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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乙○○

甲○○陳淑眞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乙○○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96年5月11日)。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5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A002、面積22.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5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A003、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99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398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2、3、4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叁萬元及肆仟元為上訴人(丁○○、乙○○)及乙○○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乙○○)及乙○○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叁萬元及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南投縣○○鎮○○段475、476、754、7

55、756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柴頭橋段吳厝小段153-23、-16、-17、-3、-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南投縣集集鎮所有,管領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其等自地上建物遷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者,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即無庸且亦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裁判。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遞狀起訴時,除上訴人等四人外,原並以「賴泳成、陳麗紋、廖美合」等三人為被告,並於96年9月17日當庭遞狀追加「陳瑞田」為被告,嗣因「賴泳成、陳麗紋、廖美合、陳瑞田」等分別已自訟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乃分別撤回對其等之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0、155、234頁、第2宗第19頁),並據原審分別函請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是否同意(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252頁、第2宗第20頁),其等收受後(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3、164、253頁、第2宗第21頁),亦均未表示意見,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對「賴泳成、陳麗紋、廖美合、陳瑞田」之撤回起訴已生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法院即無庸且亦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裁判,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之被告變更是否符合訴之變更要件非無可疑、如不符合則有漏判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訟爭土地,而於原審請求其等自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97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載,編號、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上建物遷出,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且請求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利得;嗣於本院主張就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有漏未於原審聲明者,而追加請求上訴人自如附圖一所載,編號756-A002、756-A003之土地上建物遷出,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且請求返還該占用部分之不當利得,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擴張,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自仍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南投縣集集鎮所有,由伊為管領機關。詎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載,編號、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756-A002、756-A003部分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除自己使用如附表四及756-A003所示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建物,經營販賣「活力白甘蔗牧草汁」外,並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及756-A002所示之二樓鐵皮建物及一樓鐵皮建物,分別出租予上訴人甲○○、陳淑眞、丁○○,作為經營「梅故鄉」、「五香豆干」、「香菇香腸」等商店販賣商品之用。經伊多次與上訴人協調,並函催其等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並遷出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陳淑眞、丁○○分別自其所占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建物遷出,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一至四之建物拆除。又上訴人乙○○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伊自得請求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6年5月11日)回溯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衡諸上訴人乙○○除自己經商營利外,更有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收入,且系爭土地緊鄰集集火車站,○○○鎮○○○○段,故其金額之計算,若受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之10%)之拘束,顯失公平,自宜以公告現值之10%為準據,故就自起訴時回溯5年部分、起訴後部分(即96年5月11日前5年、96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各請求以91年、96年公告現值計算(上訴後就追加部分,則以96年申報地價之8%計算)。(二)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東站巷9號」之磚木造一層建物,坐落於重測前柴頭橋段吳厝小段153-23、-3地號2筆土地上,而該2筆土地分別○○○鎮○號道路、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先後被政府徵收,地上物亦於徵收時全部列為地上物補償、拆除;又現有建物係坐落於系爭5筆土地上,面積遠超過前開建物原坐落位置及面積,足見現有建物係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而非徵收前所遺留之建物,本件並無其所指「合法占用多年」之情事。(三)伊固曾因多次促請上訴人乙○○自動拆物還地未果,而於協調會中同意於「乙○○能提出該建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並經鎮代會同意編列預算」之條件下,給付其房屋自動拆遷補償費,然,不能因此即認伊同意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其迄未提出任何前揭證明文件;至上訴人乙○○所提之用電電號,於52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即已由他人申請,於81年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乙○○,而該電號為住宅非營業之一般用電,亦毋庸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申辦變更,況伊從未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申請用電。又伊否認前鎮長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若有同意,伊於提起本訴前即已請占用者搬遷,即有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四)伊於提起本訴前,即已著手處理系爭土地占用者搬遷事宜,屢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均屬行使權利之作為,自無上訴人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乙○○已領訖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當知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甲○○應自附圖一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建物遷出;⑵上訴人陳淑眞應自附圖一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建物遷出;⑶上訴人丁○○應自附圖一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建物遷出;⑷上訴人乙○○應將前三項所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⑸上訴人乙○○應自附圖一、附圖二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⑹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65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伊355,698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如下所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丁○○應自附圖一所示編號756-A002、面積22.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⑵上訴人乙○○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756-A003、面積20.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⑶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1,990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伊2, 39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係由訴外人吳森林於82年間出資建造,並非由上訴人乙○○所蓋,上訴人乙○○對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以本件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已據訴外人吳森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土地當初之徵收程序未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可逕拆除其上建物,不致有本件爭執,上訴人乙○○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其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二)伊等雖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占用附圖一編號475-A001、476-A002、755-A005、755-A009、756-A007、756-A0031部分,上訴人陳淑眞占用475-A003、755-A007、755-A002、756-A005部分,上訴人丁○○占用475-A005、755-A001、756-A002部分,伊等實際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應就其此部分占用主張,負舉證責任。(三)20年前,鎮長曾口頭同意徐永灥使用系爭土地。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集集鎮都市計畫『廣停一』地上物(乙○○戶)拆除協調會」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乙○○房屋拆遷補償費,可見上訴人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可逕拆除房屋而不必給付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乙○○,供其持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自被徵收時起迄今已逾20年,其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推展該地觀光計畫多年,均未曾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足以引起上訴人乙○○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不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是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餘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定有租賃契約,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於受侵害時,由管理者即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人提起訴訟,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乙○○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如主文第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戊○○、丁○○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甲○○、戊○○、丁○○自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建物遷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重覆部分,予以駁回(按即就對上訴人乙○○,判准756-A0021、756-A0031部分,駁回756-A006、756-A0011部分;就對被上訴人陳淑眞,判准756-A0011部分,駁回756-A005部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後,認以96年度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⑴給付 138,170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96年 5月3日以前計算5年部分);⑵自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27,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應予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且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南投縣集集鎮所有公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之各商店占有經營情形:「牧草汁」係由上訴人乙○○經營,「梅故鄉」係由甲○○經營,「五香豆干」、「西瓜汁(水里休憩小站)係由陳淑眞經營,「碳烤玉米」、「香菇香腸」係由丁○○經營(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2頁、本院卷第46頁)。

