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甲○○視同上訴人 庚○○
樓視同上訴人 丙○○視同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壬○○
號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屬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丁○○、庚○○、丙○○、乙○○○之遺產涉訟事件(即為黃陳玉鞍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之上訴係屬有利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庚○○、丙○○、乙○○○等三人之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庚○○等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合先敍明。
二、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庚○○、丙○○、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1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己○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下簡稱A建物或房屋);另訴外人黃陳玉鞍亦無任何權源占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下簡稱B建物或房屋),又上開A、B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惟因訴外人黃陳玉鞍已於93年2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上訴人庚○○等4人,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陳玉鞍對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並於其上建屋居住,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附圖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重劃,並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補償上訴人建物之損失,始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然縱認上訴人有請求建物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亦應向重劃會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再者,上訴人並非重劃會會員,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查訴外人黃陳玉鞍及上訴人己○分別起造之
A、B房屋,係因於51年間,己○之弟即訴外人戊○及己○之兄即訴外人黃合共同取得彰化縣○村鄉○○段787、788、
830、836、83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後始興建,且當時係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始行興建。嗣82年間,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就訴外人戊○、黃享銘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村鄉○○段786之1地號,同段
787、788、830、836、837地號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將該土地重劃為同地段1318等地號。嗣被上訴人復訴請法院分割判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而重劃會之性質為社團法人,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既係於市地重劃區內,至今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尚未為補償行為,上訴人等即仍為有權占有,而兩造均為重劃會會員,自應受該上開法規之規範,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查51年間上訴人己○及黃陳玉鞍所起造之A、B房屋,係共同取得土地共有人賴懷宗、戊○及黃合之等人之同意而建造,此同意顯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效果,故賴懷宗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壬○○)仍繼續存在。又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著有明文。則系爭建物有類推適用該判例,即應推斷系爭土地之重劃後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土地,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有權拆除者為縣市政府或房屋所有人自己,恆非土地所有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1、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段786-1、787、788、830、836、837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系爭土地。又該重劃會於83年間重劃分配確定。
㈡上開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4號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大庄段1318、1318-1、1318-2三筆土地。其中大庄段1318地號土地判歸壬○○所有、又其中大庄段1318-1、1318-2地號土地判歸戊○、黃享銘保持共有。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
己○。附圖B 部分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黃陳玉鞍,又黃陳玉鞍於93年2月13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丁○○、庚○○、丙○○、乙○○○。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等占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786-1、787、788、830、836、837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大庄段1318、1318-1、1318-2三筆土地。其中大庄段1318地號土地判歸壬○○所有、又其中大庄段1318-1、1318-2地號土地判歸戊○、黃享銘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己○;附圖B部分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黃陳玉鞍。又黃陳玉鞍於93年2月13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丁○○、庚○○、丙○○、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無權占有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彼等為無權占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A、B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要旨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已建造40、50年之久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而系爭土地經重劃會重劃後,於83年間重劃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早於重劃會重劃前業已存在無誤。又查系爭建物起造時,地主為訴外人戊○、黃合及賴懷宗等人,並非起造人己○或黃陳玉鞍(或黃陳玉鞍配偶黃魚),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114、115頁),足證系爭建物起造時,該建物與地主並非同一人,甚且,系爭建物起造時,並未徵地主賴懷宗同意,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既非同一人所有,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並逕主張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㈢抑有進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明定:「市地重劃後,重
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申言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原始取得土地,其地上物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始取得係指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又稱固有取得,此種取得之物權,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涉,物權標的之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7頁)。查系爭土地既經重劃會重劃而為被上訴人取得,已如前述,自屬原始取得,而系爭建物係重劃會重劃前所興建,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源,均因系爭土地重劃而歸消滅,並屬無權占有。
㈣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1、2項規定:「⒈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亦規定:
「⒈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⒉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又同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⒈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⒉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①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②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③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綜觀上開規定,土地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費查定及發放,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由市地重劃委員會處理,要與地主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重劃會補償費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1項固規定:「⒈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葬,然該條文並未限制或排除地主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行訴請法院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上訴人抗辯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或遷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云云,顯無理由。
三、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附圖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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