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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丙○○

乙○○○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

己○○ 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住臺中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中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同段498、502-4、5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弄10-2號2樓之房屋均為國有財產,由伊管理作為公用宿舍。而上訴人丙○○、戊○○、乙○○○之夫汪鴻基原任職於伊機關,分別於69年間向伊借用上開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2號1樓、10-2號2樓及2-2號2樓),訂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且經公證。嗣借用人丙○○、戊○○分別於91年1月1日、77年3月1日退休,而汪鴻基於79年2月8日在職死亡,均喪失原任職關係而使借用關係消滅。惟,上訴人丙○○、戊○○、乙○○○仍續住,經伊多次催請搬遷並返還房屋,仍置之不理。㈡按系爭契約定有借用期間,其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為「借用人任職期間」,且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得以安心盡其職責,故若借用人喪失原任職關係,不僅契約所定期限屆滿,且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均因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返還房屋。至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則僅係搬遷期限之約定,與借用期間無涉,且「退休」亦屬該後段規定之「離職」概念,若上訴人否認退休屬離職,則系爭契約對於退休者之搬遷期限未約定,應解為退休時即應搬遷。而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之真意,係指借用機關得決定是否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而非借用人得要求比照辦理。又觀諸其他相關宿舍規定亦可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宿舍,借用人喪失原任職關係後,無論原因為何,均須返還宿舍,不能由借用人永久借用。而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中提及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未有另行改配宿舍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騰空標售,上訴人亦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自行遷出,已無從依該辦法第7條輔助購建住宅。況該處理辦法且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亦無從比照該辦法辦理。㈢是本件借用人與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均業已因借用人喪失原任職關係而消滅,上訴人乙○○○自無從繼承其夫汪鴻基與伊間之借用關係,是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丙○○、戊○○及上訴人乙○○○遷讓系爭房屋。且伊於提起本訴前,已召開二次會議協調,並先後發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房屋,另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斷行文關切伊收回系爭房屋之進度以便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從而本件應無定履行期之必要。㈣又借用人丙○○、戊○○、汪鴻基有權居住期間每月依其薪級分別應給付宿舍使用費依序為10薪級1,254元、11薪級1,229元、10薪級1,254元,則上訴人丙○○、戊○○、乙○○○於借用人退休、死亡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分別獲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其算至96年4月30日之5年內依序為75,240元、73,740元、75,24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丙○○、戊○○、乙○○○等各自上開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伊;並各應依序給付伊75,240元、73,740元、75,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1,254元、1,229元、1,254元之判決(原審除按月給付金錢部分判決自96年5月15日起外,其餘均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借用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其第二條後段所定應限期搬遷者,僅止於調職、離職、撤職及免職等情形,而不包括退休及在職期間死亡之情形。離職依當時人事室之解釋,指辭職、資遣者而言,退休自不在其內。是就「退休、死亡」之情形,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辦理。蓋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於退休者或在職死亡者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購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契約始行終止,此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特殊條件前,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未成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關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如何變更或終止,均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情形。本件借用宿舍之目的既為使用,而迄今確仍使用中,自不得遽謂借用目的已畢。從而,本件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補助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後,方為原借用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原借用契約始為終止,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負之停止條件,自不得主張原借用契約已消滅。又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係指借用人得比照,其是否比照之決定權在借用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事實上亦有同事因接受輔助購建住宅後而搬出宿舍者;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

12 月8日廢止、本件應適用《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事務管理規則》云云,然,不可以後令壓前令而片面否定先前已簽訂之契約內容,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指《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8、9點均以「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為前提,且須給付補助費,而伊等均未取得補助款,自無該要點之適用。此外,本件借用人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屬行政院台47人字第6719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適用對象,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退萬步言,本件未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借用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伊等仍為合法現住人。㈡又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足見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㈢又伊等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自屬無據。又兩造間既非租用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索取相當租金之使用費;且系爭契約及《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均未提到借用人應付任何租金或使用費,且伊等均係自住,亦無租金收入,又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金額之計算,惟該部分係針對現職人員收取,不包括已退休人員。況被上訴人迄96年3月14日始函知伊等應搬遷及收取租金,縱得收取,亦應自該函通知日起算。再者,被上訴人不補貼伊等維修房屋之費用,僅一味要求伊等搬遷,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訴請上訴人丙○○、戊○○、乙○○○3人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上訴人戊○○給付7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9元;上訴人乙○○○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之陳明,及為衡平起見而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及坐落同段498、502-4、5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10-2號2樓之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丙○○、乙○○○之夫汪鴻基、戊○○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分別於69年6月29日、6月29日、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坐落台中縣○○鎮○○路築港巷9弄2號1樓、2-2號2樓、10-2號2樓房地之公用宿舍,並均訂有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及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

