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係以參與表決或決議之董事為上訴人,該項決議之上訴人縱使起訴後死亡,該表決之董事之參與決議之行為,亦難由其財產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也無從由補選之常務董事概括承受該決議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參與表決之董事於起訴後死亡時,僅生是否撤回該董事上訴人之當事人問題,抑或法院判決對於該參與表決之死亡董事,不生個別之效力而已,於法尚無需有承受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對江朝坤撤回起訴,戊○○並撤回承受訴訟,一併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係寶善寺之常住法師,自71年間即出家皈依真得
法師,歸投寶善寺之分寺普濟寺。上訴人等均係寶善寺之董事,其中上訴人壬○○為董事長,與上訴人丙○○、子○○、原審被告江朝坤並同為寶善寺之常務董事。上訴人壬○○、丙○○、子○○、原審被告江朝坤分別於95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以不實之指控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作成命被上訴人選擇完全遷單(即遷出居住之禪房),或至寶善寺居住之決議,又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常務董監事會議,作出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遷單,並於95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遷私人物品,逾期倉庫歸存保管之決議。
嗣再於95年12月15日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認前開 2次決議。上訴人等人強制罹患肝癌末期之被上訴人遷離已居住25年之禪房,非僅違人情之常,亦有違宗教濟貧扶老之宗旨。
㈡依寶善寺章程並無經常務董監事會議或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
之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所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而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約者,可經董監事會或臨時常務董監事會之決議命其遷離禪房之規定。上訴人等人以無決定權之常務董監事會議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嗣後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加以追認,均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得撤銷。又寶善寺之董監事成員多數並非出家師父,而上訴人等人命被上訴人遷單之行為,形同將身為出家人且為寶善寺常住法師之被上訴人逐出寺門、開除僧籍,亦有違「僧伽羯磨,僧事僧決」之佛教僧伽羯磨民主會議制度。又上訴人主張「臨時常務董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僅為法人內部會議事項,無撤銷實益云云,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宗教自由,其內部決議事項不受司法審查,對於被上訴人決議終生遷單,並強制被上訴人遷出禪房,具有宗教自由,且主張「臨時常務董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僅為法人內部會議事項,並未對外發表、執行,無撤銷實益云云。則果如前開會議屬於上訴人內部之會議事項,對外不發生效力,何以確實有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遷單?亦且還把被上訴人之戶籍強制遷出寺廟住址?寺廟之董事是否可以以內部之會議,在假冒宗教自由之大旗下,不顧國家法律規定隨意違法處置寺廟出家僧尼?上訴人可以主張宗教自由及內部會議,即可以脫免國家法律對於任何人民之私權保障?此等私權之保障,無關宗教自由之傳教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選擇之自由,自應受法院之審查自明。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僧眾之請求,決議被上訴人遷單,並不違反
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恐有嚴重誤解法律規定之處。財團法人並無所謂意思決定機關之合法性存在。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是以,財團法人依照民法第64條規定,並無所謂之僧眾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合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依照僧眾之請求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之財團組織不合,其主張顯非合法。亦即,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一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尊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興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三項決議。」上開會議之組織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既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也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非合法機構之決議,自不能為合法之決議自明,也非得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寺廟名譽之證據。該僧團之決議,既為法律或章程所不承認之機構,自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可言。又所謂僧眾之請求遷單之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次查所謂僧眾之請求,亦乏任何積極之事證,僅憑上開僧團會議之決議,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及其具體行為之證明,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寺院期間,擾亂寺眾清修,受擾亂僧眾要求被上訴人由「普濟寺」遷往「寶善寺」云云,上訴人主張此等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提出證據,但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何違犯寺廟規定,均屬於在強制逐出
被上訴人之後所編纂出來之事由,並捏造僧眾要求如何處置被上訴人之種種不實指控。而對於上訴人等決議被上訴人終生遷單之前,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寺廟內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照章程規定董事會得決議開除信徒資格,惟開除信徒資格,除了必須有積極事證證明有違反寺廟成立宗旨,毀損寺廟名譽之情事,始足當之,但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事證之提出,顯非可採;況且,決議終生遷單是否即同於開除信徒資格?仍有疑義。換言之,上訴人之董監事會議,依照章程規定對於寺廟之出家眾,並無終生遷單之權限。況且,對於罹患重症疾病的被上訴人強制終生遷單,逼迫被上訴人遷離25年來出家修行之寺廟,情何以堪?此有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記錄可參。依照章程之文意解釋,「共住規約」第15項及第
