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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兼 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業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9869號:台灣日報TAIWAN DAIL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612萬元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9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55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00萬元,分配金額為276萬4064元。嗣因台灣報業公司及部分債權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多次更正分配表,竟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將被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系爭商標拍定後之96年6月28日、同年7月2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工資債權、工資墊償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別分配併案執行費l895元、2976元、18萬5765元,及工資債權5萬7547元、工資債權9萬0352元、墊償工資545萬3252元,而將上訴人上開3000萬元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元。被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工資墊償債權固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對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然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同,縱認其等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始能優先受償,逾期僅能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優先受償,若分配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受分配,該97年6月6日之分配表顯有錯誤,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因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而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乙○○併案執行費1895元、次序17甲○○併案執行費2976元、次序19勞工保險局併案執行費18萬5765元、次序28乙○○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23萬6940元、次序29甲○○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37萬2000元、次序30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前6個月之工資2342萬82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則以: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代位行使最優先受償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該第三十四條實為同法第三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及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個別財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亦當然包括具最優先受償權之工資債權在內,是執行法院經其聲明異議,將工資墊償債權依法列為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其等之工資未經勞工保險局墊付,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優先債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6月21日拍賣系爭商標,以612萬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同年8月28日分配前揭執行所得金額。勞工保險局、台灣報業公司於96年8月16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乙○○、甲○○於9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㈡上訴人原執行案號為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714號,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於96年6月5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㈢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19日提出台中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同院96年度執字第5681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商標,於

96 年1月25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㈣被上訴人乙○○、甲○○於96年6月28日提出台中地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案款,經同院

96 年度執字第4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㈤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於96年7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714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4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㈥系爭執行事件復定於97年7月2日分配前揭執行所得之金額,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㈦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屬於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8、69頁,本院卷2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訂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準此,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參照),是勞工保險局代償後而取得之債權,依法仍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雖無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但仍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被上訴人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上訴人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價金,有優先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償之權。

五、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足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係強制其參與分配,其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仍應列入分配。查,系爭商標於96年6月21日以612萬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同年8月28日分配前揭執行所得金額;乙○○、甲○○於同年6月28日已提出台中地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同院96年度執字第4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2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勞工保險局於同年7月20日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714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24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68、69頁,本院卷25頁背面),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為執行法院所已知,執行法院將其等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核無不合。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仍未聲明參與分配,又非執行法所知悉之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適用同條第四項規定,認其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將債權人區分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或「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是被上訴人等雖有優先受償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始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優先受償,否則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就第一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參與分配之必要」,被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工資墊償債權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若擴張適用,執行法院隨時可能因有優先債權人嗣後聲明參與分配而必須重新製作分配表,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違背前開立法理由等語。惟按勞基法第二十八條就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之規定,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未滿六個月部分工資債權人與墊償工資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並不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95年度台上第534號判決參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足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如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6年8月28日分配執行所得金額,被上訴人於此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等工資債權與工資墊償債權為執行法院所已知,執行法院將其等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認其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為無理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能擴張適用,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僅屬司法院所發布之內部規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513號、9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6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等判決,對個案所為判斷,非法律審,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該案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1年1月29日該案再抗告人拍賣承受時,已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於91年10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時,復未經其回復該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更非該條項所指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可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該案上訴人即法定抵押權人,於前執行程序中從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台灣報業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無餘額,其等之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乙○○併案執行費1895元、次序17甲○○併案執行費2976元、次序19勞工保險局併案執行費18萬5765元、次序28乙○○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23萬6940元、次序29甲○○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37萬2000元、次序30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前6個月之工資2342萬82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