三、上訴人丙○○、戊○○分別於91年1月1日、77年3月1日退休,而上訴人乙○○○之夫汪鴻基於79年2月8日在職期間死亡。現上開2號1樓、2-2號2樓、10-2號2樓公用宿舍占有使用人分別為上訴人丙○○、乙○○○、戊○○,且系爭建物均無增建。

四、若依《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表》,以上訴人丙○○、乙○○○之夫汪鴻基、蔡彰分任職時之薪級計算借用宿舍使用費,分別為按月應給付1,254元、1,254元、1,229元。

五、本件借用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契約,第2條各約定:(丙○○部分)「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民國69年6月29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戊○○部分)「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民國69年12月24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汪鴻基部分)「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民國69年6月29日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第5條則均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輔助購建住宅」係指……)」【見原審法院卷第12、14、18頁】。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厥為: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上訴人丙○○、乙○○○之夫汪鴻基、戊○○退休或死亡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3人遷出上開公用宿舍?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關於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分別於上訴人丙○○、乙○○○之夫汪鴻基、戊○○退休或死亡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3人遷出上開公用宿舍?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國有房舍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復可參照。

㈡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並有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意旨可憑,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先予敘明。

㈢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已明確約定「借用時間」為「以借用

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則於借用人不復繼續任職貸與機關時,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究為退休或在職期間死亡,其與貸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既已消減,契約所定之借用期間既以任職關係存在為限,自亦均隨之而屆至。至同條後段所定,乃依其為調職、離職或免職、撤職之不同,而分別定其應行搬遷之期限。關於退休自屬離職之一種,在職死亡者,既已死亡,即無由其搬遷之問題,故於後段未再明列退休或在職死亡者在內,自不能據此解為其不受第2條前段關於借用期間以任職期間為限之限制。此析之上開契約條文文義,乃為當然之理。本件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人丙○○、戊○○、汪鴻基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舍,嗣既於上開期日退休或在職時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借貸目的,於渠等退休、死亡時,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又已故之借用人汪鴻基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汪鴻基與被上訴人間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已退休之借用人即上訴人丙○○、戊○○及已故之借用人汪鴻基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補貼上訴人維修系爭宿舍之費用、被上訴人如要求遷讓是否應發給搬遷補助費,則與本件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

㈣上訴人等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比照《中央各

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依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伊等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查《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況依該《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示,雖上訴人等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而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此等辦法及函示,均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矧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則此等辦法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似為行政管理之恩惠,若未將之列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應僅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尚難謂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又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況上訴人既主張伊等可以借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者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後,其原有借用契約終止云云,惟既稱「得比照……輔助」,乃指貸與人「得」比照相關規定予以「輔助」而言,依上揭解釋意旨,自僅予貸予機關自行裁量之參考,而非賦予借用人任何權利,自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解為其條件未成就借用契約即不終止乙節,自屬無據。況系爭借用契約所約定得比照之上開處理辦法現已廢止,且未約定得比照上開另一處理要點,被上訴人自無受其拘束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已如前述,其等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原受之占有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並非主張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或使用費,是上訴人辯稱渠等為自住而無租金收入、宿舍使用費係針對現職人員收取云云,自無足取。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扣收宿舍使用費標準表》、以本件原借用人任職時即借用時之薪級計算之借用宿舍使用費數額,已遠低於一般房屋租金之行情,是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本院認尚屬合理。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4日對上訴人丙○○、戊○○、乙○○○起訴,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內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期間應自91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依序分別為75,240元(即1,25460=75,240)、73,740元(即1,22960=73,740)、75,240元(即1,25460=75,240)。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丙○○、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上訴人戊○○給付7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9元;上訴人乙○○○給付7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已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數十年,且年歲已大,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宿舍遷出,另覓他屋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況遷讓房屋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長期放任宿舍未回收,爰審酌實際情況,定一年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覓屋搬遷,以資兼顧。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