2 段,均僅提及「董事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凡本寺人員應謙恭,禮貌服務寺眾,如違反該守則者,經『董監事會議決裁定』,輕者列為觀察反省,若嚴重影響寺譽,得解除其職務,並逐出寺門。」,亦未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亦證上開會議之組成,於法不合,自非得以合法作成決議。另參照寶善寺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信徒有為本章第12條第1、2行為之一‧‧‧經本寺住持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提議,得由本寺董事會議決開除信徒資格」(即:⒈背叛教條傳信其他宗教者、⒉違反本寺宗旨或其他行為足以毀損本寺名譽者),而參照系爭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紀錄決議:「一致決議通過二條方向讓其選擇:①完全遷單,②寶善寺住,讓其換環境靜思,及調養身心。」;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①禪光師父(俗名癸○○)違反共住規約及寺眾會議決議,並藉詞興訟,嚴重妨礙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至95年11月30日起遷單‧‧‧」;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五案:追認禪光師俗名癸○○違反本寺供住規約,藉詞興訟,嚴重妨害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處於遷單案,請公決?」由上開決議之經過觀察,除了決議並非開除信徒資格之外,僅為遷單之處置;且查並無任何踐行上開寶善寺章程第13條規定:「經本寺住持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提議。」之要件,而得以由董事會議決開除信徒資格。故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開除信徒資格,顯然不合章程所定之程序及要件;且上開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為遷單,並非開除信徒資格,上訴人之決議程序均屬不合章程之規定,自非得以將開除信徒資格及遷單之決議,混為一談。
㈥本件確實有董事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爰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壬○○、丙○○、子○○、原審被告江朝坤於95年10月26日寶善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中所為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上訴人壬○○、丙○○、子○○、乙○○、丁○○、己○○、庚○○、甲○○、辛○○、原審被告江朝坤於95年12月15日寶善寺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追認上開常務董監事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決議之行為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開人等所為前揭 3次會議分別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之行為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旨在保障不受國家侵犯與剝奪,國
家僅在最小限度內為必要之約束,並非國家得因信仰自由,干涉宗教團體之運作方式,故宗教團體究以基金會或寺院方式管理;而其管理方式究係「僧俗共治」或「僧俗分治」;其開除信徒應依何方式,均屬法人自治事項,在不違反章程及公序良俗情況下,基於法人自治,國家公權力不應干涉。㈡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為
:議決同意新加入之信徒或開除信徒資格、有關寺務之處理等等。按依寶善寺、普濟寺之共住規約,明文禁止「傳誦是非、挑撥離間」、「當職不盡職、營私誤公、假公濟私、辦事不力,又專戀權位,經董事會2分之1以上認定者」、「個人言行不當,威儀惡劣者,嚴誡不聽、破壞僧轉聲譽有見有聞者」、「行止異眾、惡性,不服師長、執事指導或招呼,不受約束,惡口嫌罵、高傲難調」、「不假外出、屢勸不聽」。被上訴人一再違反共住規約,不遵佛門戒律,自無共住之權利。
㈢查被上訴人一再違反共住規約,79年即因暴力攻擊他人,遭
強制就醫,現再違反共住規約,惡性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有⒈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025號、95年度偵字第4137號(對董事長壬○○、執行長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⒉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260號(對執行長甲○○提出毀損告訴)、⒊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4137號、96年度偵字第4469號(對執行長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民事部分則有⒈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2 號(對財團法人提出交還房屋等訴訟)、⒉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對財團法人提出確認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
㈣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不遵佛門戒律,依共住規約,本得
撤銷其共住權利,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給予被上訴人機會,由被上訴人選擇完全遷單,或遷住寶善寺,更換環境靜思及調養身心。被上訴人選擇遷住寶善寺,竟事後反悔,無故離開寶善寺,再藉詞執行長甲○○妨害自由,提出妨害自由、毀損等不實告訴。其濫訴好訟,浪費司法資源,玷辱佛門尊嚴,背叛佛門戒律,自無共住之權利。
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財團法人以董監事會議為最高意思
機關,董監事會議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屬當然有效。被上訴人主張被財團法人董監事會,不得因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決議命被上訴人遷離禪房,明顯對章程有誤會;再者,依董監事會聯席之決議,已追認臨時常務董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議,有關被上訴人之遷單;決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飾詞撤銷決議,顯屬無據;至於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則,係會議流程之參考資料,並非法令強行規定,基於「私法自治」,法人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要屬法人自我議定事項,不因會議紀錄記載之繁簡,而影響其決議效力。被上訴人飾詞會議紀錄不符會議規則,即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明顯將不具法規效力之會議規則,提昇為法律效力,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㈥按董事會得決議之事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由董
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固請求確認法人決議無效,然基於「法人自治」,如決議非嚴重影響違法瑕疵,足以影響決議效力,法院不宜介入「法人自治」,以免加重法院案件負擔,不當干涉法人內部事務。本件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之決議,已為95年12月15日第8屆董監事會之決議所包含。前揭2次會議決議,並未對外發表、執行,應僅法人內部會議事項,故前述「臨時常務董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訴訟實益;應否撤銷之審查對象為95年12月15日第 8屆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觀諸寶善寺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董監事會每三個月開一次會,董事長為召集人,並為主席,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開會時,得召開臨時董監事會。」、第19條第