(三)上訴人甲○○、陳淑眞、丁○○均係向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以經營上開商店(參見本院卷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四)上開訴外人吳森林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

(五)上開上訴人乙○○對內政部提起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縣集集鎮所有,由其為管領機關,詎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載,編號、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756-A002、756-A003部分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除自己使用如附表四及756-A003所示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建物,經營販賣「活力白甘蔗牧草汁」外,並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及756-A002所示之二樓鐵皮建物及一樓鐵皮建物,分別出租予上訴人甲○○、陳淑眞、丁○○,作為經營「梅故鄉」、「五香豆干」、「香菇香腸」等商店販賣商品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鎮○號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集集鎮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等在卷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10-13頁、第129-136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8-76頁、第271-275頁、本院卷45-50頁),並由原審法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附圖㈠、附圖㈡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關於上開地上建物之占有使用事實,亦為到場之乙○○、陳淑眞及第三人陳美惠在場指認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72-273頁)。上訴人等雖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係由訴外人吳森林於82年間出資建造,並非由上訴人乙○○所蓋,上訴人乙○○對之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以本件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已據訴外人吳森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土地當初之徵收程序未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可逕拆除其上建物,不致有本件爭執,上訴人乙○○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其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等雖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占用附圖一編號475-A001、476-A002、755- A005、755-A009、756-A007、756-A0031部分,上訴人陳淑眞占用475-A003、755-A007、755-A002、756-A005部分,上訴人丁○○占用475-A005、755-A001、756-A002部分,伊等實際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應就其此部分占用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及原有之地上建物於77、78年間經徵收,上訴人乙○○並於81年間領取補償金,其上之地上物並經拆除殆盡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土地清冊、補償地價清冊及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5頁),上訴人乙○○以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對內政部提起確認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各乙件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第159頁、第162頁),即上訴人乙○○嗣亦坦承現存系爭地上建物為其81年領取補償費後,再為建築(但辯稱係吳森林所建,此部分不可取,於后另述)無訛。(二)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到場指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由其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使用之情形,均未爭執,關於由上訴人等如何使用系爭地上建物及其使用之界限、範圍,歷經原審一年又二個月之調查、測量、勘驗及審理,亦未爭執,乙○○甚且具狀辯稱:兩造於90年5月24日曾經於地上物拆除協調會中達成由被上訴人補償由伊自動拆除地上物之結論,足見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調會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58-63頁),參以:甲○○、陳淑眞、丁○○等人係向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建物確均由乙○○管有收益等情,益徵系爭建物乃於81年間乙○○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於82年間又再擅自新建,自行使用及出租由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範圍為使用無訛,否則其豈有協調承諾由其自行拆除之理。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南投縣集集鎮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乙○○雖辯稱:20年前當時之鎮長曾口頭同意伊兄徐永灥使用系爭土地。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集集鎮都市計畫『廣停一』地上物(乙○○戶)拆除協調會」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乙○○房屋拆遷補償費,可見上訴人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可逕拆除房屋而不必給付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乙○○,供其持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土地自被徵收時起迄今已逾20年,其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推展該地觀光計畫多年,均未曾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足以引起上訴人乙○○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不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是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一)75年至83年間任職集集鎮長之證人黃炎明於原審到庭結證供稱其不曾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甚詳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宗第25-26頁),而本件現存系爭地上建物,乃舊建物於81年發放補償費拆除後,於82年由乙○○擅自再行興建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縱20年前(即舊建物部分)曾經當時之鎮長口頭答應使用土地,亦於78年至81年間徵收補償後消滅,與其後上訴人82年間擅自新建部分無涉,自無從據此主張其仍有權占有。(二)次查,上訴人雖提出集集鎮都市計劃「廣停一」地上物拆除(乙○○戶)協調會議紀錄及台灣電力公司96年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明,惟其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第1點記載係指「同意依建設師查估給付乙○○先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62、762-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門牌集集鎮東站巷9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之營子段475、476、754、755、756地號土地上(重測前○○○鎮○○○段吳厝小段),兩者所指並非同筆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提出他筆土地地上物之補償協調會議紀錄,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況縱認係同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協調會,惟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可知土地業經徵收,僅地上物補償金額是否追加而召開協調會,益證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鎮○號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及集集鎮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所載,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均已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乙○○,並蓋用乙○○印章,足認系爭土地及原有地上物確已經政府徵收,乙○○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又上訴人所指81年就系爭地上建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及變更用戶名稱之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經銷燬,此據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在卷(見第123頁),且依上訴人所指,此乃徵收補償後,再行申請變更,參酌上情,亦難為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嗣後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歷經其函催、協調上訴人為之而無所獲,自無因怠於行使權利而發生失權效果之可言。又其餘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地上建物之使用,係依承租而占有使用,為出租之乙○○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數人自亦無從因承租而對之有權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一併訴請其自該地上建物遷出,以該建物之拆除,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

