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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3、39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 上訴人 庚○○(紀家汶之承受訴訟人)

乙○○(紀家汶之承受訴訟人)己○○(紀家汶之承受訴訟人)戊○○丙○○丁○○陳朋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緣於民國94年1月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正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有115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補償承租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清泉或清水農場就於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有無及得否受領補償費發生爭議,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及其場員陳朋論、紀家汶(嗣由庚○○、乙○○與己○○承受訴訟)、戊○○、丙○○及丁○○對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起訴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在,雖被上訴人因原審就其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兩造對於場員陳朋論、庚○○、乙○○與己○○、戊○○、丙○○及丁○○均撤回上訴,故本院所審理僅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原審敗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為限,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臺灣光復後,即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國防部等公家機關領租公有耕地,依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及臺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分配所屬場員耕作迄今。其中向上訴人領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分由所屬約百餘名場員耕作。因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36年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由臺中縣政府督導管理,於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即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向上訴人領租系爭公有耕地後,即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系爭耕地配耕予被上訴人楊清泉實際耕作。故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耕地,取得依減租條例所規定承租人之權利。退步言之,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之間。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係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

縣縣有耕地,原出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95、96年間,雙方派員會同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並製作勘查紀錄,經會勘人員簽名確認。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部分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伊所管縣有耕地租約無效。

㈡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管坐落台中縣境內之縣有土地,原依臺

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出租予上訴人清水農場,而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出租清水鎮之縣有耕地,承租人僅清水農場,此從雙方往返公文,伊歷年開徵地租繳款書繳款人均為清水農場,災欠減租對象也是清水農場,並無其他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從未同意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權讓與其場員。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尚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爭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8376號判決、本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明確證實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無權干預亦未參與。再依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檢送承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3份,函請上訴人惠予續約,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供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繳納佃租觀之,均足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僅存在1份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提供予承攬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

鎮中心)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地上物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提供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承租台中、彰化縣有土地(商業區內)」重劃區內耕地清冊,該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姓名有個別場員,亦有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本身,其中不乏個別場員與清水農場租用同筆地號耕地情形,清冊內所列清水農場承租筆數87筆,面積合計2公頃8,030平方公尺,相關補償金可預見將由清水農場所領取,部分耕地之補償金則由場員領取,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出租與清水農場之耕地,豈不成為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關係,部分耕地無租賃權轉讓存在?此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主張自任耕作僅適用於場員,不適用於農場,而農場卻又能領取耕地補償金之事實嚴重矛盾?而台中縣政府提供予彰化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上訴人清水農場依然在列,相關補償費亦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領取,此與清水農場所述承租之公有耕地均配耕予其場員耕種,場員係實際承租人及補償金發放對象(實際領取人)說法,顯然不盡相符等語。

㈣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36年成立,領租耕地全部為公有耕地,放租單位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

㈡上訴人接管原屬日據時代臺中州廳管轄之州產後,依放租辦

法之規定,將所管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出租(一次放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約1100多筆,面積約50幾公頃)。

㈢原始租賃契約書兩造均無法提出。

㈣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場員陳朋論、紀家汶(嗣由庚○

○、乙○○與己○○承受訴訟)、戊○○、丙○○及丁○○耕作,就系爭耕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

五、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即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或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後,係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由原臺中縣分治設縣後,系爭土地由原臺中縣政府移交由彰化縣政府管理(44年2月接管),而由彰化縣政府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一節,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按系爭土地既為當時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制定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畑及廢置之公用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第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 約....」。由以上規定,足知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而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

㈡又依兩造所提出清水合作農場與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彰

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以及以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承租人之餘地。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08號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及94年12月16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亦已明示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堪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

六、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耕地配耕於各場員,如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㈠彰化縣政府主張清水合作農場應本於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

耕地予其場員耕作,如場員屬清水合作農場之內部成員,仍屬自任耕作,但如分配給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或場員未自任耕作,將土地借予他人耕作、或作他用途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雙方於95、96年會同實地勘查放租耕地結果,其中約有7公頃的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工工廠之情況,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土地既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等語。查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時,由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惟合作農場本身為法人組織,自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且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係自然人之個別農戶,此由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6條規定:「凡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自為耕作人民,願遵守場規,參加土地勞力從事農業經營者,均得為場員」;第2條規定:「合作農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及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惟必要時得按其志願以示範合耕合營方式經營之」。足見;清水合作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依上開章程規定,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規定之各場員耕作,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又清水合作農場與符合資料之場員間分別簽訂租約,上訴人主張清水合作農場如分配予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然並未據彰化縣政府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足取。惟查彰化縣政府曾派員會同清水合作農場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計查得132筆土地,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遭舖設水泥、瀝青、搭蓋鐵皮、磚房建物,地目為田之土地遭開挖水池供養殖使用,及地目為養之土地經填土供耕種使用,並堆置建築廢棄物、雜物等情,而系爭耕地並無上開情形,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足見;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之土地配耕予其場員耕作,確有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則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㈡查台中縣政府係於34年台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

放租辦法規定,將系爭耕地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而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例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依此判例見解,似指耕地租賃事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之意。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旨等語。而查本件係政府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土地改革,其中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應認台灣光復初期,關於公有土地放耕,為杜絕轉租、及減輕承租農民租金負擔,以及落實公有土地放租政策,得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解決租佃雙方之爭議。

彰化縣政府主張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用以解決系爭耕地紛爭之依據,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彰化縣政府以清水合作農場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形,當時台中州政府係一次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應僅成立一份租賃契約,而租約有一部無效情事,全部租約均無效等語。惟查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就雙方間確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但耕地原始租賃契約書已不存在,無法提出等情,並不爭執。原始租賃契約既已不復見,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場員陳朋論、紀家汶、戊○○、丙○○及丁○○與上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所配耕之土地,係訂立在同一租賃契約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彰化縣政府主張未自任耕作場員之租約一部無效,系爭配耕於被上訴人楊清泉之土地租約部分,亦同歸於無效一節,尚屬無據。又依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立,有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由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係按土○○○鄉鎮○段號、面積、等則逐一記載,及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因出租耕地災歉同意核減當期租金,亦係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事實,可見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且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場員陳朋論、紀家汶、戊○○、丙○○及丁○○實際配耕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則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之其他場員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得以此認定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被上訴人楊清泉所配耕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歸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V附表:

┌───────────────────────────┐│ 台中縣○○鎮○○段 │├────┬─────┬─────┬──────────┤│地 號│地 目│等 則│ 面積 (平方公尺) │├────┼─────┼─────┼──────────┤│ 1205 │ 田 │ 十 │ 1 │├────┼─────┼─────┼──────────┤│ 1205-1 │ 田 │ 十 │ 861 │├────┼─────┼─────┼──────────┤│ 1204 │ 田 │ 七 │ 1415 │├────┼─────┼─────┼──────────┤│ 1173 │ 田 │ 七 │ 1356 │├────┼─────┼─────┼──────────┤│ 1173-2 │ 田 │ 七 │ 259 │├────┼─────┼─────┼──────────┤│ 567 │ 田 │ 七 │ 2918 │├────┼─────┼─────┼──────────┤│ 567-1 │ 田 │ 七 │ 2165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