2 項規定:「議決同意新加入信徒或開除信徒資格,屬董事會職權。」、第13條規定:「本寺信徒有無違反章程第12條第1、2項行為(按:違反本寺宗旨或其他行為,足以毀損本寺名譽者),經本寺住持或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議決,由本寺董事會開除信徒資格。」;又參諸寶善寺事物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凡本寺人員應謙恭,禮貌服務信眾,如違反該守則者,經董監事會議決裁定,輕者列為觀察反省,若嚴重影響寺譽,得解除其職務,並逐出寺門。」;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第 6條規定:「當職不盡職,營私誤公,假公濟私,辦事不力,又專權戀位,經董事會二分之一以上認定者,不共住。」。上訴人於 95年12月15日第8屆董監事聯席會,應出席20位,實出席12位,缺席3位。監事應出席5位,實出席4位,缺席1位,均已超過法定人數2分之1,達3分之2以上出席,不論係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會議,均已達3分之2董事出席;且達一致決議,原判決認該決議會議名稱為「董監事聯席會」,即否認其實質「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此,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壬○○、丙○○、子○○、原審被告江朝坤於95年10月26日寶善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中所為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上訴人壬○○、丙○○、子○○、乙○○、丁○○、己○○、庚○○、甲○○、辛○○、原審被告江朝坤於95年12月15日寶善寺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追認上開常務董監事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決議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寶善寺之常住法師。上訴人等均係寶善寺之董事
,其中上訴人壬○○、丙○○、子○○、原審被告江朝坤並為寶善寺之常務董事。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之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寶善寺董監事成員中,僅上訴人己○○、丁○○為出家眾,其餘均為在家眾。
㈡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及財團法
人台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寺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其規定內容,均如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原證四及證九所示。
七、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上訴人主張依照僧眾之請求,決議被上訴人遷單云云,核屬社團法人之總會、會員大會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10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一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尊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興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三項決議。」上開會議之組織既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也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觀諸上開要旨,自不能為合法之決議。是本院應審究者,僅為㈠寶善寺之常務董監事會議依寶善寺章程規定,是否有權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㈡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所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得否經其董監事聯席會議加以追認而使其有效?經查:
㈠寶善寺之常務董監事會議依寶善寺章程規定,無權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茲說明如下:
⒈查寶善寺「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及人事」,第 9條明定
:「本寺置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第10條明定:「本寺置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第 19條及第20條則分別規定董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除此之外,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規定,此觀卷附組織章程之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共住規約」第 15項及第2段,均僅提及「董事會」
,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監事會」、「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觀卷附「共住規約」之規定甚明。⒊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凡本寺人員應謙恭,禮
貌服務寺眾,如違反該守則者,經「董監事會議決裁定」,輕者列為觀察反省,若嚴重影響寺譽,得解除其職務,並逐出寺門。」,亦未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觀卷附之「管理規則」之規定甚明。
⒋綜上,依上開組織章程、共住規約及管理規則,財團法人寶
善寺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此二意思機關。縱依上訴人所辯,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原則,系爭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從而,各該會議所為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㈡寶善寺常務董監事會議所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不得經其董監事聯席會議加以追認而使其有效。茲說明如下:
⒈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9日,由新任董事長方○○召集之 78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監察人方XX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雖係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經訴請撤銷之情形,惟其中明揭「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無效之會議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法理,於本件應有適用。
⒉查本件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及95年11月29
日「常務董監事會議」,均乏成立之依據,而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於前開會議中所為「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自不能以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追認而成為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於 95年12月15日第8屆董監事聯席會,應出
席 20位,實出席12位,缺席3位。監事應出席5位,實出席4位,缺席1位,均已超過法定人數 2分之1,達3分之2以上出席,不論係董監事聯席會或董事會議,均已達3分之2董事出席;且達一致決議,原判決認該決議會議名稱為「董監事聯席會」,即否認其實質「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95年12月15日上訴人等人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組織章程中本屬無據(僅有「董事會」及「監事會」並分別規定職權,已如上所述),是以該日所為之決議行為(包含追認上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決議),即無所據。縱認為「董監事聯席會」,即為章程所載之「董監事會議」,亦難認為由非章程規定「常務董監事會議」所為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29日之二決議為合法、有效;準此,更難謂此二無效之決議,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
⒋綜上,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上開歷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本院宣告上開歷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所得心證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