本件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土地,係坐落集集火車站前之精華地段,交通便利,附近均為商家,假日遊客眾多,繁榮程度甚高,認系爭土地以9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475、476、754、755地號部分)及1,228元(756地號部分)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五年已到期及其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及追加訴狀送達翌日為基準(原審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中減縮更正聲明如上,見一審卷第二宗第58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列如下:

(一)原審起訴部分:

⑴、96年5月11日以前五年部分:【〈(183.721,300)+(86.81,228)〉8%】5=13

8,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96年5月11日以前計算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138,17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96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

金27,634元部分:【〈(183.721,300)+(86.81,228)〉8%】

(二)於本院追加(擴張)部分:編號756-A002土地占用面積為22.20平方公尺,編號756-A003土地占用面積為2.21平方公尺,756地號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28元,自97年12月12日以前計算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總計應給付11,990元。【計算式:(22.20+2.21)1,2288%5=11,990.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年應再給付損害金2,398元【計算式:(22.20+2.21)1,2288%=2,3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1日始送達予上訴人乙○○,自應以97年12月12日為請求五年及其後按年請求之基準,被上訴人仍以最初一審起訴遞狀至法院之時間即96年5月4日為據,超出部分,其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有理由,經原審法院為其勝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其基準日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中減縮更正聲明如上,原判決仍誤植為起訴狀所載之日期,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

九、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經本院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宣告之,至其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S附表一: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第475地號 │475-A010│ 0.38│├─────┼────┼──────┤│第476地號 │476-A001│ 12.81│├─────┼────┼──────┤│ │754 │ 9.86││第754地號 ├────┼──────┤│ │754-A011│ 3.78│├─────┼────┼──────┤│ │755 │ 60.32││第755地號 ├────┼──────┤│ │755-A003│ 0.69│├─────┼────┼──────┤│ │756-A008│ 41.99││第756地號 ├────┼──────┤│ │756-A009│ 0.55│├─────┼────┼──────┤│小計 │ │ 130.38│└─────┴────┴──────┘附表二: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3 │ 4.06││第475地號 ├─────┼──────┤│ │475-A004 │ 3.74│├─────┼─────┼──────┤│ │755-A006 │ 0.84││ ├─────┼──────┤│ │755-A007 │ 0.91││第755地號 ├─────┼──────┤│ │755-A002 │ 5.68││ ├─────┼──────┤│ │755-A010 │ 2.06│├─────┼─────┼──────┤│ │756-A005 │ 17.22││第756地號 ├─────┼──────┤│ │756-A010 │ 3.98│├─────┼─────┼──────┤│小計 │ │ 38.49│└─────┴─────┴──────┘附表三: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5│ 1.97││第475地號 ├────┼──────┤│ │475-A006│ 1.39│├─────┼────┼──────┤│第755地號 │755-A001│ 0.21│├─────┼────┼──────┤│第756地號 │756-A004│ 0.40│├─────┼────┼──────┤│小計 │ │ 3.97│└─────┴────┴──────┘附表四:

┌─────┬─────┬──────┐│ 地 號 │ 編 號 │ 面 積 ││ │ │(平方公尺) │├─────┼─────┼──────┤│ │475-A001 │ 6.33││第475地號 ├─────┼──────┤│ │475-A002 │ 7.22│├─────┼─────┼──────┤│第476地號 │476-A002 │ 0.69│├─────┼─────┼──────┤│ │755-A004 │ 23.45││ ├─────┼──────┤│ │755-A005 │ 33.58││第755地號 ├─────┼──────┤│ │755-A008 │ 1.82││ ├─────┼──────┤│ │755-A009 │ 1.93│├─────┼─────┼──────┤│ │756-A006 │ 15.58││ ├─────┼──────┤│ │756-A007 │ 7.07││ ├─────┼──────┤│第756地號 │756-A0011 │ 3.76││ ├─────┼──────┤│ │756-A0021 │ 4.94││ ├─────┼──────┤│ │756-A0031 │ 24.11│├─────┼─────┼──────┤│小計 │ │ 130.4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